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侵權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5 0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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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在傳統民法中,債是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或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債的法律關系中有兩個特定:一是當事人特定,特定的債權人與特定的債務人;二是債的內容特定,即特定的給付。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只能依賴于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既不能向債的關系之外的第三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也不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诖?,債權被稱為相對權,其只能向特定人請求的特性被稱為相對性,這是債權的基本特性。
然而,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債的關系的封閉性只是相對的,債的當事人作為生活在社會大環境中的個體,莫不與社會其他成員有千絲萬縷的聯系。隨著民法的發展,債的相對性不斷地被突破,而這其中爭議最大的莫過于債權侵權問題,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債權不能實現。如,第三人侵害債務人人身或標的物致使債務人無法履約;第三人采取勸說、利誘等手段使債務人違約從而侵害債權人的債權等。按傳統民法,由于債的相對性,債權人只能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再由債務人根據侵權法的規定向第三人追償(上述例子中債務人是否會追償是一個問題)。
二、債權是否可以成為侵權的客體
學理上一般認為,侵權行為是以絕對權作為侵害客體的,它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所約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合同義務。而作為相對權的債權,除特定的債權債務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沒有法定的義務,又何以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呢?《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眰鶛嘧鳛橐环N基本的民事權利,法律應給予保護,賦予其不可侵性,以對抗債之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正是債權的這種不可侵性,使得債權可以構成侵權行為的客體來源。
債權可成為侵權行為客體,有兩個重要的特點:一是債權的財產性質。與所有權不同的是,它反映的是動態的財產關系,一方面最終要確定財產由誰所有,另一方面要決定財產利益歸誰所有,歸根到底債權的基本性質仍然是財產和財產利益的權利,侵害債權仍然會造成財產的損失與財產利益的損失。二是債權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負的義務的不作為性質。盡管這與財產所有權的義務人所負的絕對義務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不得侵犯債權的不作為義務,違反就構成侵權行為。由此得出,債權侵權行為的性質是侵害財產權的行為,該侵權行為的實施方式主要是作為方式。
三、國內關于“債權侵權”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民法尚未明確涉及關于“債權侵權”的制度內容,但我們似乎可以通過對現有民法原理的推理,在條文中找尋到解決法律實踐中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案例的立法支撐。
1.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边@一條作為保護債權債務關系的前提,明確了該層關系的不可侵性,而侵權行為法作為民法邏輯關系中的下位體系,該條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掃清了由侵權行為法保護債權債務關系的穩定性的理論障礙。
2.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弊鳛榍謾喾ǖ囊话銞l款,該條規定在深層次能夠表達出的是由侵權法調整債權侵權行為的正當性和必然性,而將“侵權”與“債權”貫穿起來的核心鏈接點就是法條中所闡述的關于“財產”保護的內容。在此處廣義地理解法條中“財產”二字所囊括的內涵(將債權包含在財產范疇之內),不僅是對原始立法目的的尊重,同時也與我們先前談論的“因債權的財產性而體現其不可侵性”問題相契合,使得實踐操作中將該條款作為債權侵權的基準依據有充分的理論支持。
盡管我們可以運用“法律解釋”這一工具在浩如煙海的立法文件中找尋出支持“債權侵權”模式運用于司法實踐的立足點,并進一步提煉出閃爍于法律規范中關于這一制度“完整存在于民法體系”的法律根據,但零落的制度內容畢竟阻礙了其在司法實踐當中的廣泛運用。正是看到了這種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1988年10月18日法(經)復[1988]45號)中對于涉及到的侵害債權問題直接作出了“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結論。此后,又在《關于信用社非法轉移人民法院凍結款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復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號)中再次指出了侵害債權問題,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了侵害債權的行為,第三人在其侵害債權的限度內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以上文件在為此后的判例中提供司法參照的同時,也表明了司法界對待“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設立的正面態度——當前的立法內容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司法審判中涉及“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的需要,而完整的制度體系有助于相關糾紛的高效解決。
四、債權侵權行為的民事立法建議
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就沒有真正建立起獨立的債權侵權行為法律制度,只是在實務中將其作為一種輔助性法律制度而存在,輔助合同責任制度而發揮作用,即只有在合同責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債權人又不能依據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請求和訴訟時,才應依債權侵權行為制度提出請求,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現象已經越來越多了,在司法實踐中,各國也已早對侵害債權的行為給予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將侵害債權的行為歸入侵權行為成為通行做法,并在民事立法中對債權侵權行為作了一般規定與具體規定,確立債權侵權行為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上,亦應在侵權行為編中將債權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予以明確規定,確立其相關法律問題,如采用列舉式方式進行債權侵權行為立法,并在《民事訴訟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解釋、《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中予以修改立法,如對舉證責任問題給予明確的規定等,建立起獨立的債權侵權行為法律制度,以完善對債權人的保護,與國際立法接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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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傳統民法認為,侵權所涉及的對象主要是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等。由于債所具有的封閉性、相對性,第三人對于債權的侵害一般不被認為是侵權。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債的關系的封閉性只是相對的,債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會受到其他人的影響,實踐中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時有發生。而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無明文規定侵害債權的內容,只是在《民法通則》總則與民事責任中作了一些象征性的規定,但并不能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關鍵詞:債權;相對性;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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