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5: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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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監督,是指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對各種社會現象所進行的揭露、報道、評論或抨擊;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權運作過程中各種因素達到的理想狀態,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
在現代法制國家,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密切相聯,媒體對司法活動進行報道并監督司法權的行使已成為一種司空見慣的社會現象。毋庸置疑,媒體監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開放性與廣泛性,在促進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敗方面發揮了以其他監督形式無法替代的積極作用;然而,媒體監督同時也是一柄雙刃劍,缺乏制約或不當的監督也可能給司法公正造成負面的影響,從而妨礙或破壞司法公正。有位學者曾將媒體與司法比喻為一種微妙的“夫妻關系”——作為關系的雙方,司法和媒體有時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時候也會發生很嚴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擊、指責,就如同夫妻間的爭吵,往往互相不給對方留余地。而實際上,他們彼此之間都不想讓這種不愉快維持下去。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微妙關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發揮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和促進作用,同時避免其對司法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既保護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論自由和媒體享有的新聞自由,又維護司法獨立原則和司法權威與正義,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課題。
筆者認為,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歷經著“在沖突中不斷演進,在演進中尋求平衡,在平衡中促進互動”的循序過程,沖突、平衡與互動是三個重要的契合點。
一、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概述
從概念上來分析,媒體輿論監督是一項社會的基本權利,被譽為“第四種權力”。[1]它在社會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之外,通過新聞報道形成一種沒有強制力的社會公共意志來干預社會生活、調節社會關系、協調社會機能,從而在總體上實現促進社會正常、健康發展的作用。而司法則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等概念內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比較容易受到外界影響。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應當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盵2]這說的是司法審判中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3]的關系,也是媒體監督司法的理論基礎。從保障公正的意義上講,公開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時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體的報道則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國,社會傳媒與司法自身的發育都遠未成熟,都處于探索與改革之中,只能作為一種尚在發展中的社會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體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間缺乏合理的結合機制,相互間自然存在著許多阻隔契合的矛盾與弊端,進而形成積極影響與消極影響并存的現狀。
就積極作用而言,媒體監督起碼可以在三個方面對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將司法機構與司法人員置于社會公眾的壓力之下,使得他們務必以法律公正為司法審裁的唯一準繩,而不敢掉以輕心,無視專業要求與專業素養,無視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的強烈要求。其二,將司法案件審裁的過程告知民眾,使他們可以依據法律條文來衡量司法人員公正審裁案件的水準、司法操作的公平情況,避免“黑箱作業”與“灰箱作業”。其三,將司法審裁的進行過程與結果,通過傳媒訴諸社會大眾的視聽,將控辯雙方的司法實踐、法官的司法裁決、定罪與量刑等等具體的司法內容,公諸于眾。從而,協助司法機構,排除影響獨立司法的各種干擾因素,使得司法審裁能夠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下展開。正是新聞傳媒具有的這種機制和功能,才使許多人把新聞傳媒的監督視為醫治社會病疾的一方良藥。
與此同時,媒體監督對司法公正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也是明顯的。例如,對河南鄭州公安干警張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處理便是一個很典型的案例。該案中,被告人因行為惡劣,后果嚴重,民憤極大,最終被處極刑。然而不可否認,在此案中媒體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輿論導向,對案件的處理顯然不無影響。可以說,在輿論窮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殺聲中,在法庭審判前實際已失去對被告人公正審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終以數罪并罰處以被告人死刑,這在我國對交通肇事罪的處理中不僅顯屬罕見,而且明顯逾越了刑法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為平民憤,法律的天平出現傾斜。人們如是說:“張金柱確實犯下了不可饒恕的罪行,但其罪行嚴格來說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決顯然是受了新聞輿論的影響。如果沒有輿論不間斷的一片聲討,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顯然不至于如此惡劣。”[4]
二、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
媒體與司法各自不同的特性與職業要求決定了二者之間必然存在沖突:第一,媒體的職業特征之一就是動態報道、刺激見聞;而司法卻客觀、冷靜地消減糾紛;第二,媒體要求盡可能在第一時間內以最快的速度完成報道,以新、快取勝;司法審判則有不可逾越的時間過程,并以此冷卻矛盾體溫;第三,新聞語言難免標新立異,而司法用語卻力求嚴謹;第四,新聞事實是記者見聞或采訪所得,而司法事實則是憑籍證據證明出的事實;第五,輿論監督缺乏明確的法律定位,而司法則代表著國家強制力與終局裁量權。
(一)媒體監督弊端給司法造成的沖突。
從政治角度看,任何一種不受監督的權力卻必然導致專制和腐敗。司法權力也不例外,無庸置疑,在我國的法治化進程中,媒體監督功不可沒。但是,媒體監督的功能被不恰當地運用后,就蛻變成了“媒體審判”。即“媒體在報道消息、評論是非時,對任何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觀公正立場,明示或暗示,主張或反對處被告罪行,或處何種罪行,其結果或多或少影響審判”。[5]
1、媒體監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壓力。中國的傳媒具有濃厚的官方色彩,傳媒的報道經常導致各級領導人的批示,領導有批示,司法機關就要“高度重視,限期解決”。這無形中加劇司法機關在案件處理中所承受的壓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體對司法實行監督,具有不平衡性,從實質上來說是其他權力借助媒體對司法權的侵犯。
2、媒體監督混同政治、道德與法律。什么是媒體?媒體就是一個商業機構,是個賺錢的機器。無論是報道法制新聞、娛樂新聞、體育新聞。老板要的就是“眼球”。什么是新聞?新聞是事實的報道、是揭露真相。真相應該是平衡的,但是每次一個案件出來我們看到的卻是壓倒性的意見,根本沒有平衡。因為只有壓倒性的意見才能抓住公眾的“眼球”,任何一個媒體敢違抗民意,敢違抗民意的眼球,就會失去廣告?!癧6].為了抓住公眾的”眼球“,為了追求新聞的”財富效應“和”關注效應“,在政治、道德與法律面前,在事實與社會評價之間,媒體往往遵從于政治和道德,而將法律問題隱性化,將法律的運作視為隸屬政治和道德的活動,這就導致了許多與事實不符的細節乘虛而入。如此,輿論的評斷與法律標準下的結論有時大相徑庭,偏離法律航道的”媒體審判“對司法公正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
3、新聞媒體的“無限自由”傾向對司法客觀性的沖擊。媒體帶有很強的主觀性,具有煸情傾向,極易調動社會和公眾情緒,而當公眾的情緒形成強大的社會公意合流時,實際上就把整個司法活動推向了社會,司法的中立和理性在這樣的“夾縫”中難有立錐之地。具體說: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做出定性報道。有的媒體對尚在偵查、起訴或審理的案件搶先作出定性報道,或發表有明顯傾向性評論,導致大眾對司法公正的疑慮甚至譴責;二是媒體對司法裁判的有關報道影響司法權威。媒體評論水平有高低,其中有的評論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靜,而是借新聞監督之名行“媒體審判”之實,這種形式的監督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決既判力、公信力下降;三是有的媒體將監督作為一種特權,抓住當事人的一點意見就肆意發動當事人與司法機關之間的“訴訟”戰爭,而這場戰爭的終局裁判者還是媒體。媒體口誅筆伐下,司法機關的辯白顯得蒼白無力,很大程度上影響公正司法形象。
4、媒體監督“觸角”過長無節制。我們現在說某些娛樂記者對公眾人物的采訪進行“窮追猛打”,毫不顧及被采訪者個人感受。其實這樣的現象在與司法工作打交道中也存在。我們也可以看到這樣的現象:記者在后面追,司法工作者在前面躲;記者咄咄逼人提問,司法人員無可奈何作答。在司法工作者心目中有紀律和保密規定,而在媒體眼中越是難以得知的信息越要“刨根問底”,雙方達不成一致,則這一矛盾又成為記者筆下的題材。公眾對司法工作的接觸較少,更多是從媒體那里去感受。所以,媒體的不理解會導致公眾的不理解,司法公正在社會大眾心目中同樣會大打折扣。
(二)司法自身原因造成的沖突。
1、司法機關為避免報道不利所作的種種限制,影響媒體監督積極作用的發揮。在實踐中,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是很受限制的,一般只著眼于兩個方面,一是極少數重大案件;二是個別影響較大的司法人員違法違紀或腐敗行為。目前來說,我國司法機關與媒體的相互配合和支持還很薄弱。司法機關“懼怕”媒體的“不實報道”或“不利報道”,對媒體監督司法工作訂制了很多限制性的規定,很大程度上影響媒體對司法活動信息的采集和傳播。正如民謠所言:“防火防盜防記者”。指的是媒體的無孔不入和被監督對象的“懼怕”心理。
2、司法工作者接受媒體監督意識不強。由于司法與媒體之間由來已久的沖突,某些司法工作者本能地對媒體監督存在排斥心理。在很多司法工作者心目中至今還僅是將媒體監督定性在正面報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層面上,媒體在他們看來是司法的宣傳堡壘,是樹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陣地;而忽略了媒體對司法工作的“監督者”和“公證員”身份,揭露問題也是促進司法公正的一種方式。所以才會產生:有的司法人員對新聞工作者的采訪要求一概拒絕,有的對媒體采訪橫加阻攔;有的在沒有法律或其它明確規定的限制下仍然自行設立采訪“底線”,等等。這都使得媒體報道與監督面過窄,深度報道與監督得不到實現。
三、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平衡點。
矛盾分析法是指導我們認識事物間關系的重要方法論,其核心在于承認在一對有機矛盾中對立性和同一性是事物矛盾所固有的兩種相反而又相成的基本屬性。任何一對矛盾,總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斗爭性,同一性和斗爭性,不可分割,是矛盾內部相互依存的兩方面。媒體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作為一對矛盾體,同樣不能忽視或割裂其內在的統一性,他們之間一樣存在著平衡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平衡點一:司法與媒體最終價值都在于追求社會公平與正義。
司法通過依靠符合社會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通過法律來解決糾紛,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敦促義務人履行義務,懲罰違反義務之人。就表現形式來看,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傳媒體現公眾觀念上的公正。具體而言,司法的價值取向在于依照公眾認同的法律規范,通過強制性的法律力量來解決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法求得公正。司法對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以依法、執法的形式實現;傳媒則通過激發公眾內心的價值標準,即道德來評判是非,否定義務人違反義務的行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媒體的輿論監督,是對進入公眾視野的新聞事件“有感而發”,是一種道德性的情感與評價,通過激發公眾內心的價值標準——道德來評判是非,批評侵犯者的侵犯行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7].正是由于司法與傳媒能統一于公正這一價值目標,因而各法治國家均將司法獨立與傳媒自由作為基本價值予以肯定。
平衡點二:《憲法》的明確規定奠定媒體監督司法的基礎和依據。
1、傳媒對司法進行監督是司法程序公開化的要求。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倍鐣娡β涤谏睢⒐ぷ?,媒體便自然擔負起為公眾傳遞信息、代公眾對司法進行監督的職能。因此,從司法審判公開原則分析,媒體對司法進行監督,實際上是司法權運作過程中的內在要求,也為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創造了先決條件。2、公眾的知情權和批評權是傳媒對司法進行監督的依據。我國憲法盡管沒有明確把知情權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我國憲法第4l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笨梢姡覈鴳椃▽駥覚C關及其工作人員監督、批評權的明確規定,是公民知情權的直接依據。在現代社會,大眾媒體是公眾了解社會公共信息并對信息進行反饋的最重要的渠道。反過來,公眾的知情權也為大眾媒體及時報道新聞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據。3、公民依法享有的表達自由的權利是傳媒對司法進行監督的政治基礎。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惫褚婪ㄏ碛械谋磉_自由權也就成了公民對包括司法權在內的公權運作等政治和公共事務進行議論和發表意見的政治基礎。
平衡點三:媒體介入司法具有正當合理解釋。
司法的功能在于守護社會正義與公正,從其象征無論是中國古代的“法平如水”還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體現這一點,但是良好的愿望往往并非時時與現實吻合,司法腐敗在當今世界也是不爭的話題,這一現象無論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诖?,媒體監督在內的多種監督方式就順理成章地走上了前臺,成為對司法權力的制約與監督的調控手段。媒體監督能有力促進司法公正。媒體監督雖然是一種軟監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會促使權力制約機制生動活潑起來,因此,任何社會都不能對輿論監督的作用等閑視之,再跋扈的當權者也要對媒體監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見報”就是明證。
這也是“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這一名諺的體現。媒體監督一方面可以遏制司法腐??;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當他們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時,媒體能夠成為他們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聲援者;媒體監督能有力促進審判(司法)公開。在與秘密審判和任意出入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爭中,貝卡利亞最早提出,“審判應當是公開的”,“以便社會輿論能夠制止暴力和私欲”。[8]我們講“要在司法活動中把審判公開落到實處,把案件的決策過程和法庭開庭審理過程都公諸于眾?!痹谶@一點上,新聞媒體既是審判公開的重要途徑,又是促使審判公開的最佳手段。媒體監督能有力促進司法獨立。司法獨立并不意味著司法機關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權時可以不受任何監督和制約。媒體的監督廣布而寬泛,是促進司法獨立的有效手段。
平衡點四:司法與傳媒的的信念一致——關注民眾的權利。
司法的天然職能在于解決民眾間以及民眾與政府間的糾紛,它依照民眾同意的公共準則——法律來保護權利;而傳媒的力量則在于一旦它認為有誰侵犯了民眾權利,便通過報道與批評迫使侵犯方自動停止侵犯或引發正常的機制將侵犯行為納入體制性解決軌道。
四、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互動
在我國,司法追求的公正與媒體強調的監督均有其憲法依據和現實合理性,代表著兩種同等重要的不同價值,雙方享有良好的互動基礎,但這一本該協調并進的事物卻一直處于“新聞輿論對司法權的監督零散而不成系統、隨意而未成制度,使新聞輿論遏制司法腐敗的效能遠遠未充分發揮出來”的無序狀態之中。我們應當對司法與媒體的關系進行合理的構建,加強雙方的約束與規范,從而將司法與媒體的關系納入法治軌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導和監督。
(一)界定媒體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線。
1、媒體介入司法,應當以促進司法公正為目的。傳媒應當以正面報道司法為主,傳媒對于司法的監督主要應放在以下方面:一是對司法機關內部機制和司法人員非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尤其是司法機關內部制約機制上所存在的一些深層次問題;二是對司法機關、司法人員職務行為的監督,尤其是對司法腐敗現象進行揭露;三是對干預司法機關獨立辦案的外部勢力實施監督,為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四是對現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問題實施監督,以利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實施的平衡。
2、媒體介入司法,應當遵守現行的法律法規。要求司法機關依法辦事,媒體自身也要依法行事。雖然我們現在還沒有一部新聞傳播法,但散見于憲法、刑法、民法,三大訴訟法等諸多法律和法規中的有關規定,以及一些相關的規章制度,需要媒體和每位從事新聞工作的人士執行和遵守。傳媒在報道和監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對的,其行為底線依然是人人都得遵守的法律,不能違背法律法規而我行我素。
3、媒體介入司法,應當保持客觀公正。即真實性、嚴肅性、準確性、公正性。新聞媒體對司法的報道應當堅持真實性,即報道的客觀性。真實性是新聞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確監督,防止不正當干預的基本原則。司法裁判堅持的原則是事實求是,這與新聞媒體對案件報道的真實性是一致的,只要都尊崇這一原則,不會再存在非正當干預的問題。當然,由于新聞報道者獲取信息的渠道與裁判者不同,視角和認識的方法也有所不同,這都有可能導致報道者與裁判者判斷的差異。司法審判是一個比較特殊的領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專業技術和法律問題。筆者認為,新聞對審判過程和結果的評論應當謹慎。尤其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好避免主觀評論,以免以輿論代替審判。在審判過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訪審判人員,要求審判人員對正在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對于裁判結果存在學術上的爭論時,新聞媒體在報道和評論時不宜以相反的學術觀點去指責審判結果,以免把學術上的差異視為裁判上的不公正。在堅持新聞的客觀性、嚴肅性、準確性、公正性的同時,還應當注意對當事人個人隱私權、企業、個人商業秘密權的維護?,F在常常可以見到傳媒對案件進行法庭直播的情況。這無疑是一種更直接地公開,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種法制宣傳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開審判原則的體現。因為法庭直播與否實際上是受到嚴格控制的。世界上除少數國家如美國(美國也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許)外,大多數國家是禁止電視直播的。電視在對審判進行報道時通常只有寫生畫面,攝影和攝像均是被禁止的。
4、媒體介入司法,應當堅持“三項”原則。[9]媒體要時刻記住自身的位置與職責,要給自己的角色作準確的定位,做獨立、公正、超脫的旁觀者。加強媒體監督的自律意識,樹立報道中的距離意識,保持足夠的冷靜,盡可能避免主觀評價和下結論。傳媒不是“法官”、裁判員這是不爭的事實。切實遵守利益平衡原則,是新聞工作者在行使傳媒監督權時必須受到的約束。新聞工作者要多從被監督者的角度考慮問題,在關注社會主體權益的同時,兼顧國家司法的利益,正確理解傳媒監督對促進司法廉潔、司法公正方面的意義,以更高的平衡意識來促進社會利益格局的平衡。此外,尊重司法特性是另一重要原則。要明確監督的目的,從維護和促進司法公正的立場出發,監督活動的每一個環節和步驟都應當服從于這個出發點;要在監督過程中把握好界限,對已進入訴訟程序的具體案件,不輕易發表評論意見;堅持報道與評論分開的原則。再是媒體要嚴格區分報道與評論的界線,不搞夾敘夾議,不做不切合事實和煽情性的評論,以客觀真實的報道來展現司法工作的客觀、真實。
5、媒體介入司法,應當是善意和建設性的。媒體具有引導功能,因而傳媒報道審判活動時要有選擇、有分析地進行報道或評論,并應當考慮社會承受能力,考慮社會效果,要盡力化解不良社會情緒,避免推波助瀾的負面效應,維護司法機關的公信力,維護社會穩定;同時,還應當以對人民、對社會高度負責的精神,加強自我約束,嚴格規范自己的行為。在具體的監督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到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慮到傳媒導向和社會的承受能力。實際上,從辯證的角度看問題,媒體的自律并不是對傳媒監督的限制,而是為傳媒監督提供更廣闊的自由空間和發展余地。
(二)建立健全新聞輿論的監督環境。
第一,引導公眾對媒體與司法關系作正確認識,為二者的互動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作為第三方的公眾雖然沒有直接介入到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之間,但公眾是傳媒產業蓬勃發展的源泉,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傳媒監督與司法公正能否有序共存、良性互動與公眾的支持、認同密不可分,與良性社會輿論氛圍的形成休戚相關。因此,追求和構建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合理架構,在任何國家都不可能也不應當僅僅是司法機關和大眾傳媒的事情,而應當成為全社會公民共同的任務。它不僅需要司法部門與媒體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會的理解和支持;不僅需要培養并不斷提高全社會的法治意識,更需要建立起一個良好的執法環境、輿論環境和互動體制。
第二,應當進一步增加審判的透明度、公開化與說理性,滿足廣大公民日益覺醒的知情訴求與參與意識,為輿論監督創造更加有效的條件與途徑,使新聞輿論成為促進與保障司法公正的一支更加重要的力量,發揮其更大的作用。司法公正無疑是一切司法機關與司法人員追求的最高目標,然而,司法公正的實現卻有賴于一系列切實可行的措施與制度。實踐證明,在對司法活動的眾多監督措施中,新聞媒體借助公眾輿論所形成的巨大監督作用是促進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徑與手段。但在我國,司法過程封閉性過強。這種封閉性不僅體現在應予公開的司法過程在很多情況下不能公開,或達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開程度,更體現于法律雖無明確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則應當受到社會檢視的司法過程未能向社會公開。這在很大程度上隔絕了傳媒的信息源,限制了傳媒對司法的滲透能力。因此,應當進一步強化輿論監督,讓新聞媒體對審判活動進行及時、全面、客觀、公開的報道,杜絕“暗箱操作”,消除故弄玄虛,把司法的過程與結果置于陽光之下,接受公眾的評說與檢驗。具體可實施如下措施:(1)凡公開審理的案件均應準予媒體采訪報道;(2)司法機構通過新聞發言制度等方式,建立與媒體對話的常規渠道;(3)依法應予公開的司法文書均應允許媒體機構查閱;(4)建立裁判理由說明制度,并在判決書上公開;(5)對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司法機構應給予媒體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體適時報道進展情況。[10]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的公正,從而真正增強司法在民眾中的公信力,增強司法的權威與尊嚴。
第三,保持新聞輿論的相對獨立性,拓展媒體監督司法的行為空間。具體來說,就是要建立以各級黨委和政府的機關報為主,以社會各集團的報刊為輔,以民報為補充的多元體系的辦報格局。多元的辦報格局能調動廣大人民進行輿論監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拓寬信息源,將一切腐敗現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發揮其“第四種權力”的作用。當然這并不是說媒體在行使新聞自由、新聞監督權利的時候可以不負責任的發表言論,而是說應該在國家憲法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
(三)充分發揮司法機關對媒體監督的配合作用。
一是司法機關應當對待媒體監督持寬容態度。
首先,作為被監督者的司法機關和審判人員應當正確認識和對待新聞傳媒的監督,不應將司法審判人為的神秘化,形成黑箱和灰色區域?!吨腥A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7條第7項就明確規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的義務。所謂人民群眾監督當然就包括了新聞監督。司法機關要充分認識媒體監督的積極作用,主動尋求與媒體的配合與互相支持;其次,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對待媒體監督的“寬容”主要表現在:一是司法機關作為裁判機構,掌控國家司法大權,擁有較高社會地位和公信力。在與媒體的接觸中,司法機關不能以此地位上的優勢壓制媒體的監督,在正確、善意、合理、合法的監督與被監督的條件下,二者是平等的,價值取向是相同的;二是司法機關需要明確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新聞報道不可能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司法機關不能太過嚴格地苛求報道的真實性,對媒體的一般過失應予寬容。否則,將會使媒體監督成為一種背負風險的行為,進而損傷媒體監督司法、反對司法腐敗的熱情。三是在我國司法腐敗日趨嚴重的情況下要保證監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賦予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人員以充分的報道權利,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監督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起訴權利。在具體實踐中,只要把握好新聞媒體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實,惡意損害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名譽,就應當大膽對媒體監督給予支持。
其二是要適當賦予新聞媒體對司法機關工作的知情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情權的積極行使,對促進司法公開是十分有益的。公開就意味著暗箱操作的幾率減少,公眾對司法活動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個別企圖腐敗的司法人員不得不有所顧忌。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陽光審判”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當前,新聞記者對司法活動的知情權還受到很大的限制,對審判機關來講,新聞記者可以采訪報道的只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對案件的審理活動,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限制新聞記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參加案件的旁聽,這種作法使媒體的監督失去了接近事實的前提,進而迫使很多媒體不得不依靠采訪當事人來獲得新聞線索。而作為案件一方的當事人,我們要其保持一個客觀和平和的心態來敘述案件審理的過程是不現實的,故而導致容易導致媒體“一邊倒”的現象。要解決上述問題,必須實行真正的審判公開,將媒體的監督落到實處,賦予公民和媒體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權,這樣既能體現司法的真正獨立,又能達到新聞媒體有效地發揮其監督功能,使新聞與司法這兩柄利器真正體現其效能。
其三是司法機關要“主動出擊”,發起“宣傳功勢”利導媒體監督。
《馬德里規則》在《附錄·實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應當接受有關處理媒體事務的規定。應當鼓勵法官提供牽涉到公共事務的案件的判決書的簡寫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體提供信息。盡管對于法官回答媒體的問題可以通過立法作出合理的規定,但法官不應當被禁止回答公眾提出的與司法有關的問題?!备鲊痉C關都建立了新聞發言人制度來實現《馬德里規則》的這一規定。這是司法機關對媒體監督“主動出擊”的最好例證。當前,有的學者提出司法機關應該實施具有中國特色的“走出去”的戰略探索[11],在司法機關抽出部分人員搞外宣工作,將本單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動形成宣傳材料,在相關的報紙、網站和電視臺進行刊載和播放,大力宣傳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F在這一做法在全國司法機關中相當普遍,從最高法院的機關刊物《人民法院報》的刊載的部分法院宣傳文章來看,效果是比較好的,對“走出去”的戰略在各地各級司法機關已達成共識。
近年來,全國各地各級司法機關都十分注重對司法工作人員宣傳素質方面的鍛煉,通過多種形式、多種渠道、多種措施不斷在加強信息、宣傳、調研工作,取得以下明顯效果:一是司法機關培養本單位本系統的新聞宣傳人員,這對于及時有效地進行報道占據有利先機,能第一手接觸資料和信息,具有很強的時效性;二是司法機關內部人員的報道更具客觀性和真實性,與司法工作的主旨更為貼切,能夠很好地避免外界媒體監督中出現的報道不失、重“眼球效應”而忽略“證據作用”等不良現象的產生,減少相應的沖突和麻煩;三是司法機關自身加強宣傳工作是對促進與媒體合作的有力互動。四是司法機關發揮主觀能動性加強宣傳報道工作,對公眾而言展示出的是司法機關接受媒體監督的誠意,對促進司法公正具有良好的推動作用。
(四)輔助性規定。
1、強化對媒體工作者專門化、專業化培訓機制。從事司法報道和監督的媒體工作者所涉獵的法律領域的媒介工作,承擔著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需要加強對其在法律專業知識、司法運作過程、審判規定等方面知識的培訓,增強其法律意識和政策觀念,使之擺脫業外感性局限,增強法律理性修養,為私法與媒體相互契合,良性運作而搭建同一起點的平臺。
2、建立司法機關新聞發言人制度、記者招待會制度。司法部門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和訴訟的不同階段,確定可以公開或應予公開的內容,定期適時地司法活動的信息,以便使公眾和媒體及時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訴訟的進展。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司法機關應依法公開有關案卷和裁判文書,以供新聞媒體采訪人員自由查閱,應當提供司法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情況,以便新聞媒體正確報道,避免因無法接近真相而導致的獵奇和猜測。
3、建立不當監督處罰機制。為了防止新聞監督被濫用,必須對新聞監督規范化、法制化[12].媒體有權報道和評論庭審活動,但如果報道失誤,媒體應承擔有關責任。鑒于我國新聞監督責任不明的情況,建議在新聞監督立法時,對新聞媒體濫用自由權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確立制裁性的法律制度以維護法律權威并保障司法公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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