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中所有權制度論文
時間:2022-09-11 1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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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第134條規定了約定所有權保留制度,而《物權法》第23條規定,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以外,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所有權保留這種所有權變動時間的約定能否與《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保持協調?對此問題,本文分析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含義、性質、公示與效力,并進而分析《合同法》與《物權法》在適用上的矛盾及解決途徑。本文從物權法的角度審視所有權保留制度,并提出未來物權法應當規定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所有權保留所有權轉移非典型擔保
我國對所有權保留制度沒有詳細的規定,只在1999年《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痹?007年《物權法》中既沒有將所有權保留作為動產交付轉移所有權的例外進行規定,也沒有將其作為債權擔保規定在擔保物權中,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所有權保留的認定仍然停留在債權領域,沒有將其放在物權領域中思考,有待于未來在物權法的修訂中逐步完善。本文擬從物權法的角度解讀所有權保留制度,以期對未來物權法的完善產生一定的作用。
一、所有權保留的含義及性質
所有權保留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出賣人移轉財產的占有于買受人,而仍保留對該財產的所有權以作擔保,待買受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始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在所有權保留下,標的物的所有與占有相分離,出賣人以保留所有權作為其價金債權的擔保方式,通過取回占有及再行出賣和破產取回權等手段來保障價款的清償;買受人則可于首付一定價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標的物,盡早地從中獲得利潤或享受,而無須勞煩他人或另行提供擔保物作為償債擔保,同時,還能通過時間差增加償債能力。所有權保留制度不僅能起到保障債權實現的擔保目的,同時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實現物盡其用從而促進社會的經濟發展。從其內容來看,所有權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權的附條件轉移,并同時以延緩所有權轉移這一方式而對債務清償產生實際的擔保效用。故從性質上看,所有權保留實質為一種權利移轉型的非典型擔保。因此,有學者稱之為附條件買賣或者所有權保留擔保。在現實生活中主要體現為分期付款買賣、賒銷與試用買賣。出賣人可在受讓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時行使取回權以維護自己的擔保利益,督促受讓人積極履行債務,能夠很好的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權保留的設立與公示
所有權保留是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與抵押、質押、留置相比較,手續更為簡便,效率更高。由于標的物在所有權轉移之前,已經由出賣人交付給受讓人直接占有,第三人極有可能與受讓人進行交易,第三人能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何平衡出賣人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這就涉及對所有權保留的設立與公示問題。
所有權保留的設立原則上沒有形式上的要求,各國規定不一,有的較為寬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口頭形式也可以,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各國一般規定采用書面形式,以方便取證。我國司法實踐亦認為采用書面方式更有利于減少糾紛。
一般所有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如果是不動產采取登記,動產則采取交付。公示的效力,歷來有意思表示主義、公示要件主義、公示對抗主義。意思表示主義是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可產生公示效力;公示要件主義是指當事人僅有約定不能產生公示效力,必須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才能產生;公示對抗主義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但若沒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取舍,取決于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以及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按照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與一般的動產采取公示要件主義,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采取公示對抗主義。公示能產生相應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期待權。
不動產和特殊的動產所有權保留采取登記的方式就能產生較好的公示效力,問題是動產所有權保留的情形下,其最大缺陷正是所有權人缺乏占有的公示性,第三人很難知曉所有權的真實情況,如果買受人違反約定與善意第三人進行交易,如何保護出賣人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對于這種特殊的所有權變動方式,建議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能夠產生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效果,但非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所有權保留中在物權法中的效力
所有權保留是一種通過延緩所有權移轉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貨款債權獲償的擔保方式。
關于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定,我們先搜索我國相關立法規定:
1.《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物權法》第23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為了很好的分析所有權保留在所有權轉移法律適用上的矛盾,下文僅以動產為例來進行剖析。
動產所有權的變動時間,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以交付為原則,以法律特別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為例外;而根據《物權法》規定,以交付為原則,以法律特別規定為例外。交付是指受讓人直接占有的情形,不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間接占有的情形。對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我國《物權法》第26、27條以例外規定了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但是,對于所有權保留而言,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只是在合同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可以通過約定來規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可見,此次《物權法》與《合同法》產生了適用上的矛盾。如果按照物權法規定,在法律沒有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交付(即轉移占有)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而在所有權保留情形下,標的物已經轉移占有,但所有權卻沒有轉移。這一規定是通過當事人約定產生的,但當事人的約定并不能成為物權法動產所有權轉移時間的例外。如果按照合同法規定,則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來約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不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對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適用法律。我們都知道,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則,大多數都是任意性規范,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排除規范的適用;物權法遵循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內容、所有權轉移的時間都遵循法律的規定。我們來考察一下所有權轉移究竟是物權問題還是債權問題,所有權轉移從法律效果來看顯然是物權行為,合同僅是產生所有權轉移的原因行為。既然是物權行為,就應該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現行《物權法》規定只能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能不以動產交付的時間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不能以約定來排除物權法的強行性規定。對此問題,我個人認為應當在物權法第第一編第二節“動產交付”中增加所有權保留的規定,以法律的形式作為物權法第23條規定的的例外情形。建議如此規定:“動產所有權轉讓時,雙方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時,動產所有權自買受人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時轉移。”
四、總結
通過對所有權保留的含義、性質、公示和效力的分析,并對其所有權變動時間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探討,從而得出所有權保留制度在物權法領域的重要價值:一是其是所有權變動的一種特殊方式;二是其是一種特殊的債權擔保方式。
所有權保留已經在賒購、分期買賣、試用買賣等情況下廣泛采用,是出賣方最為有效的擔保方法,《物權法》應當將其規定在擔保物權中規定其設立、公示、對內與對外效力,并明確規定其擔保效力,從而超越其停留在債權領域的立法現狀。而且,作為一種特殊的所有權變動方式,在所有權變動中,需要對其進行明確的規定,從而保持與現行《物權法》的協調一致。所有權保留制度涉及的許多問題,本文還未詳細探討,留待更多的學者繼續思索和研究。
參考文獻:
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權買賣比較研究.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第74頁)
楊立新:物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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