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英烈人格權民法保護體系

時間:2022-10-17 09: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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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英烈人格權民法保護體系

[摘要]近年來,歪曲歷史事實、詆毀英雄烈士的行為層見疊出,造成極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總結國內外保護英烈人格權益的法律實踐和學說理論,完善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立法體系,傳承民族精神十分必要。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民法總則》第185條明確了英雄烈士等人格權益的保護規則,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護英雄烈士的個人人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了更好地解釋和適用第185條,實現保護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應當在民法典分則部分對具體做法進行詳細規定,在編纂“侵權責任編”時明確界定侵權責任的主體范圍、構成要件以及追究方式。

[關鍵詞]英烈人格權;民法保護;侵權責任編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污蔑革命英烈,歪曲歷史事實的現象層見疊出,一些人借機炒作,誹謗英雄人物。總體上講,社會中侵犯英雄人物權益的慣常做法主要有三種:一是,直接針對英雄人物進行抹黑、丑化;二是,通過所謂的歷史細節披露歪曲歷史事實,間接抹黑英雄人物;三是,行為與表達歷史無關,完全借助歷史來達到炒作自己的目的。英雄烈士曾作出巨大犧牲,承載著英雄精神和民族歷史,如今社會存在對他們侮辱、誹謗等現象,令人極為痛心。這些人假裝追求輿論自由,還民眾以真相,故意違背社會主義主流價值觀,吸引群眾眼光獲得人氣追捧,已經超出法律容忍的范疇。事實上,通過政府作為來緬懷英雄烈士,保護他們的人格權益不受侵害,是世界各國的慣例,一般采取設立紀念日和立法規制的方法來保護歷史記憶,傳承和學習歷史精神,更重要的是通過立法對英雄人物的權益進行實質保護,追究侵權人責任。在社會各界的推動下,我國《民法總則》新增第185條,明確保護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但亟需在分則部分或者單獨立法中明確侵權責任追究的具體做法。

二、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一)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正當性

1.符合我國立法價值取向

我國憲法明確人權保障原則,民法規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權內涵,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若干司法解釋,因此,“人權保護”已經成為我國主流的立法價值取向。根據現代人權觀念,人權是指“個體或群體因作為人類,而應享有的權利”。人生而為人,在于本身就具有生命權、財產權、享受尊嚴和自由的權利。法律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在于一個人生前無可指責,死后也應得到相應尊重,即使他在人間的肉體形態已經消滅,“他的后代和后繼者都有資格去維護他的好名聲,好像維護他自己的權利一樣”。英烈的人格權益及其所展示的英雄事跡,隨著歷史推進,已經融入中華民族的記憶中,這些記憶承載著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和情感?,F代立法承擔著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職能,所以保護英烈的人格權益符合立法的價值取向。

2.符合我國的法理基礎

保護英烈人格權益是近親屬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法理要求。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確認了死者近親屬侵權賠償請求權,侵犯死者的人格權益就是侵犯其近親屬的人格利益。而對英烈名譽、榮譽、隱私等的侵犯更涉及到一代精神的來源和傳承,因而第三人侵犯英烈的人格權益,其近親屬就可以成為訴訟主體,請求追究侵權人責任。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保護說。英烈人格權益包括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兩個部分,其中財產利益既包括由英烈人物形象衍生的知識產權,也包括英烈的遺物、墓碑等,損害這些財產的行為不能以單純的侵害財產行為來認定。在精神利益方面,由于英烈的人格品質對社會普適價值觀的影響,許多英烈的名譽、榮譽已經成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一部分,與普通死者利益有所區別。因此,保護英烈人格權益,既維護了歷史史實,也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

3.堅守社會主義主流價值觀的需要

歷史發展表明,英雄人物的品質和精神已經成為國家和民族寶貴的精神財富,是社會發展和進步的精神源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幾則典型案例,①表明了我國司法保護英烈人格權益的鮮明態度,對于以言論自由的名義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予以法律制裁,體現全面依法治國的理念。因此,保護英烈人格權益是人格權立法完善的重要方面。

(二)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必要性

1.立法缺失

縱觀我國人格權保護的相關法律,總則性法律法規居多,缺少針對特殊人群如英雄烈士群體的具體性規定。首先,憲法、民法、刑法等法律規定都有側重。憲法的規定在于公民名譽權的一般法律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無法直接適用于英烈人格權益損毀的行為;而民法的規定過于概括,需要加以細化以便于適用;刑法分則的侮辱誹謗罪又過于具體,若未達到該罪的構成要件,就不能將侵權者以此加以制裁。其次,我國保護英雄人物的專門法規有《烈士褒揚條例》《烈士安葬辦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重在烈士的身份評定標準、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撫恤經濟利益保護等,缺少對英烈精神層面的保護,至今沒有一部具體保護英烈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的法律。

2.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不確定

在《民法總則》明確英烈人格權益保護之前,司法機關已經辦理多起侵害英雄人物人格權益的民事案件。這些案件涵蓋的利益主體繁多,利益關系錯綜復雜,需要法院妥善平衡各方利益,處理好英雄烈士個人權益保護和公民言論自由的關系。目前,法院適用一個總的原則,即公民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法律界限,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但涉及具體問題時,如:英烈人格權益受到侵害后的訴訟主體應當是誰?如果沒有近親屬的話,英烈的人格權由誰保護?侵害英烈人格權的責任承擔方式,等等,這些都需要立法進一步規定。

3.侵權責任法體系面臨新發展

第一,從立法發展來看,從保護死者人格權益到特殊保護英烈人格利益,是立法實踐的進步。由于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一個不斷完善和進步的法律體系是立法的必然選擇。最早民法沒有規定死者人格權益的保護,但法律實踐中已經出現相關案例。1987年“荷花女案”,訴訟主體就是死者的母親和哥哥,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形式確認被告作者和報社承擔名譽權侵權責任,首次倡導了保護死者人格權益。此后,類似案件不斷發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臺司法解釋,正式規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護條款,使得死者人格權益保護從個案創新到全面規定。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案例“彭家惠訴《中國故事》雜志社名譽權糾紛案”中,則對侵害英烈人格權益的侵權責任適用予以明確。2017年《民法總則》第185條將司法實踐規則上升為國家立法,成為普遍適用于司法實踐的法律淵源。第二,從立法結構來看,加強人格權保護是歷史的必然趨勢。在我國民法典編纂時,立法部門沒有采用人格權單獨成編的設定,而是在《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對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作了框架性規定,同時在第八章“民事責任”中作了一些零星規定。第185條就位于“民事責任”一章,本條所述重在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而不是簡單確認英雄烈士的人格權。因此,在目前這種體例架構下,應當由“侵權責任編”來完善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體系。、

三、英烈人格權益的保護加入“侵權責任編”的可操作性

(一)《民法總則》提供框架基礎

《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總則部分,對分則部分侵權責任的編撰產生影響。總則第185條創立了英雄人物人格權益保護的民事制度,但也引發了學術界和實務界對該條正確內涵和技術操作的爭議。主要有兩點:一是本條的保護對象,是否限于英雄烈士及與英雄烈士相類似的人,“英雄烈士”的內涵和外延如何界定;二是本條的規范目的是保護英烈的個人權益,還是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兩者如何平衡界定。換言之,如果將規范目的界定為保護個人權益,則行為人只侵犯了英烈人格權益但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時,其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規范目的在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依照邏輯,該行為人無需依據本法條承擔民事責任。在筆者看來,將英烈的個人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割裂討論,是錯誤解讀了本法條。為了避免法條適用的分歧,確有必要在“侵權責任編”將本法條加以細化。

(二)各國法律實踐提供立法借鑒

長期以來,尊重和紀念英雄烈士,以法律明文規定各種英雄紀念日和保護條款,已成為世界主流。比如,美國代表性立法是《全國追思時刻法案》和《尊重美國陣亡英雄法案》,前者設定全國追思時刻,每年都有祭奠活動;后者對示威活動的場所進行限制,禁止其發生在葬禮舉行前后一小時在國家公墓管理局管理的任何墓地入口90米內,違反者處10萬美元罰款和1年監禁。再比如,蘇聯解體后,俄羅斯基于不同的政治體制,出現了很多否定前蘇聯時代、破壞歷史記憶的行為。為此,俄羅斯政府加強立法,頒布《衛國烈士紀念法》和《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等。前者明確了紀念衛國烈士的方式,規定了侵權行為人會面臨的法律責任;后者獨條單列針對反法西斯戰爭的偉大犧牲者進行破壞和侮辱行為的刑事處罰。

四、“侵權責任編”對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體系構建

(一)明確侵權責任的主體范圍

《民法總則》第185條的保護法益一方面強調保護英烈人格權益,另一方面又增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一限制。針對二者,學術界有爭論,導致對該法條的理解產生分歧。筆者認為,本條保護的法益是兩者平衡兼備,新添的“損害公共利益”并不是追究侵權人責任的必要條件。本條之所以論及“損害公共利益”是因為英烈人格權益常常會與社會公共利益聯系在一起,“在很多時候,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通常就意味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兩者法益保護兼具,更強調本條是關于個人權益保護的特殊規定,是對英雄烈士等人格權益保護的特別規定。與此同時,需要指出的是,本條限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并不意味著對英雄烈士等之外的普通自然人死后的人格權益就不予保護,而是應適用死者人格權益保護的一般規則。按照《民法總則》第4條所確立的平等原則,普通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權益顯然是要予以平等保護的。根據對死者人格權益保護的立法實踐和學術理論,一方面,英雄烈士的近親屬是英烈人格權益侵權訴訟的請求權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死者名譽權受損,其近親屬可以以主體身份提請訴訟,最高法也同時劃定了近親屬的范圍;另一方面,當侵權人同時侵犯到社會公共利益時,還可以適用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因為英雄烈士等的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常常會與社會利益緊密相連,而且英雄烈士有的身無后人,有的后人不知去向,因此,有關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此處的訴訟主體可以包括檢察機關、軍隊、武警等國家公權力機關以及特定的社會組織和團體。

(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第一,具有英烈人格權益遭受侵害的客觀事實。在違反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侵權責任中,主要表現為由此產生的財產性損失,例如由英雄烈士等人格權益延伸出的知識產權利益,以及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的精神損害。第二,行為人針對英雄、烈士等已經實施了侵害人格權益的行為。一是,對象是“英雄烈士等”,“英雄”是指英勇奉獻和有顯著功績的人;“烈士”指那些在革命時期、新民主主義時期和社會主義建設時期為爭取民族解放和國家繁榮而壯烈犧牲的人員。本條將“英雄”與“烈士”并列,但是“英雄”的范圍大于“烈士”,不限于已經去世的英雄人物。“等”的表述表明本條的保護范圍不限于這兩者的人格權益,按照同類解釋規則,其他與英雄烈士類似又不屬于一般自然人死者的人的人格利益也可以適用本條;二是,必須侵害的是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利益。從本條規定來看,在列舉保護的人格權益范圍時采取了“窮盡式”列舉的方式,僅限于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這四種,原因在于,只有這四種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違反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根據類推適用方法,針對英烈姓名、名譽、肖像、榮譽的侵權行為通常發生在網絡報刊等媒體上,行為人通過網絡實施侵權行為,有過錯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需要指出的是,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同樣適用過錯責任,以及未及時通知時承擔的連帶責任。另外,如果網絡信息傳播者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時,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四,行為人針對英雄、烈士等實施的侵害人格權益的行為與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受損害有因果關系。在判斷上,應當采取相當因果關系規則。

(三)違反英烈人格權益保護侵權責任的追究方式

在損害賠償方式上,依據行為侵犯英烈人格權益的程度輕重,影響范圍大小,分別適用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不同的民事責任追究方式。一般表現為侵權人刪除相關言論并在權威媒體、網站上公開賠禮道歉,阻止言論的進一步擴散。比如在“人格侵權案”中,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并且由于侵權行為通過微博已被大量轉發,僅刪除原始微博和在微博上發言致歉不足以彌補已經造成的損害,應當在全國性媒體報刊上進行正式公開賠禮道歉。在賠償金的選擇上,采取精神損失撫慰金和經濟損失賠償金“雙軌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0條有關財產損失的確定方式和第22條允許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依據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和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以及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網站影響范圍、言論持續時間、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和被告的認錯態度等多方面綜合考量,由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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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崢 單位:安徽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