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本質和功能的法學
時間:2022-09-16 02: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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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葉林、郭丹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在傳統合同法語境下,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與承擔者通常被稱為“當事人”,即指訂立合同、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的各方當事人。保險法理論亦沿用這種說法,將簽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稱為合同當事人,并沿用合同法解說其法律地位。為了確認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參與者在保險關系中的特殊地位,學術界另外創設了合同關系人和輔助(補助)人的概念,再藉由涉他合同等理論,解釋其法律地位。但是必須看到,以保障性為基本功能的保險活動有別于普通民事活動,保險活動參與人的相互關系錯綜復雜。合同法理論雖然有助于解釋保險關系,但將合同法規則簡單地植入保險法,無法準確地反映保險關系的特殊性,不符合保險法發展的客觀需求,甚至有礙于保險法保障功能的實現。
一、保險本質的學說分析
我國《保險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對于該條款的含義,存在多個解釋路徑,在不同的解釋路徑下,“保險”的本質呈現了較大差異。有的學者從合同角度加以解釋,認為“保險基于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其彼此間發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系。此種法律關系的成立,并非由于法定,而是出于當事人的契約而成立,”①即為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的協議。有的學者主張采用《保險法》第2條的文義,認為保險指商業保險行為。由此可見,對于應從合同、行為抑或法律關系角度解釋保險,學術界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保險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簽訂而產生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輔助人之間形成的,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承擔保證責任為主要內容的,兼具意定性和法定性的權利義務關系。保險是多種法律關系的集合,不是單純的合同或者行為。
(一)保險與合同財產保險是保險的最早形態,貨主或船主為了避免貨物或船舶損失,與基爾特等承保組織簽訂保險合同,開創了商業保險的最初形式。在倫敦火災發生后,火災保險在歐洲便得以快速發展,并推動了財產保險的全面發展。人身保險的產生稍遲于財產保險,在性質上與財產保險卻無太大差異。無論是財產保險抑或人身保險,都以保險合同作為典型形態,主要是權利人為了自己財產或人身投保,即通過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人將損失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并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承擔保險責任,從而體現了合同相對性和當事人合意的思想。大陸法系國家在早期傾向于將保險納入合同法,從而使得保險合同受到合同法一般規則的約束。英美法系國家未單獨制定合同法,判例法卻強調保險的合意性和相對性。由此而來,保險既要尊重當事人合意,又要遵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此乃各國傳統保險法的根本。投保人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投保,這種做法符合保險發展的最初狀況。但是,隨著保險事業的蓬勃發展,保險的獨立性日漸彰顯,保險的保障性不斷擴大,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乃至受益人相分離已漸成趨勢。僅從合同角度分析保險,難免遭遇巨大障礙,它無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恰當地位,也無法解釋強制保險的正當性。在財產保險中,合同說無法解釋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權,也無法解釋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地位。就人身保險而言,合同說同樣無法解釋人壽保險中受益人的獨特地位。為了適應現代保險業的發展狀況,許多國家將保險從傳統合同法中移出,單獨制定保險法或保險合同法,②用以規范保險關系。這種立法技術有助于詳細規定保險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等,有助于規范與保險有關的各項活動,也有助于合理反映保險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保險與行為我國《保險法》明定保險是“商業保險行為”,從而劃清了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的界限。然而,在保險法中,禁止性、授權性或任意性規范直接規范的都是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行為,而不局限于保險合同行為。我國《保險法》第二章是對保險合同的專門規定,第三、四和五章分別規定了保險人的經營規則,涉及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卻與保險合同沒有直接關系,也不直接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筆者認為,將保險界定為“商業保險行為”,使保險免受合同相對性和合意理論的過度約束,為采用法定主義方式調整保險關系提供了條件,為強行性保險法規范的發展創造了基礎。必須看到,將保險界定為商業保險行為,仍然帶有很大的局限。在實務上,保險行為不是一種抽象或單純的行為,而是多種行為的集合。它既包括保險合同的簽訂、履行和終止,也包括保險管理和監管;既有法律行為,也有準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既有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行為,也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行為。各種保險行為的性質差異極大,保險法難以提供一整套貫穿始終的指導原則。如果從保險人角度加以解釋,不利于說明投保人、被保險人乃至受益人的權利義務,尤其不利于表達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現代保險法思想。如果僅從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角度加以解釋,又不完全符合保險業發展的自身規律。因此,將保險歸結為行為,在學說上更為科學,在理念上卻仍有不
(三)保險與法律關系保險作為經濟范疇,系指集合同類危險的人組成保險團體,以合理分擔一定金額為代價,實現對其成員因危險發生所致損失予以補償的經濟制度。作為法律范疇,則指為實現經濟制度而表征的一種法律關系。③筆者認為,保險法的核心作用在于構造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乃至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要對保險經紀人、人和公估人進行約束。就此而言,保險法已成為一種至為獨特的法律機制,必須在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基礎上合理劃分各主體的風險和責任。為了達成此項目的,采用關系說更為妥當。首先,規范保險當事人的行為只是實現法律調整的手段,目的仍然在于規范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有關注保險關系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才會適時提出不同的保險法規范。如為了體現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思想,現代保險法不僅限制了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還明確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其次,關系說的定義方法,有助于識別“實為證券的保險產品”。如對于投資連結保險是否為保險產品,學者曾發生過激烈討論。筆者認為,投資連結保險雖稱為保險,在實質上卻是保險人將管理資產的風險轉移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不是將投保人風險轉移給保險人。從實質意義上看,應將投資連接保險納入證券而非保險產品。最后,采用關系說的定義方法,有助于保持經濟學和法學的協同一致。經濟學界從未排斥將保險視為一種行為,主流意見還認為,保險在本質上體現了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就法學而言,保險法直接規范的是行為,在根本上也是在規范某些社會或經濟關系。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關系錯綜復雜,既要充分發揮保險的保障性,又要體現各方當事人的合理訴求,只有從法律關系角度出發,通過采用相對復雜的技術手段,才能有效實現保險的經濟機能。《保險法》必然牽涉到保險合同和保險行為,在定義保險的含義時,卻不應僅從保險合同和行為角度加以定義,而應在更廣闊視野下觀察保險。保險法意欲達到的目標,是平衡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僅為調整保險行為或保險合同而存在。就此而言,私法意義上的保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在狹義上,保險僅指保險合同;在廣義上,保險泛指保險法律關系。我國《保險法》專章規定了保險合同,另就保險公司的經營規則、保險經紀人和人以及保險公司的監管等加以分章規定,說明我國《保險法》采用了廣義保險的概念。在解釋我國《保險法》第2條的含義時,應當與《保險法》的整體結構相協調。
二、保險保障性的理性回歸
學術界承認保障性是保險的核心功能,在實務中卻存在輕視保險保障性的傾向。如在保險中附加了投資功能,出現了投資性保險,該種保險的保障功能趨于弱化,容易造成公眾對保險功能的錯誤認識。再如,保險法學者常將保險定性為射幸契約,而沒有澄清射幸契約的含義及與保險保障性之間的關系,從而容易誘發各種投機心理。這些認識不僅直接威脅著保險的正當性,還成為影響保險事業發展的潛在阻力。
(一)保險的保障功能在危險四伏的現實社會,個體成員難以全面承受危險帶來的各種損害,難以抵御風險造成的損害,遂有集合眾多同類型投保人的資財,形成規模較大的保險基金,用于彌補某個被保險人遭受的災害或損害之做法。就此而言,保險的核心目的在于將某種不確定風險以及可能造成的損失加以確定化,即將個體成員難以單獨承擔的危險,轉移給專門從事保險事業的保險機構,并最終轉嫁給同類型保險的投保人,實現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障。從保險的發展歷史來看,保障是保險的基本功能。從始于巴比倫時期的“船舶抵押契約”,④到后來海上保險以及火災和偷盜等損失補償保險,都是借助分擔救濟的途徑,向受損方提供經濟補償。進入歐洲資本主義經濟誕生和發展時期,保險事業獲得了快速發展,保險保障功能得到了強化。時至今日,有些保險雖附加了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的功能,但保障(補償與分擔)始終是主要保險品種的基本功能。各國保險法不僅將保障原則體現在具體規范中,更在保障理念下構建了現代保險法基本規則。從保險合同的目的來看,保障是保險的固有功能。投保人通過投保,將某些不確定風險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轉化為確定數額的保險費支出,并在未來獲得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保險人通過承保,分散收取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匯集成規模巨大的保險基金。通過有效運用保險基金,保險人不僅自身獲得了利益,還可滿足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障。在各種保險中,除人壽保險以外,其他保險都貫徹了損失補償和禁止不當得利的原則。按照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不得在所受損失之外獲得額外利益。按照禁止不當得利的原則,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后,有權依法代位被保險人,請求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被保險人不向保險人讓渡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無法獲得保險人給付的賠償金。這種機制有助于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進而體現保險的保障性功能。從保險法規定來看,保障是保險的重要功能。我國《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用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進行安全檢查、提出消除安全隱患建議以及要求增加保險費用或解除合同,有助于降低風險的發生率,有助于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關系。由此可見,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險合同的實際利益受損者。保障是保險的首要和基本功能,也是實現保險價值的根本所在。投資等功能是保險保障的派生功能,不可能脫離保險的保障性而獨立存在。保障作為保險獨有的功能,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保險保障性與投資型保險傳統保險以保障為首要功能。投保人通過提留經濟后備,以對可能遭受的事故損失提供保障。在當今商業社會,保險事業發展迅速,保險不再是單純的經濟保障,還可被附加更多的功能。保險業在傳統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產品中注入投資元素,創造了多種新型保險產品,投資型保險開始進入人們視野。在人身保險方面,保監會稱其為“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主要有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分紅保險以及保監會認定的其他產品;在財產保險方面,保監會稱其為“投資型新型產品”,分為預定收益性產品和非預定收益性商品。這些新型保險的最大特征,在于將保險的保障功能與資金運用功能相結合。保險保障與資金運用的結合由來已久。一方面,保險人對于收取的保險費,有權在規定的范圍內投資,以實現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如果保險基金發生損失,應由保險人按照自擔風險的原則予以承擔,不得轉嫁給投保人。另一方面,在早期互助保險和合作社保險方式下,投保人既是獨立的投保人,也是保險人的成員。他們在享受到保險保障的同時,也享受互助保險或保險合作社的分紅利益。但投保人獲得分紅并非源于保險合同,而是基于投保人具有的保險人成員身份。在現代社會,保險業普遍采用公司形式,投保人和保險人成員的身份漸趨分離,在理論上,已不存在投保人參與公司分紅的問題。由此可見,即使傳統保險中存在投資因素,卻從來沒有影響保險保障性的主導功能。在當代商業社會,有些保險人重拾合作社保險的傳統機制,承諾向投保人分紅,產生了變形的分紅保險。而分紅保險開啟了保障和投資相結合的大門以后,各種投資型保險應運而生。與強調保障性的傳統保險和分紅保險不同,投資型保險具有兩個特性:一是,投保人在保險人處分別開立保險賬戶和投資賬戶,主要資金皆存在投資賬戶,保險條款授權保險人視情況劃撥兩個賬戶的資金,凸顯了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性,逐漸偏離了保險的保障性。二是,根據通常約定,投保人授權保險人管理投資賬戶內的資金,投保人承擔該賬戶內資金的損益,保險人收取約定的管理費。在傳統保險中,保險人在取得保險費后承擔其損益風險,在投資型保險中,卻由投保人承擔投資賬戶內資金損益的風險。因此,投資型保險改變了保險人承擔風險并向投保人提供保障的傳統機理,實現了損益風險從保險人向投保人的轉移。投資性保險的絕大部分保險費用于投資而非保障,除了不采用基金單位、不在公開市場交易以外,它幾乎無異于投資基金。正是基于投資型保險在性質上的復雜性和多變性,有學者認為它帶有投資色彩,卻主要提供保險保障,應當歸入保險之列。有的學者卻認為它是一種“準基金保險”、“準開放基金”或者“基金的基金”。我們認為,投資型保險在相當程度上脫離了傳統保險的屬性,與其稱為“保險”,莫如稱為“證券”,與其說它是“保險人經營的保險產品”,莫如說它是“保險公司經營的附著保障功能的證券”。⑤正因如此,美國法院早在上世紀60年代就判決認定投資連接保險為《證券法》上的證券,應當遵守《證券法》規定,并應同時接受證券和保險監督機構的監管??梢?,投資連結保險雖稱為保險,在實證法上卻無異于證券,投資連接險的保障性已喪失殆盡,從反面揭示了保險固有的保障功能。
(三)保險與射幸合同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概率特征,無論以經驗論還是概率論,與賭博和投機等有相似之處。學術界通說認為,射幸性是保險合同的特性。⑥保險人是否履行給付義務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保險事故的發生亦具有偶然性,即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基于該種不確定性,射幸遂成為保險合同的特性。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合同獲得約定的保險補償,不可能牟取額外的利益,保險合同不是追求運氣的投機行為,保險合同不具有射幸性質。⑦有學者認為,在保險個案呈現了射幸性的特征,就整個保險活動而言,繳納保險費與支付保險金之間的關系卻是必然的,并非取決于偶然因素,可以根據保險中的大數法則予以推算,這就使得保險與賭博之類的純粹偶然的射幸行為完全不同。⑧在英文中,保險合同屬于“aleatorycontract”的一種,其中,“aleatory”意指“偶然”或“不確定,應將“aleatorycontract”直譯為“偶然合同”或“不確定合同”。而將其譯為“射幸合同”的做法始于日語。譯者借用《三國志》古諺“射幸數跌,不如審發”的意思,忽略了“aleatory”含有的中性客觀的詞義,進而將“aleatorycontract”譯為射幸合同?!癮leatory”有“偶然”或“不確定”等中性含義,沒有“機會”或“運氣”等情感或社會評價色彩。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確實處于不確定狀態,該給付具有偶然性,應將保險合同歸入中性的“偶然合同”或“不確定合同”中。而將保險合同歸入“射幸合同”,使其失去了固有的中性含義,易生歧義。保險合同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供保障的合同,有別于以賭博或投機等為目的的射幸合同。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旨在抵御未來出現的風險以及由此給被保險人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無獲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問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安全感。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實際損失之限度內,填補損害,使其回復至原來狀況,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雹釗Q言之,被保險人因某種不確定事件而遭受損失,藉由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被保險人的損失也將得以彌補;在履行給付義務中,保險人在名義上是自己承擔風險,在事實上卻居于全體同類風險之投保人的地位。就此而言,保險合同是保障性的合同,明顯不同于賭博或投機等射幸合同。應該指出,保險合同作為偶然或不確定合同,該不確定性表現為:約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以及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的不確定性。但在長期人壽保險中,保險合同可明確約定保險人承擔的保障義務不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而受到任何影響,保險人必須履行給付義務,此時更不存在射幸與否的問題。應該看到,保險人除要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履行給付義務之外,還要承擔告知、通知和說明等義務。換言之,保險人即便不需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也不能免除其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僅因保險人可能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認為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更為不妥。我們認為,應將保險合同歸入偶然合同或不確定合同,它以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為核心目的,從而有別于以追求機會利益為目的的賭博和投機行為。在采納偶然或不確定合同之術語的基礎上,按照合同目的,可將偶然合同或不確定合同再分為保障合同、風險轉移合同和機會利益合同等。保險等屬于風險保障合同,具有社會正當性,應當受到保護;賭博等屬于機會利益合同,欠缺社會正當性,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三、被保險人保護的獨特機制
保險合同在形式上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簽訂的,在本質上卻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利益而簽訂的?!氨kU合同區別于一般合同之處在于,保險合同非因投保人投保,成為合同當事人,所以合同利益便當然為其存在。保險合同利益實際上是為被保險人利益或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爆伂姠炘谕侗H伺c被保險人的關系上,存在兩者同一和分離的兩種情形。在保險合同中,應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為常態,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為特殊情形。我國《保險法》關注到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的情形,也注意到被保險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在實踐中,卻存在“重視投保人、輕視被保險人”的傾向。筆者認為,保險合同簽訂和履行皆以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為核心目的,沒有被保險人,就不存在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地位至關重要。
(一)被保險人的含義英美法與大陸法對于被保險人的表述不同?!癷nsured”一詞在英美法中使用,中文常譯為“被保險人”,但“insured”不同于大陸法系提及的“被保險人”??v觀英美保險法可知,“insured”并非僅限于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的主體,甚至包括出險時基于合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投保人。因此,“在保險合同中有“applicantforinsurance”來表征“投保人”,有“beneficiary”來表征受益人?!爆伂嫝灦鴮嶋H上,“對于insured一字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時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上‘Theinsuredmusthaveaninsurableinterest’一詞尤宜多加思索也?!爆伂將炍覈侗kU法》深受大陸法的影響,將被保險人規定為“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爆仮灛嵏鶕鲜鲆幎?,被保險人普遍地存在于財產保險以及人身保險中。唯在投保人為自己利益簽訂保險合同時,兼為被保險人。在投保人為他人利益簽訂保險合同時,為獨立的被保險人。這種統一規定被保險人的做法與我國《臺灣保險法》相似,瑏瑤在文字表述上,卻存在有待改進之處。首先,法條所稱“受保險合同保障”易生歧義和誤解,應改為“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保險的主要功能是分散和轉移風險,在習慣上常稱為提供保障。然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支付保費,只能換取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而不能使得被保險人免受人身或財產損害。法條所稱“受保險合同保障”在含義上失于寬泛,難以表達保險人僅承擔或主要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就此而言,“受保險合同保障”是生活語言,可用于描述保險的目的,卻不宜界定被保險人的法律術語。其次,法條所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未包含被保險人無法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情形。在死亡保險中,當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離世并失去民事權利能力,自然無法享有或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在此情形下,要么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要么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而被保險人絕不可能成為保險金請求權人。因此,該被保險人是否有權獲得保險金,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種類而予確定。在死亡保險中,被保險人無法獲得保險金,而應由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獲得保險金;在其他保險中,既可由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也可由其他人享受保險金。最后,被保險人有約定被保險人和行權被保險人之別。約定的被保險人乃指保險合同記載或約定的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簽訂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也就不存在被保險人行使保險金受領權的問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合同約定的期待利益,卻無法現實地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約定的被保險人才轉變為可以行權的被保險人。就此而言,唯有“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才是可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被保險人。就此而言,在我國《保險法》上,被保險人有三種含義:一是,僅指受到財產或人身損害,有權自己領取保險金或指定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的人。二是,泛指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無論該人是否遭受財產損害,無論該人是否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皆為被保險人。三是,指因受讓保險標的而依法取得被保險人地位的人?,伂彚?/p>
(二)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保險利益首次出現在英國1745年制定的《海上保險法》,后來引入各國保險法,成為保險法制度的重要內容。近年來,國際保險法學界有淡化保險利益的傾向,國內通說卻堅持保險利益原則,認為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包括財產和人身)擁有保險利益。至于被保險人應否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國內學術界較少討論?,伂悽炍覀冋J為,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否則,就無法發揮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作用。首先,從保險法條文來看,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在該法條中,保險利益的主體分別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即承認存在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問題。需要指出的是,盡管第12條第6款承認了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該法第31條在人身保險合同的規定中卻采用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說法,將第12條所稱“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改換成第31條“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沒有準確表達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擁有的保險利益。筆者認為,《保險法》第31條與第12條的定義條款不符,存在表述錯誤。鑒于人身保險之標的實為被保險人的人身、生命或健康,唯有對第31條中的“被保險人”進行限制解釋,使之指向“被保險人的人身、生命和健康”,才能體現《保險法》第31條的準確含義。其次,從保險理論來看,被保險人亦應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法》雖未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而是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梢?,在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財產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無需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人身、生命和健康等,乃是被保險人的固有權利,被保險人自己應對自己的人身、生命和健康擁有保險利益,在立法上亦應承認被保險人對自己人身、生命、健康的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對于自己的生命、健康等擁有的保險利益乃是當然的保險利益?,伂憿炛劣谕侗H藢Ρ槐kU人或其人身、健康和生命的保險利益,僅為《保險法》特別規定的保險利益,可稱為特殊的保險利益。最后,從保險功能來說,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訂立體現了風險的防范與救濟的理念,保險合同以保護保險利益受損者為宗旨及目標,因此,強調保險利益的存在成為保險合同效力確認的基本原則。保險合同中,無論財產還是人身,被保險人均為保險利益的擁有者。保險合同所要保護和救濟的即為被保險人的利益,當其受到損害時,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證明了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真正保護的對象。因此,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是保險合同的終極目標。在早期保險中,投保人通常是為了自己利益而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從而造成被保險人附著于投保人身份。在現代保險中,保險的觀念正在發生巨大變化,原本依附于投保人的被保險人正在獲得更為獨立的地位。
(三)被保險人的法定權利與義務傳統理論認為,保險關系當事人分為合同當事人、合同關系人以及合同輔助人,被保險人僅為合同關系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在形式上,被保險人僅為保險合同約定的人,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若依照合同相對性原理,投保人和保險人不得為合同外第三人設定義務。在實務上,被保險人自保險合同簽訂至履行,均已參與保險關系中,并擁有獨立的權利和義務。唯該等獨立的地位、權利和義務,主要是基于法律的強制規定,而非來自當事人的意定。被保險人與投保人同一乃常態,兩者分離為異態。多數國家保險法在規定被保險人義務時,通常將被保險人義務與投保人義務并列規定,如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義務”,而很少單獨規定被保險人的義務。由于保險具有保障功能,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的情形下,保險金受領權是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僅從受領保險金角度來看,將保險合同歸入《民法》上的利他合同,并非不妥。但從《保險法》規定來看,保險合同授予被保險人以保險金請求權,卻不同于通常所說的利他合同。首先,被保險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商定產生的,被保險人權利卻是依照《保險法》規定而確定的。一旦保險人和投保人將第三人列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就享有《保險法》規定的各項權利。至于被保險人享受法定權利的多寡,各國保險法規定不盡相同。我國《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有權指定受益人。但是,應以何種形式表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現行法律未作規定,我國未來修改《保險法》時,似應引入保單持有人的概念。日本于2008年修改《保險法》時,賦予被保險人以保險合同解除請求權,即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賦予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稓W盟保險法》也確認了被保險人的解除權。這些境外立法例順應了保險法的發展趨勢,使保險合同呈現了不同于合意理論的結構性變化。其次,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險人地位或剝奪被保險人權利時,應當斟酌被保險人的利益。各國法律雖無禁止投保人變更被保險人的立法例,但投保人之所以為被保險人投保,有時基于情意關系,有時基于合同關系。如買賣合同約定CIF價格,即表明賣方承擔了為買方投保的義務;再如,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時,通常是基于股東會決議以及公司與董事達成的聘用協議。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擅自取消被保險人的地位或剝奪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有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利益受到損失。當然,由此產生的爭議未必是保險爭議,而是與保險密切相關的爭議。最后,被保險人必須依法履行《保險法》規定的義務。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至少承擔以下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及時通知義務、索賠時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義務、不得制造保險事故以及謊稱保險事故發生的義務、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增加時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不得擅自放棄對第三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等。由此可見,被保險人并非單純的受益或者單純的負擔合同義務,而是要依照《保險法》規定同時承擔義務或者享受利益。因此,在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的地位極為特殊,它是權利和義務的結合體,在內容上具有法定性,不能將保險合同視同涉他合同。
四、余論:關于保險活動當事人的質疑
對參與保險活動的主體,我國《保險法》采用了“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概念,瑏瑨并再分為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保險人和經紀人??v觀現有學術研究成果,在保險活動當事人再劃分的問題上,我國保險法學界的基本認識是相似的,即認為應分為合同當事人(投保人與保險人)和合同關系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伂摙灡kU活動參加者,依據其是否為保險合同簽訂主體而分為合同當事人與合同關系人,這種做法對于保險活動是否有利是值得商榷的。依照合同相對性原理,只有合同當事人才享有合同權利,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要負擔合同義務,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除非約定不得享有合同權利,也不負擔合同義務。但在保險合同下,依照通說,保險人和投保人被稱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自當承受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合同關系人不是合同當事人,自不應與合同當事人同等對待,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應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但《保險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并強制被保險人承擔告知、通知、施救等義務,并將該義務的履行與否作為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條件。如此一來,在保險的保障功能要求下,保險合同關系人被賦予了與合同當事人相似的實際資格。瑐瑠如果簡單沿用《合同法》關于當事人的原理,則與保險活動的本旨不合。在保險活動中,各方當事人因為保險的特殊性而形成保險關系,藉由法律的規范和確認,形成保險法律關系。其中,諸多當事人之間形成了復雜關系,難以按照合同法原理加以規范,必須結合保險的特殊性,以特別法加以規制。將保險活動參與者分為合同當事人和合同關系人,割裂了保險活動中關系密切者之間的聯系。將繳納保險費歸屬于合同當事人,并將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合同關系人,這種做法不利于對保險活動的有效調控,容易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筆者認為,關于保險活動當事人關系的界定,直接影響到保險保障功能的實現。我國應該采用保險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概念,至少要將保險法律關系當事人作為基本分析工具,以準確表達保險關系的特點,并澄清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區別。一方面,對于保險法律關系當事人的范圍,應采法定主義方式加以確定,使之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等。傳統理論認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僅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并應以保險合同形式約定彼此的權利義務,卻將應受保險保障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摒棄在外,這種做法無助于實現保險的保障目的。在利益最終受損者與保險合同當事人分離時,僅以合意分配權利義務的做法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保險法提供保險保障的本意。將被保險人納入保險法律關系中,宣示其獨特而重要的地位,是以功能主義衡量各方當事人地位之后做出的科學結論。它可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概括于其中,形成三者之間互相制衡的關系,解決了被保險人身份尷尬的困境,實現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核心目標。另一方面,在保險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方面,應明確劃分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權利與義務。尤其是對于保險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以及保險人不予賠付等直接損及被保險人利益的情況,應當提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新的保障機制。如在保險合同因合同當事人變更解除行為而減損被保險人利益時,為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應該設置程序性的規則,要求保險人通知被保險人。筆者認為,將該通知義務賦予保險人,合乎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合同時確定的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初始目的,還可以使得被保險人在利益受損時做出相應對策。我們認為,采用保險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概念,能準確反映保險關系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夠證明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在《保險法》中的現實運用,能夠反映保險關系的復雜性,尤其是能夠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達成《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保障功能,不會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重大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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