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國內自然人破產體系的建立
時間:2022-05-11 0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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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新破產法首次將破產范圍擴大到所有法人企業,但仍意味現行法律仍只允許商法人破產,商自然人和作為一般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不具有破產資格。而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而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破產后,自然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清償企業債務,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就同樣面臨著破產問題。而我國實乏切實可行的個人破產制度,無疑是不完整的。因此,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我國應擴大破產法主體資格范圍,建立和完善個人破產制度。
關鍵詞:破產范圍;自然人破產;必要性;配套制度
OntheStudyoftheConstructionoftheInsolvencyofNaturalPersonsofChina
Abstract:ThenewbankruptcylawofChinawouldhavebeenthefirsttimetoexpandthescopeoftheinsolvencyofallcorporateenterprises,butstillmeanthattheexistinglawsarestillonlyallowedtocorporatebankruptcy,tonaturalandasgeneralcivilentitieswiththeinsolvencyofnaturalpersonsnoteligible.InChina,the135thofthebankruptcylaw,liquidationofotherorganizationsoutsidethecorporateprovidedbyotherlawsasbankruptcyliquidation,inthelightoftheprovisionsofthislawisapplicableprocedures.Afterthebankruptcyofindividual-ownedenterprisesandthepartnershipenterprises,themanshouldberesponsibletodebtofsettlemententerprisewithallitsproperty,ifwhosepropertyinsufficienttosatisfythedebt,theyareonthesameissuesfacingbankruptcy.InChina,thelackofpracticalpersonalbankruptcysystemisincomplete.Therefore,China''''smarketeconomydevelopmentofanobjectiveneed,Chinashouldexpandtheeligibilityofthemainpartofinsolvencylaw,establishandimprovethepersonalbankruptcysystem.
Keywords:Bankruptcyscope;Naturalbankruptcy;Necessityofbuildingsystems;Supportingsystems
引言
破產(bankruptcy)一詞源于16世紀意大利語“BancaRotta”,意即為“砸爛的板凳”。根據中世紀意大利商業城市的習慣,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場各有自己的板凳,當某個商人不能償付債務時,其債權人就砸爛他的板凳,從而使其喪失經營資格。[1]從經濟學角度上來看,破產是指經營失敗導致經濟主體解體的一種客觀狀態,是經濟主體消亡的一種方式。從法律意義上講,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的申請,將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依法分配給債務人的特定法律程序。我國新《破產法》第2條把使用范圍擴大到所有企業法人,但這意味著我國現行法律仍只允許商法人破產,商自然人和作為一般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不具有破產資格。根據我國目前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筆者認為,應該擴大破產法主體資格范圍,除了法人,也應承認商自然人、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即無論商事主體或是民事主體均可宣告破產,同時,為避免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消極影響,應完善個人破產的相關配套制度。
一、關于破產范圍及自然人破產能力
破產范圍就是指一國破產立法所允許的破產主體的范圍,判斷某一市場主體有無破產能力就要看其是否在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范圍之內。根據我國新《破產法》規定,我國破產范圍實際上還是法人企業,排除了非法人企業的破產資格,也就是說,作為非法人實體的自然人并不具有破產能力,這與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及世界慣例是不合宜的。
(一)破產范圍
破產范圍,及破產法所適用的主體范圍。破產范圍的大小,反映了一國破產立法的水平和市場經濟的發展程度,是破產立法的重要任務。依照現行破產法的規定,在我國目前只有企業法人才可以適用破產程序,其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既不能解決我國實踐中大量非法人企業商主體的破產債務問題,也不利于平等市場主體的構建和債權人利益的公平保護,嚴重地阻礙了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按照武漢大學博士文杰的說法,我國破產法在適用主體上無疑是另類,即破產主體的范圍既不是意大利式的“商人破產主義”,亦非英美式的“一般破產主義”,而是“有中國特色的企業法人破產主義”。[2]因此,從長遠出發,破產法適用范圍的擴張無疑是非常重要的。許多學者提出了自己的見解,但如何合理的界定破產范圍,學術界尚有不同意見:
1.所有主體說。主張在我國建立適用于所有民事主體、經濟主體和商事主體的統一破產法典,即在破產能力上或破產資格上實行一般破產主義;
2.所有企業與商自然人說。主張除消費者之外的從事商事活動的個人、非法人企業、法人企業都能夠破產;
3.企業法人說。主張只有企業法人才能成為破產主體。該學說其實是維持破產法關于破產范圍規定的現狀;
4.所有企業說。主張在法人企業破產的基礎上,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民事、經濟主體納入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即賦予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其他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破產主體的資格。只要這些企業經過登記,就有破產能力。
以上四種觀點具有代表性,其主張的破產范圍由大到小進行排列,其中第一種觀點即破產法的一般破產主義,主張自然人可以破產,目前為大多數發達國家立法所采納,但為中國目前的破產法所不允,而筆者認為正是應該改進的地方。
(二)自然人破產能力
破產能力是民事主體依法獲得的破產資格。由于破產是一種民事行為,從事破產行為必須具有與之相適應的破產能力。在民法上,自然人權利能力與法人權利能力有著重大區別。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人人皆有,且是無差別的,因此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是相同的,不同個體的破產能力不因出身、民族、年齡、職業、受教育程度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各國的立法政策上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所持的態度,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普通自然人有破產能力。采一般破產主義立法例的國家,不區分自然人的生理狀況,例如自然人是否有行為能力,也不區分自然人的社會經濟屬性,例如自然人是否為商人,對所有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均予承認。一般破產主義濫觴于十三世紀下半葉西班牙頒的《七章律》,該法突破了古羅馬時期以來破產只適用于商人的傳統,首次將破產適用于非商人。此后,包括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國在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相繼采取了一般破產主義。承認所有自然人包括非商人的普通自然人有破產能力,已成為世界破產法發展的趨勢。另一類是普通自然人沒有破產能力。采商人破產主義立法例的國家,繼承古羅馬法的傳統,只承認具有商人身份的自然人有破產能力,不承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法國、意大利、比利時、阿根廷等國的破產立法采商人破產主義,由于這些國家不承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普通自然人發生支付不能時,只能通過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來解決債權債務問題。
盡管各國的破產立法政策不同,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所持的態度也不同,但從我國的情況看,我國應采一般破產主義,承認任何自然人都有破產能力。理由是我國傳統上屬于民商合一的國家,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并沒有產生享有特殊利益的商人這一特殊階層,任何自然人都會隨時從事商業活動,商人與非商人沒有嚴格界線,他人也無從判斷某人是有經商習慣還是偶爾為之,因此,我國沒有采取商人破產主義的必要。有人雖然承認我國應當采一般破產主義,但認為有破產能力的自然人還必須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除準治產人以外,以及成年但長期喪失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涉及個人破產問題。還有人認為,應只允許縣以上城市的城鎮居民破產,而不允許農民和縣以下的城鎮居民破產。本文認為,普通自然人獲得破產能力的理論基礎,仍是由于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既有權利能力,則具有充任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資格,可以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而在實體法上可以承擔民事義務,在程序法上就可以成為程序主體。行為能力只是某人能否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以及是否需要人的問題,不會影響到該人的權利能力。因此,只要具有權利能力,就應有破產能力,可以成為破產法適用的對象,而不論其是否有行為能力,更不問是否是農民和縣以下的城鎮居民。從另一方面看,普通自然人可能發生破產的情形,最主要的是個人消費者的破產。而無論有無行為能力,也無論居住在何方,是否是農民,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消費者。對不同身份消費者的破產能力,自然也應是一視同仁的。目前我國的立法現狀,是不承認個人的破產能力,而在破產法草案雖有承認商自然人破產,但頒布后的新破產法又莫名其妙的刪去了,實在令人遺憾。
二、建立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關于自然人破產的必要性,許多學者、法律工作者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論證,有人從法理的角度,有人從法經濟學的角度,還有我們的法律實踐者從實務的角度對破產立法提出了要求,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的干部謝淵提出的由于《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五項的立法缺陷,執行程序虛有其表,實踐中法官迫于結案率的壓力將其演變成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不合法現象[3]。因此從我國現實出發,筆者建議我國應將自然人納入我國破產法的范圍。
(一)個人商行為的普遍化趨勢
個人商行為的普遍化是我國改革開放的結果。到目前為止,個人商行為而構成的非公有制經濟成分在國民經濟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大。根據改革開放以來各年經濟年鑒及有經濟管理論有關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市場報告顯示,我國個體經濟總量正逐年以較高的速度增長。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鄉居民經營行為所建立的經濟實體一般有規模小、資金少、技術力量薄弱等特征。所以,在發展中也出現不少問題,尤其在近年來市場進一步開放,競爭加劇的情況下,個體經濟的淘汰率十分高,如何使企業在陷入經濟困境、對債務喪失支付能力的情況下依照科學的制度出局,是各界共同關心、但一直未能解決的問題?,F實中,個體企業的出局前和出局后場面險象環生,賴賬、逃債、三角債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實現債權的情形比比皆是,筆者認為這與我國現行破產法適用主體的狹隘主義不無關系。因此,我國一是要建立非法人經濟組織破產制度,二是要應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允許個人在經營失敗,受到牽連時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實現債權。
(二)實施消費信貸政策的需要
個人消費信貸種類的不斷擴大和數額的急劇攀升是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另一事實依據。為了適應國際經濟形勢的需要,進一步促進經濟發展,我國近年來采取了一系列旨在啟動消費內需的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為社會消費者提供信貸,允許消費者根據個人及家庭收入狀況通過按揭、分期付款、預期透支的方式購置房屋、汽車等消費品,并提供耐用生活品及辦公設備、教育、旅游等各種領域的信貸服務。這種消費信貸政策,一方面可刺激國內消費增長,從而促進經濟發展,但另一方面又極易導致家庭或個人到期無能還債的情形出現。怎樣確保消費信貸借、貸雙方的權利,繼續推行刺激消費增長的擴大內需政策,筆者認為,允許個人破產作為最后一道防線是十分必要的。
(三)經濟全球化及與國際慣例相符的要求。
全球統一大市場的逐步形成,意味著地域的陷落,國與國的關系將更加密切。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必然會沿著國際一體化的方向發展。在法律體系所有構成成員中,以調整平等主體間經濟關系為主的民商法律無疑將會是最需要并且是最容易實現國際化的部分,因此從這一角度出發,借鑒國外的做法,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是可行的。
另外,原來不利于債務人的破產有罪主義、破產懲戒主義和破產不免責主義三大制度紛紛為各國立法所取消,并確立了破產無罪主義、破產不懲戒主義和破產免責主義。賦與自然人破產能力更有利于社會的發展,符合經濟規律,是人類理性共同的選擇。同時,我國加入WTO的事實也要求國內法律制度,尤其涉及投資、貿易領域的商事制度必須盡快與國際慣例接軌,這樣個人破產制度便從可能性變成實踐中的急需品。
三、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
考察西方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立法例,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主要有幾個方面。即:如何確立自由財產制度;許可免責制度;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破產無效行為制度和撤銷權制度;“小破產”程序。
(一)自由財產制度
所謂自由財產,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破產人所擁有的,不受破產程序干預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處分的那部分財產。該部分財產主要有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專屬于破產人自身的權利,通常與破產人的人身權利聯系在一起,如身體權、名譽權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另外一部分是法律上明文規定不得扣押的財產,如破產人及其親屬必需的衣物、生活用品等。這些通常是有精神價值或對家庭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在美國,自由財產表現為申請人的動產和某些權益,如依據法院判決得到的夫妻扶養費、因工傷事故獲得的賠償金等。在大部分州,自由財產還包括申請人擁有的房地產中的一部分。在香港,破產受托人不得變賣為滿足破產人及其家庭基本需要的必需物品,包括衣物、寢具、家具、家居設備及供應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在強制執行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這體現了自由財產制度的基本精神,可藉此做出列舉性規定。[4]
(二)嚴格的許可免責制度
破產免責制度,是指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對于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范圍內免除其繼續清償的責任。免責制度本身“實質上否定了自然人承擔無限責任的能力”。[5]免責制度在有限責任面前毫無用武之地,所以免責制度必定是與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自然人破產結合在一起的。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債務都適用免責制度,根據法律規定的債務人必須支付的費用不在免責之列。如,基于公平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則,有些債務不能根據破產免責而獲免除,這些債務由自由財產支付或在破產人再生過程中隨時支付:(1)破產人應支付贍養費、撫養費的義務;(2)破產人已與他人在勞務合同中約定的勞務履行義務;(3)因破產人故意或惡意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引起的債務;(4)破產人違反刑事法規、行政法規而被處以的罰金、罰款;(5)其他不應免除的支付義務。這說明免責制度是有條件的免責,是相對而非絕對的免責。這一許可免責制度同樣可以適用于自然人破產。債務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債務豁免,取決于其償還債務的誠信與積極程度。
(三)破產無效行為制度和撤銷權制度
破產無效行為制度,是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的一定期限內實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如以轉移、隱匿、不正當處分等手段減少自身財產等),依破產法的特別規定構成無效行為的制度,其法律效果是經破產無效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于破產財產。撤銷權制度,則是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的一定期限內,實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制度,其法律效果同樣是被撤銷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于破產財產。而之所以設置這兩種不同的制度,是以是否涉及到相對人利益來做區分的,也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做的不同規定,前者適用于不涉及到第三方利益時,而后者則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已經取得的利益。如美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申請人在遞交申請時用欺騙或不誠實方法申報其個人的財產,一經發現,其仍有償還債務的義務。而對于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債權等其他危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因涉及相對交易人的利益,故不宜一律宣告無效。[6]
(四)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
人格破產源于法國破產法,是指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后被限制或喪失某些公民權利和職業權利,這些權利可以是私法上的,也可以是公法上的。有學者認為自然人人格破產表現為其在生活消費、行動自由和社會權利上受到的限制。人格破產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破產懲戒主義。在香港,雖然破產者可以保留工作,但他們會被拒絕繼續擔任某些職業,如律師和公職;破產者申請信用貸款前,必須披露破產身份;離港出外旅行自由也受到一定限制。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破產人喪失下列權利: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律師資格、會計師獨立核算、商務仲裁人資格、建筑師資格、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資格、農會會員、漁會會員資格、合作社社員資格、技師資格等。日本法律規定破產人喪失公證人資格、司法修習生資格、公安委員資格等。德國法律規定破產人喪失參審員資格、榮譽法官資格、監護人資格等。在英國,近來有人建議對破產法進行修改,應規定指定破產管理人在認為公眾利益應受到保護的時候,應向法庭提出申請對有關破產人實施“破產限制令”,其有效期間為2-15年,在此期間內,破產人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在有限公司中擔任管理人員;借貸500英磅以上須告之其破產歷史;如以與其破產前姓名不同的姓名與他人交易,則須告之原先的姓名。[7]而2002年9月2日,上海市靜安區法院在上海市率先推出《限制高消費令》,這說明人格破產制度是克服“執行難”、維護司法秩序的必然需要。
人格破產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和體現了破產懲戒主義,這一制度對于自然人破產而言是必要的,因為自然人并不因其破產而被消滅主體資格,仍要從事多種社會活動,而其財產變化情況的監控難度又遠大于商業組織體,自然人破產后因不正當活動而給相對人及社會公益造成損害的風險也遠高于商法人或組織破產,因此各國在自然人破產方面廣泛設置了該制度。復權制度則是與人格破產制度相輔相成的,它是破產人得以于破產程序終結后的一段時間內解除破產人的身份,消除其在破產期間在人身、行為方面所受限制,重新獲得與其它民事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的一種制度。一般來說,復權制度分為當然復權制度和許可復制制度。它有兩種立法主義:申請復權主義和以當然復權為主、申請復權為輔的立法主義。多數意見認為,我國宜采取申請復權主義,因為在我國破產懲戒機制尚未成熟階段,采取申請復權主義更為權威、安全,有利于強化懲戒破產人的法律效果。關于解除人格破產的期限,各國規定不一。在香港,以前從未破產的人士可于破產4年后解除破產,曾破產多于一次的人士可于破產5年后解除破產。在加拿大,以前在破產3年后才可以申請清洗記錄,但近年已改為一年后便可以清洗破產記錄。在我國,此期限不宜太短,否則難以達到懲戒破產人的效果[8]
(五)設立“小破產”程序
除此之外,筆者認為我國還應設立小破產程序處理個人破產。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所有破產案件均需要按照一般破產程序審理,企業破產程序、環節較為復雜,涉及方方面面。這對大多數自然人破產案件來說是不利的。故設立“小破產程序”,將一部分涉及面窄,破產財產較少,債權債務關系較明確的破產案件適用“小破產”程序,縮短審理時間,提高效率。如香港《破產條件》規定,破產案件中,如果法院掌握的證據或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的報告表明債務人的資產不超過1萬港幣,視為小額破產,從而采用一系列簡化程序以節省時間和費用[9]。在日本,當破產財團數額不足100萬日元時,根據破產法第358條、第359條的規定采用小破產,以簡化手續,節省費用和時間。[10]總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社會中出現的債權債務關系日益變得復雜,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緩。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讓不能抵償到期債務的自然人宣告破產,從而使其擺脫債務、獲得重生,達到維護社會的繁榮穩定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
四、自然人破產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設
目前推行個人破產制度還存在種種障礙,正如李曙光所說,個人破產的立法肯定是要有的,只是目前條件還不成熟。社會征信體系的建立,還要有賴于各種配套制度的完善,只有在總體上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財政、司法制度才能保證個人破產的順利進行。為保障個人破產制度法律價值的實現,迫切需要完善以下幾個方面的制度建設。
(一)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和存款實名制
通過建立和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可以明確界定破產人的財產范圍,使作為破產人的個人財產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界限嚴格區別開來,使得破產管理人能夠迅速、清晰地管理破產人的財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產人通過非法手段隱匿、轉移財產,從而使這部分財產得以用于破產分配。通過存款實名制,破產管理人可以掌握破產人的財務狀況,了解破產人的資金流動情況,有利于查清破產人的個人信用狀況,同時也可防止破產人隱匿財產和非法轉移資金。我國已經于2000年4月1日起實行了個人存款實名制,關于存款實名制的法律規定也將呼之欲出,這表明,我國個人收入監控制度正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積極推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社會保障制度和個人破產制度一樣,都是與市場經濟相伴而生的現象,是解決“市場失靈”的重要手段,這一點己為各國發展市場經濟所證明。市場經濟是通過市場來解決市場主體的生存和調節勞動力需求的。個人和企業一樣,作為市場主體,一方面要進行等競爭,這就勢必會帶來破產和淘汰。由于破產人破產后資格受到限制,僅依其有限的由財產,難以走出困境,獲得重生。這需要國家發揮社會保障功能,對其基本生活予以保證。另一方面,為實現平等競爭,市場主體也必須平等地分擔市場風險。當這些風險以及各種災害出現并對人們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時,需要國家通過立法對勞動者和全體社會成員給予必要的保障,以化解風險。所以應大力建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再就業制度和各種社會保險制度,切實為破產人減輕經濟壓力,在宏觀上更能減少社會矛盾和減輕社會負擔。
(三)加快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
從整治社會信用的角度看,當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出現的信用危機現象很大程度上與我國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缺失有著密切的關系。所以,一方面,完善個人破產制度有利于強化信用觀念,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個人信用體系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實施。在建立社會誠信體系方面,發達國家有許多成功經驗,如美國的社會誠信體系是以個人信用制度為基礎的,有完善的個人信用檔案登記制度、規范的個人信用評估機制、嚴密的個人信用風險預警系統及其管理辦法,還有健全的信用法律體系,包括《信貸機會均等法》、《誠實借貸法》、《公平信貸報告法》、《誠實貸款法》、《信用卡發行法》、《公正貸款記錄法》等等。在當前的我國,誠信的缺失是阻礙發展市場經濟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要加快建立社會誠信信息系統,建立公共性的“資信信息網”,并相應建立資信檔案登記制度、信用評級制度和信用風險預警制度,加強對企業和個人誠信行為的社會監督,同時也要通過不斷的法制教育強化企業和個人的誠信自律意識。上海在年建立了資信有限公司,完成了上海個人信用聯合征信工程。2002年,上海還試行對個人信用評估打分。而國內第一部規范個人信用制度的地方法規《深圳市個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已于2001年12月18日起施行。個人信用狀況記錄將成為公眾可以依照法定途徑向專門機構查詢的信息。隨著條件的成熟,我們應在各地推廣此項工程,并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11]
(四)建立破產犯罪的懲罰制度
破產領域的犯罪行為雖沒有其它刑事犯罪那么猖撅,但仍不可小覷。強化對破產犯罪的懲罰,是現代各國破產法的一大趨勢,特別是在實行破產免責主義的國家更為明顯。相對于法人,商自然人因其商事主體資格與民事主體人格合二為一,既統一又相分離,刑事責任的處罰對于自然人意味著對基本人身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對其具有強大威懾作用。因此,加強商自然人破產犯罪的法律規定,完善刑事責任范圍,對于防止商自然人濫用破產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世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有關破產犯罪的規定十分詳盡而嚴密。我國現行《破產法》無明確規定。參照國外破產犯罪的法律規定,破產犯罪的種類有欺詐破產罪,包括對破產財產的隱藏或毀棄及對債權人不利的處分行為、毀損隱匿變更或偽造賬簿及其它會計文件等;過失破產罪,包括破產人賭博、輕率和危險性投機嚴重造成破產或增加資不抵債的程度行為等;破產賄賂罪;違反破產義務罪,包括違反財產報告及移交義務、違反說明義務的行為。至于破產犯罪的立法體例,現代各國大多采取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將它規定在破產法典之中。英、日等國的破產法采此立法例。臺灣地區破產法和《香港破產條例》從之。二是將它規定在刑法典之中。德、法、奧、匈、南斯拉夫、西班牙、瑞士等國均采此立法例。前者屬傳統型立法例,后者屬現代型立法例。[12]那么,在我國個人破產法的制定中,對于破產犯罪應當采取前述何種立法例。筆者認為,應采傳統型立法例,即將破產犯罪以“罰則”為題專章規定于破產法中。因為,重視和強化對破產犯罪的懲罰,并不是非將它規定于刑法之中才能達其目的,關鍵是看法律的規定及其執法情況。而且,將破產犯罪規定于破產法之中,還有利于維持立法體系的完整性,便于司法實際操作,并且修改起來也較靈便。就立法內容而言,應在破產法中具體規定破產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期,如破產欺詐罪、過怠破產罪等,增強破產法的可操作性和適用性,使實際執法中有法可依,從而達到防止和制裁自然人破產犯罪的效果。
五、結語
本文從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等幾個方面充分論證了我國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美國破產研究所1999年的一項破產報告中的數據的結論是:“消費者(即自然人)破產越多,經濟越好;而經濟越好,消費者(即自然人)破產也就也多。經濟發展和自然人破產之間存在一個互動的關系。”[13]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賦予自然破產能力,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已經是當今世界各國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
當前我國經濟和社會的高速發展,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和不斷完善的過程中,我國若能借鑒先進的自然人破產立法經驗和實踐,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在破產法中明確肯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它會使我國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市場經濟秩序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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