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庭外和解協議法律效力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4 1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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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庭外和解協議法律效力研究論文

摘要: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民事執行和解,它能有效而及時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且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著廣泛的運用。而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對執行和解功能的發揮以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著重要的影響。

關鍵詞:和解協議;效力;救濟途徑

民事執行和解,簡稱執行和解,是民事強制執行領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一般是指民事執行程序中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過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是私權自治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體現。目前,理論界對于執行和解協議性質和效力的認識及其沒有得到履行時的救濟途徑存在很大爭議,而我國現行法律對執行和解協議規定很粗糙,阻礙了執行和解制度功能的發揮職稱論文。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薄睹裨V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己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薄秷绦幸幎ā返?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做執行結案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執行程序解釋》)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致使對協議的履行沒有相應的法律保障,并由此產生許多問題,主要有:

(一)和解協議定性沖突,影響其效力

我國的執行和解制度一方面出于對當事人私權自治的尊重,承認和解協議具有變更執行依據確認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在協議履行完畢時,結束執行程序;但另一方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并沒有賦予和解協議以可訴性,而是依對方當事人的要求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并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一方也并不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這實際上又否認了當事人的私權自治,前后矛盾??赡軙箞绦泻徒獬蔀楸粓绦腥送涎印⑻颖苈男袀鶆盏慕杩?,不利于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也不利于申請執行人以及被執行人權利的保護。

(二)救濟途徑單一,不能全面保護當事人權利

首先,法律只規定了當執行和解協議沒有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時,當事人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一種救濟方式,途徑單一,不利于申請執行人債權的保護。執行和解協議是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的變更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合意,內容除了包括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和履行期限等方面的變更,還可能涉及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此時如果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申請執行人只能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就會使執行和解協議擔保形同虛設,對申請執行人債權的保護也會落空。

其次,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采取恢復執行這種救濟措施的前提是執行和解協議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且只能在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時才能做出判斷。若被執行人假意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在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前為惡意逃避債務轉移、隱匿財產,而此時申請執行人卻不能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對其債權的保護是十分不利的。

此外,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但存在瑕疵履行的情況,例如交付的標的物不合格或當事人對和解協議是否己經履行完畢存在爭議等,立法并未就此問題規定相應的救濟方式。

二、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分析

要想解決因法律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規定不明確所引發的系列問題,首先要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及效力有清晰合理的認識。目前,民事強制執行理論上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私法行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過程中的和解是基于私人意志對經過法律文書確認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變更的行為,是純粹的私法行為。執行和解協議屬于獨立的私法契約,或民事合同,是當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則在原債權債務基礎上設立的一種新的債權債務的關系。各國合同法上,和解協議都是一種獨立的合同,許多國家的合同法上也對此種合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由此,也表明和解協議本身并不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變更,而是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和解協議僅發生實體法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關于和解協議是否有效,能否撤銷,執行當事人是否已全面履行,是否違反協議約定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規定予以判斷。

第二,訴訟行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通過相互協商和讓步,達成使執行終結的合意。主張按照訴訟法規范來評價執行和解行為。執行和解協議直接產生強制執行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執行和解協議一旦達成,原執行依據被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執行和解協議所代替,當事人及強制執行都要受其約束,不得違反和解協議內容。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執行和解協議。若當事人以執行違法為由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執行機關應將其違反執行協議內容之行為撤銷或更正。

第三,兩行為并存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具有雙重屬性,既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法律行為又是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存在的訴訟行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與終結訴訟合意的訴訟行為兩者的并存。執行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既享有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權,也享有對程序權利的處分權。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可通過審判程序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筆者認為將執行和解定位為私法行為,執行和解協議屬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約較為妥當。理由為:(1)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即使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本質上仍是私權,基于私權自治原則申請執行人對于此享有處分權,而執行和解協協議正是申請執行人處分其債權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之間就變更其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達成的合意,只要和解協議是真實合法的,就應承認其合同效力。(2)執行和解協議與原生效法律文書之間并不是完全對立的,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可以認為是申請執行人對原生效法律文書中執行債權予以部分放棄或處分,并沒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此外,“訴訟行為說”雖充分考慮了執行和解協議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但此訴訟行為逾越了審執分立的界限,事實上承認了執行當事人在執行機構面前作出的協議取代審判機構裁判書的地位,違反了審執關系基本原理,存在局限性?!皟尚袨椴⒋嬲f”雖尊重了執行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處分權,但執行依據和執行和解協議并存可能導致雙重受償的發生。

三、執行和解協議效力重構

當前,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不可忽視的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其弊端的日益暴露,對其完善與改進也日益迫切。針對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規定不明確而引發的系列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進行以下重構,具體而言:根據是否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不再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可將執行和解協議分為一般的和解協議和特殊的和解協議。二者由于約定內容的不同,所以具有不同的效力,對應不同的救濟方式,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一般的和解協議即現行民事訴訟立法上的和解協議,沒有明確約定不再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作為私法上的和解契約具有可訴的效力,產生中止執行程序的后果,具體分為以下情形:

1.和解協議約定不明以及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問題。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和解協議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協議有關條款或習慣確定。和解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應當按照《合同法》有關合同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的規定來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若和解協議具備合同無效情形,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執行法院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并宣告和解協議無效。公務員之家

2.申請執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被執行人可以就和解協議的履行提出抗辯。

3.被執行人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則申請執行人可以取得申請恢復執行與提起新的訴訟之間的選擇權:既可以因對方的債務不履行行為而享有解除權,和解協議解除后,原生效法律文書效力自行恢復,或可直接請求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要求被執行人履行和解協議。一旦申請執行人主張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就意味著其當然放棄了和解協議中約定的權利,不得對和解協議另行起訴;如果另行起訴,則應當撤銷原執行依據的執行申請。正如前文提到的,簡單否定執行和解協議而恢復原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不能保障救濟的完整性,只有賦予申請執行人救濟方式的選擇權才能使其根據具體情況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救濟方式的多樣性也有助于促使被執行人妥善履行和解協議。

4.在和解協議履行期間,如果債務人一方有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行為,根據合同法的預期違約制度,債權人可以申請解除和解協議并恢復執行。

5.一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的履行存在瑕疵,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特殊的和解協議即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以其協議代替原生效法律文書,經法院審查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產生終結執行程序的后果。具體而言是指,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明確約定原生效法律文書不再執行,并請求法院確認,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協議符合條件系真實合法的,即裁定終結對原生效判決的執行,并認可和解協議的執行力。該裁定送達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該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認為執行法院裁定違反自愿原則或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申請再審。這種當事人明確約定以和解協議代替原判決的履行并提交法院審查的做法,可以視為債權人撤回了執行申請,法院應當裁定執行終結,不再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此時,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不是執行依據,而是執行法院的裁定書取代了原法律文書成了執行依據。

民事強制執行是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環節,也是當事人合法權益是否能得到切實保障的最重要的環節。執行和解制度方式靈活,在實踐中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對于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降低執行成本,節約司法資源,一定程度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注釋:

王利明.和解協議形成獨立的合同關系.人民法院報.2002年1月4日.

陳榮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19頁.

董少謀.民事強制執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頁,第141頁.

黃華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問題探析.中國公證.2007(1).第33頁.

范小華.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議.河北法學.2008(6).第129頁.

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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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霍力民主編.強制執行的現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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