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易程序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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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簡易程序分析論文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

1、簡易程序建立的基礎

刑事簡易程序是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為謀求公正與效益之間的平衡而產生的。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都是訴訟程序所追求的內在價值,而這兩種內在價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設立簡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減緩或者避免兩者的沖突和矛盾。日本學者谷口安平說,在眾多國家里,“迅速地審判一直被當作訴訟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訴訟效益可以兼顧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審判活動保持適度的效率性,使審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確保裁判結果的及時產生,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對于個人而言,審判的迅速進行并及時產生裁判結果會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時的關注和保護,從而防止因訴訟拖延而使他們即使是對己有利的裁判也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用句古老的法諺概括就是“遲到的正義等于非正義”。而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刻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打擊和預防。在司法實踐中,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約的。在司法資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絕對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當人力、物力、時間有限時就只能犧牲對當事人的公正待遇、放棄發現案件的“絕對真實”了。隨著對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制度的不斷完善,使訴訟環節更加復雜、繁瑣,占用了相當多的司法資源,從而使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決這一矛盾?世界各國長期以來進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實踐。從根本上看,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從而直接達到提高刑事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審理,從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與效益的統一是設立刑事簡易程序的基礎。

2、簡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簡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條件是什么呢?顯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異性是簡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條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復雜程度、重要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齊劃一的話,簡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對不同的案件應投入與其重要性、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司法資源,故此簡易程序的出現才順理成章。如果對大量輕微、簡單的刑事案件與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樣不加區分地統一適用單一的普通程序,勢必造成刑事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實行刑事案件繁簡、難易分流,則有助于提高司法資源的使用效率。這樣可以把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有機地統一起來,從而達到雙贏的效果。

(二)世界各國刑事簡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刑事簡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1、簡易審判程序基層法院在審理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時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程序。如英國治安法院的簡易審判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組成陪審團、控辯雙方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簡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就屬于此類。2、減省某些訴訟環節的速決程序如英美的罪狀認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就可以據此定罪和處刑,不再進行開庭審理;意大利的簡易審判則是在初步庭審中結束訴訟,不再進行正式的審判程序。3、刑事處罰令程序法官根據檢察官的請求直接作出處罰命令。如德國的處罰令程序規定,對于輕罪,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而依檢察官的申請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該行為的法律處分。又如法國的定額罰金程序規定,違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筆定額罰金而換取公訴的撤銷。日本、意大利亦有類似規定②。4、辯訴交易程序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審判開始前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和討價還價,檢察官通過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來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這種程序主要在美國盛行,根據美國較為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③”另外,象英國、德國等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也在進行辯訴交易的實踐。如德國的“協議制度就是一種新興的簡易訴訟程序,對于那些沒有直接被害人的環保案件、販毒案件、走私案件、稅收案件等,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外協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為條件來換取控方的從輕指控。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等的規定,可以概括出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時所依法采用的,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審理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三、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是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一)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以及《解釋》第二百一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的規定來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二)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簡易程序是屬于第一審程序中的內容,因此它只能適用于第一審程序中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或者程序違法而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時,盡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重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至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由于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者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們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及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1、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和《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公訴案件。2、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根據《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四、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審判實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因此,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不再要求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對于具體案件而言,由主審法官結合實際,遵循簡便、靈活的原則對庭審過程進行適當簡化(但被告人最后陳述這一環節不得簡化),以充分體現簡易程序的特點。

(一)簡易程序的提起和適用

1、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提起和適用(1)簡易程序的提起按照《解釋》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以及《意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公訴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二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以書面形式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根據《意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在前一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不必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即可。(2)簡易程序的適用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時,重點是看該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分等刑罰(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是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同時還要審查該案是否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這些情形包括:①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③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④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只有在這兩項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根據《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還應當征得被告人、辯護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同時,向其告知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人民法院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并征詢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辯護人同意適用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這樣,簡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另外,根據《意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一步工作應當提前至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并征詢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時一并完成。理由是,這樣可以盡早了解被告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的態度,從而防止出現被告人在庭審中否認犯罪事實的情況。否則的話,在開庭時如被告人對其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就要中止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樣就會造成對司法資源更大的浪費。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提起及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范圍作了規定,這兩類案件屬于自訴案件,均是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訴,要求追究被告人有關的刑事責任。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①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②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③有明確的原告即自訴人;④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⑤被告人承認其犯罪事實,且犯罪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應對其進行嚴格審查,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解釋》均未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訴人及其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同意作出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簡易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應當有其嚴格的操作規程,不能隨意或者僅以口頭方式來表達。故在提起和適用時應參照《刑事訴訟法》、《解釋》、《意見》等規定的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步驟進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看是否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第二,條件符合的,人民法院應當征詢自訴人與訴訟人的意見,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辯護人送達自訴狀副本時,征詢他們的意見,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還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自訴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的意見,以及是否自愿認罪的態度;第四,雙方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自訴人及其訴訟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二)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刑事案件1、對公訴案件的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點就體現在開庭時,通過適當簡化一些庭審步驟從而提高庭審效率。這種簡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現在:(1)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根據《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審判前,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而不受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的限制;通知方式簡便,既可用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用電話或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2)審判組織的簡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可以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3)出庭支持公訴、辯護的簡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及《解釋》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辯護人均可以不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所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既使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4)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按照《解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辯護人要求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法庭調查的簡化?!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睂@一規定,應理解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調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陳述犯罪事實,可以不訊問被告人,不詢問證人、鑒定人,宣讀、出示證據可以使用簡便方式等,具體省略哪些程序,則應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申請回避權、申請調查取證權、辯護權、最后陳述權,這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一定要予以保護,所以有關這方面的庭審步驟不能省略。(6)審理期限縮短?!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和第一百七十八條對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即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是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個半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天。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出的規定。審理期限大大縮短,體現了簡易程序的簡易特性,但又不能過短,否則訴訟程序難以完成。(7)裁判文書的簡化。簡易程序的特點,不僅僅體現在庭審過程中,還表現在裁判文書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其中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刑事判決書樣式。與適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刑事判決書樣式相比,兩者在基本結構上沒有明顯區別,只是在證據的列舉、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較為簡潔而已。筆者認為,依此樣式制作的裁判文書并沒有真正體現簡易程序那種簡明扼要、突出重點的特點,人民法院近年來的審判實踐也說明了這一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于2001年6月15日印發了《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裁判文書中如何體現“簡易”的特點作了解答:“由于簡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在通常情況下,控辯雙方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原則分歧。因此,在制作這種裁判文書時,對控辯主張的內容可以高度概括;對‘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概述,對定案的證據可以不寫;對判決理由則可以適當論述?!边@一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裁判文書的制作進一步予以簡化。2003年3月14日《意見》施行后,本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書制作上應盡量予以簡化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審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刑事判決書樣式》,與原樣式相比,新樣式刪除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的具體內容等部分。新樣式的這種修改,真正體現了簡易程序清楚明確、簡明扼要、重點突出的特點,符合簡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審判實踐的需要。2、對自訴案件的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在審判組織、審判前準備工作、證人鑒定人出庭、法庭調查、審理期限以及裁判文書制作方面,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并無原則上的區別,故參照公訴案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即可。但在自訴人出庭的問題上,卻有特殊的規定,即自訴人應當出庭參加訴訟。因為自訴案件是由自訴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將發生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的后果。因此《解釋》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p>

五、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轉化過程中的若干問題

(一)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具體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薄督忉尅返诙俣艞l以及《意見》第十條則對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5、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據此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出現以上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筆者認為,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出現以上情形,當然也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操作規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如出現上述規定情形,需要中止審理,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時,其操作規程應當怎樣呢?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意見》第十一條也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币来艘幎ǎY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可按如下步驟操作:1、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如出現上述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需要中止審理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法定情形時,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宣布中止簡易程序審理的事由,告知訴訟參與人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制作《中止審理決定書》,在三日內送達人民檢察院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屬公訴案件的,同時還應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2、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按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3、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后審理期限如何計算。按照《解釋》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4、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后,再次開庭時間如何確定。筆者認為,中止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由于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階段已經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因此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可以視情況不同來決定再次開庭的時間。一是原來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間超過十日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隨時開庭,;二是原來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間不滿十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滿十日以后的時間開庭。其他則按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一點建議

(一)當前刑事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

無可否認,刑事簡易程序的設立,在提高訴訟效益、減少案件積壓、縮短結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受各方面條件的制約,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還存在著以下一些問題: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比例較低。因受適用條件的限制,我國目前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僅占刑事案件總數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據筆者統計,一些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比例(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僅占30%左右,這還是因為該縣地處偏遠山區、經濟比較落后、刑事案件多為輕微、簡單案件的原因,適用簡易程序的比例屬于比較高的。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且這些條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特別是“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條件,使得大量“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僅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筆者認為,這是制約簡易程序廣泛適用的最大瓶頸。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范圍比較狹窄,主要集中在一些常見的犯罪如盜竊、故意傷害、詐騙、銷贓等案件上。3、簡易程序的適用需要征得被告人、辯護人的同意,限制了簡易程序的廣泛適用。這一點目前已有改善,自從《意見》施行以后,由于此類案件本身“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加上《意見》規定了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因此絕大多數的被告人在了解了《意見》的這一規定后,均能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些問題的存在,加上我國在簡易程序的立法和審判實踐上起步較晚,一些審判人員尚未樹立起適用簡易程序的觀念,從而使得簡易程序未能充分發揮其程序分流功能。

(二)建議

近年來,由于我國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與不斷擴張的審判任務之間的矛盾日益加大,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也日趨繁重。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于1999年5月始進行了刑事普通程序簡便審的探索與實踐④,對那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主要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控辯雙方均同意適用的刑事案件實行了普通程序簡便審,亦即在保持普通程序完整的基礎上對有關程序具體內容進行適當簡化,從而在普通程序的基礎上達到簡易程序的審判效果。實踐證明,海淀法院的這一探索是非常成功的,普通程序簡便審以其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適用范圍廣泛、節省庭審時間等特點,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極大地提高了訴訟效率,而被全國各地法院不斷借鑒、學習與完善。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制定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試行意見》)于2003年3月14日施行。據此規定,對于那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又自愿認罪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適用《試行意見》審理。這樣,《試行意見》就把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成功經驗歸納到了司法解釋之中。同時,《試行意見》還對庭審中可以簡化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規定,使得《試行意見》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梢哉f,《試行意見》是全國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成功經驗的歸納和總結,它為我們在刑事訴訟中能夠兼顧公正與效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雖然適用《試行意見》審理刑事案件極大地提高了審判效率,但它畢竟還是普通程序,還要遵循有關普通程序的法律規定,不能省略庭審步驟,與簡易程序相比,它的庭審過程仍顯復雜。筆者認為,對于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來說,按部就班地走完普通程序設置的所有庭審步驟顯然還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因為其中一些步驟(如在簡易程序中規定可以省略的步驟)僅僅就是為了保持庭審程序的完整才經過的。

如何在不浪費司法資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率?通過比較我們發現,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與適用《試行意見》審理的案件有共同之處: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同之處在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而適用《試行意見》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則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僅是處刑結果的不同,那么能否將二者合而為一呢?筆者認為是可行的。為此筆者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一是修改其適用條件,將適用《試行意見》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納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范圍,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二是增設被告人提起簡易程序的規定,以提高被告人在簡易程序中的主觀作用,真正體現被告人與人民檢察院訴訟地位平等的原則。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完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就案件的立案審查、庭前證據展示、庭審中可以省略的步驟、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有關事項等作出具體規定,以增加簡易程序的可操作性。通過這些措施,可以保證簡易程序得到充分適用,從而提高訴訟效益,確保司法公正。

注釋:①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②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簡易程序,依據檢察官的請求,對于屬其管轄的案件,在公審前,可以用簡易命令處五千元以下罰金或罰款。在此情形下,可以作出緩刑、沒收或其它附加處分?!币獯罄缎淌略V訟法典》第459條則規定,在公訴案件中,當公訴人認為只應當適用財產刑時,可以要求負責初期偵查的法官刑事處罰令,并預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處罰的程序和可能判處的附加刑。③參見陳光中主編:《辯訴交易在中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④安克明、陶元迪著:《刑事普通程序簡便審》,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10月8日B1版。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賴見興

[摘要]本文擬對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及主要模式、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適用范圍、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操作以及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轉化過程中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簡易程序,理論基礎,審判實踐,存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