國內信托法律制度的對比
時間:2022-09-21 05:51:23
導語:國內信托法律制度的對比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本文作者:沈春女工作單位:哈爾濱理工大學法學院
在中國,信托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引進、發展起來的事物。改革開放以來,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個人財產不斷增加,人們在日常消費之后開始追求財產的保值、增值以及如何以個人財產養老和撫養未成年子女并實現公益等目的。然而,并不是每一個人都有能力和專業知識管理自己的財產,或者也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這就需要值得信賴的個人或專門機構為他們提供理財服務。于是,信托作為一種財產管理與融資制度得到了迅速發展,信托法律制度在中國得以建立。由于兩大法系的差異、最初立法的不成熟以及與已有法律制度的協調等因素,與英美法上的傳統信托制度相比較,中國的信托制度仍存在諸多不明確、不完善的地方。為此,筆者將從歷史上信托制度起源的原因來探究信托法律關系的本質,進而比較分析中國信托制度中受益人權利的特點和弊端,并提出完善的建議。
一、信托法律制度的起源
信托源于中世紀英國的用益制度(use),即為了使B能夠受益,A從C處取得一塊土地,A獲得該土地的所有權,但A只能為B的利益占有、使用、處分該土地,并負有使該利益由B取得的義務。在這里,B享有該土地的利益。信托制度被稱為最能體現普通法風格的、“英國法律才具有的最具特色的杰作”[1]。信托制度雖起源于英國用益制度[2]14,但最初也沒有得到英國法律的承認。它只是當時的人們為了規避稅賦、實現宗教信仰或者避免戰爭中失去土地等各種原因而形成的財產處分方式。因此,作為法律制度的信托制度以及更早的用益制度的形成經歷了漫長的過程,概括起來,包括以下兩個階段。
1.用益方式成為處分財產的普遍方式。中世紀的英格蘭處于農業社會,國王與封建主通過分封土地來實現自己的統治,逐級分封使得同一土地上可以同時存在多個權利。在這一背景下,人們為規避相關法律規定而通過用益形式來處分分封土地及財產。首先,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土地實行長子繼承制度[2]14,禁止土地所有者將土地遺贈給長子以外的其他人。由此,一些土地所有者希望能有一種方法使其死后長子以外的其他子女也能得到一部分土地以維持生計。為了規避長子繼承的制度,他們在生前就先將自己的一部分土地以轉讓的名義移交給他人,委托他人經營管理,經營所生收益在其生前歸其本人所有,在其死后歸其指定的子女所有。這就解決了使長子以外其他子女獲得土地利益的問題。其次,在長子繼承制中,長子繼承時必須成年,而且必須向封建領主繳納土地繼承金才能繼承土地。如果土地的封臣死亡后,其成年繼承人未能繳納繼承金,則封建領主有先占權;如果成年繼承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繳納稅金,則該土地便收歸領主所有。很多人為了逃避納稅義務,也紛紛使用用益方法對其土地加以利用。這樣,繼承人無須繳納繼承稅金即取得土地的利益。另外,如果繼承開始時長子未成年,封建領主對死亡封臣的未成年繼承人有監護權,而且實行監護時封建領主管理封臣的全部土地并取得全部收入,只有待繼承人成年并繳納繼承稅金后才能繼承土地。封臣為了避免封建領主取得繼承人成年前的土地利益,也通過用益方式將土地轉讓第三人經營,使其未成年的子女在其死后能夠直接取得土地的利益。再次,13世紀中期,基督教的傳入使英國教會勢力的影響逐漸強大,不少農民成為虔誠的基督教徒,他們紛紛將土地捐贈給教會[2]48,國家和封建主的利益受到損失。由此,國王頒布法律禁止農民向教會捐贈土地,但教徒為了達到捐贈土地和規避法律規定的目的,也采用用益的方式將土地轉讓他人,并使教會取得土地利益。最后,歷史上的十字軍東征對用益方式的推廣也起到很大作用[2]48。根據當時的法律,如果受封人背叛封建主,尤其是站在封建主的敵人一邊,那么其土地就歸封建主所有。但是,如果一個人讓他的一個好朋友對他的土地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而自己保留該土地的收益,那么即便這些人反對封建主,且戰敗被捉,那他仍會享受土地利益,不會有失去土地的危險。從上述歷史事件看,用益方式最初并非法律規定的制度,而是人們為了個別需求規避法律而使用的財產處分方法。成為法律制度或者說用益權為法律所承認,是在用益方式成為社會普遍的財產處分方式之后。由于在實踐中出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使本來應享有土地利益的受益人因占有土地的受托人不道德行為而受到損害,而普通法只保護受托人的所有權、不承認受益人權利,所以最終衡平法院確認了用益權。
2.受益人的用益權為衡平法所確認。雖然用益方式被廣泛使用,但當時的法律只承認土地所有者將其土地轉讓給受托人的合法性,卻并不承認受益人對受托人所享有的請求給付因其經營該土地所生收益的權利。因受托人的原因使受益人利益無法實現時,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任何救濟。也就是說,受益人與受托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是法律關系,只是道德關系,受益人能否從受托人處獲得有關的土地收益完全取決于受托人的道德水平。如果受托人拒絕向受益人交付該收益,則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普通法的保護,也不能向普通法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其利益。得不到普通法保護的受益人被迫向國王請愿。當時的國王被認為是“正義的源泉”,他在法律上為自己保留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便最終為臣民實現正義。14世紀,經國王的授權,英國的大法官開始出面處理類似案件。大法官更關心人們是否履行了道德義務,并不關心是否遵循嚴格的法律規定。大法官根據“正義、良心和公正”的原則,強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15世紀中期,通過大法官的判例,受益人與受托人之間的關系被正式確認為法律關系,受益人享有受益權,并可以通過強制手段保護這一權利[2]63。至此,用益制度終于在英國成為處分財產的一種合法方式,不但被人們繼續用來處分其他不動產,而且在16世紀30年代,利用用益方式發生的動產轉移在英國民間也已十分常見。但用益方式合法化并廣泛使用也產生了一些不良的后果?!耙皇鞘箛跏チ怂诔济裢恋厣纤碛械木揞~封建附屬權利,另外也導致了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用益欺騙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事發生”[3]?!袄^承人被不公平地剝奪了繼承權,領主失去了他們的監護權、婚姻權、救濟權、繼承權、財產收歸公有等權利……已婚男子失去亡妻遺產,秘密遺囑引發的偽證……”①為了收回封建附屬權利、平息國內的一些騷亂,1536年英國國王亨利八世制定了著名的《用益法》。這部法把與土地有關的用益權規定為普通法上的權利,受益人成為普通法上的所有權人,負有向封建領主和國王繳納土地稅賦的義務,從而也限制了用益方式泛濫給封建附屬權利造成的破壞。為了規避納稅義務,又出現了“二重用益”,二重用益人利益后來也得到衡平法保護,信托理念逐漸形成。因此,《用益法》被譽為現代信托法的起點,“是英國立法機構對英國的私法所作的最重要的貢獻”[3],衡平法院也因而被稱為“信托之母”。
二、信托法律關系的法律屬性
由于沒有上述信托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而且傳統民法強調“所有權絕對”和“一物一權”以及物權法定等原則,因而在很長時間里大陸法系國家難以接受信托財產上存在雙重所有權的法律制度。然而,出于政治或經濟上的原因及需要,民法法系國家近年來紛紛引進《信托法》。但是,由于立法仍沒能從法理上解決信托法律關系與傳統民法的物權關系,因而如何使兩者協調或者本土化一直是學理研究的熱點。而筆者卻認為,不論是否協調或者能否本土化,正確理解原本的信托法律關系屬性才是最根本的前提。信托涉及三方主體,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谖腥说男湃?,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財產所有權,但受托人負有向受益人交付因該財產取得的所有利益的義務。對于信托法律關系的法律屬性,應當從三方主體的權利屬性角度來理解。
1.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信托容易被誤解為合同關系的主要原因就是信托是基于委托人與受托人合意而成立的。即便是遺囑信托,信托關系也須在受托人承諾后成立,這種意思表示產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形成債權關系,而是使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并為第三人利益占有、使用、處分該財產。因此,可以說這種信托合同或者信托遺囑是一種財產處分方式。信托合同雖名為合同,但與抵押合同或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樣,系物權合同的性質。信托區別于委托(行紀)合同或者制度。委托關系主要調整委托人與受托人及特定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債法中的一種合同關系,而信托形成的是一種特殊的物權關系,對所有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屬于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委托行為構筑的是被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不以財產為必要,而信托則是以財產為中心構成的法律關系,系委托人處分其財產的方式。
2.受托人的信托財產所有權。根據委托人的意思,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法律保護受托人占有、使用且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利,但受托人的所有權不是完整的所有權,受托人對信托財產負有返還信托財產利益給受益人的義務,這是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因此,受托人僅享有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處分的權能,不享有收益的權能。這正是為傳統民法典國家所不能理解的地方。傳統民法強調所有權系完全物權,否則就是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而且,無論是完全的所有權還是用益物權抑或擔保物權,權利主體均為受益主體。由此可見,受托人基于信托取得的權利不是通常意義上的完全物權,但從權利的內容以及委托人的意思與行為來看,受托人的權利系所有權性質[4]93。由于受托人的所有權系不完整的所有權,而所有權又是對世權,因此,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信托法律關系必須登記公示,以明確該財產的權利主體和范圍。
3.受益人的受益權。一些學者主張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應確定為受托人,因為受益人對信托財產并沒有實際支配的權利,而且受托人也在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另外,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并不確定。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為所有權,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則是債權。但是,從歷史上法律對受益人權利保護的相關制度看,受益人才是信托財產的真正權利人。受益人的受益權在英美法上被稱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受益人基于這一權利享有信托財產利益請求權。如果受托人違背原已達成的協議或者委托人的意志,拒絕交付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的利益或者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將信托財產移轉給受益人,那么受托人在“衡平法上”要承擔法律責任。在信托制度的發展過程中,大法官不僅強制受托人,而且強制其繼承人以及從受托人那無償取得信托財產的人承認受益人的權利,甚至反對有償取得者而維護受益人的權利[4]93。這也就是說,受益人的權利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具有物權對世性的屬性。由此,受益人的受益權非債權,而是物權。另外,根據當時英國的稅法規定,信托受益人的繼承人負有對信托財產繳納遺產稅的義務,可見,受益人被視為了信托財產的真正所有權人。
三、中國信托制度的特殊性
信托制度發展到現代,已經與銀行業、證券業及保險業一起成為現代金融業的四大支柱,并日益成為一項國際性的財產管理制度。中國在2001年正式頒布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目的是為了規范和發展商事信托。由于信托公司的經營活動和其他信托活動中出現的不少問題與缺乏信托關系的基本規范有關,因此,先行制定調整信托基本關系的法律是必要的。所以,信托作為一項基本的私法制度被“捆綁式”地引入中國[4]24。如前所述,所有權的區分是信托制度的主要特征。歷史原因形成的信托制度一方面使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另一方面人們把受益人對信托利益享有的權利稱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4]2,兩個不同審判程序分別賦予兩個人在同一物上享有一套權利和權限。法理上的沖突和社會需求上的矛盾也使中國的信托制度獨具特色。
1.所有權歸屬模糊不清。中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备鶕@條規定,委托人將信托財產“委托給”受托人,而不是“轉讓給”受托人?!拔小边@一詞語更容易讓人理解為委托合同關系。按照委托合同,委托人應當仍享有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只是將該財產委托他人管理,并使第三人或受益人取得利益。因此,受托人在信托關系中只享有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而不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即便他可以處分財產,也是基于委托人的意志履行合同義務。
2.賦予委托人在信托法律關系中以權利及地位。這一特點體現了大陸法系信托法與英美法系信托法的根本差異。中國信托法肯定了委托人在信托法律關系中的重要地位,賦予委托人的諸多權利,如信托運作的知情權、信托財產管理方法調整請求權、對受托人不當信托行為的撤銷申請權、對受托人的解任權等多項權利。委托人的諸多權利主要基于信托關系是由委托人設立的,且受托人一般也由委托人選任,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不僅關系到受益人的利益,更關系到委托人的意愿能否實現。而且單一所有權的觀念在大陸法系國家根深蒂固,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立法中都“確認了委托人作為信托利害關系人之一的地位,也賦予其享有一系列與其身份和地位相適應的權利”[4]95。如果按照合同關系來分析信托關系,委托人才是信托財產的決定權人,受托人與受益人的權利均為委托人授予的合同權利。因此,在中國信托關系中,委托人的地位似乎更高于受托人與受益人。而在英美法中則不同,信托一經有效設定,委托人便與信托關系相脫離,委托人原則上對于信托財產不再享有任何權利,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對某些權利作了保留。這種規定是由信托設立的目的決定的,即給予受益人以受益權是信托根本,至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如何管理與信托委托人利益無關。因此,英美法系下委托人在信托設立后便從信托關系中退出,衡平法選擇了受益人為權利人。隨著合同制度的發展和完善,近代英美信托法學者也開始轉變對委托人權利和法律地位的認識。
3.受益權屬性不明確?!缎磐蟹ā返?3條將受益人權利概括為信托受益權,并具體規定了信托受益權包括信托利益享有、監督信托事務等權利,但對權利性質并無明確界定。這也導致了學理上關于受益權性質的不同觀點,即物權說、債權說、物權債權并存說、特殊權利說等。從《信托法》現行規定來看,很難用傳統民法的二分法來解釋受益權的性質,因此,應當把信托財產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這是因為:首先,受益權是由信托目的所派生的權利,信托設立的目的不是信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是通過受托人執行信托財產使受益人獲益;其次,受益權屬于法定權利,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持續存在;最后,受益權是由受益人的收益權派生而來的,受益權中的其他權利從屬于該權利,并且服務于該權利,從而形成受益權的內在體系。如果將受益權解釋為債權,那么就不應賦予受益人過多的保障,否則會破壞債權平等的原則。而且《信托法》第17條規定的受益人以信托財產對抗受托人個人的債權人的權利以及第22條規定的撤銷權均體現了對世性和排他性。如果將受益權界定為物權,雖然符合保障受益人的立法政策,卻不符合傳統的物權法體系,因而將其解釋為獨立的權利更適當。
4.信托登記制度不完整。理論上一直強調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但信托財產不能繼承,而且在受托人破產財產中排除,也不在受托人的債權人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內。另外,還有禁止、混同限制和信托財產的有限責任等獨立性。因此,信托財產如果不以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第三人就可能有不可預見的風險。為此,在強調第三人利益保護和交易安全價值的大陸法系國家,信托財產登記公示制度成為普遍的規定。這是大陸法系信托與英美法信托制度的不同。英美法不重視信托財產公示的主要原因在于,衡平法側重保護信義關系,保護信托受益人,而不是交易安全。中國《信托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敝袊餀喾ㄒ惨幎?,信托登記僅限于不動產及與不動產相關的權利,動產轉移的公示方法是交付。這就使以動產為信托財產的信托關系中,動產交付只公示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無法顯示財產的信托性質,甚至還掩蓋了財產的信托性質。因此,中國目前關于信托登記制度的立法存在缺陷:一方面,《物權法》物權公示的一般規定中沒有信托財產的公示規定;另一方面,《信托法》關于信托財產的登記制度忽視了動產信托的公示問題。
5.實踐中應以商事信托為主。信托源于英國民事信托,或者說私益信托。土地使用人為避免土地在其死后被封建領主收回,使其未成年的繼承人或除長子之外的其他親屬不能以土地為生,便在生前將土地轉讓他人,要求受讓人把土地收益給付其指定的親屬。信托的目的僅在于使特定的人獲得利益,而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僅限于維持信托財產。但隨著信托制度的發展,商業信托得到了極大的擴張,它在大規模的財產管理方面顯示出了其他制度無法替代的功能。信用良好的機構受托人憑借較低的信用風險和破產風險得到較大的發展。發展商業信托、將信托作為融資方式也是推進中國信托法制發展的重要原因。從當前中國有關信托的法律規定看,中國的信托關系更似合同關系。受托人與受益人的權利主要是基于合同關系而取得的權利,信托制度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取得委托人希望的、以其財產實現的最大限度的利益,而且委托人是通過受托人以其名義直接占有、管理、處分財產方式實現這一目的的。如果信托受益人和受托人的權利僅限于合同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權利,而不是具有排他性的物權性質的話,很可能因為善意第三人的原因而得不到保障。因此,應該借鑒信托制度的原有含義,明確界定信托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并對這一權利符合物權取得相關規定的即應辦理登記的財產進行登記或者轉移占有。同時,受益人的權利作為信托制度的最終目的應當受到更多保護。鑒于與一物一權的物權原理的沖突、當前各國立法以及學者的主流觀點,受益人的權利為債權性質。但為保護受益人權益,借鑒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債權優先性,受益人的受益請求權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并通過登記制度予以公示、保障。
- 上一篇:內陸河水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綜述
- 下一篇:淺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