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功效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04: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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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新型的保險產品,具有分散董事的經營責任風險,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以及實現公司社會責任等多種功效。由于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內含了實現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功效,因此,為了保護利益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應當在一定范圍內推行董事責任強制保險。
【英文摘要】Asanew-styleinsuranceproduct,theefficacyof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contractmainlyincludessuchthreeaspects:todispersethemanagementliabilityriskofdirectorsandofficers,toconsummatethecorporategovernanceandtoactualize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Because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contractcontainstheefficacyofactualizing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so,toprotecttherightofthestakeholders,weshouldimplementdirectors''''andofficers''''compulsoryliabilityinsurancelegalsysteminsomefield.
【關鍵詞】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社會責任;強制保險
【英文關鍵詞】directors''''liability;insurancecontract;socialresponsibility;compulsoryinsurance
【正文】
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全稱為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合同,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又稱為董事個人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單獨或共同實施的不當行為給公司和第三人(包括股東和債權人等)造成損害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訂立的保險合同。在該保險中,被保險人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級職員。廣義的董事責任保險合同除了包含上述內容外,還包含公司補償保險合同,即以公司根據章程以及與董事和高級職員訂立的補償合同向其承擔的補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訂立的保險合同。在公司補償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是董事和高級職員所在的公司。[②]
世界上第一份董事責任保險合同誕生的背景是1929年美國股市大崩盤,在這段期間,美國證券市場丑聞頻發,中小股東利益受到嚴重威脅,公眾對證券市場信心嚴重下挫。這段時期被西方經濟學家和法學家稱為“黑色年代”,這次危機充分暴露了美國資本市場的脆弱,并直接驗證了資本市場監管的重要性。[1]此后,政府為了恢復投資公眾對證券市場的信心,通過立法的手段,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并強化對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級職員地監督,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在當時的美國,伴隨著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制定,證券市場的監管逐漸趨于完善,董事和高級職員的經營責任進一步得到強化。英國的勞埃德保險公司抓住這一商機,開發設計出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并將其出售給美國的一家公司。雖然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產生的歷史并不是很長,從誕生之初到現在只有短短幾十年的時間,但是從各國董事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狀況考察,該保險產品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作為一種新型的保險產品,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功效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分散董事的經營責任風險
在現代公司的經營管理中,為了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并保障股東、債權人、公司雇員、消費者以及廣大社會公眾等利益相關主體[③]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各國從不同角度強化了董事和高級職員的職責和義務,以增強其事業心和責任感。以美國為例,按照聯邦和州的相關立法規定,能夠對董事和高級職員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主體如下圖所示:[④]
序號
有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主體
依照的法律
1
公司
各州《公司法》
2
公司股東、債券持有人
各州《公司法》;各州《藍天法》;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9年《信托債券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等
3
公司的債權人
各州《公司法》;《聯邦破產法》等
4
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破產接管人以及破產清算人
《聯邦破產法》;《金融機構改革、復興與執行法案》(FIRREA法案)等
5
消費者
各州《消費者保護法》等
6
公司過去和現在的雇員
《員工退休收入保障法案》;《聯邦民權法案》;《雇傭年齡歧視法案》;《美國殘疾人法案》等
7
公司的競爭對手
《謝爾曼法》;《克萊頓法》;《反欺詐與腐敗組織法》;《聯邦商標法》;《聯邦版權法》;《專利綜合法》;《聯邦經濟間諜法》;各州《商標法》;各州《商業秘密保護法》等
8
廣大社會公眾、政府機關和相關部門(包括稅務機關、證券監管機關、反壟斷機關、環境保護部門等)
《聯邦國內稅收法案》;各州《稅收法案》;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謝爾曼法》;《克萊頓法》;《河流與海港保護法案》;《聯邦水污染控制法案》;《資源保護與恢復法案》;《綜合性環境反應、補償與責任法案》等
綜上所述,在美國,能夠對董事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主體的范圍非常廣泛,不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還包括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消費者、公司雇員、公司的競爭對手、廣大社會公眾、甚至還包括政府機關和監管機構。由此可見,在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中,董事承受著沉重的責任風險。這種責任風險督促著董事勤勉盡職、兢兢業業的為公司利益服務,并時時刻刻提醒董事在為公司服務之余,還必須注意保護股東、債權人、消費者、公司雇員、公司客戶、公司的競爭對手以及廣大社會公眾等利益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應當看到的是,強化董事的職責和義務固然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并加強對公司以及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主體的保護,但是,過于嚴苛的責任負擔可能導致董事權利、義務的失衡,并嚴重挫傷董事經營的積極性,最終導致董事在公司經營決策的實施過程中畏首畏尾,停滯不前,喪失創新的勇氣和開拓精神。從長遠看來,這種心理狀態會嚴重制約企業的發展,并可能導致企業錯失發展的良機??紤]到上述情況,西方國家設計了一系列的董事責任救濟制度,來分散董事因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導致的經營責任風險,上述制度具體包括經營判斷規則、公司補償制度、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以及董事責任減免制度。上述制度,從經營判斷規則開始,到公司補償制度和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再到董事責任減免制度,構成了一條完整的董事經營責任救濟鏈。其中,董事責任保險合同是這條救濟鏈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例如,在美國,50個州的公司立法都明確規定,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并以此來分散董事的經營責任風險,確保董事能夠放心、大膽的實施經營決策,鼓勵他們大膽經營、開拓創新,從而確保公司能夠在激烈的商業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二、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
公司治理(corporategovernance)也稱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管制、公司督導,是目前世界范圍內普遍開展的一項公司素質提升和規范運動。它是指用來協調企業內部不同利害關系者之間的利益差別和行為的一系列法律、文化、習慣和制度的統稱。[2]在公司的經營實踐中,投保公司通過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可以起到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作用,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確保優秀管理人才梯隊的建立:優化公司治理
隨著各國法制的不斷健全,董事所面臨的索賠訴訟的數量和賠償金額都在不斷增加。例如,在美國,2000年,由股東提起的訴訟案件共有264件,平均索賠金額高達860萬美元;2001年提起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高達460件,有超過30%的美國上市公司的董事遭受了索賠訴訟,索賠金額超過1億美元的案件也有14件之多。在日本,自1992年至1999年,股東向董事和高級職員提起索賠訴訟的案件數量增長了9倍。[3]由此可見,董事和高級職員,尤其是那些在大公司任職的董事和高級職員經常處于索賠訴訟的風口浪尖之上,過重的責任風險極大的制約了董事經營策略的制定和實施,更為嚴重的后果是導致董事和高級職員為了規避責任風險而主動辭職。例如,在美國,安然事件爆發之后,僅在2002年的7月至8月間,就有大約120名CEO請求辭職。[4]從某種意義上說,優秀的領導者是企業的核心靈魂,如果失去優秀的管理人才,企業的發展可能會陷入困境,甚至遭受滅頂之災。在這種情況下,許多企業選擇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來分散董事和高級職員執行職務的責任風險,以吸引那些優秀的管理人員擔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級職員。事實上,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訂立能夠吸引更多的優秀管理人才充實到公司的經營管理層中,這樣就確保了優秀管理人才梯隊的建立,起到了優化公司治理結構的作用。
(二)監督投保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獨立外部監督
在訂立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投保公司要與保險人多次接觸、反復磋商。在此期間,保險人可以借助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對投保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進行監督,基于保險人的外部獨立地位,與監事會和獨立董事相比,保險人的監督更有效率。
1.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的監督
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保險公司通常要對參加保險的董事、高級職員以及公司的相關情況進行詳細了解,包括董事和高級職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和高級職員遭受索賠訴訟的歷史記錄,以及公司以往的經營業績。經過詳細、周密的調查之后,保險人會決定是否對董事進行承保或者對其認為風險較高的董事規定特別的承保條件,例如提高保險費率或降低保險金額。在保險人將上述信息告知公司的股東大會之后,股東大會可以根據保險人出具的調查意見對公司的董事進行審查,對于那些不合格的董事,股東大會可以及早將其解聘。[5]此外,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新型的外部約束機制,通過合同條款約束了公司和董事的行為,對公司形成了有效的外部監督。例如,在簽訂合同之前,投保公司需要向保險人提供最新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審計報告,對最近一年來公司資產結構的變化,分支機構的增減,是否有過或將要進行兼并重組,以及外部董事的數量等情況,做出準確的陳述。保險人進行詳細調查后,對那些經營業績較差,管理混亂以及外部董事數量較少的公司,不僅會大幅度提高保險費率,嚴重的時候甚至會拒絕承保。與此同時,對于那些經營業績較好,管理水平較高以及外部董事數量較多的企業則會降低保險費率。事實上,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制定了一套完善的評價體系,針對投保公司的經營業績、管理水平以及獨立董事的數量將其區分為治理結構優良的公司和治理結構較差的公司,并在保險費率上做出區別規定。相對后者而言,前者不僅容易獲得董事責任保險,而且可以享受優惠的保險費率,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那些治理結構較差的公司采取一定措施提高公司的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并努力增加外部董事的數量。綜上所述,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保險人通過對投保公司相關情況的調查并將上述信息以保險費率的形式反饋給投保公司,以此來推動投保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發揮保險人的外部監督作用。
2.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后的監督
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后,監督過程并未結束。一方面,當第三人向董事和高級職員提起索賠訴訟時,董事和高級職員會將第三人提出索賠的事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在接到索賠通知后,會針對被保險人被提起訴訟的不當行為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如果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故意實施了違法行為、欺詐行為以及不誠實行為就會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此時,被保險人不得不用其個人財產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被保險人意識到,雖然自己已經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但是對于那些基于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欺詐行為以及不誠實行為導致的索賠訴訟,保險人不會為自己提供保護。因此,為了避免用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會有意識的避免實施不當行為。另一方面,如果董事因為實施了不當行為而被提起索賠訴訟,即使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了保險金。但是在第二年續保的時候,保險人可能會提高全部被保險人的保險費率。此時,個別董事實施的不當行為影響了全體被保險人的利益,這也會督促董事相互之間進行更加細致和嚴密的監督。通過以上兩方面的監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董事和高級職員實施不當行為的概率,優化公司的治理結構。
三、實現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社會責任理論認為,公司作為一種商業組織,如果想要快速發展,必須有一個穩定的并且具有良好架構的市場環境。在這樣的市場環境中從事商業活動,公司不僅僅同自己的股東發生關系,同時還和公司股東之外的債權人、雇員、消費者、公司客戶等主體產生密切聯系。[6]事實上,隨著公司規模的不斷增大,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公司對每個社會主體的影響也在與日俱增,每個社會主體都可能遭受來自公司和董事的侵害。例如,當社會主體因與公司從事某項交易而成為公司的債權人時,公司的董事和高級職員可能實施怠于申請公司破產、欺詐性交易以及不正當交易行為并因此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社會主體因與公司簽訂雇傭合同而成為公司的雇員時,公司的董事和高級職員可能會對雇員實施不當解雇、雇傭歧視以及性騷擾行為并因此侵害公司雇員的合法權益;當社會主體因購買公司生產的產品或接受公司提供的服務而成為消費者時,可能因為公司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存在缺陷和瑕疵而遭受損害。除此之外,公司股東、公司客戶、公司的競爭對手以及廣大的社會公眾等利益相關主體都有可能遭受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實施的不當行為的侵害。為了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并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消費者、公司雇員、公司客戶、公司的競爭對手以及廣大的社會公眾等利益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各國法律通常規定,如果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損害了上述主體的合法權益,就應當向其承擔賠償責任,通過賠償責任的承擔實現了公司對上述主體肩負的社會責任。
但是應當看到的是,在許多情況下,當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實施了不當行為并因此導致利益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時候,公司自身的財產可能所剩無幾,與此同時,董事和高級職員的個人賠償能力又極為有限。此時,如果公司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借助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只要董事和高級職員實施的不當行為符合保險合同的承保條件,保險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金。借助保險人賠償的保險金,可以彌補利益相關主體遭受的損失,并以此實現了公司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
結語:我國董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建立之初步構想
目前,學者們對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功效的研究僅僅側重于分散董事的經營責任風險與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這兩個方面,對于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內含的實現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功效,鮮有學者加以論及。筆者認為,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作為責任保險合同的一種,其保護的重心已經從被保險人轉移到了第三人。具體到董事責任保險,第三人主要是指股東、債權人、公司雇員、消費者、公司客戶等利益相關主體。在發生損害事故時,借助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增強了董事和高級職員對上述利益相關主體的賠償能力,有利于補償利益相關主體遭受的損失,并進而實現公司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目前,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證券市場還相當的不完善,盡管證券監管機構不斷強化監管措施并加大監管力度,證券市場中虛假陳述、內幕交易與操縱市場等違規行為仍然層出不窮、屢禁不止。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中絕大多數都是中小投資者,他們用來投資的資金通常是自己的養老金、退休金、用來買房、看病或者用于子女上學的教育儲備資金。當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級職員實施的證券市場違規行為給中小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時候,如果不能及時彌補他們遭受的損失,不僅會沉重打擊他們的投資信心和投資熱情,嚴重時甚至可能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因此,應當盡量開辟各種救濟渠道彌補中小投資者遭受的損失,在這里,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就是一個很好的選擇。
但是應當看到的是,如果投保公司購買的是任意性的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則只有當董事基于過失造成中小投資者損害的時候,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如果董事基于故意實施了侵害行為,保險人可以拒絕賠償保險金,此時,中小投資者無法借助保險合同獲得相應的保障。與之相對,如果在上市公司中推行董事責任強制保險,則當董事基于故意實施了不當行為并對中小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時候,保險人應當在董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墊付賠償金,并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董事追償。由此,既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防止基于故意實施不當行為的董事逃脫原本應當承擔的責任,收到了一舉兩得的功效。目前,我國《證券法》第69條、第76條以及第77條分別規定了董事和高級職員的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內幕交易民事責任以及操縱市場民事責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來明確司法實踐中董事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具體認定。綜上所述,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可以先在上市公司中推行董事虛假陳述責任強制保險,待最高法院對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做出詳細的司法解釋或者其他相關法律針對董事對債權人、公司雇員、消費者、公司競爭對手直至廣大社會公眾的賠償責任做出詳細規定之后,[⑤]可以考慮將董事責任強制保險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并將其擴展至非上市公司中。
【注釋】
[①]〔收稿日期〕〔基金項目〕本文系上海市第三期重點學科:華政經濟法學(S30902)的建設成果。華東政法大學科研資助項目(2008年度,項目編號:08HZK002)的階段性成果。
[②]在本文中,筆者論述的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僅指董事個人責任保險合同,并不包括公司補償保險合同。
[③]“利益相關主體”一詞的英文為stakeholders,最早出現在1963年斯坦福大學一個研究小組(SRI)的內部文稿中,是指那些沒有其支持,組織就無法生存的群體,包括股東、債權人、公司雇員、顧客、供貨商等。有人將它譯為“相關利益者”、“利害關系人”或“利害相關者”。
[④]SeeInsuranceInstituteofLondon,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SprintersLondonLimited,1999,p.91-108.IanYoungman,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secondedition),WoodheadPublishingLtd,1999,p.7-16.
[⑤]雖然我國《破產法》第128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钡菍τ谫r償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以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并未做出明確規定。上述問題還有賴于最高法院在對《破產法》做出司法解釋的時候予以明確。此外,在本文第三章中筆者曾經提高,我國應當借鑒美國的相關立法進一步完善董事民事責任體系,包括將來修改《破產法》的時候,應當明確規定董事怠于申請公司破產以及從事不正當交易的賠償責任。除此之外,還應當修改完善《勞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范,并詳細規定董事對公司雇員、消費者、公司競爭對手以及廣大的社會公眾的賠償責任。在確立上述董事民事責任之后,可以考慮將其納入董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之中。
【參考文獻】
[1]黃振中.美國證券法上的民事責任與民事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
[2]趙萬一.公司治理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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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ethVanAalten,D&OInsuranceintheAgeofEnron:ProtectingOfficersandDirectorsinCorporateBankruptcies,AnnualReviewofBankingandFinancialLaw,2003,v.22,pp.457-459.
[5]CliffordG.Holderness,LiabilityInsurersasCorporateMonitors,InternationalReviewofLawandEconomics,1990,v.10,pp.11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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