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環境權再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18 06: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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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環境權再分析論文

摘要:在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的今天,為了更好地保護居民的法益,應該將環境權確定為具體的私權,這樣既可以加強對私權的保護,又有利于人類環境的改善,從而促進社會整體進步。

關鍵詞:環境權,私權,保護

一、前言

“人類環境”這個概念是1972年聯合國環境會議上提出的。人類環境指的是以人類為中心、為主體的外部世界,即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過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綜合體。它既包括大氣、水、土壤、陽光等無生命物質,也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等有生命的人類以外的生物界。人是環境的產物,人類要依賴自然環境才能生存和發展,同時人又是環境的改造者,人可以通過自身的活動改變環境。由于人類活動自然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于人類的變化,以至影響人類的生產和生活,給人類帶來災害,這就是環境問題。狹義的環境問題僅指人為原因引起的環境問題。也稱第二環境問題。自從產業革命以后,隨著工業化的發展,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因污染導致的公害事件屢屢發生,引起了全世界的震驚,也使各國更加重視環境立法。環境保護運動在全球范圍內發生,環境權理論亦得到了國際上的認可。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問題的國際會議上,一位美國環境法教授提出了環境權理論。他認為: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應該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并受法律保護。會議采納了這個建議,在發表的《東京宣言》第五項中指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也規定了類似的原則。宣言提出的26條原則的第一項是:人類有權在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條件的基本利權。

二、環境權的概念

(一)廣義的環境權

廣義的環境權是一個總括性的概念,它作為基本人權之一,應該由憲法作出規定,在一些國家的法律中確也如此。我國憲法雖未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但《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薄稇椃ā穼γ麆俟袍E、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也作了規定。這些宏觀的規定從法律的最高層次上明確了國家、社會和環境的關系,明確了國家有管理環境的權力,但同時也隱含了作為社會中的人有獲得良好環境的權利。

(二)環境權——本質意義上的私權

憲法權利必須被具體為法律上的權利才能切實得以實現,環境權亦是如此。有人認為環境權的提法欠妥,因為環境的管理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從國家利益出發而進行的,再廣而言之,也僅是行政機關或其他社會公共組織為社會之公益而進行的管理,至于居民最終得以享受優美環境這一利益,乃是因居民人人遵守環境管理法律規范、盡保護而非破壞環境之義務,故而得到的反射利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明顯不足之處,這種觀點排除了居民享有私法上之環境權,將居民置于非常被動的地位,既不利于保護具體的人,也不利于促進環境的改善。法律上之謂權利,應包括兩個因素:一為特定之利益,一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賦予的強制力,須通過救濟措施而體現?!胺瓷淅嬲摗眱H承認居民應享受環境利益,而不承認其環境利益遭受捐失或有遭受損失之可能時居民享有主動進行保護的法律上之力。換言之,即只承認“應有權利”,而缺乏法力保障。實難謂制之真正的權利。如果不賦予居民主動保護其環境利益的權利,就可能造成其明知環境利益將受或已受損失而無緣自行提請法律保護的局面。環境利益的損失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比如核污染,不僅造成的直接損失難以估量,而且完全恢復原來這清潔環境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更需要對環境加以特殊的保護與管理。環境不僅是宏觀的國家利益,更是具體的私人利益,在保護環境方面,僅靠行政權是遠遠不夠的,因為這既不符合管理民主與經濟的要求,也不符合社會公平與法制的要求。綜上,從客觀上講,環境權有設立之必要,從理論上講,傳統之私權(物權、債權、人身權等)并不能包含或代替環境權。因此將環境權明定為私權,賦予與特定環境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居民環境權,不僅是對私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公益的促進。

(三)居民環境權的標的

居民環境權一直以來沒有被私法廣泛認可,主要原因在于其標的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雖然司法實踐已經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立法滯后對切實保障居民在優美環境里生存的權利造成了阻礙。從客觀上講,環境權猶如人格權,具有開放性,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的進步,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環境權之內容呈變化的態勢,在現階段的立法上也只能采取用明確列舉與概括補充相結合的技術,對其予以規定。下面結合世界上有關環境權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對居民環境權的標的作一簡要探討?,F有的各國立法中關于日照權、眺望權、景觀權、靜穩權、嫌煙權、親水權、達濱權、清潔水權、潔潔空氣權、公園利用權、歷史性環境權、享有自然權等都是關于環境權的規定。在美國、日本、印度、菲律賓、哥斯達黎加等國也有保護居民環境權的司法實踐。由此,我們是否可以將環境權之標的表述為居民日常接觸的空氣、水、陽光、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動植物、景觀、聲音、電磁波或其他能保持與增進人體健康(包括精神愉悅)或保持與增加財產利益的環境因素。

(四)居民環境權的性質

從環境權的標的之特殊性可以看出,首先,環境權應屬于物權范疇,為對世權;其次,環境權是使用權,而非占有與處分權;第三,基于使用權而產生利益(價值性);第四,基于利益而生請求權。環境權的標的乃公用物,因而環境權與傳統之用益物權和相鄰關系有明顯區別,我們暫不討論此公用物的所有問題,因為有人主張環境應為國家所有,有人主張環境乃公共財產,為人之共有,之所以由國家行使環境管理的職責,乃是基于“公共信托”。環境權之價值僅在于使用環境,所以筆者僅從使用層面進行討論。

與其環境因素直接接觸之居民,均有合理使用的權利,比如陽光、空氣等的合理使用權。用益物權的標的并非公用物,必為另一權利主體占有,該占有是絕對的排他性的。相鄰關系應為傳統用益物權的上位概念。在各國民法典中,傳統用益物權是從權利的角度進行表述的,而相鄰關系則是從義務的角度進行表述的,但它們的共同點即是相鄰方對權利標的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權。雖然環境權與用益物權、相鄰關系不同,假如我們突破傳統思維之定勢以及傳統物權概念的局限,將同一環境中的居民視為廣義的相鄰關系,將居民對“環境利益”的享用視為一種“用益物權”似也可以。

三、居民環境權的內容及權利的行使

居民環境權的標的和性質與居民環境權的內容緊密聯系,不可分離,筆者認為居民環境權的內容應包括環境使用權、環境知情權、制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環境使用權

環境使用權是居民環境權的核心。它是使人享受環境利益的基礎,環境權中的其他權利均從此權利派生。因此,環境權首先要肯定其主體對環境的使用權,只有將環境使用權確定為一種權利,才能使義務主體承擔義務,也才能使權利主體的權利濫用受到限制,因為法律上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換句話說權利主體只有在某一范圍內才能自由的行使該項權利。環境使用權雖為對世權,但其標的是公用物,非個人之力所能占有和支配,這更加決定了環境使用權的范圍的相對性,即某人在行使環境使用權時須避免妨礙他人行使其環境使用權。同一環境中之居民互為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居民行使其環境使用權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1.等原則

平等原則指在同一環境中之居民對環境所提供利益均有享用權。平等原則是其他原則的基礎,它是對環境居民普遍的保障。但所謂的平等并非結果上的絕對平等(平均)。譬如某新建小區內有一片開闊的綠地廣場,居民均有對此環境利益的使用權。至于如何解釋“居于廣場附近的居民比居于遠離廣場的居民有更多機會享用該廣場所提供的環境利益”,只需引入另一原則,即公平原則。

2.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現代各國一切法律以及國際法和最主要的原則,是實現私法上主體真正平等的制度,在居民環境權方面公平原則是指具備相同居住條件的居民對其環境有相同的使用權;支付了更多代價的居民可以享有更多的環境利益。比如上述居于小區內綠地廣場附近之居民其購房時支付了多于其他居民的代價,所以其有權享受更多的環境利益。

3.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

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是現代民法對近代民法原則之修正。因環境權標的之公有性,使得此原則在環境權的行使中更加主要。任一居民在行使其環境使用權時,均不得超過正當界限,即不得妨礙他人正當地行使環境使用權,不得侵害國家的、社會的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比如某一天然水流經過之地域,上游之居民不得將水抽干進行灌溉,雖然其有權利用該水流,但其利用必須限定在某一界限內,否則將對下游居民使用該水流的權利造成侵害,構成權利之濫用。

4.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原則亦是現代以社會為本位的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既是行為準則又是調整沖突的裁判準則。環境使用權因其標的之特殊性,更易發生利益沖突,此時必須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以及一般道德準則,任何居民在行使及主張自己的環境權時,如與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發生沖突,應讓位于后者。

(二)環境知情權

環境知情權是指居住于某一區域內的居民對其環境狀況享有知悉的權利?!叭藗冇袡嘀拉h境的真實狀況”是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在《我們的共同未來》一書中提出的,這項權利已被許多國家的立法所認可,如烏克蘭共和國《自然環境保護法》第9條規定:“公民有權依法定程序獲得自然環境狀況及其對居民健康的影響等方面的確實可靠的全部信息?!敝闄嗍黔h境居民對環境合理使用的前提,也是其制止環境侵權行為所必須的。因為居民如果對環境狀況不甚知之,就無法正確合理地利用環境和最大限度地減少因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失,也無法行使對即將或已經殃及自己的環境侵權行為的制止請求權。比如一條河流岸邊的菜農,在不知河流是否已被污染時,難以決定是否引該河水灌溉菜田,同樣當他不知河流上污染由誰造成時,他也無法請求該污染者停止污染或請求有關機關制止該侵權行為。所以,對于環境居民來說,知悉其環境狀況是非常必要的。令我們欣喜的是,我國對此越來越重視,各級環境部門對環境質量開始實行“公報”制度,雖然公報的內容還有待于進一步深化和細化,但這確實是一條保障居民環境知情權的有效途徑。另一條途徑應該是改變環境的行為人主動對有關信息的披露和對環境居民有關詢問的答復。比如企業的排放及在建工程對環境影響的程度等等信息。

(三)制止請求權

制止請求權包含兩部分內容:一是對已經造成環境侵權的行為的制止請求權。而后者是一項預防性的權利。這一權利在居民環境權體系中是最重要的一項權利,這是由環境問題的特殊性決定的。因為環境污染和破壞一旦發生,往往難以消除和恢復,甚至具有不少逆轉性,進行治理又須投入大量資金,在經濟上也是極不劃算的。因而預防性權利在居民環境權體系中尤其重要。雖然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居民享有此項權利者甚少,但在實踐中及有關國家環境管理制度中隱含此“私權”理論的實例卻越來越多。日本之公害防止協定,原來通常是在地方公共團體與事業者之間締結,但最近出現了事業者與地方居民乃至居民團體締結的協定,其私法契約性質越來越強。神戶、名古屋等日本地方法院的判例已對公害防止協定的效力予以承認。美國也發生過多起因居民反對而否決項目建設以保護居民環境的案例。我國在建設項目規劃審批過程中為防止環境利益糾紛而要求建設方鄰人簽字的作法正是保障居民環境知情權和制止請求權的一項措施。雖然此做法尚存在諸多問題,但應該將其視為承認居民環境權的佐證,特別是授予居民制止請求權的力證。

制止請求權由環境居民行使,但相對方是國家機關(環境管理機關或法院)還是影響環境的行為人?筆者認為應該是正在或欲將對環境造成影響的行為人。請求由居民提出后,若相對方(行為人)與居民達成私的協議,請求之目的獲得滿足則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如果雙方存在分歧,發生爭執,則公權力須介人予以裁決,此公權力正是國家保護私權的“法律上之力”。

請求方提出請求時需滿足以下條件:

1.原告適格:請求方須為該特定環境下的居民,且與正在或欲將改變環境的行為有利害關系;請求方可以為團體,也可以為單一個體。

2.原則:被請求方(行為人)因停止該行為并恢復原狀所致的損失少于因從事該行為而給居民環境所致的損失。德國民法典第904條第一款:“在他人為防止當前的危險而進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臨的緊急損害遠較因干涉對所有人造成的損害為大時,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對物的干涉?!敝档米⒁獾氖?,在環境糾紛中,環境居民任一個體均可提居民個體的損失,而是有利害關系的居民集體環境利益的損失。

3.公益優先原則:被請求方所為的行為是私利的行為,并非以公益為目的的行為。

4.時效原則:為了維護私法關系的穩定性,提高效率,必須對居民行使制止請求權規定一個時效,可以為行為人開始環境改變行為后或環境居民獲得此環境信息(須以知情權作為保障)后的一段合理的時間。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制止請求權并列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我們力主預防為主的原則,但環境侵權的實際損害是經常發生的。需要明確的是請求賠償的范圍。筆者認為不僅應包括個人自身人身及財產利益的損失,還應包括個人所應享有的環境利益的損失,而對后一種損失的賠償才真正是基于環境權而產生的,雖然這種損失現在仍像精神損害一樣沒有量化的賠償標準,但災種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其客觀性較精神損害更強,因此我們沒有理由不對這種切實的損害加以賠償,而我們的立法與司法的理論與實踐還應在此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

四、居民環境權的保護

居民環境權的保護指的是國家運用公權力從立法與司法上對居民環境權的承認與保護。現階段對環境管理的法律調整可以說是“三法”結合調整時期,即民法、行政法、刑法。民法是直接對居民環境權進行保護的。如世界上一些國家在民法規范中直接規定居民的一些環境權。行政法和刑法是間接對居民環境權進行保護的。但我們看到在行政環境管理的某些制度中,如環境影響事前評價制度中充分聽取居民的意見,定期進行環境公報等做法體現著對居民環境權這一民事權利的保護。

在居民環境侵權賠償案中,實行與傳統之過錯責任有別的(可以說是加重)的嚴格責任,應該說是法律對居民環境權的特殊保護。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5條、《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都沒有把故意或過失作為環境損害賠償的要件,沒有把“違法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發生了損害,不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均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訴訟中舉證責任實行轉移,即只要受害者(原告)提出受到損害的事實證據,并證明被告有造成此損害結果的可能,則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即若被告對被指控的事實予以否認,須證明他沒有或不可能造成此種環境損害。因環境損害的特殊性,我國《環境保護法》又賦予原告較一般訴訟時效為長的3個訴訟時效期限。以上這些都是對居民環境權的特殊保護。

五、結論

筆者強調要在私權體系中引入居民環境權的概念,并不是排斥或貶低環境行政管理的功能,環境行政管理是必須的,但若想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減少污染,賦予每位居民環境權就顯得尤為重要,居民環境權可與國家環境行政管理權相互配合、相互促進,從而取得一致的社會環境效果,有利于社會的整體進步,有利于法律價值的真正實現。由于居民環境權的標的為公有物,而且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是使用權和制止請求權)往往給方造成不便或影響他方的行為自由,所以應對其行使范圍作出嚴格的限定,以避免權利之濫用。

參考文獻:

1,金瑞林,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呂忠梅,再論公民環境權,法學研究,2001

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