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功能綜述
時間:2022-04-22 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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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法的經濟學理論基礎
1.市場失靈理論。市場經濟是人類社會出現的高級經濟形態,是以市場機制作為主要資源配置手段的經濟形態,市場機制是由價格機制、供給機制和競爭機制相互結合,相互影響發揮作用的市場調節手段。市場經濟最初形成于西方社會,它的形成與發展給西方國家的經濟帶來了突飛猛進的進步,因此被西方的經濟學界公認為是最高效的市場調節機制。然而,市場經濟給西方國家帶來的也并不全是高速的發展,伴隨著它的周期性經濟危機至今仍是困擾西方國家最大的難題。在市場機制調節經濟的過程中,客觀存在著不能實現資源有效配置的情況,甚至會發展為全球范圍的經濟危機,經濟學上把這種現象稱為市場失靈。
按照產生的原因不同,可以把其分為三類:
(1)理想條件下的市場失靈,是指在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各項條件充分具備的情況下存在的市場失靈。這種情況下的市場失靈是市場機制正常運行的必然結果,因此是無法避免的。比如市場競爭機制必然會導致優勝劣汰,造成社會貧富的差距;市場無法在推動經濟高速運行的同時保證經濟秩序的穩定。
(2)正常偏離理想條件下的市場失靈,是指市場條件達不到完全競爭的程度,因而市場機制會由于其內部機制不健全和外部條件的限制而不能完全發揮作用。這種正常偏離理想條件下的市場失靈,是市場經濟運行的普遍結果。西方國家較為成熟和完備的市場多表現為此種狀態的失靈,表現為壟斷、經濟外部性、公共產品以及信息的不完備性等問題。
(3)非正常偏離理想條件下的市場失靈,是指由于市場自身的不完善造成的市場條件對理想狀態的嚴重偏離。此種條件下的市場經濟往往還不具備市場機制正常發揮作用的條件,具體表現為市場發育不完全,市場信號失真,行政權力肆意干預市場等。
2.政府干預經濟的失靈理論。針對以上市場自我調節的過程中存在的各種失靈問題,經濟學家們提出在市場以外尋求一種另外的力量輔助市場機制對經濟進行調節,于是政府干預被引入市場,政府也以克服市場失靈這個理由獲得了廣泛的經濟職權。作為一種相對超然于市場的力量,政府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部分市場失靈問題,如公共物品的供給、通過對社會收入的再分配縮小貧富差距、制定經濟政策或者運用經濟杠桿來保持經濟發展的穩定等等。
可是,隨著政府干預經濟的逐漸深入,人們發現市場失靈并沒有因為政府干預范圍的擴大,干預程度的加深而完全消失,反而又出現了一種新的失靈現象————即政府失靈,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政府利益并不等同于社會公共利益。政府干預經濟功能的有效發揮需要建立在這樣一個基本的假設之上:即政府所追求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其做出的一切行為都服務于更好的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和社會福利的最大化。這個假設在現實中顯然是無法實現的,從階級的角度來說,政府代表的是統治階級和統治集團的利益,其本身就是實現統治階級各方面統治目標的工具;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無論是政府機構還是政府官員,都是理性的“經濟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比如政府機構往往會追求預算最大化,為了獲取任職或者連任而成為少數特殊利益集團的代表。
第二、政府機構的效率問題。政府是一個非市場機構,其收入來源于稅收,支出則用于公共開支,缺乏象企業那樣的硬預算約束和硬市場約束,因此政府在做出一個行為時,往往把眼光更多的放在獲得預定的目標上而忽視對行為成本的計算;
第三、政府經濟行政權力呈現不斷擴張的趨勢。擴張性和容易濫用性是權力與生俱來的性質,政府經濟行政權力的不斷擴張削弱市場對社會經濟自發調節的作用,甚至發生政府對市場的擠出效應,取代市場發揮作用。如有的學者所說的“國家過分干預,往往還會促使國家急功近利,把一些反危機措施用來對待日常的經濟問題,其結果反而引起更加嚴重的‘綜合癥’”。
第四、市場信息不完全的問題在政府干預中仍然存在。由于缺乏有效的動力刺激和相應的約束,加上政府機構的低效率,廣泛私人利益的存在,政府要得到全面準確的信息是十分困難的,獲取信息的成本也是非常高的。因此,政府并非必然比私人經濟主體具有信息優勢,大多數情況下政府都是在不完全信息狀態下進行決策。第五、政府行為派生的外在性問題。政府行為和市場行為一樣都會產生外部性的問題,當政府試圖通過各種經濟政策手段去彌補市場缺陷的時候,常常會產生某種難以預見的副作用和消極結果。
二、經濟法功能的二重性
市場和政府的關系問題是經濟法領域的基礎性問題,如何對經濟法功能作出恰當的定位也寓于對其二者關系的理解之中。經濟法最初產生的原因,從經濟學的角度理解,是因為市場經濟存在失靈,而一般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又無力單獨解決,才需要政府的力量加以干預。因此,經濟法從出現的一開始就被冠以“政府干預經濟之法”,認為其主要功能是確認政府干預經濟的職權。政府干預的目的應當是維護該種市場自發形成秩序的正常運行,而不是改變其運行的規律;市場經濟的本質就在于其以市場調節作為配置資源的基礎手段,政府干預只能發揮輔助以及補充的功能,如果干預的范圍過大、程度過深就會動搖市場調節機制的基礎地位;
其次,經濟法所具有的法的性質使其承擔了和經濟政策、經濟手段不同的社會功能。以經濟學特定語境和原理為基礎所形成的政府干預理論,并不能被簡單的移植到法學領域。法律作為社會成員普遍遵守的行為規則,具有和經濟政策或者經濟手段不同的發揮作用的機制,主要是通過對社會成員相關權利義務的設置來達到調整特定社會關系的目的,這種調節機制作用的發揮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法律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治暫時性或突發性的市場運行之“病”,而在于對市場中各類主體長期、普遍存在的違反市場規則的行為進行調整,當然既包括對市場主體不法行為的規制也包括對政府機關及其官員權力濫用行為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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