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效力意義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17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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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憲法效力及對憲法效力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實踐和理論意義。認為憲法效力具有直接法律效力或間接法律效力都不科學,憲法具有效力即意味著憲法可以被直接適用或憲法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不存在憲法具有間接法律效力問題。憲法效力具有最高性、權威性、穩定性、全面性以及保障制度專門化與多元化的特點。憲法遵守和憲法適用是憲法效力實現的兩種基本方式,而憲法效力的充分實現有賴于優化憲法實施的環境和完善憲法自身內容。
[關鍵詞]憲法效力憲法遵守憲法適用
前言:憲法效力的意義
憲法的效力,是指憲法的法律強制性和約束力,是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對整個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進行調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體而言,它是指憲法在屬時、屬地、屬人、屬事四維度中的國家強制作用力[1]。憲法效力問題,是憲政實踐和理論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立憲和行憲所面臨的首要問題。其意義在于:第一,憲法具有法律效力是立憲主義理念即限制政府權力、保障人權的基本假定,也是制憲、行憲的正當性基礎。憲法沒有效力,則立憲主義理念不能實現,制憲淪為政治標簽,行憲則只是政治與權力獲得合憲性的工具。第二,憲法的效力是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相統一的表現。憲法效力是憲法的普適性價值落實到社會實際的橋梁,是紙上的憲法轉化為實際規范(活的憲法)的中介。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處于動態平衡之中,一方面社會現實的發展要求憲法規范與之相適應,另一方面憲法規范又要規范社會現實,校正“越軌”行為。因此,憲法效力既體現了憲法的適應性,又體現了憲法的權威性。第三,憲法具有普遍效力,是憲政國家、法治社會的基本前提和重要特征。一切憲政國家、法治社會的制度措施的落實都最終依賴于憲法效力。憲法具有效力,是現代國家的道德基礎和合法性源泉,也是現代社會生活方式或生存狀態的理性根據。第四,法律效力的實質是國家強制作用力的實現,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其效力自然是國家強制作用力的根本實現形式。因此,憲法有無效力以及其效力的實現程度反映了國家強制力的實現程度,憲法效力關乎國家安危和社會穩定。
對憲法效力的研究也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研究憲法效力的目的是更好地、更充分地實現憲法的效力。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憲法學界對憲法效力的研究尚不深入,鮮有系統而專門的論述,當前通行的憲法學教材也幾乎都不涉及憲法效力問題。本文擬就憲法效力問題作一些基礎性探討,以期引起學界進一步深入的研究。
一、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之爭及評述
憲法的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之爭起源于德國。其背景是歐洲大陸公法與私法劃分傳統。憲法直接效力說的代表人物是尼伯泰。直接效力說認為,憲法的約束對象不僅僅指國家權力,而且也應涉及到公民間的私人法律關系的領域,要把傳統的私法領域納入憲法的直接約束范圍之內,以便切實維護公民的基本權益。直接效力說產生的社會根源在于,20世紀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各種民間組織規模擴大,影響力增大并成為公民生活中第一依賴因素,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壓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現實性大為增加。但是,這種觀點受到質疑,將公法(憲法)效力擴展到私法領域,包含著不能容忍的弊端:這將導致公法與私法的混淆、憲法與其他部門法的功能重疊,并抹煞了憲法所固有的基本屬性[2]。于是,德國學者迪利赫、馬溫茨等提出了憲法的間接效力說,認為,“憲法規定雖然不對私人之間關系產生直接效力,但也不是沒有關系,而是間接產生效力?!绻霉絹肀硎镜脑?,那就是:公民的各項自由權利減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憲法保障的領域”[3]。德國關于憲法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之爭的焦點是作為公法的憲法在私法領域是否有效。
我國憲法學界關于憲法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的爭論與此并無直接關聯。目前,在我國主張憲法具有直接效力(簡稱為“直接效力論”)的學者是在以下兩種意義上界定所謂“憲法的直接效力”的,一是指“憲法可以直接地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發揮作用,不必通過其它部門作為中介”[4]。一是指憲法在法院的直接適用,“憲法應當具有直接的法的效力,這里法的效力的約束力或強制力是指在法院它有沒有約束力,也就是指在發生了糾紛以后,它有沒有被作為判斷違法與否的標準”[5]。實際上,上述關于憲法直接效力的含義可進一步抽象為:憲法具有直接適用性(不止于法院)。也有學者不承認憲法具有直接效力(簡稱為“間接效力論”)。主要理由包括:憲法規范比較原則,有待于其他一般法加以具體化和補充,如果不制定相應的普通法律加以補充,使之具體化,便無法據以為判斷行為正確的標準,無法付諸實施。因此,憲法的效力是間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表現在,一是在處理具體案件中,憲法條文不能被直接引用;二是對于違憲行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責任[6]。
針對我國學界關于憲法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的論爭,筆者認為:
第一,憲法“直接效力論”值得商榷。論者認為,“憲法的直接效力”,意味著憲法不通過部門法作為中介而直接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發揮作用。這暗示:憲法通過部門法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發生作用就是憲法具有間接法律效力?!爸苯有Яφ摗闭叻裾J憲法具有間接效力,而意指憲法將完全不通過中介(部門法)直接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產生法律效力。這一觀點是不科學的,也難與實踐相符。事實上,許多憲法條文并不直接作用于國家社會生活,而必須通過其它法律、法規的具體化才能實現。但我們并不能因此就說憲法僅具有間接法律效力。因為,判斷憲法是否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標準不是看憲法能否直接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發揮作用,而只能是看它相對于憲法調整對象而言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部門法本身應該是憲法調整的對象,憲法規定的原則、精神及其他具體內容在部門法中得到遵從、維護即實現了憲法的效力,憲法就具有效力(即所謂“憲法的直接法律效力”),而不能認為必須在實際社會生活或具體社會關系中直接發生作用憲法才具有效力。以在法院直接適用作為憲法具有直接效力的唯一標準顯得更不科學。因為,“法不只是評價性規范,它也將是有實效的力量。而從理念王國進入現實王國的門徑,則是諳熟世俗生活關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7]。憲法也不例外,它不僅僅是一種評價性規范,而必須為法官即法院適用,否則,憲法就不能稱之為法律。
第二,憲法“間接效力論”也難以成立。首先,不制定相應的普通法律加以補充,使之具體化,憲法規范便無法付諸實施,這一說法是不正確的。普通法律“依據憲法制定”,本質上就是憲法的實施,即憲法效力的實現,而不是待普通法律在具體社會生活中發生效力后才間接地實現了憲法的效力。其次,即使以下說法是符合我國實際的,即憲法條文在處理具體案件中不能被直接引用,這也只是我國憲政建設中的不正?,F象,表明我國早期憲政實踐背離了法治的普適性原則,并不能成為憲法僅具有間接法律效力的依據。而事實上,盡管憲法條文在處理具體案件中不能被直接引用這一中國特有現象至今仍未得到根本改變,但憲法在法院的適用近年來獲得了很大的進展。一方面,憲法學界對憲法在法院的適用
即所謂憲法司法化傾注了極大的熱情,對憲法司法適用性的研究取得了極富價值的成果[8]。另一方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齊玉苓案的批復,被認為是中國憲法司法化的第一案,雖然這一說法并不確切(許多學者的研究表明,在此之前的地方法院早有依據憲法進行裁判的先例),但它徹底否定了“憲法不具有直接適用性”的觀點。有學者對最高法院的這一批復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認為關于教育權根本無須依據憲法[9]。最近成都某法院又受理了完全以憲法條文為依據的平等權案??梢哉f,憲法在法院的全面適用目前僅僅是技術和時間上的問題,在理論上已不存在任何障礙。再次,間接效力論者認為,對違憲行為不能直接追究法律責任。這是一種完全錯誤而且有違事實的說法。不僅許多國家憲法都對違憲責任及追究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而且也有大量的實證案例。我國憲法雖未明確規定違憲構成但仍有追究違憲責任的原則規定,如現行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第三,以憲法的原則性和綱領性否定憲法的法律效力是不正確的。一些憲法學者認為,由于憲法具有原則性、概括性、綱領性和無具體懲罰性,因此憲法不能進入訴訟。這實質上是以憲法的原則性、概括性、綱領性和無具體懲罰性,否定了憲法的法律效力。因為,法律效力的一個重要方面便是司法效力,即能夠進入訴訟。不能進入訴訟或不具有司法效力,意味著憲法沒有法律效力?!胺芍贫ǔ鰜砭褪且粚嵤?、被執行的;沒有不是為了實施、為了執行而制定法律的”[10]。憲法亦然。通過正式程序制定的憲法,其最直接的目標就是要具有法律效力,這是所有立憲主義理論的前提性預設。因此,憲法中的原則性、綱領性條款也應當具有法律效力。有學者認為,憲法中的原則性、綱領性條款是為了彌補具體法律之不足或漏洞的,甚至“在成文法國家,憲法存在的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彌補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現法律真空”[11]。這意味著,即使憲法的綱領性、原則性條款,也能夠、應當而且必須進入訴訟,即必須獲得適用。
第四,筆者認為,根本無須提出憲法直接效力或間接效力的學說,憲法具有“直接效力”是無須論證的。筆者在這里說的“直接效力”與前述直接效力論者的“直接效力”有質的區別。我所謂憲法直接效力即是憲法針對自身調整對象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而非針對社會現實和具體社會關系。因此,和其他任何部門法一樣,說憲法具有效力即意味著憲法具有直接效力。說憲法具有間接法律效力,不僅存在理論上的荒謬性,而且具有極大的誤導性,似乎憲法不能直接適用。法律效力只能是直接的,不存在僅具有間接效力的法律。因此,主張憲法僅具有間接法律效力即主張憲法沒有法律效力。
第五,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本質含義在于憲法的直接適用性?!白罡叻尚ЯΑ币馕吨涸谛ЯΣ灰坏囊幏兜燃夡w系中,憲法居于最高地位,其效力比其他規范高。在其他規范與憲法規范相一致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其他規范。直接適用其他規范隱含著其他規范不能違憲,憲法在此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憲法實現了對其調整對象——一般法律的約束,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具體的社會關系。在其他規范與憲法規范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直接適用憲法規范。因此,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即表明憲法可以被直接適用,具有所謂“直接”法律效力。
總之,筆者認為,憲法具有法律效力即意味著憲法的直接適用性,一部真正有效的憲法不可能具有間接法律效力。從世界范圍看,有的國家為避免實踐中所謂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的論爭,在憲法中明確規定憲法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如俄羅斯聯邦憲法(1993年)第15條第1款規定:“俄羅斯聯邦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適用俄羅斯聯邦全境”[12]。俄羅斯聯邦憲法的直接效力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直接依據俄羅斯聯邦憲法條款和有關法律條款,審理憲法訴訟案;一是國家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因為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的許多條款要求制定頒布普通法律,立法活動使憲法條款得以執行[13]。
二、憲法效力的特點
與一般法律效力相比,憲法效力具有如下特點:
(1)最高性。這是憲法效力最重要的特征。憲法效力的最高性,一方面根源于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的地位,有人甚至認為,憲法的效力就是“指在一國法律體系中憲法的地位”[14]。另一方面根源于憲法是由人民制定的這一理論預設[15]。憲法效力的最高性表現在:第一,憲法處于一國法律規范體系的最上層,是其他法律規范的最終依據,而且,其他法律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任何違憲的法律不得生效或者須經由特定機關宣告其無效。在沒有成文憲法的國家,如英國,議會有無上權威,它所制定的法律都是最高的,它的法律制度把一切法律(包括憲法法律)提高到了其他國家中憲法應有的高度[16],這是英國憲法效力最高性的特殊表現。憲法效力的最高性是相對于其他法律而言的,有人將憲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稱之為憲法的至上性[17]。憲法效力具有最高性的實質意義在于:一般法律規范與憲法條文相抵觸時,一般法律規范失去效力,憲法條文可成為直接適用的依據。第二,憲法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活動的根本準則,任何行為都不得違反憲法的規定。
(2)穩定性。憲法效力的穩定性不同于憲法的穩定性。憲法的穩定性,是指它比一般法律規范變動少,能在較長的時間內適用,能適應較大限度的社會變化[18],它主要是指憲法的內容不輕易的修改、變化。憲法的穩定性是通過憲法效力的穩定性來實現的,但憲法效力的穩定性不涉及憲法內容的修改、變化,僅意味著一部生效的憲法在一段時間內無論在形式上還是事實上都保持著同等的效力,它表明了一部憲法有效規制社會生活的連續狀態。我國1954年憲法存在了大約20年(在內容和形式上呈現出憲法的穩定性),但在1957年后其實施受到削弱,十年遭全面破壞,被不宣而廢[19],在以后的時間里憲法雖仍保持形式的穩定性,但憲法效力喪失了穩定性,并進而導致了社會的混亂。因此,憲法效力的穩定性直接體現了憲法的秩序價值,使人們能夠依據憲法的“提示”理解自己及他人行為的性質與后果,從而對未來的生活作出有效的預測、規劃、安排,促進社會的有序化。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除了其內容和形式應具有穩定性即不輕易修改、變更外,其效力也必須保持穩定性,這是確保憲政價值得以實現的一般前提條件?!耙徊坑行У膽椃梢砸l人們對政治進程的穩定寄以期望的規則體系。穩定可行的憲法是社會穩定的制度和法律前提”[20]。
(3)全面性。也可稱為覆蓋面的廣泛性。在成文憲法國家,憲法是特殊部門法。其特殊性表現為:一般部門法僅調整社會關系的一個或幾個領域,而憲法調整的是全面的社會關系,即對本國社會關系的各個重要領域都作了原則的規定。[21]憲法調整社會關系的全面性,決定了憲法效力也具有全面性,即憲法在本國社會關系的各個領域都全面有效,這構成了憲法效力區別于一般法律效力的重要特點。憲法效力的全面性,即憲法在各個社會關系領域中的有效性,使由此形成的憲法秩序成為一國社會的基礎性秩序,整個社會都受到憲法的規制和指引。
(4)憲法效力保障的專門化與多元化。憲法效力保障的專門化,是指各憲政國家對其憲法的保障呈專門化趨勢,包括專門的保障機構、保障制度。雖然憲法學者對憲法效力的最高性應否具有一種有效的保障仍存有分歧[22],但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家不僅承認憲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而且對憲法效力的最高性設置了一系列保障制度,包括:明確規定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法律地位;明確規定修改憲法的特別程序,以保證憲法效力的穩定性;建立憲法訴愿制度,使任何認為自己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在窮盡其他一切救濟方法之后,被允許向憲法法院或其他類似機構提起憲法訴訟,并由司法機關依憲法作出裁決;建立違憲審查度制度,由特定國家機關對立法和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排除違憲的法律、行為。但各憲政國家對憲法效力保障的具體制度、措施并非單一模式,而是呈多元化發展趨勢,其中最為典型的是違憲審查制。違憲審查制是憲法效力保障制度中最為重要的專門的制度性保障,起源于美國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從實踐看,各憲政國家都是根據自身實際來建立違憲審查制的。根據審查機關及審查程序不同,大體形成了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立法機關或國家權力機關審查制,即由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第二種類型是司法審查制,即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第三種類型是特設機關審查制,即由專門設立的機關如憲法法院、憲法委員會等行使違憲審查權。三種類型并無高下之分,其實質都在于排除違憲的法律和行為,使憲法的普遍效力不受損害,并在立法和行為中得以持續貫徹。憲法效力保障制度多元化發展因于各國的傳統理念和制度背景,是憲政主義普遍原理民族化、各別化的重要體現。
我國憲法的效力存在如下特點:
(1)憲法效力存在區際差異。根據“一國兩制”原則,香港、澳門及未來臺灣實行各自獨特的法律制度,我國已形成不同的“法域”[23]。在特別行政區,憲法是否當然地具有普遍效力?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除憲法第31條關于設立特別行政區的規定外,其它的憲法條文都不適用特別行政區[24]。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應適用于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只是由于“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在適用時有其特點,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原則包括:憲法作為一個整體對特別行政區適用;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適用,需要遵循“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凡是憲法關于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規定,必須適用于特別行政區;在“兩種制度”方面,憲法關于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條文規定,不適用于特別行政區[25]。應當說后一種觀點更為可取。但無論如何,憲法的絕大多數條款不能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這與憲法在大陸地區的效力相比較,具有很大的不同。憲法效力在不同特別行政區也存在差異,我把憲法效力的這一特點稱之為憲法效力的區際差異[26]。
(2)強調憲法抽象效力,忽視憲法規范的實際效力。這表現在:第一,在我國憲政實踐中,強調作為整體的憲法的政治功用,即權力及其運行過程的合憲性,而憲法規范對具體社會關系的規制(即憲法的社會功用)、對其他法律規范的違憲(或合憲)審查(即憲法的法律功用),既少程序措施,又無制度保障。這必然導致憲法效力法律特征的弱化。第二,憲法規范以國體、政體、權利義務等實體規范為重心,殊少程序性規范,至今未確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觀念、價值的缺席,使憲法喪失了實踐的品性[27],“實體”憲法淪為紙上的憲法,憲法僅具有一種抽象的整體效力,難以在具體的社會關系中發揮實效。第三,憲法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樣有效和適用,是重抽象效力、忽視憲法規范實際效力這一憲法效力特征的典型實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有效性,是就憲法的抽象效力而言,而非指具體憲法規范的實效。我國憲法效力的這一特征也可以概括為重效力而輕實效[28],或者重應然效力而輕實然效力。
(3)憲法效力的保障制度不健全。我國1982年憲法在序言中規定,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5條進一步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可見,我國憲法對自身效力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正如有學者警告的,“世界上沒有一部憲法,它的效力只是來自于自己的規定”[29]。憲法并未規定保障憲法效力的專門機構及其工作程序,也未建立憲法訴愿制度。因此,實踐中,我國憲法的效力并未得到有效保障??梢哉f,憲法效力的保障制度在我國基本上還是一種待建的制度。
三、憲法效力的實現
憲法效力的實現,是指憲法得到社會公眾和組織的普遍遵守和有權機關公正而適當的實際執行,從而實現憲法條文的預設目的和憲政秩序的動態過程及最終結果。憲法效力的實現不同于憲法的效力。憲法的效力,僅僅標示著憲法依據合法程序得以在立憲機關獲得通過并予以公布,表明一種規范狀態的憲法的客觀存在,意味著憲法規范被適用、被遵守的可能性。說憲法具有效力并不意味著憲法規范實際上為人們所遵守、服從和適用。憲法效力的實現不僅表明了憲法規范的客觀存在,而且更進一步揭示了憲法規范對具體個案的實際規制,體現為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行為的合憲性和對違憲行為的有效校正。憲法效力的實現,意味著人們就像憲法規范規定的應當那樣行為而行為,憲法規范實際上被適用和被服從。憲法效力的實現,是憲法效力的實證化,是立憲的根本目的所在,是憲政價值由理想變為現實的關鍵。
憲法效力實現的根據有四。其一,是國家權力。一方面,同法律效力一樣,憲法效力的獲得或喪失依據國家權力。另一方面,憲法效力的實現也以國家權力為基礎。人們對憲法的遵守與服從,固然與他們對憲法的信仰和對秩序社會的自我認同有關,但更主要的仍是對國家權力的敬畏。人們一旦不遵守或不服從憲法規范,國家權力就以制裁等方式所體現的強制作用力對這種行為予以校正。憲法規范的每次適用與遵守,都以國家權力為后盾。其二,是民眾意志。憲法效力的實現同憲法所體現的民眾意志密切相關。憲法效力的實現更多地依賴于憲法主體的自愿遵守和適用,對憲法的自愿遵守和適用要求憲法在最大程度上體現民眾意志即憲法的民主化。其三,是知識和經驗。一方面,對憲法特別是憲法規范內容的理解是人們遵守、服從與適用憲法的前提,因此,憲法要具有實效,它首先就應當為人們所認知。另一方面,對憲法的遵守和適用也因于經驗。人們之所以遵守和適用憲法,是因為憲法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具有真理性,憲法是經驗的產物;同時也因為,人們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認識到不遵守、不適用憲法是錯誤的,其錯誤在于它不僅是一種應受“制裁”的行為,而且是一種對社會秩序有損害的行為。因此,對憲法的遵守和適用本身也是理性經驗的結果[30]。其四,是憲法的科學性。憲法的科學性是憲法效力實現的前提,因為它深深地根植于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違背客觀規律而不具有科學性的憲法,雖可在一時為強力所推行,但不為民眾所認同,最終將失去其效力。
憲法效力實現的基本方式有兩種:一是憲法遵守。憲法遵守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嚴格依照憲法的規定從事各項行為[31],包括對憲法禁止性規定的服從、憲法權利的行使和憲法義務的履行。憲法遵守是憲法效力實現的最基本的方式,它意味著憲法規范在憲法主體行為中的貫徹和落實。憲法為憲法主體遵守的普遍性程度是憲法規范產生實效的核心指數。遵守憲法的普遍性程度越高,憲法效力的實現也就越充分。如果不遵守憲法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則表明憲政機制失靈,憲法的效力難以實現。在成熟的憲政法治社會,憲法效力的實現主要依賴于憲法主體對憲法規范的全面遵守。這首先就要求憲法主體對憲法規范的認知,因此,加強普法宣傳,提高民眾對憲法的認知水平,是當務之急。二是憲法適用。憲法適用是指特定國家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將憲法規范運用于具體的法律事實的專門活動[32],它包括立法機關的適用、行政機關的適用和司法機關的適用。憲法適用實質上是特定國家機關憑借國家權力使憲法規范在處理具體法律事實中得以強制落實,這是憲法效力實現的最重要的方式。同時,違憲審查和違憲責任的追究作為憲法適用的核心內容,又有力地促進了對憲法的遵守。因此,憲法適用既是憲法效力實現的方式,又是憲法效力實現的保障。在憲法適用中,司法機關的適用最為關鍵,“憲法的司法適用性是憲法法律性的本質要求和體現,憲法的司法化是憲法獲得實在法性質的根本標志和途徑”[33]。
如何使憲法效力更為充分地實現?筆者認為,應從兩方面入手:一是優化憲法實施的環境。包括,(1)政治民主化。憲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民主政治既是憲法產生的前提,又是憲法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產生實效的民眾基礎。民主政治愈是健全、完善,憲法的效力便愈是能更充分地實現。(2)經濟自由化。“憲法產生于近代市場經濟”[34]。這是因為,作為憲法思想基礎和價值訴求的平等自由,最初根源于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同時,只有經濟的自由化即市場經濟下,平等自由的觀念才會普及并為全社會所接受,憲法本身也才會為全社會所普遍認同,憲法的效力才能真正實現。(3)文化理性化。所謂理性文化,是隨著商品經濟、民主政治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民主的、大眾的和科學的文化,它是憲法產生的思想文化條件。同時,它也為憲法效力的實現提供觀念支持,它一方面構成了社會主體憲法行為的文化根據,另一方面又構成了社會主體憲法觀念、憲法信仰的邏輯基礎,它使憲法效力及其實現保持著某種穩定性。二是完善憲法自身的內容。包括:(1)增強憲法的科學性。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憲法指導思想要科學。一方面,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其指導思想要概括、抽象,只須明確社會主義性質和方向即可;另一方面,我國政府分別于1997年和1998年簽署《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準)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憲法的指導思想要與憲政性結合起來,應將民主、人權、法治一同確立為憲法指導思想。第二,憲法規范結構要科學。憲法規范結構包含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三個部分。我國現行憲法規范結構欠嚴謹,須進一步明確規定違憲構成和違憲責任。第三,憲法內容要科學。現行憲法中經濟制度、社會文化政策內容太多太詳細,可考慮憲法中只規定根本性、全局性的問題,且盡量只規定原則[35]。(2)確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憲法規范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要增加憲法中程序性條款的規定,使憲法程序更健全、更完善。另一方面,要樹立程序本位觀念,使憲法程序具有價值上的獨立性,在實踐中排除違反憲法程序的立法和行為的有效性。正當法律程序已經成為許多國家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價值和理性基礎被證明具有普遍性。在我國未來的修憲中,應當明確規定這一原則。(3)健全憲法效力保障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在憲法條文中明確規定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僅僅是在憲法序言中闡述;增加憲法修改難度,明確規定修改憲法的更為嚴格而規范的特別程序,以憲法內容的穩定促進憲法效力的穩定性;建立違憲審查的專門性機構,確立違憲審查制度,制度性地排除違憲的法律和行為,使憲法的效力在法律和行為領域徹底貫徹;建立憲法法院,確立憲法訴愿和憲法審判制度,認為其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公民,在窮盡其他一切救濟方法之后,應當被允許向設立的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以憲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提起憲法訴訟。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依據憲法規定作出的裁決,實質就是憲法效力的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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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01年下半年,以最高法院關于山東齊玉苓案的批復為契機,對憲法司法化的研究成為憲法學界空前的熱點,出現了一大批以此為主題的論文。(因其太多,在此無法列舉,可參見當時有關期刊)。實際上,在此之前也有學者就這一主題做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其中前引王磊著《憲法的司法化》一書及《中國憲法的司法適用性探討》(胡錦光,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7年第5期)一文可為代表。
[9]童之偉:《“憲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中國律師》2001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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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向文、宋雅芳著:《俄羅斯聯邦憲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
頁。
[14]《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憲法學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頁。
[15]朱福惠著:《憲法至上:法治之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頁:“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與憲法制定權密切相關,”“憲法由人民制定是其產生最高法律效力的直接依據?!?/p>
[16][22]龔祥瑞著:《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頁;第18-19
頁。
[17]前引《憲法至上:法治之本》,第45頁。
[19]韓大元主編:《新中國憲法發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頁。
[20]劉軍寧著:《共和·民主·憲政—自由主義思想研究》,上海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129頁。
[21]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9頁。
[23]法域是指一國內部各個具有各自獨特法律制度的地區。參見文正邦:《關于“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載《現代法學》1997年3期。
[24]焦洪昌、唐彤:《論“依法治國”的憲法效力》,載《中國法學》1999年5期。
[25]參見王叔文主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90年版,第69頁;《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頁。轉自前引《論“依法治國”的憲法效力》一文。
[26]正因為我國憲法效力存在區際差異,有人主張有必要和實際可能制定出一部體現和確認祖國統一,并鞏固統一成果的“大憲法”來,以作為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均一體遵行、普遍實施的共同母法,從而改變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上(多數條款)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狀況。參見前引《關于“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
[27]相關分析參見謝維雁:《程序與憲政》,載《四川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2000年4期。
[28]凱爾森認為,法律的效力與實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的效力是指規范的特殊存在,意思是法律規范是有約束力的,人們應當像法律規范所規定的那樣行為,應當服從和適用法律規范。而法律實效是指人們實際上就像根據法律規范規定的應當那樣行為而行為,規范實際上被適用和服從。效力是法律的一種特性,而實效是人們實際行為的一種特性。(參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32頁、第42頁)埃德加·博登海默也認為,“探究效力是力求確定,某項行為規則是不是被看作一項有權被遵守和執行的法律規則”,而“實效涉及一項行為規則是不是在社會秩序中真正起了作用,它是不是被它的受件人遵守,并被公眾機構執行?!保ㄒ奫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張智仁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10頁)
[29](荷)亨克·范·馬爾賽爾,格爾·范·德·唐:《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陳云生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第14頁。
[30]相關論述參見前引《法律效力論》,第43—48頁。
[31]周葉中主編:《憲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頁。
[32]關于憲法適用,目前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廣義,認為憲法適用“是指在社會
實際生活中的運用,它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凡公民和國家機關都須遵守憲法;(2)憲法在司法活動中被適用?!保ㄇ耙稇椃ū容^研究》,第337頁)第二種觀點取狹義,認為憲法適用“僅指司法機關對憲法的適用?!保ㄇ耙稇椃ū容^研究》,第338頁)第三種觀點是前兩種觀點的折中,即本文所采用觀點,相似的觀點還有:“憲法適用是一定國家機關對憲法實現所進行的有目的的干預。它一方面是指國家代議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對憲法實現的干預?!薄傲硪环矫鎰t指國家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對憲法實施的干預?!保ㄇ耙稇椃ā罚?49頁)第四種觀點認為,“憲法適用”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憲法處理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李龍:《憲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49頁)第一種觀點失之寬泛,第二種觀點和第四種觀點過于狹窄。
[33]謝維雁:《論憲法的司法化》,載《西南民族學院學報》(哲社版)2000年12期。
[34]前引《憲法基礎理論》,第63頁。
[35]關于憲法要具有科學性,可參見謝維雁:《憲法的適應性問題研究》,載《社會科學研究》2000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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