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權國家保護義務論文

時間:2022-08-17 03:15:00

導語:教育權國家保護義務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教育權國家保護義務論文

摘要:受教育權作為一種具體化的基本權利,對于公民來說意義重大。國家對受教育權的保護義務首先在于盡可能地采取行動以發展社會經濟,使教育的發展同步于社會的發展和國家義務能力的發展,其次是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受教育權的具體保護,受教育權的立法保護與行政保護可以稱作事前保護,司法保護則可以稱作受教育權的事后保護。在延伸層面,國家的國際法意義上的保護義務與國內層面的保護一同構成受教育權保護的雙重體系。

關鍵詞:受教育權立法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

一、引言

教育對于人、社會和國家不可或缺,教育的基本作用即在于保證受教育主體享有他們為充分發展自己的才能和盡可能牢牢掌握自己的命運而需要的思想、判斷、感情和想象方面的自由。在現代社會,教育既是公民個人人格形成和發展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培育作為民主政治具體承擔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徑;受教育權是公民生存權和發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接受教育是人得以全面自由發展的重要前提。受教育權與生存權密切相關,在韓國、日本等國甚至被視為生存權的組成要素,是保障公民在現代社會中正常、體面地生存的權利,是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和自由,并可要求國家或他人為其受教育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并履行一定義務的權利,是公民其他社會權利的基礎和前提。[1]荷蘭憲法學者馬爾賽文和唐對142部民族國家的成文憲法所作的一項比較研究得出:54.4%的憲法規定了受教育權利和實施義務教育;22.5%的憲法規定了參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23.9%的憲法規定了教育自由和學術自由的權利。[2]這還不包括如美、德等教育地方分權制國家在州憲法中所作的教育規定。由此可見,受教育權屬于人權譜系應該沒有疑義。

應該指出的是,受教育權作為一種積極的權利主要是在20世紀以來福利國家出現的背景下興起的。[3]由于教育文化人權不但具有自由權之性質,通常也必須透過國家積極的作為才得以實現,因此多屬于社會權之范疇。正是由于受教育權的社會權利屬性,也即它是作為國家干預社會的憲法表現,在有些國家,受教育權被認為是國家給予公民的一種福利、利益和好處,是國家的恩德和賞賜。因此,并不是所有國家都承認這一基本權利,也不是所有國家的憲法都規定這一權利。規定受教育權為基本權利的國家主要是那些倡導平等價值的社會法治國家及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和諸多國際人權規范,如聯合國大會于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公約》的規定,對于公民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實現,國家負有包括尊重、保護、促進和給付幾個方面在內的重要法律義務。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也對受教育權予以了明確的規定。根據國際法原理,人權保障的義務主要是由民族國家承擔的。因此,平等地保護受教育權是聯合國各成員國和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義不容辭的國家義務和國際責任。

受教育權作為一項經濟社會權利,其實現的程度最終決定于社會發展的水平,社會經濟的發展是受教育權充分實現的根本性保障。國家的義務首先在于盡最大可能地采取行動以發展社會經濟,并使其對受教育權的實際保障水平不低于其真實能力所應當達到的保障水平,使教育的發展同步于社會的發展和國家義務能力的發展。然后再是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受教育權的具體保護,受教育權的立法保護與行政保護可以稱作事前保護,司法保護則可以稱作受教育權的事后保護。[4]

二、受教育權的立法保護

首先,立法機關負有制定切實完善的受教育權法律體系的義務。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這一權利的具體實現需要立法機關設定標準、實施的方法、遭受侵犯的救濟,否則,受教育權的實現程度將大打折扣。具體而言,教育機構如何設立;經費的劃撥與使用;師資的構成和資格的認定;學生的入學要求、考試等均須立法機關予以立法規范。沒有立法機關制定具體法律,受教育權就無從變為現實。正因為此,各國憲法在明確規定受教育權的同時,還明確規定了立法機關的立法職責。如著名的《魏瑪憲法》第10條即規定:“聯邦對于宗教團體之權利及義務,學校制度,包括高等學校制度及學術圖書館制度等得以立法手續規定其章則?!薄兑獯罄麘椃ā返?3條第2款規定:“共和國頒布教育方面的一般規范,并設立各種與各級國立學校。”[5]

考察建國以來我國所頒布的四部憲法可以得知,盡管對于有關教育條款的具體規定不同,但都有“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權利”這樣的規定。我國現行憲法第46條第1款將受教育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為了保證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我國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分別規定了教育的相關制度及實施各層次教育的不同的要求和措施,從1980年中國第一部教育法規《學位條例》誕生以來,20多年間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并頒布了《教育法》、《教師法》、《義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國務院制定了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規,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了近200項部門規章,省級人大、政府制定了100多項地方性教育法規和規章。教育法律體系從無到有,日益完善,初步形成了以憲法原則為基本依據,《教育法》為基本法,包括教育法律、法規、規章三個層次的教育法律基本框架,使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和改革有法可依,也為公民受教育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保障體系。同時,有關教育的基本原則、教育制度等法律規定,對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進一步推動了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和保障。但由于起步較晚,與那些法律體系較為完善的國家相比,我國有關受教育權的教育立法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質量上,都還存在著不小的差距,離法治的要求還相去甚遠。在已經制定出來的法律規范上也存在著針對性不強、不系統和不夠具體的問題。如成人教育、民辦教育和終生教育等教育形式的法律地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基本保障制度及措施、法律責任等重要問題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受教育者的程序性權利、法律救濟等也有待于進一步充實。[6]

基于全國人大在我國政治體制中的核心地位,加之憲法上確立的法律保留制度,全國人大在人權保障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在全國人大的立法形成公民的具體權利后,才能為公民基本權利得到較為全面的保障提供一個前提條件。[7]在時下我國憲法尚未進入司法適應層面的情況下,全國人大的積極立法對人權保障更是具有相當特殊的意義。當然,如前文所述,立法機關對于立法事項享有自由裁量權,立法機關在有責任制定促進社會權利實現的法律的同時,也構成了自身的立法裁量權。也就是說,全國人大是否制定法律、何時制定法律及制定怎樣的法律主要在它自身的掌控之中,由自己審時度勢,自主定奪。[8]其他主體只能采取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對全國人大作道德上的督促,使之產生立法上的動因。[9]關于公民能否根據受教育權等社會權利的性質而享有直接的立法請求權是一個極富爭議的論題。早期各國一般都持“否定說”,認為受教育權條款科處立法者的是純粹的政治上、道德上的義務,而非法律上的義務,故公民不能據此享有具體的請求權。后來興起的“肯定說”摒棄了“否定說”,認為社會權的規定是憲法對立法者的“憲法委托”,其性質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公民甚至可據此請求法院進行救濟。但同時也承認公民的請求權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且須謹慎行使,而違憲審查機構即便認定立法不作為違憲,也需要對立法權給予充分與必要的尊重,以保證立法權的相對獨立的品格,貫徹法治國家的宗旨。[10]

其次,立法機關還須理順現有的涉及到受教育權的法律法規及規章,進行及時清理,做好銜接工作,以保證法律體系的一致性、協調性。根據社會形勢,及時審核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規,特別是改革開放初期制定的教育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已與現實不適應的部分,廢除已經阻礙教育和社會發展的部分;審核不同級別的教育法律法規的統一性、協調性,避免立法的重復和上下位法的沖突與抵觸。即便做到了有法可依,也要十分注意諸多相關法律之間是否協調和統一,不能出現一個行為或事件適應這部法律或這個法律條款是一種結果,而適應另一種法律或另一個法律條款卻得出差距很大的結果這種奇怪現象。

再次,立法機關還需強化法律監督機制,這本身即是權力機關的職權與職責——尤其是在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我國更是如此。教育法律法規的監督是依法治教、真正落實公民受教育權的有力保障。嚴格有力的法律監督是一個法治國家的必要條件。通過教育法律監督,一方面能夠減少或避免執法、司法人員的主觀性、任意性,另一方面能保護受教育權在遭受不法侵犯時得到有效救濟。然而,我國在教育法律監督方面,不管是立法、執法和司法,還是受教育權的實現方面,都存在著嚴重的不足,我國的法律監督尚有待于健全和完善。在立法階段,通過法律監督,賦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專門的職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保證憲法在整個規范性文件體系中的最高權威。另外,保證立法機關制定的教育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同一級別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對于行政機關制定的教育規范性文件而言,通過法律監督保證上級機關制定的文件效力高于下級制定的文件效力。事實上,我國許多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對于憲法和法律的違反即便是一目了然,相應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也沒有進行過違憲和違法性審查,這就使得教育法律規范沒有統一性和權威性。因此,需要大力加強教育法律監督工作。

三、受教育權的行政保護

教育行政是國家行政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教育事務和社會公共教育事務進行的決策、組織、管理和調控。受教育權的行政保護首先意味著政府應當建立和組織起符合現代教育特征的各種形式與層次的教育,提供足夠的教育設施和師資力量,投入充足的教育經費。其次,政府應主動采取措施消除在獲得和享有教育方面所存在的各種歧視與不平等,公平分配各種教育資源,教育條件和機會應該在法律和事實上毫無歧視地提供給所有的人,特別是社會的弱勢群體;教育費用應使所有的人都能負擔得起,對于經濟困難的學生,政府有義務給予資助。[11]國家教育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大致上可以分為抽象教育行政行為與具體教育行政行為兩類。抽象教育行政行為是指教育行政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針對非特定對象而制定規章等具有普遍約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如教育立法、教育法規及教育政策等具有宏觀性、指導性意義的教育行政行為都屬于此類行為。具體教育行政行為則指教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委托組織等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職權,針對特定對象和特定事物所實施的影響教育行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一次性法律行為。我們可以分類來對其進行闡述。

第一,行政立法措施,也就是抽象教育行政行為,是指教育行政機關為實施法律而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在抽象教育行政行為方面,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國務院制定了幾十部教育行政法規,并對建國以來制定的數百件教育行政法規進行了整理和匯編工作。國務院各部委以及省級人民政府也制定了一大批有關教育的政府規章,從而大大豐富了教育法的內容。

第二,行政執法措施,也就是具體教育行政行為,是指教育行政機關為實施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而規定和采取的行政措施。主要包括:教育經費管理措施、教學工作管理措施、教育事業計劃管理措施、高校招生與選拔工作管理措施、高校學位授予工作、管理措施等內容。在受教育權的保障和落實方面,我國政府已經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具體來說,建國以來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國家把發展教育事業作為一項重要的任務和工作,有步驟地發展了學前教育、小學教育、中學教育和高等教育等教育層次序列,逐步確立了教育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國家還通過采取設立獎學金、貸學金和勤工助學基金等措施,來進一步幫助經濟困難的高校學生完成學業。[12]

第三,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公民對侵害其受教育權的行為要求行政復議的申請。我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對比1990年的《行政復議條例》受案范圍中只列舉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并沒有把受教育權列入其中,《行政復議法》在這一點上無疑是個很大的進步。

第四,受理行政申訴的行為,行政機關應當接受公民對侵害其受教育權的行為要求處理的申請?!督逃ā纷鳛槲覈逃幕玖⒎?,確立了申訴作為受教育權的救濟途徑。申訴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受教育權受到侵害時,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請求處理的制度。然而,我國的學生申訴制度還處在起步階段,需要不斷加以完善?!督逃ā分灰幎松暝V主體、申訴范圍,而對申訴期限、申訴管轄、申訴受理程序的規定還不夠明確,因此申訴制度應該進一步規范化、法制化,充分發揮申訴對受教育權救濟的作用。

由此可見,我國保障公民受教育權的行政主體包括國務院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公立學校等。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保障公民受教育權的手段和方式,是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相關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行政措施決定,舉辦各類學?;驅Ω黝悓W校予以資助,保護社會其他組織的辦學權,裁判教育領域相關糾紛等。從行政機關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權實現的責任來看,一方面,行政機關有責任自己創造條件來為公民實現受教育權提供條件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當行政機關自身能力有限時,也可以利用社會力量來增加公民實現受教育權的保障。

四、受教育權的司法保護

基本權利的實現不僅需要立法的具體化、行政機關的尊重和保護,也需要司法救濟的最終保障。教育法律救濟的起因在于教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違法、不當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違法、不當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管理活動違犯了基本權利的防御權功能,;而行政不作為則主要是違犯了基本權利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保護義務的功能。此時,針對這些違法、不當行政行為和行政不作為的司法救濟恰好體現出司法權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司法對公民權利的救濟一直被作為法治國家公民權利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公民能夠通過司法救濟保障自身基本權利的實現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根據侵犯受教育權產生的責任的不同,可以把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分為民事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救濟和刑事訴訟救濟三種。

第一,民事訴訟救濟:當公民的受教育權遭到行政機關和公立學校以外的其他平等主體的侵犯時,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予以救濟保障。《教育法》第四十二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適用于對受教育權的民事訴訟的救濟。事實上,受教育者為得到救濟往往通過民事訴訟以民事權利保護之名,求受教育權保護之實。那么民事訴訟能否真正有效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呢?答案是不能令人樂觀的。在民事糾紛中往往只能以賠償結案,受教育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如開除在籍大學生僅以賠償是無法彌補學生由于受教育權的侵害而帶來的損失的,而且如果當事人以受教育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往往被法院以“不屬于受案范圍”為由從而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因此,我們要努力探索以改進這種狀況。

第二,行政訴訟救濟:從《教育法》中尋找受教育權的法律依據,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逐漸成為共識,實踐中也已出現相應的案例。[13]但《行政訴訟法》上的規定將行政訴訟的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范圍,換句話說,對于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權利(比如受教育權)受到侵犯的,能否提起訴訟便要取決于其他法律法規的單獨授權。這樣,行政訴訟的范圍就被限縮了:即使公民的受教育權、政治權利、勞動權等受到行政機關的違法侵害,公民也無法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而只能尋求特別法或其他途徑的救濟。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必須擴展行政訴訟的范圍,將受教育權等權利也包括在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之列。同時建議全國人大適時地修改《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政府應當提供免費義務教育。對中央政府的政策和法規違背《義務教育法》的,應當進行司法審查;對地方政府違背義務教育義務和責任的,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14]健全和完善這些法律在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不留法律真空;完善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刑事訴訟救濟:應該承認的是,我國現行刑法沒有打擊侵害受教育權的專門條款,致使在刑事法領域針對受教育權的保護還存在著很多空白區域。這樣,在受教育權受到國家權力嚴重侵害時就缺乏完善的司法救濟渠道,即便起訴到法院,在嚴格遵循大陸法系傳統的我國司法界,也大都會因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最終不了了之。因此,筆者建議在合適的時候對現行刑法增設專門的條款,以打擊嚴重侵害受教育權的犯罪行為,保護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15]

在窮盡前述法律救濟的前提下,倘若受到侵犯的基本權利依然不能有效的獲得救濟,則直接適用憲法中的基本權利條款當在情理之中。[16]眾所周知,對于基本權利的保障大致可分為絕對保障和相對保障兩種模式,我國基本上可以歸結為后者。在普通法律不能對基本權利提供有效救濟的情況下,為了使被侵犯的基本權利有司法救濟渠道,必須通過憲法訴訟或違憲審查機制來救濟。憲法訴訟是實現保護基本權利的“最后和最高”的救濟方式,缺少憲法制度上的人權保護注定是不完整的。在西方國家,作為社會權一種的受教育權走過了“方針條款論”、“憲法委托論”、“制度保障論”和“公法權利論”的階段,我國受教育權在借鑒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理應賦予受教育權的具體性權利的性質。近年來的幾個案例[17]則明顯昭示著我國受教育權的保障正朝著“公法權利”的方向發展。當然,在此過程中尤其需要注意力度,在受理案件的條件上應該嚴格限制,以防操之過急。

五、延伸層面:受教育權的國際法保護

在歐洲,現代意義上的世俗國家出現之前,教育主要是父母和教會來操作、進行的。后來,教育才被納入公共事業。到19世紀,有關于國家的教育義務和責任被納入到國內權利法案。二戰之后通過的世界性或區域性的人權公約也大都對其予以肯定。前文已經指出,受教育權在二戰后為多數國際人權公約所青睞,由此使得受教育權的國家保護義務從單純的國內法層面擴展、延伸到了國際法層面,成為受國際人權法保護的一項重要權利。受教育權的國家保護體系也就相應地呈現為國內法與國際法的雙重保護。由于民族國家在時下依然是保護人權的主要政治實體,故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必須承認和接受按照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方式來履行保護人權的職責,否則就無法在國際人權關系中立足。[18]

一些人權要求國家的積極作為,即國家有義務以其當前可供利用的資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才能達成這些權利的實現和享有,這就為國家設立了保障和促進這些人權的義務。與絕大部分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相對應的義務都屬于此類,如根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采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系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這也即是為國家設立了保障和促進的積極義務。[19]受教育權即屬于此類權利,根據國際法,受教育權是相對于國家而言的,因此就要求國家提供足夠的教育條件和設施,以保護受教育權的完整實現。

世界民族國家在批準加入國際人權公約后,應該承擔什么樣的義務或職責呢?聯合國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人小組委員會前主席埃德先生的觀點可以說很具有代表性。他認為,國家義務主要分為四個層次:一是國家有尊重個人依據公約規定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和自由的義務;二是國家有義務保護個人依據國際人權文件所享有的各項自由和權利;三是國家有義務為個人享有國際人權所規定的自由和權利提供各種機會;四是國家有義務為個人享有國際人權文件所享有的各種自由和權利提供直接的保障。[20]在國際人權法上,國家不僅要承擔保證受教育者依法接受現存的各類受教育權利的義務,還應承擔按照其接受的國際人權法的要求建立適應個人全面發展所需的完善教育體系和教育制度的義務。因此,國內法中保護受教育者接受完整的教育——即受教育權的結構的完整性,已是國際人權法中受教育權內容的自有之義。但是,對于已經接受《世界人權宣言》和其他有關受教育權的國際宣言和行動綱領——特別是批準或加入保護受教育權的國際公約的國家而言,其承擔義務的范圍還必須擴大到保障國內受教育權體系的完整性,即按照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積極廣泛地創造國內條件開辦各類教育,以滿足公民的受教育之需。[21]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的關于受教育權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確認了締約國的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是“至少確認《公約》闡明的各項權利的落實,包括基礎教育的落實達到最低限度的基本水平”。這項核心義務的內容是:保障在不歧視的基礎上進入公立教育機構學習的權利,確保教育與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相一致;依照第13條第2款(甲)項的規定,為人人提供初等教育;通過并執行一項國家教育戰略,該戰略包括提供基礎、中等和高等教育;確保在不受國家或第三方干涉的前提下自由選擇教育機構,但此類機構必須符合“最低限度教育標準”。

我國政府于1997年簽署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批準。2001年6月27日,《公約》正式對我國生效。簽署《公約》意味著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不僅是國家的國內法義務,而且成為國際法上的一項國家義務。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相比,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需要強有力的國家干預,需要大量投資,國家因而承擔的是積極的義務,即確認和提高的義務。《公約》是否能夠實施好,最終取決于各國政府為履行其國際法律義務所采取的措施。《公約》第二條規定:“締約國應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經社文委員會在其一般意見中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認為是適當的措施中還包括,為根據國家法律制度屬于司法范圍的權利提供司法補救辦法?!薄豆s》規定的大多數權利要真正實現,在許多情況下必須進行立法。在締約國現行法律不符合公約的規定時,締約國有修訂國內法律使之與《公約》相符的義務。由于《公約》沒有國際上的個人申訴程序,國家的司法補救辦法對其中某些權利的實施便愈發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報告中也承諾,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要按照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履行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22]實際上,上述“一切適當方法”應該還包括行政的方法這一重要方面。

--------------------------------------------------------------------------------

[1]參見蘇林琴:《作為人權的受教育權研究》,載勞凱聲主編:《教育法制評論》第三輯,教育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

[2][荷]亨利·范·馬爾賽文、格爾·范·德·唐:《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陳云生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9—161頁。

[3]有關受教育權變遷的歷史,請參閱周志宏:《學習權序論》,載《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冊),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89—197頁。

[4]有關受教育權國家保護義務的前提性的高階命題——基本權利的國家保護義務——的論說,有興趣的讀者請參閱本人碩士學位論文的第一部分,擬發表于《當代法學》2007年第2期。在邏輯上,后者是先于受教育權的國家保護義務這個命題的。

[5]這也即所謂的“憲法委托”,是指憲法在其條文內,僅為原則性規定,而委托其他國家機關(尤其是立法者)之特定的、細節性的行為來予以貫徹。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頁。

[6]參見秦奧蕾、張禹:《論受教育權的憲法效力——以基本權利的實現為視角》,載勞凱聲主編:《教育法制評論》第三輯,教育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

[7]秦前紅、葉海波:《論立法在人權保障中的地位——基于法律保留的視角》,載《法學評論》2006年第2期。

[8]參見鄭賢君:《論公民受教育權的憲法屬性》,載勞凱聲主編:《教育法制評論》第二輯,教育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

[9]徐振東:《對基本權利的侵害與救濟》,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1期。

[10]參見[日]大須賀明:《生存權論》,林浩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5頁;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46頁。

[11]參見苗連營:《公民受教育權實現中的國家責任》,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12]詳請參閱楊成銘:《受教育權的促進和保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30頁;吳遵民、黃欣:《新編教育法教程》,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9頁。

[13]如“劉某訴區教委侵犯受教育權”案、“張佳訴城北區教委”案、“市高教辦不作為”案,案情分別參閱王延衛:《教委不作為侵犯兒童受教育權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3期;劉長財:《小學亂收借讀費能否對教委提起行政訴訟》,載《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

[14]參見高一飛、李湘芬:《免費義務教育是政府的責任》

[15]楊成銘教授也持此主張,參見楊成銘:《受教育權的促進和保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頁。

[16]參見楊靜、魏迪:《論基本權利在私法領域的效力——一個比較法的視角》,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6期。

[17]如1995年武漢市武昌區法院裁判的全國首例受教育權行政訴訟案——武漢大學附中初中畢業生狀告母校侵犯其受教育權案。

[18]參見莫紀宏主編:《全球化與憲政》,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5頁。

[19]參見孫世彥:《論國際人權法下國家的義務》,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2期。

[20][英]A·埃德:《人權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載劉海年主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7頁。實際上,他所說的四項義務基本上可以化約為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所要求的國家的尊重和保護兩項義務。

[21]參見楊成銘:《國際人權法中受教育權的性質:權利或義務》,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6期。

[22]具體請參閱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第一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44—548頁;第55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