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債權與撤銷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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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關于特定物債權人得否于債務人尚未陷于無資力時,行使撤銷權,學說判例歷來存在不同見解,主要有肯定說與限制肯定說??隙ㄕf一律承認特定物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固有其不妥,但是限制肯定說一律否認其享有撤銷權,也存在理論上的矛盾,對于某些特定物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本文運用傳統民法理論,對限制肯定說進行剖析及反駁,并認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的債權人,原則上可以行使撤銷權。
關鍵詞:特定物債權二重買賣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
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但是,我國合同法并未明確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專為保全自己特定物債權的履行而行使撤銷權。如甲將其古董汽車與乙訂立買賣合同后,又與丙訂立買賣合同,并將之交付與丙時,原買受人乙得否主張甲丙之間的行為為詐害債權的行為,而援引合同法第74條、75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一般認為,原買受人乙(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以甲丙之間的行為屬于詐害債權行為為要件。但是,甲丙之間的詐害債權行為是否須以出賣人甲因其與丙之間的行為而陷于無資力[1]為要件,學者間則不無爭論。
一、學說判例分歧簡介
關于特定物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的問題,學說判例存有不同見解。在日本,司法實務界最初以“對于無資力之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并無實益,此時除行使撤銷權外,并無其他保全債權之方法,且民法第424條所稱債權人并未限定于金錢債權人,特定物債權人亦包括在內”為理由,認為特定物債權人的為保全自己特定物債權的履行而行使撤銷權。但是,嗣后不久即出現了否認特定物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的判例。為統一司法實務界的不同見解,1919年的聯合部判決中明示得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債權的債權為限。此項判決為后來的判例所接受。綜觀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的理由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本旨為一般債權人的擔保,而非為某一債權人債權的擔保,非以金錢為給付為標的的債權人,不適于與其他一般債權人的債權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償。并且,承認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將與物權法上的登記交付制度發生沖突。[2]
但是,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的觀點受到學者的批判,并被判例所拋棄[3]。因此,特定物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已經成為各國(地區)的普遍認識。只是特定物債權人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行使撤銷權,學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見解,其主要分歧在于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得否以債務人陷于無資力為必要條件。關于此問題,各國(地區)對此問題所持的態度,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有少數學者認為法條并未為給付物體的區別,主張特定物債權亦有撤銷權的適用,然而判例及學者通說(德法日)主張惟有限制的適用。[4]
在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對此問題亦見解不一。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44條系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其修正前的內容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于行為時明知有損害于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眹@該規定,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得否以債務人陷于無資力為必要條件,學者間亦存有兩種不同見解,即限制肯定說與肯定說。限制肯定說認為,基于債權人撤銷權系對于已成立的法律關系加以破環,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本不應有的事態,影響交易安全甚大,因此非于債務人因處分該特定物而陷于無資力時,不準其以維持特定物債權的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撤銷權,否則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將使民法上關于物的交付及登記的制度受其影響??隙ㄕf則基于總財產及總債權額的計算十分不易,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勢必極受限制,撤銷權制度的實益亦極有限,尤其特定物債權人明知自己的特定物債權受損,而僅僅因為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或因債務人主張其已獲得相當對價,而不能主張撤銷權,亦非法律所以維護公平之正途。[6]臺灣“最高法院”對此態度不見一貫。1956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認為,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并不以債務人以其行為致陷于無資力為限。1987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1991年臺上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按1955年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1963年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1966年臺上字第308號判決,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須以債務人以其行為而陷于無資力為條件。[7]從司法實務上來看,雖然限制肯定說與肯定說各有所據,但是前者在學界仍然高居于通說地位。
受處于通說地位的限制肯定說的影響,臺灣民法典第244條修正后的條文于第三項修訂:“??????僅有害于已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不得行使撤銷權。其修正理由指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于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系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于第3項增設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及425條參考)?!保?]在新法構架下,采肯定說立場的判例已無法繼續使用。但是,臺灣民法典第244條的上述修訂遭到學者的質疑。在1999年11月20日召開的臺灣第十七次民法研究會上,臺灣學者簡資修博士除了從傳統的研究方法外,采用了法律經濟分析觀點,批判了所謂的“有效率之不履約”的見解,并且運用分析“最高法院”歷來關于詐害債權案件的實證研究方法加以討論,并就支持修法的種種可能理由,如法制史基礎、體系基礎、功能基礎等面向,分別加以評析、反駁,認為第244條修訂的第三項的除外規定并不妥當。[9]本文亦認為限制肯定說存有問題,并且擬從傳統民法角度對其進行剖析和反駁。
二、限制肯定說之質疑
日本民法第425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所為之撤銷,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生其效力。”因此日本學者皆認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即認為撤銷權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債權人全體利益,而非各個債權人的個別利益。我國臺灣學者通說亦采此觀點,認為撤銷權須于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致一般債權不能完全受償時,方可行使。臺灣民法典第244條的修正理由明確表明了此一立場。限制肯定說將上述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本旨的觀點作為邏輯起點進行論述,認為“債權人撤銷的目的非在于維持特定債權的直接履行,債務人的行為雖致財產減少,但仍有資力清償其債務時,于債權即無損害,債權人應無撤銷權可言。再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前買受人得隨時請求撤銷訂立在后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10],實無異承認前買受人的債權具有類似物權的效力,使債權與物權的區別趨于混淆,是否妥適,誠值檢討。”[11]進而認為,非于債務人因處分該特定物而陷于無資力時,不準其以維持特定物債權的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撤銷權,否則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將使民法上關于物的交付及登記的制度受其影響。
限制肯定說執著于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而陷于無資力為條件,其立論基礎在于撤銷權制度的本旨在于維持債務人一般財產,以保障一般債權人的利益。但是,法律畢竟是人類社會下的產物,法律離不開人的需要,利益法學派即指出“規范需要即可導出規范本身”,因而在討論撤銷權制度本旨時,應重視“功能決定概念”的重要性。[12]因此,撤銷權制度的本旨并不能從邏輯到邏輯,也不能從理論到理論,更不是一個不證自明的理論,我們需要從貫徹撤銷權制度本旨的效果來檢驗其是否具有正確性以及具有多大程度上的正確性。
限制肯定說從撤銷權制度本旨出發,認為債務人的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是只要其仍有資力清償其債務的,于債權即無損害,因而此時債權人不應享有撤銷權。限制肯定說的這種認識是正確的。但是限制肯定說認為“特定物債權之履行雖被侵害,債務人尚有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資力時,不得行使撤銷權”,[13]則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債務”與“責任”的區別。在羅馬法上,責任不是一個獨立的概念,它是與債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以法國、德國、日本民法典為代表的三種立法例將責任與債務兩個概念區別開來,明確提出了責任的概念,但是對債務與責任并未進行嚴格的區分,同時又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產生債務。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曾對債務與責任在上述立法例中相混的情形作了鮮明的解釋。他認為民事責任之意義,得分為二:第一種意義,“民事責任乃某人對于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法加以侵害,而應受民事上之制裁也?!钡诙N意義,“民事責任乃債務人就其債務,應以其財產為之擔保之謂。此種民事責任乃債務成立之后之結果,亦即債務為因,責任為果?!薄懊穹ㄉ纤^之債務之一般擔保,即指此種意義之民事責任。在現行民法中,以有債務即有此種民事責任為原則,故債務與責任兩者,常混為一,互相代用?!保?4]由于債務與上述第二種意義上的責任的混用,學者常認為債務人的財產,除因擔保債權的設定而為一定債權的擔保之外,皆為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用,即債務人的一般財產,系債權人的最后擔保,故可稱之為責任財產。債務與責任的混用,在撤銷權制度中,至此并無大礙。但是,限制肯定說在此基礎上認為,債務人尚未陷于無資力時,特定物債權人則不得行使撤銷權。此種觀點顯然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所述,關于特定物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的問題,學說與判例經否定說發展至肯定說與限制肯定說二者的分野,其中限制肯定說為各國(地區)的通說。在這一過程中,無論是否定說、限制肯定說還是肯定說,主要是從金錢債權的角度來理解撤銷權制度。雖然上述學說已經注意到特定物債權與金錢債權的區別,但是其(尤其是限制肯定說)尚未完全認識到兩者在債權的“保全”的條件上可能存在的巨大區別。
對于金錢債權而言,債務人的行為雖然導致其對于前買受人的嗣后履行不能,但是只要其仍有資力承擔責任,則前買受人仍可以得到金錢賠償,從而達到與強制債務人履行合同的類似效果。此時,債務與責任的界限或者效果已經相當模糊,金錢債權的“保全”,可以通過金錢賠償得以實現的,因而無需通過撤銷權制度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履行。而在債務人陷于無資力時,若不賦予金錢債權人以撤銷權,以恢復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則難以保全其債權。此時,金錢債權的“保全”須通過強制履行方式實現,而不能借助于金錢賠償方式。因此,撤銷權制度中要求金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陷于無資力為條件,自有其所據。但是,對于特定物債權人而言,能否以金錢賠償的方式“保全”其債權,則不無疑問。擁有特定物對于債權人可能具有他人難以客觀估計的意義,因而債務人承擔責任或清償債務對于特定物債權人可能就有著不同的意味。在債務人陷于無資力時,特定物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但是基于債權平等的原則,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就該特定物優先受償,而應按比例平等地參與分配。[15]此時,由于債權平等原則的適用,特定物債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或許因其可能無法獲得該特定物而無法滿足其債權,但是我們仍然傾向于認為其債權已經獲得的滿足(非數量上的滿足),其背后的原因即在于我們在此再一次模糊了債務與責任,強制履行與金錢賠償的界限?;谙嗤膬A向,限制肯定說認為債務人仍有資力清償其債務時,于債權即無損害,債權人則無撤銷權可言。但是債務人有資力并不就等于其就有清償債務的能力。限制肯定說的上述命題通過將債務與責任的模糊化,可以適用于金錢債權,但將之適用到特定物債權則可能存在問題。限制肯定說的上述命題背后蘊含的意思為:在債務人尚有資力時,特定物債權人可以通過請求其承擔責任,從而實現其債權。但是,由于特定物(如上述所舉例中的古董汽車)對于債權人而言可能具有特殊的意義,因而認為特定物債權人從債務人處獲得金錢賠償即為債權已獲“保全”,實難以令人信服!因此,基于保全特定物債權的需要,我們似應重新考慮一律否認特定物債權人于債務人尚未陷于無資力時行使撤銷權的權利的合理性。此時賦予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而不賦予金錢債權人撤銷權,表面上似乎有悖于債權平等原則,但其實際上是對債權平等原則進行實質上的詮釋。
限制肯定說認為,無條件的承認特定物給付行為之撤銷,將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將影響民法上關于物的交付及登記制度。[16]本文認為,限制肯定說所持反對理由雖有一定道理,但是其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后買受人從真正權利人(債務人)處受讓權利,本無所謂善意與否的問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已是對于物權公信力保護的限制。承認特定物債權人于債務人尚未陷于無資力時有行使撤銷權的權利,充其量僅僅只是將物權公信力保護的限制的范圍作了一定的擴大。其次,債權與物權的區分,與其說來自其權利本身的內容,不如說是來自于其權利內容所決定的公示的可能與方式。當債權能克服其公示上的困難,而能夠使其權利人對之取得準占有,對于此種債權在規范上也能夠,從而可以從事一些相當于物權的規范方式的安排。[17]關鍵的問題在于未經公示的債權如何可以獲得相當于物權的效力。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與受益人(后買受人)均屬“明知”[18]為前提要件,而債權人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務人與受益人(后買受人)的“明知”。若債權人能證明受益人(后買受人)的“明知”,即未經公示的債權雖未能取得對世的效力,但可以認為該債權因后買受人的“明知”而取得針對后買受人的公示的效力。[19]再次,法律如維持特定物債權人之撤銷權,亦不妨礙債務人或第三人通過磋商談判而由債權人處取得該特定物。[20]
三、肯定說之限制
通過上述對限制肯定說的討論,我們可以獲得這樣一個大致的認識,即在詐害債權,關于前買受人的債權的保護,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方案:(1)賦予準物權效力,準予強制執行;(2)賦予債權效力,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履行利益上的損害。而上述兩種方案的選擇,往往取決于利益衡量,而不應是一個從理論到理論,從邏輯到邏輯的過程。在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陷于無資力時,法律政策選擇賦予債權以準物權效力,即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以恢復債務人一般財產。而在債務人尚未陷于無資力時,在金錢債權,由于強制履行與金錢賠償可以達到類似效果,因而法律可以通過將債務與責任的混用來達到“保全”債權的目的,因而無須賦予金錢債權人以撤銷權,而僅僅賦予金錢債權以債權效力。但是,在特定物債權,由于特定物對于債權人可能具有特殊的意義,因而對其而言,強制履行與金錢賠償可能就具有不同的效果。一律否認特定物債權的特殊性,試圖通過將債務與責任模糊化,從而否認此時特定物債權人的撤銷權,可能都是有問題的。
但是,肯定說一律承認特定物債權在債務人尚未陷于無資力時享有撤銷權,可能同樣是有問題的。因為“特定物”本身的定義是極富流動性的,其實“特定”與“不特定”之間,其界限并不明確。特定物與種類物具有相對性,有程度高低可言,所以特定物可能種類化,種類物亦可能特定化。并且,并非任何特定物債權人都需要通過強制履行方式實現其債權,某些特定物債權通過金錢賠償其履行利益亦可獲得滿足。因此,有學者認為,關于如何保護特定物債權人,已非“應不應該”的問題,而系應保護之何種“程度”的問題。[21]但是,某些特定物債權能以金錢賠償得到滿足的,法律是否就應該否認其撤銷權,則不無疑問。法律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雖然特別強調債務人履行其與前買受人之間的合同義務,而不以金錢賠償履行利益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但是在經濟的考量上,前買受人仍可以將其利用受領的給付可能得到的利益量化,以與申請強制執行的成本相比較,從而決定采取訴請法院強制履行還是與債務人或第三人達成妥協。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賦予特定物債權人以廣泛的撤銷權,并不必然導致撤銷訴權的濫用。但是,法律明確限制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還是留給當事人更大的空間以供其選擇“強制履行”或“金錢賠償”方式,應該屬于法律政策上的選擇。
英美法在決定保障財產權的救濟方法時,較傾向授權法院依“衡平法則”來選定。在大陸法系中,瑞士債務法也采取類似的立法精神,授權法院依個案情況來決定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22]此種方式雖然因具有較大的彈性而能夠適應個案的需要,但此種方式的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如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并且因法院自由裁量權過大引起法規范的預期性降低[23],而且在我國目前法官素質普遍偏低的情況下,尤其需要做進一步的具體規范。本文認為,特定物依其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為可替代的特定物與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如前述古董汽車,一般情況下應認為其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而一般批量生產及供應的汽車,則應認為是可替代的特定物。對于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原則上應允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可替代的特定物,則原則上不允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因為債權人可以以其他同種類的物進行替代履行,或者進行金錢賠償,債權人獲得賠償之后亦可在市場上進行采購,從而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但是,上述原則只能作為參考,具體認定是否應判決“強制執行”還是“金錢賠償”時,尚需結合個案的具體的特殊情形,以及法院自身的鑒價能力。
注釋:
[1]所謂無資力,是指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減少,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的債務人的資產狀態。關于無資力的標準,有債務超過與支付不能兩種不同的標準,史尚寬先生采支付不能標準,本文從之。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486頁。
[2]參見劉春堂:《特定物債權與撤銷權》,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中),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37、838頁。
[3]日本后來的判決雖然拋棄1919年聯合部判決所確立的否認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的立場,有限地承認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但是從其所持理由上來看,基本上仍然沿襲了上述判決的金錢債權限定說。參見劉春堂:《特定物債權與撤銷權》,第839頁。臺灣民法典第244條修正前,臺灣有學者亦持否定說的觀點,但是第244條修正之后,已不見有學者持此種觀點,且否定說并非是本文討論的主題,因此對臺灣學者所持的否定說觀點,本文不加以介紹及評述。
[4]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488頁。
[6]劉春堂:《特定物債權與撤銷權》,第840、841頁。
[7]參見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3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88、491頁。
[8]轉引自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87頁。
[9]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2頁。
[10]臺灣有學者認為基于買賣契約的債權性,即便前買受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與后買受人之間的所有權移轉契約,也不得撤銷其買賣契約。參見黃茂榮著:《買賣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頁。
[11]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第173頁。
[12]參見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第143頁。
[13]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488頁。
[14]鄭玉波著:《民商法問題研究》(一),臺灣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第113-114頁。轉引自魏振瀛:《論民法典中的民事責任體系—我國民法典應建立新的民事責任體系》,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3期。
[15]另一種觀點認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交付或自己由受讓人受領該特定物,以清償或滿足自己的特定物債權,他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有學者認為,該種觀點顯然有違于撤銷權制度系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的本旨,且將因而使該特定物債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顯然不妥。參見劉春堂:《特定物債權與撤銷權》,第843頁。本文亦認為此種觀點不妥,但所持理由與上述見解稍有不同,否認特定物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效力,應基于債權平等的原則,而非基于撤銷權制度系為總債權人共同擔保的本旨。
[16]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489頁。
[17]黃茂榮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74頁。
[18]我國臺灣學者王文宇博士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與受益人均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前提要件。參見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第137頁。
[19]美國法對于土地買賣契約中的二重買賣,依衡平法發展出一項“衡平優先權”,似乎可以從另一個角度支持此種觀點:如違約系因可歸責于出賣人的事由所致,即便買賣契約無特約規定,原買受人仍可以取得一種類似于擔保物權的權利,以擔保其已支付的的價金,即使該土地已移轉于第三人亦然。應注意的是,對于第三人,該原則僅適用于其為明知的情況。參見王文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第138、139頁。
[20]王文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第137頁。
[21]王文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第143頁。
[22]王文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第142頁。
[23]法院判決認定何種情形特定物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帶有幾分管制規范的色彩,具有規范、引導當事人行為的作用。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過大,將導致人們對法規范的預期,這顯然有背于法規范的目的。關于管制規范與自治規范的區別,參見蘇永欽著:《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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