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煤炭企業的影響
時間:2022-06-18 02: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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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商業秘密
現代商業的高速發展,知識經濟是主流的經濟形式,智力成果對于企業來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對于我們煤炭行業來說,也是如此。如何保護智力成果對于企業來說是極為重要的一個環節。現在很多大型的煤炭企業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到科研與技術創新上,在正當競爭的前提下,期望通過在科學技術上領先于同行業的競爭對手。但是,由于科研技術的創新與發展是不可預期的,一項先進的技術誕生是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的,正是由于這種大投入與產出的不確定性的原因,導致部分企業罔顧企業道德,背棄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卑劣的手段來竊取競爭對手的科研成果,這已經成為商業上不公開的秘密。商業秘密一旦被競爭對手竊取,就會對被侵害企業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破壞市場發展。商業秘密往往都是能夠為權力人帶來直接經濟效益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在該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尚未被投入使用前是受到嚴密保護的,是企業的無形資產,一旦被公開或被利用,就會失去其原有價值。商業秘密通常都是能夠被直接使用的,即所謂的實用性。大部分的商業秘密都具備可實施性和確定性兩方面的特性,競爭對手一旦獲取,就可以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也就會使得受侵害企業受到利益損失,輕則利潤受損,重則失去行業地位,甚至破產,可想而知其對于企業的價值有多大[3]。一直以來,我國在告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不斷的制定有關商業秘密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為企業提供后援力量。盡管我國企業在商業秘密保護方面存在著很多問題,譬如,防范意識差:缺乏對于商業秘密的認知,也就不知道保護商業秘密,不僅僅在市場經營的過程中不保護自身的商業秘密,更不認為商業秘密對于競爭對手的重要性。法律法規的制定往往滯后于市場的需求,很多商業秘密保護方面的法規是在發生了大量的重大案件之后才啟動的,特別是當外資企業入駐我國時,通過竊取商業秘密而損害我國企業利益時,在缺乏法律制裁的情況下,外資企業都沒有得到相應的制裁。而反觀國外,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法律法規則是極為健全。另外,由于我國市場管理體制的問題,對于商業秘密保護案件的處理也會存在諸多阻礙,缺乏相應的管理和處理機制。《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能夠給予企業商業秘密保護,針對現有商業秘密保護建立了較為完善的保護機制,能夠極大限度的保護企業的利益。我們煤炭行業是一個發展近百年的行業,自然資源的沉淀隨著高速開發已經瀕臨枯竭,而科學技術的創新是現在大多企業為保持可持續發展的唯一希望之路,商業秘密的保護也就顯得更為重要,《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和應用,能夠很好的為我們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保護我們的智力成果,為可持續發展保駕護航。
規制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是市場經濟發展的毒瘤,嚴重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做了相關規定以打擊商業賄賂行為,維護市場正常競爭秩序。其中包含三條規定: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其中第八條規定規范了商業賄賂中的主體為“經營者”,采取的手段為“財務或其他手段”和賄賂范圍包括“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明確了暗中授予或收受回扣視為商業賄賂,對于明示回扣、實際折扣、傭金等明確的商業行為等不視為商業賄賂行為。第二十條規定中明確的規定了從事商業賄賂井蓋受到的民事責任及賠償依據,且規定人民法院有直接審理權。第二十二條規定中規定了依商業賄賂情節進行處罰,情節輕的處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刑事處罰。依此,我們可以更好的限制那些利用商業活動以獲取個人利益的不法分子以法律制裁,最大限度的保護企業的利益[4]。煤炭企業大多是國營企業,煤炭資源也隸屬國有,在經營過程中,由于體制的問題,難免會出現一定程度的商業賄賂,通過賄賂來獲取經營權、銷售權、購買權等等,這些問題一直是困擾煤炭行業自然發展的重要因素,煤炭行業的可持續發展勢必要規避商業賄賂,以求得適應市場競爭規律的經營環境,在這一點上,《反不正當競爭法》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支持。
規制商業詆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對商業詆毀做了如下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經濟的高速發展是企業間激烈競爭的結果,企業為了不斷的獲取利潤,占取市場份額,往往會利用各種手段來打壓和詆毀競爭對手,從而為自己贏得更大的利潤空間。時代不斷進步,商業詆毀的方式也在不斷變化,《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并沒有給商業詆毀一個確定的定義,僅僅只是列出幾類商業詆毀的形式和結果,但這已經可以為企業提供一定的保護作用了。通常認為,商業詆毀是指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者通過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或信息等不正當手段,對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進行惡意的詆毀,從而達到貶低其法律人格,削弱其市場競爭能力,為自己謀取競爭的優勢地位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F代社會的商業詆毀形式變化多樣,《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幾類方式已經不能完全概括商業詆毀的全部內涵,而且對于商業詆毀的法律責任缺乏說明。所以以現有的規定來對我們煤炭行業中存在的商業詆毀事件進行處理時,就會存在力不從心的情況,所以我們必須時刻防范商業詆毀事件的發生。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關于商業詆毀的規定,筆者有以下一些建議,以完善對于商業詆毀行為的規制。1.明確界定商業詆毀行為。商業行為的主體被限定為了經營者,然而往往經營者會規避這一規定,利用其他行為人來施行商業詆毀行為,所以應取消主體限定。商業詆毀行為的手段限定太窄,僅僅限于“捏造、散布虛偽事實”,不能滿足司法需求,事實上某些不合理的陳述也是會對企業造成很大影響的,例如夸大或貶低事實都可能造成對企業的損害。所以應當補充商業詆毀的行為手段。另外,商業詆毀不僅僅會對受詆毀企業有危害,甚至會危害到社會群體,或其他團體,有必要將此類第三方的受害者加入到商業詆毀內容中去[5]。2.明確商業詆毀行為應付的法律責任。從民事責任上來看,筆者認為應明確損害賠償的范圍及數額計算方式,通常來講賠償范圍應包括精神損失和財產損失,兩種損失的具體賠償標準必須確定,其中財產損失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應該補充停止侵害的法律承擔方式和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承當方式,為了能夠及時制止侵害行為延續,防止損害后果的擴大,消除對企業信譽及商品名譽的影響,必須明確責任行為。從行政責任上來看,我國現行的商業法規中沒有任何民事責任處罰是關于商業詆毀行為的,建議增加對商業詆毀責任方的民事處罰,以警示商業詆毀行為,制止類似事件的再度發生[5]。
煤炭行業被認為是夕陽產業,盡管現階段形式良好,但前景不被看好,只有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才能解煤炭行業的這一危機。在堅持可持續發展的道路上有諸多險阻,特別是激烈的市場競爭,會為企業帶來不可預知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旨在保護市場的公平競爭,營造良好的市場氛圍,本文針對一些主要的市場競爭問題進行了闡述,說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煤炭企業走可持續發展道路中的重要性,只有良好的市場競爭機制,高尚的商業道德,以及我們企業的不斷創新與發展才能保證可持續發展,為國家能源事業貢獻力量。
本文作者:趙長明工作單位:陜西警官職業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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