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官判案以事實為根據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8 0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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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官判案以事實為根據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然而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人們對“事實”的理解產生懷疑:我們用以審判的“事實”究竟是絕對的事實(客觀真實),還是相對的事實(法律真實)?本文針對這一問題做了初步的探討與分析,旨在說明我們兩者不能把兩者對立看待,應在聯系的觀點下全面看待這兩種真實。

關鍵詞:客觀真實法律真實證明要求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

一、問題的提出

自我國民事訴訟法出臺以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就成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則(((。雖然這項基本原則為人們所認可,但是隨著近年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人們對這項基本原則中的“事實”的理解產生了較大分歧,形成針鋒相對的兩派:一派主張該“事實”應該為“客觀真實”;另一派則主張該“事實”只能為“法律真實”,“客觀真實”只是一種理想罷了。

前者為我國傳統的看法。所謂“客觀真實”,就是“司法機關所確定的這些事實,必須與客觀上實際發生的事實完全符合,確實無疑?!?((該派學者認為,把民事證明要求確定為客觀真實,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馬克思主義的認識論認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存在決定意識;人類具有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能夠通過調查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查明案件客觀真實具有的理論根據。第二,客觀上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必然在外界留下這樣或那樣的物品、痕跡,或者為某些人所感知。這為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提供了事實根據。第三,我國司法機關有黨的堅強、統一的領導,有廣大具有主義覺悟的群眾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真相,具有比較豐富的經驗,掌握一定科學技術的司法干部隊伍,這是查明案件客觀真實的有力組織保證。”(((“第四,訴訟法的制定、頒布和不斷完善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提供了法律依據?!?((

部分學者不以為然,指出“客觀真實”只是一種理想,訴訟中裁判所依據的只能為“法律真實”,即只能達到法律所認可的真實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實是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或者說從證據角度分析是真實的事實。其理由眾多,主要有:(1)對過去事實的認定只有通過證據,而證據的收集、提供、審查、判斷,都是法律規定的,因此,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不可能是客觀真實。(2)在民事案件事實證明過程中,裁判人員的主觀判斷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受這種主觀性的,裁判的事實也只能是一種法律真實。(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訴訟中所再現的沖突事實必須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評價。在此基礎上所認定的法律上''''真實''''的事實,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賴的沖突事實?!?(((4)當事人的證明責任的履行程度和證明能力的強弱,直接關涉到所再現的案件事實與訴前的事實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顯然這是因人而異的。

此外,兩派還針對對方的觀點從、司法制度、狀況等角度相互進行了批判,在此不再陳述??傊?,在他們看來,“客觀真實”和“真實”只可取其一,不能模棱兩可。我們對他們之間的爭論應該怎么看待?這兩派的觀點到底誰對呢?是可取其一,還是都不可???

二、對的初步

關于“客觀真實”、“法律真實”,學者們已談了不少,而且無論持哪種觀點的學者都能自圓其說,似乎誰也說服不了誰。這一方面反映出其中包含的廣闊空間和學者們的開闊視野,但另一方面恐怕也表明學者們并未真正把握問題的要害或者尚未找到該問題的正確途徑。我注意到,在研究該問題時,學者們大多只顧建立自己的體系或是批判他人之觀點,潛意識中均把“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對立看待,這本身就犯了論的錯誤:夸大了“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對立性,而忽視了兩者之間的統一性。馬克思主義告訴我們,任何矛盾雙方總是既對立又統一的,離開統一談對立只能得到片面的認識。我想學者們對此應反省一下。

我認為,要想使討論深入下去,我們就必須找到兩者的契合點,以此為基點來看待它們之間的對立會更有意義,會使我們的視野更加開闊,也會減少許多無謂的爭辯。那么,我們所研究的“客觀真實”、“法律真實”的聯系之處到底在哪兒呢?我看起碼有三:

其一,作為證明要求,兩種真實統一于人類的證明活動中。民事訴訟證明作為人類證明活動的一種,有其自身的特點和。換句話說,撇開其他因素,證明要求決定于訴訟證明活動自身,有一定的客觀性,絕非人類可以隨意指定的。

其二,作為司法過程中的一項選擇,它們統一在人們對價值的認識與取舍中。不同的社會為了實現其民事訴訟的任務與目標會在價值上對兩者做出不同的選擇。

其三,兩者還是哲學上的范疇,統一于人們的認識過程中。

而且,這些聯系之間也具有聯系,它們是彼此滲透、不可分割的。訴訟是法律下的訴訟,必然有價值上的判斷和取舍;訴訟也是對案情認識的過程,不同的哲學方法論之下也會有不同的選擇。因此,我們在研究這個問題時,應該把這些聯系及其學者們業已認識到的兩種真實的對立綜合起來考慮,從聯系中看對立,從對立中找聯系,這樣才會有一個更清楚的認識。在以下的論述中我將考慮到此因素。

三、對問題的考察

證明活動是人類一項自古就有的活動,在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過程中,證明起著巨大的作用。對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從歷史上看,是有變化的,通過對歷史的回顧,我們或許可以為今天我們的證明要求找到答案。

(一)訴訟證明的歷史變遷

從歷史來看,人們對訴訟證明的認識大致經歷了神示證據制度的神示真實、法定證據制度的形式真實、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實質真實等不同階段。

神示證據制度,是盛行于古代奴隸制國家和歐洲中世紀前期封建國家的訴訟證明制度。司法決斗被認為是神示證據制度下的主要證明方法之一。與之相應的訴訟模式被稱為彈劾式訴訟。在神示證據制度下證明對象的真實與否,不是依靠人類理性的認知和探求,而是通過對訴訟當事人肉體和精神的考驗,以考驗結果昭示的神意作為案件事實真實與否的判斷標準。敗訴一方也就是未能通過考驗的一方,是司法決斗的失敗者。

隨著人類理性的覺醒,君主專制制度下的糾問式訴訟程序得以確立,神示證據制度逐漸被法定證據制度取代。法定證據制度,又稱形式證據制度,是指法律根據各種證據的不同形式,對其證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運用,事先明文規定,法官審理案件必須據此做出判決,而不得自由評判和取舍的一種證據制度。其進步意義在于人類不再將案件事實真實性的判斷標準交給神意的主宰,而是訴諸人類的智慧和經驗。它表明人類在訴訟實踐中已逐步認識到了證據的客觀性,并在經驗積累的基礎上通過法定證據制度將這種客觀性予以客觀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現為忽視了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導致思維的形而上學。

為克服這中弊端,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應運而生。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指對一切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及其取舍運用,不做預先規定,而是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斷,并根據由此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制度。其基本指導思想就是認為法定證據制度下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只是一種“形式真實”,而訴訟證明的目標,應當是符合法官內心確信的案件真實情況的“實質真實”。

(二)對變遷的

回顧歷史,我們發現有以下特點:

(1)無論是哪一種證明,都是主觀反映客觀的過程。

(2)無論是哪一種證明,其目的都在于發現真實,只不過由于不同的歷史階段人們對價值的認識不同而對真實標準的設置不同。

(3)人類在訴訟中對證明要求的設置是不斷進步的,后一種總是可以克服前一種的缺點。這使得人類對案件事實真實的證明程度在不斷提高。

因此,我們所要確立的民事訴訟證明要求一定要比自由心證所證實的真實程度高才符合歷史的趨勢。從這一點上說我們過去所確立的“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從上看確是一種進步,因為自由心證畢竟還是“主觀真實”。但這是否可以實現?

四、對的本體考察

要想知道“客觀真實”的要求是否可以實現,我們有必要對現有的民事訴訟證明活動做本體的考察。

(一)民事訴訟證明的特點

證明作為人類的普遍性活動,涉及多個領域,民事訴訟證明僅為其中的一小部分。以證明對象為劃分標準,人類的證明活動起碼可以分為兩類:以界為對象的自然證明和以社會為對象的社會證明。民事訴訟證明可以劃歸到社會證明活動中。它與一般的社會證明及自然證明相比,既有共性又有個性,共性如均為主觀認識客觀的過程等,受篇幅,這里不再論述。個性主要表現在:

其一,從性質上看,民事訴訟證明是一種回溯性證明,或曰“歷史證明”(((。訴訟證明的對象是已經發生過的具體事件,而非事物的性(((。其最大特點為不可重復性,不像自然證明可以通過對條件的控制反復再現,因此證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對其所遺留的某些客觀遺跡(即證據)來推定,推理的方式在證明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其二,從證明目的看,民事訴訟證明與自然證明和其他社會證明也存在很大差異。自然證明和一般社會證明的目的是為了解釋、揭示或概括自然領域、社會領域中客觀存在著的各種現象和規律,而民事訴訟證明的目的則在于通過證明,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正當利益,平和社會秩序。因此只要達到此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實弄清楚。而自然科學證明和一般社會證明要想達到其目的必須要有完全掌握了的事實作為其事實依據。

其三,從證明的過程來看,民事訴訟證明中滲透著價值的因素。這也區別于自然證明與其他的社會證明。訴訟證明除了必須遵循認識論原理,符合邏輯和經驗的法則外,還涉及到一系列法律價值的選擇和權衡,必須體現公正與效率的司法價值理念。由于這一因素的制約,許多事實被排除在裁判之外。例如,非法獲取的證據就不能用來作為定案的根據。

概而言之,民事訴訟證明活動與其他證明活動既有相同特點也有不同之處。至于由此給民事訴訟證明要求帶來的影響,將在下文具體闡述。

(二)民事訴訟證明的實際運作

我們再從實際運作的層面來審視當前民事訴訟證明活動。整個民事訴訟大概由以下要素支撐:

訴訟活動的主體。這包括訴訟參加人(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第三人和訴訟人)、裁判者(在我國為人民法院)、監督者(我國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職能)、訴訟參與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訴訟標的,即存在于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決的法律關系。

訴訟依據,即當事人提起訴訟和進行訴訟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根據。事實上的根據即指證據;法律上的根據指國家現有的與爭議相關的法律和制度支持,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既涉及規定層面,也涉及制度層面。

其他物質要素。這包括為訴訟所投入的資金、耗費的物質資源、花費的時間等,這些物質要素為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保證,離開這些要素,民事訴訟無法現實的開展。

在以上要素的共同配合下,一個完整的民事訴訟活動才得以實現,離開了任何一個要素,都不會有民事訴訟的發生。在以上的前提下,一個完整的民事訴訟活動通常是這樣的:

首先由原告向法院就與被告之間的糾紛提起訴訟,要求得到的保護,并提供相應的訴訟依據。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據自己的情形做出相應的反應,但只要不是與原告和解,訴訟活動就繼續進行,進入到審理階段。審理過程集中了訴訟活動的主要部分,因為這一階段是辨明案件事實從而為法官的裁判提供依據的階段。審理活動實際上就是對證據的與取舍的過程。而這個過程的運作并不簡單,法官首先得判斷誰負有舉證責任,而后雙方舉證的同時還要進行質證,法官在綜合了各種因素后,才能確定對證據的取舍。而后,法官做出裁判,訴訟活動結束。這只是一般的運作過程,實際訴訟活動中,往往會有許多阻礙的因素,使得民事訴訟活動更加復雜,例如,被告提出反訴,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訴訟中新的參加人的加入,訴訟完成后,被告上訴等等。

從以上的簡單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活動的實際過程是復雜而多變的,不只簡簡單單是訴訟證明的,只有進入到民事訴訟活動審理階段,才可能談到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問題。民事訴訟證明過程僅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環節,盡管是最重要的環節,離開了其他要素或環節的有力支持,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的結果都有可能會截然不同。而且,訴訟證明僅是證據層面上的證明,而非其他方式的證明。此外,對證據的判斷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對這一點,政法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肖建華在他的《訴訟證明過程分析——從司法個案透視證據判斷的主觀性》(((一文中有精彩的闡述,這里不再舉例。

(三)民事訴訟證明的因素分析

以上我們簡單分析了民事訴訟證明的運作過程,下面我們再具體分析這個過程中各要素是如何影響證明的。

1、訴訟活動主體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訴訟活動主體在訴訟證明過程中是證明的主體(監督者除外),但不同的訴訟主體在證明中的角色不同。其中,訴訟參加人是證明的主要責任者,他們負有為自己主張舉證的責任,如果不能舉出證據以支持自己的主張,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裁判者是證明最終的定論者,其主要任務就是對訴訟參加人的舉證進行分析、判斷,最終挑選出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訴訟參與人是證明的輔助者,證人通過自己的證言、鑒定人通過技術手段、翻譯人員通過語言上的溝通幫助訴訟參加人證明其主張。由于他們的角色不同,他們對訴訟證明的影響既有共同點也有不同點。

其共同點在于他們的主觀能力都會對訴訟證明產生影響,他們的主觀能力如感受能力、記憶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等都會對證明活動的履行和效果產生一定的影響。

不同點在于他們對訴訟證明影響的原因和角度不同。訴訟參加人對證明的影響來自于對其自身利益的考慮。為了使自己的權利得到保護,訴訟參加人有可能只陳述對自己有利或對對方不利的案件事實,而對那些對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或對對方有利的案件事實則不予陳述甚至加以隱瞞。這就使得裁判者所聞的事實可能并非案件的全部,有時甚至相反。裁判者則由于自身的經驗及對法律的依賴,往往只注重證據的形式合法,而不去深究其本來面貌。而且不同的裁判者,其主觀狀況各不相同。訴訟參與人在行使自己的職責時往往由于不當,會造成與案件事實的偏差。如鑒定人在鑒定時的失誤或采取的是高度蓋然性的鑒定方法,如指紋鑒定或是技術不夠時,就可能會對整個證明結果起相反的作用。

2、訴訟標的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訴訟標的本身是客觀的存在的一種事實,其本身不具有爭議性,但由于訴訟活動主體對其的不當認識,可能會使起訴時所表述的標的與實際存在的標的產生一定的距離,從而使原本可以證明的主張變得缺乏證據的支持。不過,這種對訴訟證明的影響本質上還是訴訟活動主體對訴訟證明的影響,是主觀能力局限性的體現。

3、訴訟依據對訴訟證明的

訴訟依據對訴訟證明的影響可以從兩方面。一是事實依據——證據對訴訟證明的影響。一是依據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證據對訴訟證明的影響主要在于其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在不同的裁判者、不同的理念下看來會有所不同。同一個案子,在只有完全證明所有事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理念與只要能達到法律認可就可以定案的理念下,會得出不同的證明結果。此外,證據提供者的主觀因素的不確定性也會影響到證明的結果,由于與人的活動相聯系,證據本身帶有了偶然性、可變因素、主觀因素。

法律依據對訴訟證明的影響主要有:一、影響證據的收集方式,限制認知案情的途徑;二、排除某些雖是事實但不合法律價值取向的證據,客觀上造成證據反映案件的不全面性;三、制度上的限制對訴訟參加人的影響。由于法律制度的滯后、不完善,不可能完全保障訴訟參加人完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從而影響到證明結果。

總之,由于訴訟依據的影響,訴訟證明的結果具有法律重塑性,與客觀真實尚有一段距離。

4、物質要素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物質要素對訴訟證明的影響很大,現分論之:

首先,為訴訟投入的資金有限,訴訟是講究成本的,其原因就在于為訴訟投入的資金不可能無限多,這為證明做了限制,即從事證明活動時,不能隨心所欲,只能在有限的資金范圍內進行。同理物質資源也只能是有限的,證明時也只能在現有的物質資源內進行。

其次,為訴訟花費的時間有限,除了成本上的要求外,限制時間還有價值上的意義: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因此證明時不允許裁判者對證據進行無限期的反復認識。

正是因為這些物質要素有限,導致最終證明結果也會與案件的本來面目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異。

5、分析小結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過程中存在諸多影響的因素,這些因素使得對案件本來面目的完全揭示成為一項極為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事。

(四)對民事訴訟證明得到的真實的分析

在以上分析之后,我們再來看看我們所得到的結果到底呈現出什么樣的狀態,它到底是“客觀真實”還是“法律真實”。

首先,從民事訴訟證明的特點來看,它不會是“客觀真實”,原因有三:

(1)民事訴訟證明是證明不可重復的已經發生的事實的,我們在證明時,只能通過證據去認定。然而證據由于受到了法律價值的篩選,不可能是完整的,即使是完整的證據,我們也不可能得到對過去案件的全部正確認識。因為證據始終是事實的片段。

(2)民事訴訟證明的目的表明我們沒有必要一味追求,證明只要與證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例如,在調解成功的情形下,法官沒必要再去追究“客觀真實”,這無異于畫蛇添足。

(3)民事訴訟證明的過程是一個價值選擇的過程,摻入了人們的極強的主觀色彩,此種情形下,哪里還有“客觀真實”?

其次,從民事訴訟證明的運作及影響其的諸多因素來看,“法律真實”是正確的證明要求。受訴訟活動主體主觀因素、法律的價值取向的影響,在訴訟證明過程中,存在至少三種形式的“事實”:一是主觀真實,即主體所認識到的真實,這種真實具有多樣性,原告有原告的真實,被告有被告的真實,法官有法官的真實;一是客觀真實,即案件的本來面目,它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為主觀真實不同程度的反映著;一是法律真實,即用法律的標準挑選出來的事實,這些事實即不是主觀真實,也不同于客觀真實,而是經過法律加工了的事實。它是最終裁判的依據。既然裁判時不是依據客觀真實,我們在證明過程中就不能要求過高,只要達到法律認可的底線即可。

由此可見,通過現有的訴訟證明,“法律真實”符合現有的訴訟活動的要求,反映了其中的,應該為當前司法改革所確認。而一味追求“客觀真實”的結果事實上只能得到“法律真實”,其真實程度與“客觀真實”必定有差異。把“客觀真實”作為證明要求實乃強人所難,它很難讓人信服。

五、對的考察

以上的似乎使我們對這個問題已經有了答案,即應該同意“真實”派的學者們的觀點。然而這并不算真正解決,我們尚須回答一個問題,即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是否意味著徹底否定客觀真實?為此,我們有必要對兩種事實的爭論再進行更深入的哲學考察。

(一)兩種真實哲學基礎的比較

從哲學上看,兩種真實共同的前提是人類的主觀可以正確的反映客觀事實?!翱陀^真實”派往往只注意到這一點,就認為在訴訟證明中我們也應把此作為證明的要求。而“法律真實”派的哲學起點則更為堅實,它全面分析了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

“法律真實”派認識到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由三個要素組成。一是反映論,即認為物質(或存在)第一性,意識(或精神)第二性,物質決定精神,意識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論,即認為思維與存在之間具有同一性,人的認識可以提供關于客觀世界的正確圖景。三是認識論的辯證法,首先,從主觀與客觀、認識與實踐的對立統一運動中考察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把認識看作是在實踐基礎上能動的把感性材料加工為理性知識,能動地從個別性的認識上升到性的理解,又能動地用理論去指導實踐的過程;其次,把認識看作一個無限的過程,認為人對事物的終極認識有無限接近客觀真理的可能性。

不難發現,“客觀真實”對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理解不足,片面強調了認識論的唯物論,即反映論和可知論,卻忽略了認識論的辯證法,曲解了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關系。從哲學上講,“客觀真實”的觀點是不可靠的,它并沒有弄清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間的關系。

(二)兩種真實的哲學關系

從哲學上看,“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是辯證統一的關系。如前所述,人類思維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是一個辯證的過程。在特定歷史階段和特定歷史條件下所能達到的正確認識,是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統一,其中包含了絕對真理的因素,但對于終極意義上的客觀真實來說,這種真理性的認識所揭示的客觀真實又只是相對性的。因此,法律真實本身并不是對客觀真實的否定,法律真實也不是客觀真實的對立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是辯證統一的,法律真實就是相對真理意義上的客觀真實。

在證明過程中,有可能出現三種情況:其一是由于證據確實充分,案件事實真偽得以證明;其二是當事人雙方均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但一方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其三,當事人雙方同樣沒有足夠的證據,但彼此的證明力相當。這三種情況第一種最接近客觀真實,但不等于客觀真實(依前文所述),后兩種情況法官要想做出判決顯然也不可能是客觀真實,只能是借助法律的價值取舍相對化了的真實。但是從無數案件的整體來看,審判中所確認的事實總體上還是朝客觀真實無限接近的。我們的審判過程從發展角度來看,就是一個不斷接近案件客觀真實的過程。

可見,兩種真實在哲學上是辯證統一的關系。

(三)結論

現在我們可以回答剛才的問題了,追求“法律真實”不能徹底否定“客觀真實”,因為兩者是辯證統一的。雖然作為訴訟證明要求的“真實”只能是法律真實,但法律真實具有客觀真實的屬性,在認識論意義上并不背離客觀真實。我們應當以“法律真實”為證明要求,而以“客觀真實”為訴訟證明活動的終極目標。這才是正確對待兩種真實的正確態度,不能簡單地取誰舍誰。

六、法律真實下的證明標準淺析

在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后,我們還應該明確相應的證明標準。對此,我同意多數學者的意見,應該建立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

(一)高度蓋然性的概念

所謂蓋然性,是指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將這種認識手段運用于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就成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二)采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原因

學者們支持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于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尊重了當事人的選擇。其二,有助于民事關系的及時穩定。如果將民事案件事實證明的標準定得過高,會導致其真偽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許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使相關的民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其三,有助于實現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機會。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實際操作(((。

(三)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注意事項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礎上運用。理解時應把握:其一,“高度蓋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其二,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定案的依據仍然是法官確定的事實,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實。其三,允許依據高度蓋然性原理認定案件,絕不意味著允許法官僅根據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其四,“高度蓋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具有相互印證性,證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證據鎖鏈達到閉合性,證明結論具有唯一性。

(2)運用時不能違背現有的民事訴訟的其他原則、制度。如不能違背法定證據規則,不能違背當事人處分權利的原則等。

(3)防止兩種錯誤傾向。既要反對不負責任地弱化案情的絕對真實,又要反對不切實際地強調案情的絕對真實。

(4)完善相應的機制,減少高度蓋然性的。雖然“高度蓋然性”有利于法官認定案情,但它畢竟不是必然性認識,存在著錯誤的可能。為此,我們應當完善上訴制度、監督體制等,以及時補救因高度蓋然性帶來的負面效應。

(四)“高度蓋然性”中的

“高度蓋然性”理論中最突出的問題就是高度蓋然性的“高度”到底應如何把握。

對這個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德國學者有所謂“刻度盤”說,把證明程度用刻度盤表示。刻度盤兩端為0%和100%,認為如果達到或超過75%,則應認為待證事實的存在已獲證明((((。日本學者中島弘道則把法官的心證強度分為微弱、蓋然、蓋然的確實、必然的確實四個級別,并認為達到蓋然程度即可做出民事判決((((。我國學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我認為,對“高度”的把握不宜走數字化的標準,因為在證明過程中很難把證明的對象及其真實性轉化為準確的數字形式的比例,很難說什么情況就是75%,什么情況就是76%。而且,法官個人因為自身不同的經驗可能會做出不同的判斷,在某法官看來是75%的程度,在他法官可能認為是76%。相反,采用相對的范圍性質的標準在實踐過程中更容易把握。這個問題應當慎重,不能隨意化,否則會有主觀擅斷的危險??傊还苁鞘裁础案叨取?,我認為其在效果上都應達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以此考察“高度”才具有合理性、可靠性。

七、結語

通過對“真實”、“客觀真實”的,我們進一步認清了它們的關系,看到了學者們討論問題的局限性。我們在民事訴訟中應該把“法律真實”作為證明的要求,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終極目標,而不應把兩者對立看待,與此同時,我們應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有采用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我們才能真正達到“法律真實”的要求,才不會抱住“客觀真實”不放。

同時,我們更應當看到,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項系統化工程,既然確立“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過去審判方式中與此不相適應的制度、規則等都要廢除。要想徹底堅持“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我們就必須從傳統思維中跳出來,真正從民事訴訟的目的與任務出發,以同樣的氣魄和勇氣去應對現實的挑戰。

注釋: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

(((巫宇甦主編:《證據學》,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頁。

(((陳一云主編:《證據學》,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頁。

(((畢玉謙著:《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頁。

(((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頁。

(((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把證明分為論理證明和證明。前者是使用的概念;后者是法律學使用的概念。

(((同3,第113頁。

(((來自中國民商法律網的資料。

(((參見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7頁。

((((參見(德)漢斯?普維庭著,吳越譯:《證明責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09頁。

((((參見王錫三譯:《民事舉證責任著作選譯》,西南政法學院1987年印行,第160-164頁。

((((代表性觀點如李浩:《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再思考》,載《法商》1999年第5期。

*專著

1、畢玉謙著:《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巫宇甦主編:《證據學》,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

3、陳一云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4、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一卷、第二卷、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6、(德)漢斯?普維庭著,吳越譯:《現代證明責任問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王錫三譯:《民事舉證責任著作選譯》,西南政法學院1987年印行

8、王亞新著:《變革中的民事訴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9、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10、黃松有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1、李秀林等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論文

1、李浩:《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再思考》,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2、畢玉謙:《民事證據立法的幾個基本問題》,載《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0年第12期

3、盧智勇、施文峰:《關于證據制度的幾個話題》,載《訴訟法學、司法制度》1999年第10期

4、肖建華:《訴訟證明過程——從司法個案透視證據判斷的主觀性》,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