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自衛權合法行使論文

時間:2022-08-09 07:02:00

導語:國家自衛權合法行使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國家自衛權合法行使論文

摘要:2001年9月11日,紐約世界貿易中心和美國國防部五角大樓遭受了基地組織精心策劃的恐怖主義襲擊事件。同年10月7日,以行使自衛權為由,英美軍隊開始了對阿富汗塔利班政府的軍事行動。2003年3月10日,又因伊拉克未執行安理會要求伊拉克銷毀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一系列決議,英美兩國基于“行使自衛和保衛國際社會“之目的,發動了對伊拉克的軍事行動。這兩場戰爭不僅引起世界的廣泛關注,在國際法學界更是引起了有關自衛權問題的激烈爭論,本文試從自衛權行使條件的角度,對英美阿富汗、伊拉克戰爭的合法性進行評述。

關鍵詞:自衛權武力攻擊恐怖主義襲擊

自衛權是國家的“固有權利”,是指國家在遭受外國的武力攻擊時,進行單獨或集體的自衛的權利。這種權利并非源于其他主體的特別授權,而是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自然擁有的一項權利,這已經得到了《聯合國憲章》,國際條約及國際習慣法的充分肯定。《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采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響安全理事會按照本憲章隨時采取其所認為的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和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1949年《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規定:“對于歐洲和北美洲的一個和數個締約國的武裝攻擊應被視為對締約國全體的攻擊。因此,各締約國同意,在這種武裝攻擊發生時,每一締約國將按照《聯合國憲章》第51條所承認的單獨或集體自衛,立即單獨或會同其他締約國采取他所認為必要的行動,協助被攻擊的一個或數個締約國,以此行動包括使用武力以恢復并維持北大西洋區域的安全?!备鶕秺W本海國際法》,“根據國際習慣,任何一個國家都沒有義務在另一個國家采取有損于它的合法權益的行動時保持消極。如果當一個國家遭受攻擊,他有權在必要的情況下使用武力以防衛自己不受攻擊,擊退進攻者并將進攻者趕出國境?!贝罅康陌咐惨呀涀C明了這種權利的普遍存在,如1807年“丹麥軍艦案”、1817年“阿美利亞島案”等。

然而,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自衛權如同其他國家基本權利一樣,都要受到法律的約束,在國際法限定的范圍內正確的行使。

一、自衛權的行使要件

1、自衛權行使的前提。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及國際習慣法,受到武力攻擊是國家行使自衛權的前提。

然而,何謂武力攻擊?《聯合國憲章》第51條并沒有明確武力攻擊的定義,也沒有界定武力攻擊的范圍,也就是說武力攻擊的內涵并不明確。但是很明顯,使用武力不等于武力攻擊,兩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關于武力攻擊的定義和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何種主體的使用武力行為才能構成行使自衛權前提的武力攻擊行為?這種使用武力行為應達到何種強度?

首先,一國武裝部隊所從事的跨國界軍事行動顯然屬于能夠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行為。問題在于武力攻擊者是否僅限于國家。1986年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訴美國案”的判決中指出“武力攻擊”行為還包括對他國派出武裝分子,如果他的規模和效果與武力攻擊一樣的話。因此,武力攻擊是國家或非國家團體使用武力,即武力攻擊必須是國家組織進行或國家直接卷入的,或在某種程度上有可以歸咎于國家責任的因素。

其次,使用武力行為應當達到相當嚴重程度才能引起自衛權。一般從效果和規模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從效果看,該種使用武力行為應是可能或已經造成了對一國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造成侵害,或者使平民生命面臨危險或正在傷害政治性人質;從規模看,該種使用武力行為應是具有一定規模的,但不以大規模發生為要件,武裝小隊或非正規軍的跨界使用武力如若性質嚴重,也能構成國際法意義上的武力攻擊。

2、行使自衛權的主體及針對對象。如前所述,行使自衛權的主體是遭受到武力攻擊的國家,行使自衛權的針對對象則是發動武力攻擊者。

3、自衛權行使的時間。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自衛權行使的時間是從受武力攻擊時,到在安理會采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辦法以前。前者是開始時間,后者是結束時間。

從開始時間方面來看,《聯合國憲章》第51條的規定是“受武力攻擊時”,目前國際法學界對此有限制性解釋和擴張性解釋兩種。采取限制性解釋的學者認為“受武力攻擊時”,僅指武力攻擊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但尚未終止。對于尚未開始的“武力攻擊威脅”是“假想防衛”,對于已經停止了的武力攻擊行為則是武裝報復。兩者都是對自衛權的濫用,因此《聯合國憲章》第51條排除了國家對于尚未開始的“武力攻擊威脅”進行自衛的權利,相信自己受到威脅的國家可以將值得警惕的軍事準備提交安理會,但不能訴諸“預防性”自衛。采取擴張性解釋的學者認為武力攻擊不僅指遭受武力攻擊時,而且指可能遭受武力攻擊時。理由是根據國際習慣法,對于可能和實際的攻擊或威脅行使自衛權都是有效的。國際習慣被條約吸收以后,并不因此失去獨立的價值而僅僅依附于條約的效力,國際習慣依然區別于條約的規則而獨立存在。因此《聯合國憲章》第51條不應當理解為習慣自衛權的禁止。可見,以上兩種解釋的分歧就在于,是否以武力攻擊行為在客觀上已經發生作為行使自衛權的開始信號。

限制性解釋的缺陷在于:在安理會不能做出有效反應和消除威脅的情況下,面臨這種危急情勢的國家被剝奪采取有效行動的權利,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脅國家發動的可能引起災難性后果的第一輪攻擊。這在國家面臨核攻擊的情況下猶為明顯。而擴張性解釋的缺陷在于,這種針對“可能遭受武力攻擊”的“預防性”自衛,極有可能導致自衛權的濫用。事實上這種針對“可能遭受武力攻擊”的“預防性”自衛正是構成美國“先發制人”理論的基礎。

因此,有必要引入“迫近的武力攻擊”的概念。所謂“迫近的武力攻擊”的概念,是指雖然尚未發生,但已經迫在眉睫的武力攻擊,如攻擊飛機已經起飛、巡航導彈已經進入點火發射狀態、攻擊潛艇已經離開其基地?!捌冉奈淞簟笔墙橛谖淞粢呀洶l生和可能發生之間的中間狀態。從某種程度上講,它既是對已經發生武力攻擊的補充,又是對可能發生武力攻擊的限制。

從結束時間方面來看,《聯合國憲章》第51條的規定是“在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這里有兩層含義:一是即使在武力攻擊停止后,遭受武力攻擊的國家依然有權行使自衛,受害國可以自由決定何時采取自衛行動,直至安理會采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必要辦法。特別是在發生恐怖主義攻擊的情況下,攻擊者并不像受一國攻擊時那樣明顯。受害國需要時間發現和確認攻擊者,并向國際社會證明該攻擊確實是某一恐怖主義組織所實施的。這自然需要時間做出武力反應,盡管攻擊已經停止。二是在安理會采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必要辦法之后,并不能當然構成自衛權的終止。自衛權是國家固有的,安理會行使職權當然不能終止國家的這項權利。國家自衛權與安理會職權具有共存性。聯合國安理會的制裁措施本身不能也不可能取代國家的自衛行動。但是自衛權雖然不因安理會采取了必要辦法而終止,但自衛措施卻因此而中止。《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在確認自衛權時還規定,在安理會采取恢復并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措施時,因自衛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應即中止。

4、行使自衛權的判斷機構。首先,遭受武力攻擊的國家有權做出自己是否將要或正在行使自衛權的初步判斷,是行使自衛權合法性的初步的判斷機構。因為按國際法,自衛權屬于國家之天然權利,顯然由受害國“自行判斷”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其次,在使用武力引起的爭端中,沖突雙方都可能根據自衛權以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而實際上,沖突雙方絕對不可能都是合法的,往往是一國借“自衛”之名而行侵略之實。這就有必要“在聯合國體制下,由安理會認定存在對和平的威脅,侵犯和平或侵略行動,而后決定的制裁或使用武力”。《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遭受力攻擊的國家“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采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以此來判斷其自衛行為的合法性。據此應當認為安理會是行使自衛權的最終的判斷機構。

5、行使自衛權的限度。由于自衛權是國家在受武力攻擊時有必要使用武力予以反擊的權利,因此使用武力的實際程度必須限于反擊武力攻擊所必要的限度。從強度和后果看,武力自衛必須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原則。必要性是指受武力攻擊的國家必須是在沒有其他切實可行的和平手段可供選擇做出反應的情況下,才不得不使用武力自衛。相稱性原則是指武力反擊的規模和強度應限于迅速實現自衛目的所必要的合理范圍內,即自衛行為應以“解除攻擊威脅”和“恢復原狀”為限。

二、阿富汗戰爭的合法性問題

英美兩國將阿富汗境內的軍事行動稱為“反恐戰爭”,是行使針對國際恐怖主義武力攻擊的自衛行動。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從行使自衛權的前提條件中來分析其合法性問題。

首先是美國是否屬于行使自衛權的合法主體,即美國是否屬于遭受“國際法意義上的武力攻擊”的國家,美國是否有權對恐怖主義組織行使國際法上的自衛權。有學者認為,恐怖主義攻擊不屬于《聯合國憲章》第51條意義上的武力攻擊,而是國際公約上的一種刑事犯罪。它實質上是一種個人刑事責任而非國家責任,不能引起《聯合國憲章》第51條意義上的自衛權。這種觀點筆者認為是不妥的。的確,有關國際公約將恐怖主義行為界定為一種刑事犯罪,但這并不必然成為將其視為武力攻擊的法律障礙。只要越界恐怖主義攻擊嚴重到類似于一國武裝部隊進行的攻擊,就不能阻止將它視為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受害國既可以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將恐怖主義攻擊視為犯罪行為,也可以將其視為能夠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行為。所以在“9?11”恐怖主義襲擊事件后,美國立即宣布遭受軍事攻擊、在安理會中聲稱自己是武力攻擊的受害者,美國的這一解釋是為國際社會所接受的。安理會通過的兩個決議雖然沒有提到武力攻擊,但確認了自衛權。北大西洋公約組織認定“9月11日對美國的攻擊是來自國外的,因此應視為華盛頓條約第5條內的行動”。美洲國家組織決定,對美國的恐怖主義攻擊是對所有美洲國家的攻擊。因此美國當然有權對恐怖主義組織行使國際法上的自衛權。

其次是阿富汗是否屬于美國行使自衛權的合法對象,即美國是否有權對阿富汗連同基地組織進行一并的軍事打擊。有學者認為,根據國際習慣法,受害國行使自衛權的對象只能是實際的武力攻擊者,而基地組織既不是阿富汗塔利班政府不能代表該國的國家行為,也沒有確切的證據表明阿富汗塔利班政府組織或參與了“9?11”恐怖襲擊事件,因此美國只能對基地組織而不能對阿富汗這個國家本身實施自衛行動。筆者認為由于恐怖主義組織通常位于一國領土范圍內,打擊恐怖主義的自衛行動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及于東道國或東道國事實上的政府,但應當證明該恐怖主義武力攻擊必須是國家組織進行或國家直接卷入的,或在某種程度上有可以歸咎于國家責任的因素。在國際法上,國家有義務不得允許其領土被用作對另一國發動恐怖主義攻擊的基地。一國容忍在其領土內存在對另一國進行敵對活動的恐怖主義組織犯罪是國際不法行為,根據《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這種容忍甚至構成國際法上的犯罪;當該國能夠停止恐怖主義攻擊或在攻擊發生以后能夠消除恐怖主義組織,而拒絕采取要求其行動的請求時,也不能指望其用領土來對抗其自衛措施。阿富汗塔利班政府窩藏基地組織甚至在“9?11”恐怖襲擊事件發生以后仍然拒絕交出其組織策劃者的事實本身,已經表明其對基地組織的支持態度。從某種意義上說,基地組織可以被視為阿富汗塔利班政府“事實上的機關”。因此即使“9?11”恐怖襲擊事件確實與阿富汗塔利班政府沒有聯系,也不能免除其國際法律責任。美國當然有權在阿富汗塔利班政府拒絕要求其采取消除恐怖主義組織行動的請求之后,采取自衛行動。

再次是美國是否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了自衛權。有一種觀點認為,美國對阿富汗展開軍事行動是在“9?11”恐怖襲擊已經終止之后,也就是說武力攻擊已經停止,在武力攻擊已經停止后,美國針對阿富汗的軍事行動不是自衛,而是武裝報復。但是,攻擊一旦停止自衛權就終止的結論是難以成立的。受害國在武力攻擊停止后必須等待進攻者發動再一次攻擊才能使其軍事行動合法的觀念是明顯荒唐的。特別是在發生恐怖主義攻擊的情況下,攻擊者并不像受一國攻擊時那樣明顯。受害國需要時間發現和確認攻擊者,并向國際社會證明該攻擊確實是某一恐怖主義組織所實施的。這自然需要時間做出武力反應,盡管攻擊已經停止。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由于安理會已經做出了采取有關行動打擊恐怖主義的1373號和1377號決議,因此美國的自衛權已經終止,對阿富汗使用武力應當有安理會的明確合法授權。但是正如筆者前述,安理會采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必要辦法之后,并不能當然構成自衛權的終止,而只能構成自衛措施的中止。國家自衛權與安理會職權具有共存性。聯合國安理會的制裁措施本身不能也不可能取代國家的自衛行動。如果安理會的決議沒有成功地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受害國當然有權繼續行使“國家固有”的自衛權,而無須安理會的授權。阿富汗塔利班政府拒絕交出“9?11”恐怖襲擊的組織策劃者,事實上已經構成了對安理會的決議的違反,使其不能實現其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美國當然有權依據自衛對其發動軍事攻擊。

最后美國行使自衛措施沒有經過安理會授權,也就是沒有經過安理會這一行使自衛權的判斷機構判斷是否合法。如前所述,國家是行使自衛權合法性的初步的判斷機構,安理會是行使自衛權合法性的終局的判斷機構。除非后者對前者的判斷做出了明確的否定,否則前者的判斷就應當被認為是正確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后者可以理解為前者的“上訴機關”。而《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的國家因行使自衛權而采取的措施應立即報告安理會,是一項程序性要件而非實質性要件。它是國家這個行使自衛權合法性的初步的判斷機構向安理會這個行使自衛權合法性的終局的判斷機構提出的表明該國正在行使自衛權的陳述。沒有報告可能是不利于國家自衛主張的因素之一,但不行為本身不應該損害自衛措施的合法性,如果該行為確實是自衛措施的話。在“尼加拉瓜訴美國案”中,國際法院認為,第51條的立即報告義務在國際習慣法上不是以自衛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一個條件。因此,美國采取軍事行動以后,安理會通過的第1377號決議既沒有予以譴責,也沒有要求停止,這一事實表明了國際社會對于美國做出的行使自衛權的判斷是認可的,至少是默許的。美國的自衛措施也不能因為其沒有立即報告安理會而歸于無效。

綜上,筆者認為,雖然美國針對阿富汗的軍事行動牽涉其國際政治利益,動機不純,但從總體上講,其行使自衛權的行為還是符合國際法的。

三、伊拉克戰爭的合法性問題

伊拉克的情況則和阿富汗不一樣,因為英美兩國發動對伊戰爭的最大和最主要理由不是反恐,而是美國和其他國家正面臨著伊拉克“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武力攻擊的危險,英美兩國有必要“先發制人”。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從“先發制人”這一理論的分析中得出伊拉克戰爭合法性問題的結論。

筆者認為,“先發制人”理論故意混淆了未來的武力攻擊和迫近的武力攻擊這兩個概念,其本質不是對正在進行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擊的抵制,而是對未來的武力攻擊的事先防范。

“先發制人”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在實踐中是十分危險的。首先根據傳統國際法的理解,國際法上的自衛非常類似于刑法中的正當防衛。如果攻擊者正在進行或即將攻擊,則對方不需要首先受到攻擊后再還擊。然而,這種攻擊必須是迫在眉睫的,如果不是正在進行的話。這種緊迫性的要求在國際事務中是極其重要的,僅僅由于好戰言論、軍事動員、制定攻擊計劃或部署導彈等引起的威脅或潛在危險不構成這種緊迫性。其次在國際關系中,這一理論事實上是在鼓勵那些擔心鄰近競爭對手力量增長的國家,在對方的潛在威脅完全變成現實以前就對未來可能的敵人展開行動。而這正是法西斯國家在發動侵略戰爭時的借口。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清楚地得出英美發動伊拉克戰爭是非法的結論。

四、結語

行使自衛權是國際關系中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唯一例外,因此更應當謹慎使用。然而在現代國際關系實踐中,總有國家借“自衛”之名行“侵略”之實。因此就更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國際法律制度,特別是進一步完善聯合國集體安全機制,以規范自衛權的合法行使。

注釋與參考文獻

[1]高智華著:《國際法問題新論》,群眾出版社2006年版。

[2]曾令良主編:《21世紀初的國際法與中國》,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余民才:《自衛權適用的法律問題》載于《國際法學》2003年第5期。

[4]劉家琛、陳致中編:《國際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周洪鈞、丁成耀、司平平編:《國際公約與慣例(國際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頁。

[英]勞特派特修訂,王鐵崖等譯:《奧本海國際法》,商務印書館1972年版,第112頁。

[英]詹寧斯、瓦茨修訂,王鐵崖等譯:《奧本海國際法》,中國大百科全書1995年版,第308頁。

劉家琛、陳致中編:《國際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頁。

余民才:《自衛權適用的法律問題》載于《國際法學》2003年第5期

[英]勞特派特修訂,王鐵崖等譯:《奧本海國際法》,商務印書館1972年版,第112頁。

高智華著:《國際法問題新論》,群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頁。

《國際社會強烈譴責恐怖主義襲擊事件》:載于《參考消息》2001年9月12日,第一版。

余民才:《自衛權適用的法律問題》載于《國際法學》2003年第5期

余民才:《自衛權適用的法律問題》載于《國際法學》2003年第5期。

劉家琛、陳致中編:《國際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頁。

曾令良主編:《21世紀初的國際法與中國》,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