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法院調解的改革

時間:2022-04-29 0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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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法院調解的改革

論文摘要

近幾年,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民事審判方式趨于與國際民事訴訟制度接軌,但在我們學習西方國家現代民事制度的同時,實踐中的調解率卻大幅度下降,這一現象正好與西方國家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相反。本文從三個方面對我國法院調解改革進行分析、論證,以求進一步完善我國法院調解機制。

一、辯析法院調解的強制性。筆者對學界“雙重身份論”和“法官職權論”的觀點進行剖析,探尋既能保證當事人之間的真實合意,又能使調解者以法律上的正確解決方案對當事人產生一定影響的平衡點。

二、法院調解改革的思路。從民事糾紛內部結構協調問題出發,對學界主要有代表性的“調解限制論”、“和解替代論”、“調解前置,另設和解論”觀點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調解改革的思路應作如下定位:①在訴訟程序中,借鑒國外的訴訟和解制度,同時在強化審前會議制度的基礎上,設立庭前調解制度。實現訴訟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二元機制。②在訴訟外另設法院附設調解程序,建立法院內調解程序的二元論。

三、法院附設調解制度的設計。僅對法院附設非訴訟調解的運作提出初步分析。①調解員的選任;②調解組織的受案范圍;③當事人的誠實參加與法院的職權控制;④調解程序的具體過程;⑤調解協議瑕疵的補救。

論我國法院調解的改革

隨著西方后現代法學的興起和蓬勃發展,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也發生了深刻的轉變。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多元化就是這種理念轉變的重要體現之一。意大利學者蓋朗塔就認為法院在糾紛解決中的貢獻不能完全等同于根據判決來解決糾紛,而主要是為糾紛的解決提供規范和程序的背景,即法院不僅可以提供糾紛解決的規則信息,還可以提供有關可能的救濟方式和糾紛解決的成本信息,以供當事人選擇[1]。目前,在各國法院中廣泛使用的不經正式審判而解決糾紛的調解、仲裁、談判、案件評估(CaseValuation)、法院微型審判(MiniTrial)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簡稱ADR)[2],即體現了這種思潮的影響。我國法院調解程序在民事司法領域中的地位也是非常重要的。然而,近年來,在我們學習西方國家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同時,實踐中的調解率卻大幅度下降。這一現象正好和西方國家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相反。帶著這樣的困惑,筆者對我國法院調解的改革進行了一些思考,以求教于大家。

一、辯析法院調解的強制性

近年來,學者們在談到法院調解的弊端時,大都對自愿、合法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進行深入的分析,尤其是對后兩個原則在法院調解中的法理悖論值得我們深思。筆者對此非常贊同,但認為在探尋強制調解的根源上還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

自愿原則是我國法院調解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對于當事人是否愿意,能否達成調解協議以及達成什么協議完全由當事人的意愿來決定。盡管自愿原則在法院調解中處于最高理念的地位,但在司法實踐中強制調解的現象仍十分突出。對此問題的回答,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多數學者認為調解程序和審判程序合一的模式使作為調解者和審判者的身份出現重合,作為審判者的法官在調解時就會利用審判權的威力來影響當事人的真實合意的達成[3];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調解中的自愿和強制的矛盾是整體審判制度塑造的矛盾,法院調解的強制性根源于我國長期保持高度職權主義色彩所塑造的法官慣習的影響,而與調解人的雙重身份的關聯并不大[4]。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均有商榷之處并做以下分析:

調解人員的"雙重身份論"作為強制調解的制度性根源基本是學術界達成共識的觀點,其比較有說明力的理由是我國法院調解在主持人員意志和當事人意志沖突之間沒有找到一個較好的平衡點,調解人員不僅可以動用一般審判外糾紛解決機關為實現強制調解所利用的資源,還可以很容易的從審判權中獲得資源。對此筆者認為:如果單獨設立調解法官就能避免主持人員不利用法院的審判權資源嗎?調解法官同樣是享有審判權的正式法官,素有畏懼法院審判權威的普通當事人在調解法官面前能會屢次說“不”嗎?在當事人眼里,調解法官和審判法官是親密無間的同事,他們只是暫時的分工不同而已,在我國法官獨立和職業神圣的理念還遠遠沒有建立的情況下作這樣的區分又有何意義呢?另外,“雙重身份論”也隱含著對審判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主動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否定。從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來看,各國對審判程序的局限性有了更深刻的認識,法官的訴訟運作不僅僅停留在判決的程序框架內,還要盡量廣泛的獲得糾紛解決信息,以此為基礎積極說服當事人達成和解,以提高對民事訴訟效率的追求。比如日本民事司法實踐中新出現的"和解兼辯論"及美國審前會議中的試行和解義務就是在這種理論背景下產生的??梢?,在審判程序中,為了使當事人盡快的達成合意而避免高成本的訴訟程序,法官作出的積極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第二種觀點應當是站在整個民事審判制度發展軌跡的高度上來分析強制調解的原因。該學者認為隨著庭審方式的改革、舉證責任的強化等措施,法官職權理念的淡化會延伸到法院調解中去,法官的角色將會和調解人的角色一致,從而不需要調審分離就可以解決強制調解的問題。調解人的角色難道一定要達到訴訟程序中法官的消極性才能保證真實合意或者糾紛解決的需要嗎?調解程序中就不存在強制的契機嗎?季衛東教授指出:調解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調解機關能采取積極的措施,它能夠克服在通往正義之路中的種種障礙,針對當事人的主張和立場進行說服工作[5]。棚賴孝雄教授也認為,審判外的糾紛解決的過程中,為了獲得當事人對解決方案的同意,糾紛處理機關通常要行使“中介”、“判斷”、“強制”的功能。強制的功能體現在"糾紛處理機關為了形成合意而不斷地動員自己直接或間接掌握的資源來迫使當事人接受解決方案"的方面[6]。顯然,在法院調解中強制的契機是完全必要的,如在日本的法院調解中,調解委員會處理糾紛的范圍就不限于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調解主任和調解委員會都能夠在一定授權的前提下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自由的調查有關糾紛的事實并獲得證據。即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已經帶有更強烈的當事人色彩,但在法院調解中的職權理念仍是必要的。這里只想說明審判程序和調解程序所追求的理念是截然不同的,法官和調解人的角色定位更沒有必然聯系。如果說法官中立是訴訟公正的基石,那么調解法官的職權理念則是妥善解決糾紛的保證。

總體上,上述兩種觀點都沒有較好的發覺強制調解的實質性原因,無論是調解人員的變換還是民事訴訟結構的改造都無法根本上解決具有恣意性強制調解的存在。筆者試圖從調解程序本身的結構性缺陷來探討強制調解的根源。日本學者棚賴孝雄以功能為標準把調解分為判斷型調解、交涉型調解、教化型調解和治療型調解[7]。其中判斷型調解的意思是以發現法律上正確的解決方案為第一目標,同時又沒有審判所需要的較高訴訟成本。在判斷型調解中,調解人主動尋找合乎法律規定的解決方案,并向當事人展示其判斷,雙方當事人以此判斷為中心尋求合意,進而解決糾紛。我國的法院調解顯然屬于這種判斷型調解的理論模型,也是期望在節約費用、提高效率的前提下盡量實現在審判中能夠得到的解決方案。然而,判斷型調解也存在結構性的缺陷。即在第三者的判斷解決糾紛所需要的主動性與其強制能力之間的不對稱性[8]。在我國的法院調解中,自主交涉宣告失敗的當事人一般都希望得到類似判決的結果,因此調解者就需要主動以發現法律上正確的方式去解決糾紛。且不說在沒有嚴格證據規則等程序保障的情況下,調解者能否發現法律上正確的方案,即使如此,調解者也沒有強加于不情愿接受的當事人的權力。事實上,這樣理想的調解狀態是很難或者根本不可能實現的,既然調解本身就是以其靈活性來彌補審判程序的僵硬,又怎能要求其達到審判的效果呢?這是有悖于調解制度自身存在的價值的。實際情況應該是既能保證當事人之間的真實合意,又能使調解者以法律上的正確解決方案對當事人產生一定的影響力,在兩者之間尋找合適的平衡點。這才是我國法院調解在制度設計上應該注意的問題。

二、法院調解改革的思路

日本學者小島武司認為衡量一個國家司法水準高低的真正尺度是社會中每個角落是否都能獲得適當的救濟,從而提出“整體正義”的概念[9]。如果用整體正義的理念來分析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改革,將為我們提供全新的視角。為此,我們不僅要考慮單個糾紛解決方式的價值實現,更重要的是注重民事糾紛體系內部結構的協調問題。具體而言,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中,訴訟和解、法院調解和訴訟程序的關系以及怎樣充分發揮各自的功能,這是一個耐人尋味的話題。而且,我國的法院調解與國外的訴訟和解、法院附設調解具有理論上不可分割的聯系,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就不能不站在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高度來把握法院調解改革的未來了。

沿著這樣的思路,我們來分析現有幾種法院調解改革的方案,也許會有新的啟發。在眾多學者提出的各種觀點中,其中有代表性的可分為三類:

“調解限制論”主張通過法院調解制度的一些細節性的改革,來實現調解與審判的協調問題。他們認為我國民訴法已較完整的設定了調解制度的框袈,現在出現的某些問題,其原因在于法院執法不嚴及法官的素質較低,以至于不能準確把握立法的精神。因此對法院調解的改革應在現有的框架內,通過具體制度的完善來根除其弊端,如適當縮小調解的適用范圍,將調解限制在一審中等[10]。“和解替代論”認為法院調解是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在特定的環境和背景下的產物。今天,法院調解的立法價值就要重新思考和評估。當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基本建立后,法院調解的部分價值完全可以由判決取代,而且,在真正的法制社會里,法院選擇符合法律正義要求的判決比不傷和氣的調解方式更符合審判職能的要求。因此,我國民訴法應當取消現行法上的法院調解,加強對訴訟和解制度的立法。

[11]“調解前置,另設和解論”認為民訴法將調解和審判這兩種性質上有重大差異的糾紛解紛方式一同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此造成兩者的緊張和沖突,其結果是調解功能的擴張和判決功能的萎縮,形成了調解型的審判方式。作者通過分析法官的調解偏好與審判并重,強制與自愿、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使用法律的流動性和隨意性、讓步息訟與保護權利等四個矛盾,提出將調解從審判中分離出來,以實現調解的非訟化,同時在訴訟程序中設置和解制度來彌補調解留下的制度空間。[12]

綜合分析,前兩種觀點均出現了嚴重的民事糾紛解決程序體系紊亂問題。第一種觀點將調解限于一審中,其后果是當事人在二審和再審中雖有調解的意思,但由于上述程序中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制度不存在。故只能由法院作出一刀兩斷式的裁判。如果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而撤訴,則由于我國民訴法并沒有賦予和解協議與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一旦當事人不履行協議,一審判決必將生效,而這勢必違背了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愿。這樣其實否定了二審和再審程序中以合意方式解決糾紛的可能性。第二種觀點卻走向另一個極端,完全否定了法院調解的價值,以設立訴訟和解而代之。法院調解盡管存在種種弊端,但其畢竟已深深扎根在我國的糾紛解決與審判制度體系之中,在司法實踐中也取得了良好的訴訟效果和社會效果。另外以一種全新的制度取代法院調解,其在實踐中的可行性仍是有疑問的。第三種觀點是比較合理的整體性分析,但其仍是在否定現行法院調解制度價值基礎上的立論。

筆者認為我國法院調解改革的思路應作如下定位:在訴訟程序中,借鑒國外的訴訟和解制度,同時在強化審前會議制度的基礎上,設立庭前調解制度。實現訴訟中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二元機制。在訴訟外另設法院附設調解程序,建立法院內調解程序的二元論。其理由如下:

(一)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二元機制

訴訟和解就是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就某種解決方案達成合意,而且在法院的認可和參與下將此方案以一定的書面形式記錄下來并就此終結案件。這是世界各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13]有些學者認為國外的訴訟和解和我國的法院調解有很多相似點:兩者都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發生:都可以通過某些途徑獲得類似判決的效力,如英美國家的“合意判決”,大陸法系國家則采用一經記入法院筆錄即具有執行力的模式;[14]最后是兩種程序中法官都要主持協商活動并對當事人進行說服。這也是和解替代論的主要理由。筆者認為既然它們有如此多的相似之處,甚至是同一性質的事物[15],那為什么還要替代呢?以至于可能給司法實踐中造成認識上的混亂。即使要替代,這樣的理由也顯得沒有說服力。其實認識這兩者的區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兩者的獨立性不同,訴訟和解是附屬于辯論程序或證明程序過程的,也可以認為是訴訟程序中固有的內在的制度裝置。隨著訴訟程序的進展,案件事實會越來越清楚,當事人之間和解的可能性會隨之增加。因此,它是不能脫離訴訟程序而獨立存在的解決糾紛方式。而法院調解是包括一系列靈活多樣的程序規則,甚至可以有獨立的調解立法。另一方面是法官的介入程度不同,這也是容易混淆的地方。在訴訟和解中由于受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等程序的限制,法官對案件背景事實的了解是不全面的。而在調解中,法官可以了解除案件主要事實和證據之外的信息,如必要時可了解當事人的心理狀態、過去的關系等影響糾紛發生發展的深層次因素。負責調解的法官可以最大限度的利用程序的靈活性,主動向當事人提示糾紛解決的種種可能性,積極地勸導說服雙方達成合意??傊?,盡管糾紛的最終解決仍取決于當事人是否同意所提出的方案,但和訴訟和解相比,調解法官在誘導說服當事人的力度上則要強一些。一般而言,如果法官認為案件可以在適用實體法規的基礎上再加一定的調整就可達到糾紛的妥善解決,那么就選擇在訴訟內說服當事人和解可能更恰當,但法官要是看出實體性法規的適用并不一定能夠導致糾紛的真正的解決,而需要了解更廣泛的背景事實的時候,則可能適用調解更好些。[16]

從以上訴訟和解和法院調解的差異來看,他們之間能輕易的相互替代嗎?回答是否定的,隨著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類型多樣化,各種各樣的案件都會出現,兩種合意型的糾紛解決方式并存會給法官和當事人選擇上更大的余地,更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從而達到實現整體正義的要求。當然,我們也應該認識到他們的同時存在會引起價值重合、浪費程序資源。筆者選擇庭前調解就是讓其在不同的場景中發揮各自的獨特的功能,同時也避免了調解程序的靈活性會給訴訟程序的程序保障帶來消極的影響。

(二)法院內調解程序的二元機制

筆者認為庭前調解應是我國審前準備程序改革的內容之一。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法院調解是很必要的,如日本新民訴法規定的三種準備程序之一的“辯論準備程序”實質上就是把準備程序與調解程序合一的審理方式。選擇在準備程序中爭點整理結束后進行調解基于兩點考慮:第一,盡管在準備程序中作為審判結果的誰是誰非尚不清楚,但案件已大體上得到掌握,對訴訟的走向也能夠作出一定的預測,法官已經可以在此基礎上提示初步的解決方案。第二,如果法官在這個時候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就省略了開庭審理和證據調查等程序,對法院和當事人都意味著節約了司法資源。因此,我們應借鑒國外在掌握調解時機上的經驗,將法院調解的中心從庭上和庭后移到庭前,與準備程序的改革結合在一起,可起到事半功倍之功效。而在開庭審理及上訴審中,案件事實以基本清楚,審理結果也能夠預測,能否達成達成和解更多的取決于當事人對利益的權衡,而不在于法官的積極調解。

設立法院附設調解是我們對法院附設ADR的嘗試。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是當前國際社會司法改革的潮流之一,司法改革的社會目標在于促成新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的形成和發展,實現糾紛解決機制乃至法律機制的多元化。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sion)是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17]。附設在法院的ADR已是世界各國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如日本的法院附設調解,美國的各種各樣的法院附設ADR(Court-annexedADR)。法院附設ADR有利于使大量糾紛不經過審判即可解決,使糾紛解決更符合“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要求,有利于使法院從大量的積案中擺脫出來,把主要精力用到真正需要訴訟程序的案件上。同時,法院附設調解使我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得以完善,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程序選擇權。

從上述可以看出,筆者提出的庭前調解和法院附設調解在本質上是不同的,它們在制度價值上沒有沖突的地方,前者只是準備程序的內容之一,后者是在訴訟程序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

三、法院附設調解制度的設計

按照本文的思路,法院調解的改革牽涉到國外訴訟和解的借鑒、庭前調解如何和審前準備程序相結合以及非訴訟調解機構的設立。限于論題的需要,前兩者完全可以另文探討,這里僅提供一種思路,因此,我們僅僅就法院附設非訴訟調解的運作提出初步的分析。

(一)調解員的選任

鑒于調解員的作用的重要性,世界各國大都是從優秀的法律職業者中挑選。如美國的法院調解中,調解員盡管有專職和兼職之分,但通常由法律界很有地位的律師和退休法官擔任;日本的法院調解組織是由法院和調解委員組成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必須是年齡40歲以上具有豐富糾紛解決經驗的律師擔任;法國的法院調解組織由雇主和受雇主選出的審判委員組成,主要負責對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糾紛的調解。我國的調解人員應該主要由現任法官擔任,但目前法院的審判力量還不是很充足,還可借鑒日本的經驗,從社會上挑選優秀的律師來擔任調解員和法官共同組成調解委員會。所有的調解員均在法院備案,由當事人自主挑選。

(二)調解組織的受案范圍

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有關法律都對強制調解做了規定,強制調解一般適用于某些特定的案件。如果當事人一開始就申請調解最好,但事實上當事人往往不具備這樣分辨選擇的能力。具體來說,以下類型的案件可以考慮先行調解:首先是一些小額事件、簡易民事傷害案件等。這些案件一般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且責任劃分也比較明確。有些當事人所追求的并不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確定責任的承擔,而是基于心理不平衡才通過訴訟向對方宣示其權利,以求得對方的妥協和退讓。對于這樣的案件,如果按照嚴格的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顯然是對訴訟資源的浪費;其次是婚姻家庭、遺產糾紛以及鄰里糾紛等。這類糾紛一般是國家的立法不宜介入的日常生活領域,或者表現為缺乏實體法的規定,或者表現為通過解釋現行法律有可能調整,但妥善解決糾紛的難度極大。最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和醫療糾紛爭執,其損害發生的原因范圍、責任歸屬通常必須經長久調查和專家鑒定,才能明了事實真相,先調解比較容易獲得合理解決。

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調解。當然還應排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得調解。

(三)當事人的誠實參加與法院的職權控制

在法院附設調解規范化的進程中,當事人的誠實參與是非常重要的,否則,調解的過程是徒勞無益的形式,反而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同時,為了使當事人能開誠布公的進行協商,還要保證調解中的主張、自認和證據在以后的審判中不被采納,這樣才能營造寬松友好的協商氣氛。

當事人誠實參與的重要內容就是采用本人參加原則,因為調解協議的達成必須是在當事人真實意志的基礎上,行為人必須有真實的處分權。除非當事人本人確無進行理性判斷的能力或一方當事人能力明顯處于弱勢的情況下,可以由律師和近親屬參加。另外,借鑒國外的經驗,對于一方當事人在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場者,法院可處一定的罰款。

由于法院附設ADR程序成本較高,濫用或者無誠意的行為所造成的資源浪費危害比民間ADR更大,因此法院應依職權進行干預,以保障ADR程序的正常運作。在這方面,世界各國的做法各有不同,如德國民訴法規定在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的,律師可以獲得全部律師費用以示獎勵;美國的法院可以對故意拖延調解的當事人進行處罰,還可以讓拒絕接受無拘束力的解決方案施以風險制裁,即如果在判決中的結果多于原來結果的10%之內,由其負責支付對方當事人因訴訟所花費的全部費用。筆者認為,我國也可以從調解費用的降低和進入訴訟程序的風險制裁兩個方面來鼓勵當事人充分利用法院附設調解程序。

(四)調解程序的具體過程

調解一般在法院進行,可在立案庭設置調解室,這樣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權威性和當事人的信任度。調解程序開始后,由法院向當事人提供調解員名單,當事人從中選擇2名調解員和法官組成調解委員會。法官負責召開調解會議,當事人可以陳述事實和主張,并提供證據。調解程序所運用的證據規則不如訴訟程序嚴格,無須進行嚴格的舉證和質證,而是由調解委員會審慎地進行認定證據。在調解會議后,調解員可分別與各方當事人進行私下會談,以期發現能接受的調解方案。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委員會提出的方案,經法院審查批準后,該調解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當然這種審查只要是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即認為合法。如果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如10天)內不提出異議也具有法律約束力。反之案件將由審判庭審理。生效的調解協議,當事人不得上訴。

(五)調解協議瑕疵的補救

調解協議生效后,如果當事人發現其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時,應當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運用再審程序解決比較合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再審:1、有證據證明違反法定程序;2、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規定;3、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是在被脅迫、欺詐、乘人之危的情況下達成;4、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中存在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的情況,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調解協議無效或撤銷之訴。

注釋:

[1][意]蓋郎塔:《不同情況下的正義》載莫諾?卡佩萊蒂編《福利國家與接近正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頁。

[2]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423頁。

[3]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很多,此處不再一一列出。

[4]常棚翱:訴訟調解異化原因辨析---以“調審分離論”為對象,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1年春季號。

[5]季衛東著:《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頁。

[6]參見[日]棚賴孝雄著,王亞新譯:《糾紛解決與審判制度》第54頁。

[7]參見[日]棚賴孝雄著,王亞新譯:《糾紛解決與審判制度》第96頁。

[8]參見[日]棚賴孝雄著,王亞新譯:《糾紛解決與審判制度》第54頁。

[9][日]小島武司等:《司法制度的歷史與未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頁。

[10]參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61頁。

[11]張晉紅:《法院調解中的立法價值探究》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五期。

[12]參見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關于建立訴訟上和解制度的探討》;章武生、吳澤勇《法院調解制度的重塑》載章武生等《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王紅巖:《試論民事訴訟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三期。

[13]王亞新:民事司法“調審分離”制度化一例載張衛平編《司法改革評論》第一輯第83頁。訴訟和解包含著兩方面性質不同的內容:第一、在訴訟程序常規進行的任何階段,即使負責審理的法官沒有作出任何努力來促使雙方和解,當事人也可能如向對方妥協等自發的行為來謀求達成合意的解決。這種和解程序其實沒有自身的特點,只是為了使審判的結果也能夠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理而留下的制度空間或者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而已。如我國的訴訟和解就是這種類型。第二就是文中定義和解類型,即國外通行的訴訟和解制度,本文也是在這種意義上使用訴訟和解。

[14]參見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下)第64頁。

[15]參見楊建華:《大陸民事訴訟比較與評析》第84頁。

[16]參見王亞新著《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第265頁。

[17]范愉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0頁。

參考文獻:

1、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

2、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3、劉榮軍:程序保障的理論視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

4、江平、陳桂明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

5、宋冰,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與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