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法理與民意探討
時間:2022-10-17 09: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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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如今,我國高度重視依法治國,提倡建設國家、社會、政府一體化管理的法制社會,因此,如何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將法理與民意的關系協調處理妥當,已成為我國學術界、法學界等各領域專家學者所共同關注的問題。本文以此為背景,對我國司法裁判活動中的民意反饋和民意回應進行了相關探究,以期為我國的法治社會建設提供參考。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的快速發展和轉型,社會矛盾也隨之變的更加復雜,為了能夠在快速發展的過程中最大程度地化解社會矛盾,我國在司法界已經頒布了一系列的政治性司法政策,以此來提高我國司法工作的能動性,確保法院在工作開展過程中可以將法律、政治、社會三方面充分的融合起來。但在實際的工作過程中,司法裁判工作往往會存在著法理和民意不同的情況,如果處理欠妥當,則必然會對我國的司法工作帶來不好的影響。現階段,我國部分法院在司法工作過程中為了能夠更好地兼顧民意,往往會在司法過程中出現不講法律、不講法理的現象。
一、司法裁判工作中民意反饋的現實考量
(一)濫用政治手段解決應該由司法手段解決的
問題一般情況下,對司法過程進行干預的方式主要體現為政治手段的直接干預,且只要在符合民意的前提下通過一定的政治手段干預而做出決定,那么法治觀念對其決定的約束力就可以忽略了,因為就政治手段和司法裁判而言,兩者從本質上就不相容。就政治手段而言,它主要強調了結果考量的實質性思維,而就司法裁判工作來說,其工作過程更加重視形式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因此,在司法裁判工作的實際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還要借助法律推理和論證的相關理論,以此來保證法院司法裁判工作的正當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且不可一味的追求民意而濫用政治手段。
(二)法院裁判結果不被涉案人員接受
目前,我國部分大法院在進行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存在著不講法理的現象,由此導致了司法不公現象的出現。從本質上來說,法院的調解工作和判決工作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且兩者都是在法律允許范圍內進行的。但現階段,仍然存在著部分法院單純的為了完成回應民意的工作而沒有切實的按照法理去對事件進行解決,并且某些法院對法官政績的考核標準是以調節率作為指標,也就是說法官辦案正確性的考核指標就是涉案人員的上訪率,這就直接導致了法院在利用政治手段進行工作時,某些法官會為了最大化的保證工作的順利進行,在對案件進行開展的過程中將如何盡可能的提高涉案雙方的滿意度作為調解和工作的原則上,而真正的法理則被放在了次要的位置,以便來追求更高的案件解決率,長久以往,法院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就受到了非常惡劣的影響。
二、司法裁判中依據法理進行民意回應的理論
(一)依據常理進行民意回應具有嚴重的局限性
現階段,部分法院為了盡可能的滿足社會層面上人們的價值觀取向,為了盡可能的獲取社會層面上人們的廣泛滿意度,在工作的實際開展過程中,往往沒有將法理和法律作為解決案件的首要依據,嚴重違背了法理中規定的“規范導向的理論推證”原則,嚴重違背了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工作原則,從而導致法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得不到正確的體現,進而增大了法官誤判的可能性。在法律工作的實際開展過程中,很多法官為了刻意的迎合民意,在對案件進行分析評判時沒有將法理作為首要依據,而是會在國家法規定的框架下按照人民群眾的普遍常識來對法理進行尋找,于是便加劇了不公裁判以及任意裁判現象的發生,就出現概率來看,這類事件大多會發生在專業性較強的案件中。
(二)依據法理進行民意回應具有切實的必要性
通常情況下,法院司法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涉案雙方所希望達到的合理目的,另一個方面是案件裁判過程中所用到的合理的法理工具。但經調查發現,現階段我國仍然存在部分法院的法官在判決書中沒有將這兩個方面作為案件裁判結果主要論證的現象,相反,這些裁判文書中僅僅列出了較輕的處罰結果,而缺乏處罰結果所對應的法律理由的相關闡釋,于是就會出現裁決結果雙方都不接受的情況。簡言之,如果法院不能對裁判結果進行清楚的法律解釋,那么法院所做出的裁決結果就會在很大程度上不會被涉案雙方所接受,而法院本身的公正性,公開性和公平性也會得到極大的質疑。
三、結語
綜上所述,在司法裁判過程中,法官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依,在保證法理和法律的前提下兼顧民意,不能以民意為代價忽略法律和法理的重要作用,真正做到依法治國,以此來推動我國的司法部門真正發揮出社會調節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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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馨月 單位:山東省棗莊市人民警察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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