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基本權利
時間:2022-03-14 02: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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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在個人主義、自由主義和消極法治主義觀念下,普遍認為“干涉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各國立憲時,在憲法條文中規定的基本上是公民的“反向自由權”,以此來劃分國家和社會之間的界限,防止國家公權力對公民私人自由和權利的侵犯。因此,自由基本權利是從消極意義上對抗國家權力的基本權利。然而,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出現了資本集中、貧富差距懸殊等問題,30年代的經濟危機加劇了社會矛盾,大量失業者出現,工人和公民生活極度貧困化,勞工運動不斷發生,他們的存在,不僅會影響經濟景氣的恢復,而且會增加社會的不安,影響國民生活的安定,其結果,將動搖資本主義的社會秩序,甚至還會威脅其本身的繼續存在。為此,政府一改以往“守夜人”的角色,通過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和產業復興計劃,直接或間接保障他們能過上像人那樣的最低生活,這樣才能消除社會的不安因素,使社會秩序正?;?。在這種社會趨勢下,二戰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在其憲法中規定了社會基本權利①,以彰顯國家的福利政策。因此,在此背景下的社會基本權利,其目的本質上是為了維持資本主義社會的繼續發展而出現的,因此,在這種意義上來說,社會基本權利就成了對自由基本權利的一種補充物,但另一方面,社會基本權利也承擔著保障立憲主義下的憲法秩序的功能,在本質上是與自由基本權利具有同樣功能的法的規范。
社會主義國家是在認識和反省資本主義“陽光面”和“黑暗面”的基礎上成立,社會主義國家在其憲法中也規定著自由基本權利和社會基本權利,然而,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規定的社會基本權利在制度基礎上與資本主義的社會權有很大差異,其不是作為自由基本權利的補充物而出現的,兩者都是社會主義國家憲法所要實現的價值,因此,在此種意義上,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的社會基本權利與自由基本權利是并行的,它們共同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車子的兩輪,構成了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的基本特征。
二、社會基本權利的效力
自由基本權利是以對抗國家權力侵害的姿態而存在于憲法歷史舞臺的,其功能主要表現為,在其受到國家權力侵害時,公民可以請求司法救濟,通過憲法訴訟或司法審查,以恢復原先的權利狀態。因此,自由基本權利是可以主張的具體性權利,也就是可憲法裁判的權利。然而,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要求國家權力的積極介入為前提的,如果公民發現國家沒有積極回應其要求時,公民是否也可請求司法救濟呢?以生存權為例,弱勢群體靠個人自身努力根本無法維持其生存,為此,需要靠國家提供生活保障和福利資助,才能維持其作為人的最低限度的生活。面臨生存危機,如果國家沒有主動積極提供必要的生存照顧時,弱勢群體公民個人能夠以其憲法上的生存權沒有得到國家充分保障為由提起憲法訴訟或司法審查呢?也就是說,社會基本權利是否是具體性權利,是否是可主張憲法裁判的權利?
對此問題,在德國和日本有三種學術上的見解。第一,視社會基本權利為“綱領性規定說”。該說認為,憲法社會基本權利“并非是賦予具體的請求權,國家也并未被賦予相應的具體性義務,因而在現實性措施實質上并沒有給予國民個人以這種權利之時,國民不能通過訴訟來得到救濟”。即社會基本權利只是宣示了國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與道德性義務,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要以國家的經濟狀況及其財政預算為基礎,國家采取何種保障措施或如何在行政上將其加以具體化,均應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行政上的自由裁量。②第二,視其為“抽象性權利說”。該說認為,國民對于國家享有要求其在立法和其他國家政策上采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其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然而,該權利只是“抽象性的規定,需要有立法將其具體化,據此國民請求保障具體生活的權利才能獲得保障”,在具體化立法“未能進行之際,國民還是不能以該規定為依據,通過訴訟來主張具體的權利”。也就是在具體化立法后,如果違反法律的訴訟得以成立,也可以一并主張違反憲法的訴訟。
所謂權利,是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特定的利益就是法律上的特定利益,也就是法益,法律之力就是法律所許可向他人主張的力,所以權利義務是對應存在的,如果國家不負有保障公民社會基本權利的義務,憲法社會基本權利的規定只是宣示了國家的政策方針,只是規定了國家的政治性和道德性義務,那么將社會基本權利人微言輕的規定只是宣示了國家的政策方針,只是規定了國家的政治性和道德性義務,那么將社會基本權利作為基本權利形態之一規定在憲法中將是沒有意義的,因此的憲法只是“寫著公民基本權利的紙”而已。此舉將破壞憲法規范作為法律規范之一的最高性、最具權威性特征。而且“綱領性規定說”立論的理由是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歸結為經濟的發展和國家預算等國家政策性問題,此立論在邏輯上是本末倒置的,因為,其主張把國家預算和國家政策等憲法下位階的法律規范(國家預算屬于立法范圍)是否憲法位階的社會基本權利保障。因此,“綱領性規定說”站不住腳?!俺橄髾嗬f”也犯了同樣的邏輯錯誤。該說將社會基本權利的權利效力的有無取決于是否具體化立法,如果具體化立法,憲法社會基本權利就獲得了可司法裁判的請求權效力,如果沒有具體化立法,社會基本權利就不是具體性權利,這一邏輯也是以低位階的立法左右高位階的憲法規范。另外,“綱領性規定說”認為“具體化立法后,如果違反法律的訴訟得以成立,也可以一并主張違反憲法的訴訟”。此時的“違法法律訴訟”的對象只要指在行政上的措施而言,也就是行政措施違反法律,進而違反憲法,它不包括法律本身,因為不存在“法律違反法律”的訴訟。也就是在這一點上,如果存在法律規定以及立法不作為的合憲與否的場合時,“抽象權利說”無法充分解決問題?!熬唧w權利說”的立法初衷是可取的,如果該學說能夠成立并被國家權力部門所接受,將極大推動人權保障的發展,并積極督促國家在人權保障方面采取更為可取的姿態。但這是期盼,其本身不能回避實際問題。“具體權利說”最為致命的缺陷是,在制度層面上各國均沒有立法不作為違憲確認訴訟制度③。這一訴訟制度的建構需要國家權力部門(三權)間權力一定程度的調整。即使在建立后,司法判決對立法機關和行政
機關產生多少實際規范效果,以及是否會存在司法權侵入立法權的作用領域的嫌疑,都有待于權力部門間(特別是立法權與司法權之間)政治實踐的檢驗。
以上是對社會基本權力是否具有規范國家權力的效力、是否具有要求國家權力積極作為的效力等問題,以及對這些問題的剖析所闡述的一些觀點。然而,我們要注意的是,該些問題及其觀點的提出都是實行三權分立,存在憲法訴訟或司法審查國家下進行的,把這些問題和觀點拿到我們國家就不一定可行,因為,我們國家不存在憲法訴訟制度,這一制度的缺失導致了我國憲法基本權利規范的作用只能停留在“徒法”的層面上。④然而,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以來,雖然國民經濟取得了十足的發展,但也出現了貧富分化,勞動力大量失業,一些地區人民的溫飽問題至今還沒有解決等問題。這些問題必然也會反映到憲法社會基本權利規范上⑤,反映出憲法規定的公民社會基本權利是否具有效力以及效力程度如何等問題,進而,也只有從憲法層面上理順憲法社會基本權利規范的效力問題,才能根子上從法律角度提供解決這些社會問題途徑。那么,對這一問題,我們國家憲法規定到底能夠為我們帶來何種信息呢?
三、我國憲法社會基本權利的效力
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中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權’便由一個政治規范提升為憲法規范,將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主體由執政黨提升為‘國家’,獲的了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規定在憲法中,除了表達國家對人權最基本的態度,以表明它是一個國家在政治方面的最高道德以外,從憲法規范解釋學角度分析,還有更深層的意義。
按照權利狀態的標準,人權可以分為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應有人權是道德意義上的人權,凸現人權的價值性,應有人權往往是法定人權的道德依據和理性說明。法定人權是法律規范確認和保護的人權,是道德意義上的應有人權法定化過程,但同時,何種應有人權轉化為法定權,受到一個社會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等因素的制約。實有人權是能夠被人意識到并實際享有和行使的人權,其實際享有程度受到人權主體主觀上認識、社會條件和主體行為能力的影響。人權法定化過程的形式之一是人權的憲法化,憲法化的人權就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因此,人權的存在形態包括憲法基本權利。進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應有涵義之一就是“國家尊重和保障憲法基本權利”。人權本身是不斷發展的,其內涵的制度表達隨時代的進步而不斷豐富,人權不僅包括憲法化的基本權利,而且包括那些尚未憲法化,但隨著條件的成熟應該憲法化的人權,因此,人權具有創造功能,“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憲打破了我國先前憲法基本權利列舉式規定所帶來的略顯僵化的局面,為人權推定提供了憲法規范基礎,表明憲法基本權利是開放性的權利。“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在我國憲法第33條中,該條是憲法基本權利的基礎性和統領性規定,人權保障條款加入其中,使憲法規范結構更加合理,整合了先前基本體系相對松散的局面。
回到自由和社會基本權利問題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有何意義呢?上面已經分析到,“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應有涵義之一是“國家尊重和保障基本權利”。“尊重”是尊敬和重視的意思,尊重表明國家權力行使要受到合理限制,國家負有消極不侵犯基本權利的義務。這一點對于自由基本權利和社會基本權利都是適用的。自由基本權利本來就是以消極防止國家權力侵害存在的,尊重基本權利正好回應了這一權利效果。然而,社會基本權利也有同樣的效果,社會基本權利除了要求國家權力積極介入的權利效果以外,還有消極防衛的權利效果的一面,如公民的受教育自由(受教育權),勞動自由(勞動權)不受國家權力侵犯。因此,社會基本權利具有復合權利效果。我國憲法條文中多處有“保障”規定?!氨U稀笔侵竾疫\用政權力量來保證相應目標的實現。對于自由基本權利,在其受到國家制度保障功能。對于社會基本權利,國家要運用國庫預算和其他手段積極有效地保障其實現,此時,社會基本權利具有受益權功能和制度保障功能(國庫預算及其配套手段本身是以國家《預算法》為基礎的)。憲法主要調整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力配置關系。因此,“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的“國家”主要指的是國家機關,即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
從上面分析得出,憲法基本權利具有規范國家權力的效力存在,這一點正好呼應了憲法序言“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負有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的規定。然而,這只是憲法基本權利效力有無的一個方面問題,另一方面是,基本權利的效力程序如何的問題。具有到社會基本權利,就是社會基本權利在具有規范效力的情況下,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要求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實現的問題。上文已經提到,在國外對社會基本權利是否是可司法裁判的具體性權利,存在著“綱領性規定說”,“抽象性權利說”和“具體權利說”,并且三種學說都存在著不足,并且作者指出這三種學說是在實行憲法訴訟或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的前提下才是有意義的,我國在由于不存在憲法訴訟制度,因此,這三種學說不適合我國實際情況。然而,實際上不全都反應制度存在和制度設計,我國憲法規范條文規定來看,不全然沒有可以憑據的制度因子。
我國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如果這一制度真正實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可以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社會基本權利保障相違背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我國憲法第3條和第128條規定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產生并監督審判機關,如果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決違背了憲法社會基本權利保障的規定,也是可以被撤銷的。憲法第62條第11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不適當的決定,其中包括違法反憲法社會基本保障宗旨的法律,因此,也可以被撤銷。具體到這里,憲法所能提供的制度信息已經用盡,憲法規范中沒有可以撤銷全國人大制定的違背憲法基本權利保障宗旨的規定。
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具有階段性的特征,在社會發展的某一個特定階段,社會基本權利的內容客觀上會有一定的標準存在,一旦這些階段性條件具備,如果還承認憲法規范最高效力的話,國家應該努力實現社會基本權利的保障宗旨,并通過相應的制度建議,使社會基本權利成為可操作的具休權利,并且任何國家機關只能往更充分保障社會基本權利的方向立法或修改法律,不能任意廢除己獲保障的法律或使保障的條件變差,剝奪已經是公民具體權利的社會基本權利。與此同時,任何權利的充分實現都存在的代價,代價之一是社會成本?!皺嗬肋h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雹奚鐣緳嗬碾A段性特征也決定了,在某一階段是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要求不能超出與此相對應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國庫收支狀況,社
會基本權利具有過程性,需要逐步實現,“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也就是這個道理。
因此,筆者的觀點是“綱領性規定說”、“抽象性權利說”和“具體權利說”的部分結合。社會基本權利具有規范國家權利的效力,通過對“人權保障條款”和我國憲法規范中法律審查制度因子的分析,說明它是具體性的權利,而不是“綱領性規定說”所主張的方針性條款;然而,僅僅停留在憲法規范上,社會基本權利沒有具體可操作的內容和標準存在,因此,需要具體化立法,但是,這一具體化立法是在承認社會基本權利具體性權利基礎上的“自上而下”立法,而不是,“抽象性權利說”所主張的通過“自下而上”的立法,進而推導出憲法社會基本權利性存在的;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具有過程性和階段性,在社會發展的某個階段,其具體內容具有客觀性,對這一客觀性的內容是公民所可以主張的,但同時也不能超出這一水平,而為過分苛刻的要求。因此,社會基本權利又具有綱領性的要素存在。
參考文獻
①例如德國憲法“基本權利”一章中規定了公民的勞動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及“財產權負有義務”等。
②大須賀明《生存權論》,林浩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頁。
③具體參見阿部照哉等編著《憲法》(下),周宗憲譯,元照出版公民2001年版,第211頁。
④這一點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反映的非常明顯。
⑤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即是實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