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立法機制的綜述

時間:2022-11-27 06: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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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立法機制的綜述

本文作者:林立華工作單位:徐州醫學院

一、產品責任立法概況

從時間上講,產品責任法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發展較晚。在對產品責任進行立法時,許多國家紛紛突破了傳統合同法的框架,在侵權行為法體系內建立特殊的產品責任侵權制度,在產品責任制度中引人無過錯或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以期通過立法的方式保護在經濟上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利益,從而實現社會關系的平衡。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目前尚處于探索發展階段,還未制定出一部完整的產品責任法,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分散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然而,這些法律條文的規定大都過于簡單,不易于操作,而且有些條文措辭欠妥、突出反映在“產品”和“缺陷”這兩個概念上。隨著經濟的發展,關于產品責任的爭議將日益增多,而我國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零散分布狀態顯然不能適應社會需要。尤其在《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產品責任問題容易使人誤將產品質量不合格的責任同產品缺陷引起的產品責任相混淆。所以,目前在我國制定一部統一的產品責任法是十分迫切的。

二、產品責任立法中對“產品”概念的界定

確定產品責任,首先必須明確產品責任立法意義上對“產品”概念的界定,這對是否承擔產品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給“產品”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本法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蓖瑫r,《產品質量法》第73條還規定:“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由此可見,我國“產品”的概念內涵是:第一,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物品,不僅是指有形的物質,同時也指無形的物質;第二,不包括初級農產品以及非工業用品;第三,不包括建筑工程等不動產;第四,不包括軍工產品。在這里,盡管《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定義比較明確,但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法學界比較集中的疑義在于兩點:第一,“加工、制作”的含義過于廣泛、籠統,不利于操作;第二,使用“銷售”一詞欠妥。有些產品并非直接由銷售渠道進入消費者手中,由此引發的產品責任如何負擔則成為爭議焦點,因此,有人建議改為“流通”一詞。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將不斷涌現,產品責任法應確保其對消費者提供的保護與高速發展的經濟同步,根據形勢的需要不斷拋棄陳舊的觀點,將更多的新產品納人產品范疇之中。對照歐美國家“產品”概念,我們可以從中吸取一些有益的東西?!稓W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2條規定,“產品指一切動產,即使被組裝或安裝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中的動產也包括在內,但農業原產品和獵物除外”。該條采用排除法,雖不夠準確,但仍有可借鑒之處,如“不動產”一詞的使用,遠比我國《產品質量法》使用“建設工程”一詞妥貼。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規定:“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因此,使用“不動產”這一法律用語代替“建設工程”更為科學。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里把“產品質量不合格”認為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原因顯然是不正確的。在制定《民法通則》時,部分學者對“瑕疵”和“缺陷”的概念混淆,將“瑕疵”概念定義為產品規格質量不符合法定或約定標準。而事實上,依據《合同法》屬于瑕疵產品,并不一定具有對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不一定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缺陷產品,而在產品責任法上屬于有缺陷的產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并無瑕疵,屬于質量合格產品。另外,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缺陷是指不符合標準?!边@里把“不合理的危險”作為缺陷的標準是十分科學的,但后半句又把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缺陷衡量的依據,這就為衡量產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雙重標準。而產品質量標準的制定是綜合多種因素制定的,并不以產品無危險性或具有安全性為唯一標準。因而,符合國家、部門、行業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可能性。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無疑會令某些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險卻符合某些質量標準的產品的受害人難以獲得賠償。此外,隨著高新技術的發展,新產品不斷出現,國家若想在所有新產品投人流通之前,都制定相應的標準,是十分費時費力且可能出現指導標準偏差的情況。因此,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應確定統一的產品缺陷衡量標準,即以“不合理的危險”的存在為基本標準。

三、產品責任立法中對“缺陷”概念的界定

按照《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之定義,所謂“缺陷”,指產品含有對使用人或消費者人身或財產之不合理危險。可見,所謂“缺陷”,是指對于使用者或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有危害性,它包括4種情況:第一,設計缺陷,指因設計原因而造成缺陷;第二,制造缺陷,指設計并無缺陷,只是制造加工過程中疏于監督、控制使部分產品具有缺陷;第三,指示缺陷,指未對產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指示和警告;第四,開發缺陷,指在產品開發過程中存在的缺陷。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決定何種損害應由加害人賠償,何種情況下,加害人可不負賠償責任。它受一定社會的經濟因素、倫理道德觀念以及國家法律政策的影響。在現代社會,產品責任的發生多為有高度工藝技術缺陷的結果,難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也難于舉證。這就使得過失責任原則在保護消費者利益時能力有限,即對既不擁有足夠的方法和技術手段,又不具備雄厚的財力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調查的消費者來說,舉證是困難的,在道義上也欠公平。而對產品的擔保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消費者的證明負擔。因為根據明示擔保,只要產品存在合同中規定的明示擔保情況,消費者就可以得到賠償;根據默示擔保,即使合同中沒有規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規定的默示擔保義務,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對產品缺陷賠償。但是適用擔保責任雖然不需要原告證明被告有錯,但它仍要原告證明產品的制造者或者賣方違反了產品的明示或默示的擔保責任,這種證明也越來越復雜,于是逐漸出現了嚴格責任原則。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是美國法院創造的一項侵權法制度。1963年的格林曼訴尤巴電力一案,被公認為標志嚴格責任制度得以確立的里程碑。對此,加州最高法院在判對嚴格責任規則作了準確的表述:制造商將其產品投人市場,明知其產品將不經檢驗而被使用,則此有缺陷商品所致人身損害應由制造商承擔嚴格責任。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可以加大對產品危險的懲治力度,因為嚴格責任原則只允許被告通過證明以下事由而提出抗辯:一是生產者未將產品投入流通;二是產品投放流通時引起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四是產品不是為了經濟目的而生產、銷售。同樣,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也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如《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生產者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事由類似于上文所提的前3條。我國之所以采取嚴格責任,主要有兩方面原因。第一,嚴格責任有提高效益的功能。它通過降低與事故有關的成本來提高社會效益,即鼓勵產品在抑制危險方面的投人;抑制危險產品的消費;減少交易成本;促進分散損失。第二,嚴格責任有實現公平的功能。它通過恢復受害人的權利和實現受害人的權利實現公平。我國目前有一種觀點認為,對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以嚴格責任會加重企業的負擔,影響企業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不利于我國產品的出口。這些說法顯然夸大了產品嚴格責任的負作用,因為,社會主義國家社會生產的根本目的,是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經濟的高速發展,絕不允許以損害消費者權益為代價,反之,這種以損害消費者權益為代價的經濟發展,是一種沒有任何價值的扭曲發展。所以,從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角度而言,必須建立嚴格責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