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年齡在共同犯罪的角色綜述
時間:2022-03-13 04: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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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照我國現行犯罪構成理論及共同犯罪理論對犯罪主體的資格要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者教唆或幫助未達相應法定年齡的人實施危害行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由教唆者或幫助者對全部行為承擔責任,這樣的判罰處理有悖于罪行自負原則。本文從犯罪構成理論和司法實務入手,指出現行四要件犯罪構成論在處理不同責任年齡共犯問題上的障礙,指出引入大陸法系三階層犯罪成立理論,并輔以“限制從屬性”來解決該問題的必要性。
關鍵詞:刑事責任年齡犯罪構成共同犯罪限制從屬性
一、問題的提出
黃某(18周歲)盜竊兩臺電腦,讓其朋友吳某(18周歲)幫助其把電腦一起帶到舊家電市場。吳某知道電腦為黃某盜竊所得,仍同意幫忙。后黃某出面將兩臺電腦賣出,獲利后分與吳某200元。依共同犯罪通說,黃某和吳某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構成共同犯罪。吳某在共同犯罪中為幫助犯,依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將案例稍作變動,如果黃某是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國通行的的四要件構成理論,黃某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其盜竊行為和銷贓行為都不是犯罪,而吳某已滿18周歲,其行為構成犯罪無疑。但因為缺乏對黃某的法律評價,無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二人以上),吳某需要一人對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與前例比較,吳某實施了完全同一的行為,僅僅因為黃某年齡的變化,吳某卻喪失了獲得從輕、減輕處罰的可能。這樣的判罰結果,缺乏合理的法律上或道德上的原因,明顯有悖于罪行自負及罪行責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二、用“限制從屬性”解釋共同犯罪的合理之處
產生上述問題的關鍵在于是否承認未達相應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和達到者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通說認為,所謂共同,應當是二人以上,同時,對于自然人都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達到法定年齡的行為人為犯罪行為的主要實施者的情況下,要求其承擔全部責任并無不當,但如果處于上例中吳某的處境,則明顯對其不公。另外,這樣簡單的處理方式,也會造成某些犯罪無法得到懲處的情況。如教唆不知道年齡(或者以為其已經達到14周歲)而實際上小于14周歲的人犯罪的行為(“背后者對于直接行為者的責任能力的誤想”的場合)可能就無法定罪(按照教唆犯罪處理,需要是“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者的行為并不是“犯罪行為”,而按照間接正犯處理,又要求背后者對于未成年者的年齡具有認識,否則間接正犯難以成立),而不定罪又顯然是有違普遍正義感情的。
面對教唆犯、幫助犯等特殊共犯對于傳統共犯理論的挑戰,中外學者對共犯學說提出了許多新闡釋。對于本文探討的不同刑事責任年齡者之間共同犯罪的問題,最為直接有效的解決理論是共犯“限制從屬性”。限制從屬性認為,只要被教唆者或幫助者所實行之行為具備“構成犯罪事實該當性”及“違法性”,則教唆者或者幫助之者,即可從屬于對方之實行行為而成立共犯,縱使被教唆或被幫助者之行為欠缺“有責性”。也就是說,對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正犯行為”是必要的,但是“正犯行為者”則是不必要的,“正犯行為者”是否具備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責任年齡或責任能力不是考慮因素。按照此種解釋,本文上面舉出的案例中,黃某雖然未達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但吳某仍得與之構成共同犯罪,且吳某為從犯。筆者贊同這一觀點,依據行為人的行為之性質來判斷其應受懲罰性的程度,不但符合責任自負原則,也為我國刑法所明確規定。但要將這一學說引入我國司法實踐領域,卻面臨著另一個理論上的障礙:“限制從屬性”是大陸法系三階層犯罪論體系孕育的概念,若要采納“限制從屬性”,就需要在犯罪構成體系上采納在德日等國家通行的三階層犯罪理論。
三階層犯罪成立理論認為犯罪由三個要素構成。第一是構成要件符合型(該當性)。即犯罪首先符合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這是罪行法定主義的要求。第二是違法性。某種危害行為既然被刑法規定為犯罪行為,則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本身具有違法性。但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使該行為雖然符合構成要件,實質上卻不違反法律秩序,而不被評價為犯罪。第三是有責性。犯罪的成立,除了上面兩個要素外,還要求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夠就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加以非難。在此意義上說,幼童的行為、精神病人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可能性的行為,不成立犯罪。換言之,存在責任阻卻事由時,行為不成立犯罪。
雖然我國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一樣認為未達法定責任年齡人的行為不是犯罪,但評價方式卻與三階層理論大為不同。三階層理論將年齡因素納入責任阻卻事由,在犯罪評價方式上體現為對行為的肯定,對責任承擔的否定。四要件理論將年齡作為判斷“犯罪主體”的標準之一。通說認為,犯罪主體是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兩類。也就是說,在四要件理論中,只有達到一定年齡的人才具備成為犯罪主體的資格。四要件的評價模式,體現為一種直接的、肯定式的平行組合。這種“無先后順序的平行四要件”、“一有俱有、一無俱無”的評價方式,最大的問題就是對一些共犯的行為不能給出公平的處罰。為此,拋棄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引入三階層犯罪體系或者改良四要件犯罪理論的呼聲越來越多。
三、刑事責任年齡的角色定位
兩種犯罪構成理論都認為未達法定年齡者的行為不是犯罪,但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角色定位卻有不同理解。何謂刑事責任年齡,常見于我國教科書的說法是: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或者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實施為刑法禁止的犯罪行為時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其背后的法律推理是,一個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被認為是具有自由意思的人,即具備完整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他可以選擇是否實施侵害行為,并必須對自己的選擇承擔責任。此種辨認、控制能力并非與生俱來,而是隨著身心發育、社會經驗的積累逐漸增長的。未成年人被認為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這種行為選擇意思和能力,因而也就不能對他們的危害行為進行道德的譴責和法律上的制裁?!皼]有責任就沒有刑罰”。這是近代刑法的一個根本原理。只有當行為人存在主觀的責任、個人的責任時,其行為才能成立犯罪。
長久以來,我國刑法學界和司法領域一直將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作為犯罪主體的核心要素,進而成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拔覈谭ɡ碚撌菍⒈嬲J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當成了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混淆了行為(犯罪)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的界限”。這一設置給司法實踐帶來的難題是通過對犯罪主體的限制性規定,直接終止了犯罪評價,而無法進一步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行為進行評價。而在三階層理論中,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是在確定違法行為之后,作為最后的責任否定因素而設置的,為單純的行為評價留下了空間。
筆者認同不應當將刑事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看做犯罪主體的資格條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主體是針對“行為”而言的,而法律行為的主體只能是人(單位可視為法律擬制的人),將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作為判斷犯罪主體的標準顯得畫蛇添足。刑事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是對行為人行為辨識和控制能力的考量,可以說是對行為人主觀意識的法律評價,而作為客觀存在的犯罪主體不應承擔這種判斷。就其本質而言,將其作為責任阻卻因素更為合理。
四、理論的貫徹與實務的方向
不可否認,正如前文的案例分析,在傳統的四要件理論和共同犯罪理論下,要認定不同刑事責任年齡階段者之間成立共同犯罪,確實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因對現行的犯罪理論作出必要的改革勢在必行。理論上的建構和推行之外,重要的是如何與我國現行刑法法律銜接。畢竟,犯罪構成的功能在于為司法實踐提供判斷犯罪的模型。要在司法操作層面上解決不同刑事責任年齡者的共同犯罪問題,還需要對我國刑法中的相關概念進行必要的解釋。
依據《刑法》第13條的描述,犯罪可概括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梢钥闯?刑法對犯罪的定義包括三個基本點:行為,法律規定,刑罰處罰。這三點與三階層理論中的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是相對的(雖不是完全相符),在現行刑法中貫徹三階層理論并無法律規定上的障礙。如上文所述,三階層理論對不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的行為提供了評價的空間,即在第一層次上,該行為一樣可能符合分則規定而成為“犯罪行為”。如上文所述,此時對犯罪行為的評價顯然是不需考慮行為人的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問題。
《刑法》第25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的本質是行為,共同犯罪是兩個行為的結合。本條所說的“共同故意犯罪”可以理解為共同實施危害行為,即將“共同犯罪”理解為“共同犯罪行為”。此處的犯罪行為僅指“客觀行為”,至于該行為是不是由具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所實施的,是不是要承擔刑事責任,不必考慮。在特定條件下,對“犯罪”作此理解,司法上也有先例。如2002年7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犯罪問題的答復意見》中規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
明確了共同犯罪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后,就是對各個行為人如何量刑的問題?!缎谭ā返?7條第二款對從犯的處罰規定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1997年《刑法》修訂之前,規定從犯比照主犯來決定處罰,修訂后的《刑法》取消了這一規定。這為限制從屬性的共犯形式的適用提供了條件: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行為為必要,但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人又不是“犯罪人”,其不會作為“主犯”被評價?,F行《刑法》第27條第二款的規定,恰恰使共同犯罪在處罰上排除了對“共同犯罪者”的依賴,僅依照分則規定的刑罰種類做相應的從輕、減輕或免除即可。
為更公平合理地解決不同刑事責任年齡階段者共同犯罪的刑法制裁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以三階層犯罪論來重新建構我國犯罪成立理論體系。但考慮到理論建構的長期性,在司法領域中,可首先考慮從將共同犯罪解釋為共同犯罪行為入手,拋開犯罪構成的影響,直接以《刑法》第25條和第27條規定為依據,將成年的幫助犯視為從犯,依法定罪量刑。但從長遠來看,三階層犯罪體系的建構可以在犯罪理論層面為該問題的解決提供一個更為開放、合理的解釋空間。
注釋:
蘇惠漁.刑法學(修訂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頁.
[日]松宮孝明.關于日本的犯罪體系論.立命館法學.2005(5);付立慶.我國犯罪成立理論之重構:基本依托和意義所在.法學評論.2008(6).第26頁.
陳世偉.共犯屬性論.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9.11(1).第4頁.
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頁,第192頁.
侯國云.當今犯罪構成理論的八大矛盾.政法論壇.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