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侵權領域的作用
時間:2022-03-23 10: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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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懲罰性賠償金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但在實踐適用的過程中卻飽受爭議。盡管如此,傾向法律實用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適用該制度,而大陸法系國家始終遵循損害與賠償相適應原則。而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首次在我國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出現,文章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產品侵權領域進行分析,包括適用范圍以及適用標準,并針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往往出現裁判不一的現象,提出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懲罰性賠償金數額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界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指為達到懲罰不法行為人、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遏制類似不法行為再次發生的目的,由法院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考量受害人損失程度、加害人惡意主觀程度等諸多因素后,最終作出判決不法行為人支付超出被害人實際損失的一種賠償制度。(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本內涵。1.目的具有獨特性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是依附于補償性賠償金數額但又高于其賠償數額。其不同于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僅為了補償受害人實際損失,懲罰性賠償更注重懲罰不法加害人和威懾到社會中潛在的行為人,以達到預防再發生類似的行為的作用。其判決超出實際損失的金額是一種針對其危害性更嚴厲的否定性評價。2.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考量因素具有多樣性懲罰性賠償數額計算考量因素具有多樣性,不單單只考慮受害人實際遭受損失這一種情形,其須從多個角度考量。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實際損害通常是不確定的,只有將各種因素都考慮在內之后,得出的賠償金數額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和公平性。3.適用范圍具有法定性英美法系國家允許雙方訂立合同時,事先通過意思自治約定違約行為人支付一定的懲罰性賠償金。而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才適用。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裁判之立場
(一)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裁判現狀。總體上,我國民事賠償遵循傳統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原則。但隨著社會生產力的不斷發展,采取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處理具體案件已經無法充分體現公平和公正性。在面對社會中存在許多惡性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在衡量訴訟成本、風險收益、舉證責任難度等諸多因素之后,往往會選擇放棄法律救濟手段。此時即使行政機關介入到案件中,對侵權人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罰,但其處罰的力度相較于經營者從中獲得的高風險的收益相比,也只是微乎其微,治標不治本,大都數經營者會因違法成本過低,選擇鋌而走險繼續實施該類似行為,從而不能高效的抑制諸如此類的違法行為。在侵權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集中在產品侵權。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有權要求賠償實際損失外,還有權向法院訴請生產者或者主觀明知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銷售者向其支付商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從規定中可以看出,首先,針對生產者的主觀要件法條未作明確的規定,換言之,無論其是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只要其存在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消費者均有權要求其賠償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其次,作出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的處罰,但在賠償倍數上雖增至到價款十倍,但相較于消費者因其不符合食品標準所遭受的損失,存在顯失公平性。舉例來說,食品本身價格通常為幾元到幾百元不等,假使該食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賠償十倍的價款也僅是幾十元到幾千元。生產者或銷售者在權衡賠償的數額與巨額利潤下,往往會選擇繼續實施不法行為。隨之,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147條規定了賠償金額不足繳納民事賠償、罰款以及刑事罰金時,民事賠償優先原則;第148條第1款增加首負責制,只要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遭受損害的,均有權無先后順序選擇消費者或生產者賠償,這二者不得推諉,先賠償,后按照誰責任誰負責,即無責任一方向有責任的一方追責;第148條第2款增加除價款十倍以外的損失三倍的計算賠償金數額的方式,受害人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計算方式,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此外,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造成人身傷亡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支付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該制度在主觀要件上,侵權人必須是“明知”;在損害結果方面,必須達到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結果。該法條適用構成要件過于嚴苛,僅能適用于解決極個別案件中,其不適用于一般的案件中。另外,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額僅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未按照以往的倍數標準、設置最低基礎保障額,其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易導致司法專橫,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正義。(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之不足。1.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過窄。當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主要適用于少部分的合同領域以及侵權領域,由此可見適用范圍極其狹窄。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我國侵權領域主要還是集中適用于產品侵權,且是惡意的產品侵權案件。但事實上侵權領域的范圍極廣,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惡意侵權案件,如環境污染、醫療侵權、網絡侵權等,其侵害了社會廣大人民利益。制度的制定是為了更好遏制違法行為,在侵權領域適用該制度具有較大局限性。因此,擴大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侵權領域是有必要的。2.懲罰性補償金數額計算標準不盡合理。目前世界上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計算模式主要有三大類型:固定金額模式、彈性金額模式、無數額限制金額模式。我國該制度適用的計算標準是:其一,采用固定倍數標準,其為固定金額模式;其二,采用“相應的”標準,其為無數額限制金額模式;其三,最低賠償標準,最低賠償標準是一種兜底條款,例如: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500元最低保障金額。而遵循固定“倍數”標準適用于具體案件中,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會過于單純機械根據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而不能具體案件具體對待,這樣作出的判決往往是不適當的。舉例而言,例如,二人同時同地購買同一家過期的食品,二者出現不同的不良反應,其中一人僅出現嘔吐等輕微癥狀,另一個則出現不可逆轉的永久性巨大損失。若最后這兩種損害結果都按照同一標準賠償的金額,顯然對于后者的損失是不公正的。
三、完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建議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通過采用超出實際損失的經濟賠償手段,懲罰不法行為人,彌補受害人損失和威懾不法行為人,從而減少將來類似行為的發生。針對上述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現狀中存在的不足,筆者認為完善制度尤為重要。(一)擴大侵權責任領域的適用范圍。目前我國適用范圍過于狹隘,從侵權領域適用現狀看,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在產品侵權方面,但大規模的侵權案件、非醫療產品責任以外的醫療侵權以及除商標侵權以外的知識產權侵權都未曾涉及,這對于遏制其他侵權行為是明顯不利的。可以將以下侵權行為納入適用范圍。1.醫療侵權。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除醫療產品侵權外的醫療侵權案件均以實際損失為限,其達不到真正意義的救濟,結合當前我國的醫患關系嚴峻,存在醫療損害責任舉證難、鑒定難、責任認定難等現象,不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有效的保障,而且對侵權人的威懾力也起不到實質性作用。因此,應將醫療中的侵權行為全方位納入到該制度中,可以彌補被侵害人的醫療損害;遏制和預防不良的醫療活動的發生;警示醫療工作人員嚴格遵守醫療規范。2.大規模侵權。大規模侵權在現代社會并不少見,其包括石油泄露、網絡侵權、環境污染等侵權案件,此類案件的特點是: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造成的損失大、受侵害的主體為社會中不特定的多數人等。大規模侵權案件一旦發生,其損害結果不可小覷,特別針對惡意或重大過失的經營者,如僅適用補償性賠償制度,無法達到懲罰與遏制的功能。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大規模侵權案件中,其有利于加大對這類侵權案件的處罰力度,更好地減少和避免這類大規模侵權案件的發生,保障廣大人民的利益,彰顯社會公平、公正性以及緩解大規模侵權帶來的負面影響,促進社會的穩定發展。(二)細化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計算標準。我國主要采用的標準是固定“倍數”標準以及“相應的”標準,我國該標準還有待完善。1.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計算宜采用彈性金額模式。我國民事賠償大多采用補償性賠償制度,但其與懲罰性賠償原則并非完全獨立關系,被侵權人有權向侵權人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請的前提條件是提起補償性賠償訴訟,無論是計算違約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還是計算侵權責任中國的賠償數額,法院判決制度的懲罰性賠償金額過低或過高,都無法達到相應目的。彈性金額模式是指對懲罰性賠償金設定最低數額而不規定最高數額,換言之,即以受害人因加害人不法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基數,但不得超過作為補償性賠償金的若干倍。設置最高額一定程度上削弱該制度本身威懾的價值目標,使得該制度具有可預期性,但不利于區分擁有不同財富狀況的人,也就不能在實踐過程中針對不同情況做出恰當的判決。若設置了最高額,當不法行為人明知其將會被懲罰,仍然著手實施該非法行為時,此時行為人會權衡巨大利益與損失之間的比例關系后,作出是否實施不法行為的決定。若未設置最高額,其不知道其要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限制,懲罰性賠償金的威懾作用就起到關鍵性的作用。因此,應該在倍數標準的基礎之上,根據不同違約類型設定一個倍數區間而非嚴苛遵循單一的倍數標準。法官須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被侵權人請求,并結合考慮其他因素,在幅度內選擇更是適宜的倍數加以處罰,達到不法行為與處罰結果相適應的法律效果,從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明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計算考量因素。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7條只規定對于侵權人適用于懲罰性賠償,而未明確規定計算數額時應該考量的因素。如果受害人損失少,而侵權人利益巨大且懲罰性賠償數額較低,侵權人有很大可能繼續實施此類侵權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過程應結合我國當前司法實踐的現狀,將以下因素考慮在內:行為人自身的財富狀況;當地的經濟水平;行為人的悔過表現;加害人實施行為的主觀動機;訴訟的費用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功能在于懲罰、賠償、遏制以及預防,其制定是為了更好地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從司法實踐的案例中不難發現,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適用率低、勝訴率低的現象,在我國也鮮有“天價”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典型案例。其制定不是僅僅停留于法條中,而是為了更好的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它。因此需要對其進行進一步完善,結合我國法制建設具體情況,從而適應社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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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陸容容 單位:江蘇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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