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立法完善

時間:2022-07-01 0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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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立法完善

摘要: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是一把利劍,不僅可以較好地化解“執行難”問題,還具有和平解決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層面存在諸多問題,導致該項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實施,功效也不能很好的發揮。因此,本文基于該問題,通過分析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立法現狀,以及國外先進的立法和實踐經驗,嘗試著為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提出建議。

關鍵詞: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執行難;完善;建議

“執行難”問題一直是法院的重災區。經歷了長時間的拉鋸戰和法庭對抗,債權人終于拿到了法院的判決書,可債務人卻通過各種手段躲避履行,即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到的財產也只是杯水車薪。債權人折騰一大圈卻只得到一張紙而已,導致當事人不再信任法院,司法權威喪失。隨著社會的發展,民眾維權意識的增加,債權人會通過上訪、申訴等各種途徑尋求救濟,甚至在政府門口靜坐示威以實現自己的訴求,這不僅增加了各部門的壓力,而且事情也得不到有效解決,相反,債務人卻逍遙自在。然而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出現似乎給我國的法院帶來了夢寐以求的春天,也給債權人帶來了希望。執行和解能夠和平地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有利于降低執行成本、緩解法院的辦案壓力、維護司法權威,還有利于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但是該制度在立法層面尚存有漏洞,導致其作用并沒有充分發揮。雖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執行和解規定》,但規定尚不全面,仍需進一步完善。這樣才能建立真正文明的、穩定的、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引領全社會形成誠實守信的良好風尚,進而達到社會的整體和諧與發展的目的。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概念。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最早出現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對于民事執行和解,在執行程序方面,有的學者強調中止,有的學者強調結束,有的只說會產生相應法律效果,還有的強調法院批準是必須程序。在執行實體方面,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是重點所在。因此,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經過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法律關系的實現程度、形式、數額簽訂協議,并將該協議提交人民法院,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從而終結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的法律行為。執行和解協議的簽訂并經法院記入筆錄后可使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暫時中止。法院中止執行的這段時間內,如執行和解協議得以全部履行,自然終結執行程序;如出現被執行人反悔不履行協議,或簽訂協議時申請執行人受到欺詐、脅迫,那么執行程序就會被申請恢復。(二)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現實價值。1.有利于和平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司法意在定紛止爭。但法院宣判之后,原被告因生效判決書的履行還會產生矛盾糾紛,即使法官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做到了客觀、中立的裁判,也難以使雙方當事人都滿意,以至出現案結事不了的情況,所以司法審判并不是萬能的。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拿著生效的判決書去申請法院執行,但強制執行會導致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再次加深,不利于社會和諧。而執行和解制度既不會使雙方劍拔弩張,也不會使問題擴大化,反而能夠較為和平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使債務人出于本意而不是被迫履行義務。執行和解制度順應了“以和為貴”的傳統,使當事人心平氣和地解決糾紛,而不是互相報復,有利于社會和諧。2.有利于緩解法院的壓力。破解“執行難”一直是司法體制改革進程中的重點工作。2017年2月14日,最高院院長表示要打贏解決執行難這場硬仗。執行和解制度正好可以攻克“執行難”。①債權人犧牲一部分利益換取債務人心甘情愿的實際履行,以避免在申請法院執行的過程中遙遙無期的等待。執行和解極大地緩解了法院的辦案壓力,降低了執行成本,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都希望看到的結果。3.有利于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意見》提出,現代的糾紛解決理念應當是由國家來主導,讓司法推動,保證社會力量的參與,多種措施并舉,依靠法治保障。②目前,我國的糾紛解決機制正在逐步完善,包括訴訟、調解、訴訟和解和執行和解,它們各有優缺點,并且在不同的案件中發光發熱,為糾紛的解決發揮著自己的特效,為我國的法治事業添磚加瓦。

二、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漏洞

(一)執行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未界定。我國《民事訴訟法》未界定執行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這使得部分執行法官為了結案率,把執行和解作為執行案件必經程序,強迫當事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和解協議看似萬能,實際是建立在申請執行人讓步和妥協的基礎之上的,是他以放棄一部分利益換來的結果,如果不界定執行和解的適用范圍,盲目適用執行和解會助長被執行人不執行或拖延執行的囂張氣焰,反而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達成執行和解不是最終目的,目的是在不損害雙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很好地解決糾紛。因此,應明確限定什么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執行和解制度。(二)執行和解制度的性質不明、效力較弱。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執行和解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未明確限定它的性質。對執行和解來說,司法實踐中的效力取決于性質,性質不明,效力也不會多么強,因此,在具體實施的過程中出現了很多亂象。執行和解協議圓滿實現取決于債務人的積極主動,如果債務人履行了,皆大歡喜;如果債務人不履行,案子回歸法院,執行程序恢復。這樣看來,執行和解制度很脆弱,債權人隨時被債務人捏在手心,是否按協議履行全在其一念之間,債權人利益毫無保障可言。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協議,期滿后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執行,被執行人須按照原生效裁判履行義務,除此之外,并無任何懲罰措施,反而給自己多爭取了一些時間。沒有法律懲罰的壓力,被執行人就沒有履行的動力,在執行和解制度的保護傘下肆意妄為,不僅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還增加了二次執行的司法成本,拉長了執行戰線,有損司法權威。(三)變更執行和解的次數沒有明確規定?!秷绦泻徒庖幎ā返?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該規定中并未明確規定變更執行和解協議的次數,那我們是不是可以認為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無需法院同意即可無限地變更呢?按照法律規定,變更后的協議只需提交到法院或由執行人員記入筆錄即可,法院只起到備案作用,而不是審查協議的內容,監督協議的履行。如果當事人可以任意變更執行和解協議并無次數限制,不禁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反而成為債務人拖延履行的手段,甚至導致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四)執行和解制度救濟機制不合理。1.申請救濟的主體。2012年《民事訴訟法》將申請救濟的主體由“申請執行人”改為“當事人”,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將“對方當事人”規定為申請救濟的主體,該規定有失偏頗,債務人缺乏救濟,極易導致不公平的現象出現。2.申請救濟的條件。執行和解制度申請救濟的條件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這樣的規定導致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時間被嚴格限定,只有在期限屆滿且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才能申請救濟,但這個時候估計他已經把財物悄悄轉移了,即使法院恢復執行恐怕也難以查出蛛絲馬跡。如果被執行人有意逃避履行,拿執行和解掩人耳目,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前轉移或隱匿財產,期限屆滿申請執行人才后知后覺,發現自己上當了。

三、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議

2018年《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執行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申請執行人可就執行和解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該司法解釋對民事執行和解制度進行了一些補充規定,但該制度還存在一些立法漏洞,有待完善。立法完善了,司法機關才有法可依,社會公眾才知道如何行為,有利于美好社會的構建。(一)明確界定執行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和范圍明晰了,可以使其得到更好的適用,有利于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高效、快速解決。當被執行人因某種原因短時間內暫時喪失履行能力時,被執行人完全有能力按時履約時或者被執行人信用較好,未曾上過失信名單吋,可以適用執行和解制度。也就是說,執行和解能夠較為安全地、平和地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同時,被執行人應提供證據證明他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所涉財物享有處分權,以免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二)明確執行和解制度的性質、效力。1.明確執行和解的性質。明確執行和解的性質是首要任務。性質一定確定了,在司法實踐中效力才會得到更好地發揮。筆者認為執行和解屬于一行為兩性質,兼具公法性質和私法性質,“執行”表明是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得到了法院的認可,可以阻卻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昂徒鈪f議”表明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經過協商確定,雖與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內容不太一樣,是雙方讓步的結果,但目的都是為了案結事了,否則空有一紙文書又有什么用呢。2.明確執行和解的效力。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執行和解可導致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暫時中止,但是由于其效力較低,對債務人無震懾力,往往成為其拖延履行的擋箭牌。在此,可借鑒英美法系中的“合意判決”,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如在執行程序中,丁二向丁一表示20萬元數額較大,一時拿不出來,能否給其兩個月寬限時間,等丁二把錢湊夠了一定連本帶息都還給丁一,于是丁一和丁二兩人達成和解,并一同向A法院申請對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經A法院審查發現并無不當事由,最終裁定終結原執行程序。(三)明確規定變更執行和解協議的次數。如果允許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隨意地、無限次地變更執行和解協議而不受任何限制易增加法院工作量,因為每次變更都需要法院記入筆錄,這樣毫無疑問地使履行完畢無限推遲,大大降低了執行效果??梢越梃b日本的相關規定,限定變更次數和履行期限,確保其穩定性和可履行性。(四)完善執行和解的救濟機制。立法應規定債權人享有不安抗辯權,無需非要期限屆滿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請。如王一和王二在執行程序中經過協商一致達成和解,并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王一放棄利息,但王二必須在三個月內向王一還款20萬元。兩個月過去了,王二不僅一分錢沒還,甚至還打電話和王一說當時實在沒辦法了才出此下策,他一分錢都不會還的,讓王一別做夢了。這個時候,王一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可以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申請法院恢復強制執行。此外,執行和解的救濟主體不能缺少案外人,雖然他不是當事人,但極有可能因其他原因使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此時其應享有自救權利行使訴權。

作者:薛紅濤 單位: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