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明標準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8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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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關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規定仍欠完善,傳統的證明理論也存在諸多的不足。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應用“法律真實”取代傳統的“客觀真實”。主要應從訴訟階段、證明對象、證明主體等三個方面體現證明標準的差異性。為此,本文認為我國證明標準體系至少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對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仍可表述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應對其涵義有全面的認識;應降低偵查起訴階段的證明標準,改變以有罪率來衡量檢察機關工作效果的作法;對不同的證明對象、不同的證明主體應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證明標準;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等待證事項的證明所須達到的要求,也就是說,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提出證據進行證明應達到何種程度方能確認事實的真偽,從而卸除其證明責任。[1]在實體法意義上,在證據量及其證明力不變的情況下,證明標準設置和實際掌握的寬嚴在一定情況下決定案件的實體處理;在程序法意義上,證明標準是證明任務完成從而證明責任得以卸除的客觀標志。它不僅存在于公安司法機關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中,在特殊情況下,也存在于辯護過程中。關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學界和實務中爭議比較大的一個問題。在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的爭論中,存在著訴訟證明應當追求客觀真實還是應當追求主觀真實,證明標準應表達為證據確實充分,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排他性,還是確信無疑,證明制度應以認識論為基礎還是應以價值論為基礎的激烈爭議。對證明標準進行研究,不僅是完善證據制度的需要,也是適應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指導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實踐的當務之急。
一、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爭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梢娏⒎ㄋ幎ǖ挠凶锱袥Q的證明標準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學界對“事實清楚”中的“事實”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是客觀真實,有人認為是法律真實。
我國傳統的證明理論認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應達到客觀真實。所謂客觀真實,就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認定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必須與客觀實際存在過的事實一致,歸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2]客觀事實說主張,訴訟證明是一種認識活動,必須在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指導下進行,不承認客觀真實必然會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論。如果說犯罪事實的存在只要有90%的的蓋然性就可以定罪,那么勢必會造成10%左右的錯案。[3]
近幾年不少學者主張“法律真實說”。法律真實說認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應當達到的不是客觀真實,而是法律真實。所謂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證明的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4]法律真實說認為,訴訟是以解決利益的爭端和糾紛為目的的活動,查清案件事實不是訴訟的唯一目的和最終目的。利益的解決,訴訟目的的完成,有時完全可以與事實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體現出裁判者對法律的理解和法律價值的選擇。[5]
另外,還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的證明從抽象理論的角度可以分為“事實上的判斷”和“法律上的判斷”兩個階段。前者為調查搜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查清案件事實,初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它可能有真實、不真實、真偽不明三種結果。這主要是一個認識過程。后者為在初步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解決被告人所犯何罪刑事責任的問題。它只有真實、不真實兩種結果。這就需要把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從法律上擬制為真實或不真實,而這主要是一個價值選擇的問題。所以刑事訴訟證明既是一個認識過程,也是一個價值選擇的過程。我國現階段刑事證明應實行混合標準:以客觀真實為主,輔以法律真實。[6]
我們認為裁判案件所依據的證據事實是庭審認定的事實,是訴訟內的事實,是法律上的事實,而不是客觀真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案件發生后的證據材料與用于定案的根據——證據是不同的,證據并非客觀自然物。一般來說,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察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審查屬實的,用以確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的一切事實。證據作為一種事實并不等同于純粹的客觀自然物。因為這種觀點不僅忽視了證據的法律形式,并且也不符合證據客觀性的要求??陀^自然物只是事實存在的一種方式,而構成證據內容的事實并不都是以物質存在的方式出現的。刑事證據作為客觀物質的具體形態,它具有實物、能量、信息三種形態。刑事證據作為一種實物的物質存在,通常表現為物體、物品和痕跡;刑事證據作為一種能量的物質存在形式,它表現為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思維和實踐相統一的活動。這種活動把不依賴于他們主觀意志而客觀存在的證據材料轉化為最終定案根據的證據,充分的體現了辦案人員收集、傳遞、審查、判斷等活動中所付出的能量。如果否定這種能量的存在,僅僅依靠那種純粹的自然物,即通常人們所說的證據材料,案件事實是難以認定的。刑事證據作為一種信息的物質存在形式,表現為對刑事證據的審查、判斷的過程中的傳遞、變換與處理的過程。[7]
所謂的刑事證據事實,實質上就是辦案人員對客觀事物作出的一種判斷。它已不是原先伴隨著刑事案件的發生而出現的事物、痕跡及反映現象等純客觀物了。證據材料只是獨立于司法人員認識之外的客觀物,要成為定案的證據,必須并且必然會增添和凝聚辦案人員對該客觀物的能量、知識與勞動??梢?,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收集、保全、審查與判斷是一個主客觀相統一的過程。由于證據是一種經驗事實,辦案人員的主體條件、主觀因素會對證據的質量起決定的作用。這正是司法實踐中,就一個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認識常常產生分歧的根本原因。我們只有堅持這樣的觀點,才是真正堅持了馬克思主義哲學關于物質第一性,認識第二性的基本觀點,才符合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原理。
其次,即使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認定的事實也只能是法律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因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需要法官的判斷,不同的法官在有些情況下的判斷并不一致的?!缎淌略V訟法》第148條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裁判,但少數人的意見應記入筆錄。對于一些案件,是否對被告人定罪,在合議庭及審判委員會也會有分歧,按照多數人的意見認為有罪的即可定罪。但我們知道多數人的意見就未必正確,這只是法律規定應堅持這樣的原則而已,而這就是解決糾紛的選擇。可見,所謂的“確實充分”也只是審判人員的主觀判斷而已。即便法律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一審認定證據確實充分,而二審或再審改判的時候,又認定了另一事實,所謂客觀事實何在?
最后,客觀真實的發現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約,實際上是很難完全發現的,并且也沒有必要完全發現。訴訟證明作為一種追溯歷史的活動,無以重現歷史。這里面的制約因素是很多的。既有主觀方面的,也有客觀方面的;既有人為的因素,也有法律規定的原因。例如犯罪現場遭到破壞,物證滅失;唯一的目擊證人死亡;法律上的自認、推定等。另外,發現客觀真實的活動也必須在符合程序規范的條件下進行。這也加大了發現客觀真實的難度。例如違法證據排除規則可能使一些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喪失效力。如果“一廂情愿”的認為所有的判決都尊重了“客觀事實”,實在有些自欺欺人的味道。根據馬克思哲學關于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辨證關系,我們知道任何真理性的認識都只是向絕對真理的無限接近。就畫家永遠落后于模特一樣,我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只能是向“客觀真實”的不斷接近。我們不能主觀臆斷的認為我們已經發現了客觀事實。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案件事實的發現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終的目標,完全的發現案件事實不僅實際上不可能,而且也沒有必要。司法機關在訴訟證明活動中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僅限于一定的范圍,這就是證明對象。通說認為刑事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上的事實和程序法上的事實。前者包括有關犯罪構成的事實,影響量性的事實,排除行為違法性和可罰性的事實及有關被告人基本情況的事實;后者包括有關管轄、回避、強制措施、訴訟期間、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等。[8]訴訟證明活動只須緊緊圍繞證明對象進行即可。一些不影響定罪量刑的細枝末節沒有必要查清。
綜上,我們認為,客觀真實說強調對有罪判決的嚴格要求,以及對人權的尊重,是一種很好的“司法理想”。但以其作為刑事證明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往往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實質上,在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是經過法定的程序由法官根據證據規則審查判斷案內證據來認定的,而不等同于客觀真實。一個案件是否正確不應以是否與案件事實相符合(因為何為“客觀真實”難以確認),而應以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是否達到了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
二、國外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的規定及對我國的啟示
根據英美法系證據法的規定,刑事案件有罪判決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英美法系國家將證明標準的程度分為九等:第一等為絕對真實,由于認識能力的限制,認為這一標準無法達到,因此無論處于任何法律目的均無這樣的要求;第二等即為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判決所要求,也是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明,在某些地區在死刑案件中拒絕保釋時,以及在作出某些民事判決時有這樣的要求;第四等為優勢證據,作出民事判決及肯定刑事辯護時的要求;第五等為合理根據,適用于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撤消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為有理由的相信,適用于攔截和搜身;第七等為有理由的懷疑,足以將被告宣告無罪;第八等為懷疑,可以開始偵查;第九等為無線索,不足以采取任何行動。[9]所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是指作為定案的證據,經過比較和審查判斷后,足以排除合情合理的懷疑?!八^有合理懷疑,如依19世紀美國一位首席法官的說法,是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與考慮以后,審理事實的人本于道義或良知,對于所訴的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懷疑,又如另一位愛爾蘭法官的說法,是本于一顆赤誠的心,對于全部證據為冷靜的觀察,發生理智的了解,不受任何一定的影響,沒有偏見,沒有恐懼?!盵10]對于“懷疑”的理解,應當是合情合理的可以說出理由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
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將心證分為四等:微弱的心證;蓋然的心證;蓋然的確實心證;必然的確實心證。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為必然的確實心證。法官須以提交庭審辯論并經各方當事人自由爭論的材料作為形成內心確信的依據。自由心證原則不是由法官任意證明,而是“求法官根據他個人的自由確信而確定證據。法官的確信,是指他的個人確信。這種確信,必須依據明智推理,建立在對證據結果之完全、充分、無矛盾的使用之上”;“法院未能確認被告人有罪時,必須宣告他無罪。”[11]這表明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排除了任何疑問的內心確信。
綜合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訴訟證明的規定,我們至少可以得出兩點。首先,英美法系國家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內心確信”實際上沒有本質的區別。因為無論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還是“內心確信”,實則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兩種表達,都是法官的主觀判斷。只是前者用的是排除法,后者是正面肯定?!案叨壬w然性的標準是雙重肯定的評價方法,無合理的懷疑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否定的評價方法。兩者是同一判斷的表里關系。”通過這兩種證明標準,我們可以看到,刑事訴訟中不能沒有主體的主觀判斷。離開了作為人的法官這一載體,訴訟是不存在的。無論是“內心確信”還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都毫不例外的由法官作出判斷。過于強調訴訟的客觀性,會導致不可捉摸的客觀論。法官的裁判活動是以主體的法律知識,司法經驗為基礎的,是一法官的職業規范以及懲罰措施為保障的。并不是簡單的將證明標準規定為“證據確實充分”以及以“客觀真實”為標準就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性。我們可以要求法官必須在判決書中公布心證的過程,即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申明作出判決的依據與理由,也就是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表達裁判形成的過程,即證據的認證和采信過程。這會是防止法官任意裁斷的重要措施。其次,證明標準的差異性主要從訴訟階段、證明對象、證明主體等三個方面得到了體現。對于這一點,從英美國家的證據法可以得到明顯的體現。我國學者已有不少論述,筆者在此不在贅述。[12]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存在不同的證明標準,從偵查、審查起訴到審判,證明標準在可能性或確定性程度上呈遞增的趨勢,對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決要求達到最高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作出有罪的判決要求達到必然的確定心證。
三、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明標準的規定仍欠完善,傳統的證明標準理論也存在不足,有必要進一步探討。
首先,刑事證明標準應該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相結合的,而不能只強調其客觀性。刑事訴訟的證明活動不僅僅是對過去發生的事情的再認識過程,更是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活動。證據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是判斷案件的依據,需要有法官的主觀感受。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必然的確實心證”,都要求有法官的主觀上的認識。我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身也是一個主觀性的標準。對于各案而言,完全是一個操作的問題。
為了照顧傳統習慣,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仍然使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達,而不必改為其他的表達方法,如“排除合理懷疑”等。但是必須明確兩點:一是這個標準是一個主觀性和客觀性相結合的標準,在實踐中兩者不可偏廢,尤其是主觀性方面。我們要充分發揮法官認定證據的主觀能動性,又要防止法官任意裁判。第二必須明確“事實清楚”中的“事實”,是訴訟中通過庭審對證據的采信而認定的事實,是法律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
證據確實充分,既包括對證據質的要求,也包括對證據量的要求。“確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它包含以下幾點。首先,定案的每一個證據都已經過查證屬實,是客觀存在的。其次,是必須有證明力,證據能否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取決于它于案件事實之間有無關聯性,和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系是使證據從單一的客觀事實成為論證案件事實的事實證據的決定因素。第三,是指證據的證明力必須和所證明的對象范圍一致。它能證明什么就運用它證明什么,具有多大證明力便運用它來證明不超過其證明力范圍的對象;最后,是指證明力的強弱,對所能證明的對象能夠證明到什么程度。即看其推斷的結論是必然性的還是或然性的,或然性較大還是相反。凡根據某一證據必然推斷出某一結論,并切這種結論是確實的,可靠的,這種證據就是高質量的?!俺浞帧笔菍ψC據從質和量的結合上保障案件事實的關系上所提出的要求,是指具有上述質的證據在數量上必須符合認定案件事實所需的要求。其含義,首先,指能夠收集應該收集的證據均已合法收集;其次,是指凡對定案有意義的事實和情節均有必要的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即司法機關所認定的對解決爭訟有意義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作根據,缺乏證據證明的事實不能認定;第三,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沒有矛盾,即使曾有過矛盾也已得到合理的解決或排除。決不可置矛盾于不顧,主觀臆斷或草率從事,勉強得出結論。第四,綜合全案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其它可能性。這就是說,根據全案證據,不僅從正面充分證明所認定的事實,足以得出有關案件事實的正確結論,而且從反面排除了任何關于案件事實的其他可能。確實與充分的統一,就是證據的度,即在質量和數量上均達到訴訟證明的標準。[13]這樣的證明標準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的結合,它也是要求法官達到內心確信,而與“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也是相通的。其次,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體現訴訟的階段性。我國刑事訴訟證明中應當降低起訴的標準。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立案的證明標準為“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逮捕的證明標準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均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梢姡⒚涝诓煌V訟階段使用不同證明標準的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并未得到充分的體現。實踐中,檢察機關為了提高起訴的成功率,對證據的把握較嚴。檢察機關以及檢察官以定罪為標準提起公訴的原因有:(1)認為法院的無罪判決會損害自身的公正形象;(2)以有罪率的高低作為評價辦案水平的標準,若出現無罪,會被認為水平低下,業務能力將被懷疑;(3)以有罪率作為檢察機關以及檢察官個人業績考核的重要依據。無罪判決對于公訴人與檢察機關在工作業績考核中的結果極為不利的;(4)無罪判決會導致檢察機關的賠償責任。[14]基于以上原因,檢察機關對沒有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訴。這樣會導致對犯罪的疏于追究,對懲罰犯罪和維護被害人權益是極為不利的。貫徹訴審分離原則,檢察機關工作的質量不能單純以是否作有罪判決為判斷標準。為此,需適當降低起訴的標準,以有利于對犯罪的追究,并防止檢察機關濫用不起訴權。在英國,起訴實行“百分之五十一原則”,指如果有罪判決的可能性大于無罪開釋的可能性,此案即應起訴。在日本,檢察官起訴時所依據的證據不一定要達到法院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在檢察實務中,將有犯罪嫌疑作為起訴的條件。
第三,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沒有體現不同證明對象的不同證明要求。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將刑事訴訟中的待證事實分為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并以此區分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如日本學者認為,對于實體法中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傾向于從重、加重被告人刑罰的事實,要進行嚴格證明,其他的實體法事實可以進行自由證明;對于程序法事實,只需進行自由證明。[15]嚴格證明指依據訴訟法規定的有證明力的證據并經適當形式的證據調查程序得出的證明。自由證明系指證明力不完全充足、調查證據的程序不嚴格所得出的證明。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指對案件中實體法事實的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至于訴訟程序上的某些事實,立法未作如此要求。我們認為,根據無罪推定、有利被告等原則,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實體法事實需要進行嚴格證明,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實體法事實只需自由證明;對于程序法事實,只需進行自由證明。
最后,我國刑事證明標準沒有體現不同證明主體的不同證明要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證明被告方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被告方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有時存在由被告方舉證更為(下轉第49頁)(上接第46頁)合理的情況。比如為了懲罰腐敗,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案件中顛倒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如果提出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他也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在這些由被告人舉證的情形下證明標準,應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只需達到“優勢證據”的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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