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法律英語語言使用

時間:2022-03-19 1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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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法律英語語言使用

摘要:眾所周知,法律語言作為一種具有規約性的語言分支,有其獨特的語言風格特點。而其中最重要的特點就是準確性。但是,在實踐中,法律語言無法避免模糊性。本文針對模糊語言固有的弊端以及有些學者認為應該根除法律模糊語言的主張,主要探討了法律模糊語言存在的根源,模糊語言在法律中的運用及其價值,以及法學界對模糊語言的一些看法。

關鍵詞:法律模糊語言根源運用解釋原則

法律是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和。長期以來人們普遍認為:法律之目的即為“定分止爭”。因此作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語言其法定原則就是語言的準確性,即要求法律語言務必清晰明確,不模棱兩可,以達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的要求。然而,在法律條文中以及司法實踐中,法律語言運用模糊詞語的現象俯拾皆是。如果法律是模糊的,人們的權益,義務與責任在一些情況下就無法確定,最終導致法治的難以實現。立法使用模糊語言的最大危害在于法律法規難以操作.法律法規制定出來是為了規范人的行為,所以法律法規應該剛性十足,即非常明確.我們必須承認,過多的模糊語言的使用會導致其固有的一些弊端。

一、法律模糊語言的定義

如果立法文件與司法文書中含有模糊語言,那么法的實施與實現是否還能成為現實呢?很明顯,答案是肯定的。你可能因為“不謹慎駕駛”(drivingrecklessly),“有傷風化”(moralcurpitude)或“性騷擾”(sexualharassment)而被拘捕;你可能因行為不端(unprofessionalconduct),公共滋擾(publicnuisance),或習慣性疏忽(habitualnegligence)而被罰款;合同也有可能因“不當影響”(undueinfluence),“脅迫”或“不道德意圖”(immoralintention)而被認定無效。確實,有時模糊語言的使用會帶來嚴重的后果,比如:一個人有可能因殺人罪而入獄幾年,但因謀殺罪而被絞刑,而殺人罪(manslaughter)與謀殺罪(murder)的界限是模糊的,在實踐中有時難以操作。然而,有時候立法上使用模糊語言比使用精確語言顯得更為適當。中國大陸《刑法》第192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該條規定中,由于考慮到各地的經濟差異以及經濟本身的不斷發展變化,模糊語言的使用更能反映立法者的前瞻性。

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條文或法律表述在語義上不能確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實的性質,范圍,程度,數量無法明確的情況。法律模糊語言包括(1)模糊附加詞,即附加在意義明確的表達形式之前,可使本來意義精確的概念變模糊的詞語,如about,orso(2)模糊詞語,即有些詞及其表達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3)模糊蘊涵,有的詞概念清晰卻含有模糊意義,如night[英國法律中為了區分夜盜罪(burglary)與為搶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詞,然后將其解釋為“日落后一小時至日出前一小時”;然而各地所處時區不一樣,實際中還是難以把握。

二、模糊詞語在法律領域的語用功能

模糊詞語在法律領域的語用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提高語言表達的效率

口語體和書面語中都十分常見模糊表達,因為語言交際講究效率,用模糊的方式有利于提高語言表達的效率。大家都知道語言符號有局限性,其傳達的信息和符號所寓指的對象之間永遠不可能達成完全同一的關系。模糊語言能有效彌補人類語言表現力不足的缺陷,留給人們一個可供把握的空間。這種情況在描寫人物特征的法律文書中最為常見,尤為突出的是公安機關緝拿犯罪嫌疑人的通緝令或尋找案件線索查找無名尸的啟示。以查找無名尸體的啟事為例:“……路旁發現一女性無名尸體,該人身高一米六五,體態微胖,膚色較黑,年齡二十歲左右,短發,圓臉,上穿紅色T恤,下穿黑色短裙,無其它隨身攜帶物……?!痹谶@一段啟事中,一連用了“微胖”“膚色較黑”“二十歲左右”“短發”“圓臉”等數個模糊詞語,形象地描述了女尸的主要特征,使人們可以準確地運用模糊性思維來進行正確的分析、認識、判斷。反之,如果硬要用精確詞匯進行描述,例如把“短發”改為“發長6.5厘米”,把“二十歲左右”改為“二十歲零八個月”,把“微胖”改為“體重65公斤”,反而讓人難以把握,達不到預期效果。

2、增強語言表達的靈活性。

言語交際常常要受到話題、內容、交際對象、語言環境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有時為了自我保護或尊重對方,營造一種融洽的交際氣氛,說話人往往避免把話說得太直、太白。由于模糊語言能增加語言表達的靈活性,它就成了人們實現其交際目的的主要工具。(王宏,,2003)這種為了避免把話說得過死、太絕,而拴住自己的手腳,說話人運用模糊語言來表達自己的觀點的方法在法律事務中,特別是在外交場合經常使用。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建交聯合公報》中有這么一段:andthatitintendsgraduallytoreduceitssaleofarmstoTaiwan,leading,overaperiodoftime,toafinalresolution.……(它(美國)準備逐步減少它對臺灣的武器出售,并經過一段時間導致最后的解決。)Thetwosideswillmaintaincontactandholdappropriateconsultationsonbilateralandinternationalissuesofcommoninterest.(雙方將就共同關心的雙邊問題和國際問題保持接觸并進行適當的磋商。)對于究竟何時停止向臺出售武器,用graduallyreduce(逐步減少),而未說明具體時間Maintaincontact(保持接觸)和holdappropriateconsultations(進行適當的磋商)都是模糊詞語,用來表示一些未定的概念。誰也說不出它們究竟意味著多大程度,但在這里用卻是恰如其分,非常貼切,這比用精確的數字表示得更準確,也更有說服力。

法律語言描述的模糊性或不確定性有時并不是壞事,因為它能用較少的代價傳遞足夠接收者理解的信息,給人以綱舉目,一目了然的感覺,即提高語言表達的效率又增強語言表達的靈活性。比如,《中國人民共和國憲法》對設立特別行政區有以下的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必要時”、“具體情況”這些措詞都是模糊詞語。因為“必要”與“不必要”之間,“具體”與“不具體”之間,都存在著模糊性。從另一方面而言,特別行政區的建立是“一國兩制”方針的具體落實,是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將會牽扯到諸多方面,國家是很慎重的,因此措詞應該留有余地,而不能說得太死。在法庭辯論中的控辯雙方律師或合議庭中的法官出于對他人的尊重及體現自身的修養,也常使用委婉語或模糊用語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見。如:Mylord,Itakethestrongestpossibleobjectiontothecourseproposedbymylearnedfriend.(來源:英語麥當勞-英語雜志)。在此,strongest/opposition表達了不同意見,而possible/learned/friend顯示了對他人的尊重。Unlessthisaccountispaidwithinnexttendays,wewilltakefurthermeasures。除非在10天內把帳付清,否則我們就要采取進一步的措施。這句話中的“takefurthermeasures”就是模糊詞語。律師完全可以用“startlegalproceedings”或“bringsuit”等詞語來取代,但律師并沒有這樣做,因為他認為這個時候把話說得如此肯定,還為時過早,就采取一種模糊的說法。類似的例子在法律事務中數不勝舉。

3、體現法律的自身特點和人文精神

模糊語言高度的概括性留下了廣泛和充分的空間,給執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他們有機會利用自身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則,發展判例法,彌補成文法的局限與不足。從而確保法律規范即周密又完備、疏而不漏,最大限度地打擊犯罪。例如我國1997的新刑法第114條:Whoevercommitsarson,breachesadike,causesexplosion,spreadspoisonorusesotherdangerousmeanstosabotageanyfactory,mine,oilfield,harbor,river,watersource,warehouse,house,forest,farm,threshinggrounds,pasture,keypipeline,publicbuildingoranyotherpublicorprivateproperty,therebyendangeringpublicsecuritybutcausingnoseriousconsequences,shallbesentencedtofixed-termimprisonmentofnotlessthanthreeyearsbutnotmorethantenyears.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使用的“other”就是一個典型模糊詞語,在列舉了主要的犯罪手段和破壞項目之后,再加上“otherdangerousmeans”和“otherpublicofprivateproperty”這樣的模糊詞語,就使這一規定有了一定的限定性與概括性,使表義更加嚴密,從而更大限度地打擊犯罪。如果把模糊詞語省略掉或改用確切詞語,這一方面會使立法失去嚴謹性,另一方面也很有可能使現實生活中的大量違法犯罪逃脫法律的制裁。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法院在審理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時,一律不予公開。推而廣之,一切悖于法律而有損國家利益、他人人格尊嚴的語言,都必須在法律語言中加以禁絕,非交代不可,要應用模糊語言進行處理。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王先后向臺灣敵特機關投寄密信19封,明文報安信12封,提供了我大陸有關政治、經濟、軍事及社會形勢等情報……。

以上起訴書在描述中涉及國家機密時,用“有關政治、經濟、軍事及社會形勢等情報”這個模糊詞語進行了指代,這已經是足以表明行為的犯罪性質及危害社會安全的后果,如果對其用精確的詞表述情報內容,不但達不到揭露犯罪事實,打擊犯罪的本來目的,而且無異于二次泄密。法學本質上是人學,法律在適用過程中必須注意到法律本身對人的尊重和關懷,。如在涉及強奸、猥褻、侮辱、誹謗等行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當事人隱私的內容。這部分內容進行精細的描寫,必然有悖于社會公共道德和社會良好風尚,對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對其隱私權的嚴重侵犯,往往會造成惡劣的影響。這時,模糊語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這種嚴重后果的出現。被告人王某多次到學校傳達室信架上竊取多位年輕女學生的來信,私自開拆,偷閱內容后……寫上淫穢話語,繪淫穢圖畫,再將信裝回信封封好,放回信架?!钅秤孟铝鞯恼Z言調戲侮辱陳某,并對陳某婚前不貞的事實大肆辱罵,……當晚陳某臥軌自盡。

在以上兩個案例中,用模糊語言進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的對案情進行了描述,又隱去不宜敘述的內容,這正是模糊語言的用處所在。

三、法律模糊語言的運用

1、體現禮貌原則

在法庭辯論中的控辯雙方律師或合議庭中的法官出于對他人的尊重及體現自身的修養,常使用委婉語或非直接用語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見。如:mylord,Itakethestrongestpossibleobjectiontothecourseproposedbymylearnedfriend.在此,strongest/opposition表達了不同意見,而possible/learned/friend顯示了對他人的尊重。

2、自我保護

在諸多合同關于數量,性質,時間的條款中,模糊詞常被使用,主要是為了日后產生糾紛時能有效地保護自己。如一房地產商在其格式合同中寫道:Thegreenerycoveragewillbebetween25%~35%.在此,房地產商就有較大的余地來確定綠地覆蓋面積。

3、故意隱瞞信息

當一項交易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時其書面文字就可能含有模糊詞。此外,一些虛假的商業廣告也常用模糊語言。

4、為預期違約或撤消合同提供便利

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如果考慮到預期違約,就有可能在立約時有意使用模糊語言。

四、法律語言中模糊詞語的模糊度

在強調模糊詞語、模糊表達在法律活動領域中具有無可取代的作用的同時,我們必須認識到,就象精確詞語、精確表達并不是普遍適用一樣,模糊詞語、模糊表達的使用也要要注童模糊度。模糊度是指模糊詞語本欲表達的核心信息的范圍(a,b)。這里a叫做下界,b叫做上界。如果詞語的模糊性超出了這個范圍,就叫做越過了模糊度。就法律語言而言,如果詞語的模糊度干擾了對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決、執行等,就是越過了模糊度。對這種情形必須嚴格禁止。如在涉及強奸案件的許多法律文書中,“奸污”一詞出現的頻率很高,這個詞實際上是一個越過了模糊度的表達,很容易給定性、定罪、量刑、判決造成麻煩,因為“奸污”包含有“強奸”和“誘奸”,而“強奸”和“誘奸”是兩個截然不同性質的概念,法律對它們的定性、定罪、量刑有著根本的區別。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此條中的“以……秩序”一段文字是對黑社會性組織的界定性文字,但有的行為內容用詞過于模糊,執行中難于把握,如“為非作惡”一詞,在實踐中極易產生理解上和適用上的偏差。

此外,量詞位置不當,也會使語義越過法律語言所允許的模糊度,以致破壞法律語言的嚴肅性。例如:“犯罪嫌疑人曾因流氓兩次被勞教“這句話就有兩種理解。一是“因流氓,兩次被勞教”,二是“因流氓兩次,被勞教”。總之,在法律用語中,模糊詞語的運用一定要注意適度。當詞語的模糊性在模糊度的范圍內時,是法律語言所允許或提倡的模糊詞語;當詞語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時,則是法律語言不允許并必須唾棄的模糊詞語。

五、法學界對模糊語言的態度

盡管模糊義與歧義的區別對語言學家而言是顯而易見的,但在法理上經常被混為一談。我們所能做的只能是減少和根除法律文書中的歧義,而模糊語言作為人類語言的內在部分,必然會存在于各種語言場合,包括法律語言。模糊語言是不可能被完全“過濾”的。下面是法學界對法律語言模糊義或歧義的一些觀點:

1、“模糊無效”原則("VoidforVagueness"Principle)

在美國,大部分持"解釋-裁決標準觀"的法官主張"模糊無效"原則.然而,具有諷刺意味的是,該主張采用“合理的人”之標準(reasonablepersoncriteria)——如果某一法律條文不能為一具有正常理智并合理掌握英語的人所理解,那該法條就會因模糊而無效.(IfalawcannotbeunderstoodbyanindividualofreasonableintelligenceandcommandoftheEnglishlanguage,oriswritteninsuchaway,thatitcanbeconstructedtohavemorethanonemeaning,thenthelawisvoidforvagueness.)對于法律條文中的模糊詞句,法院不得進行任何解釋,即使是聯邦最高法院.該標準的"reasonable"本身就是一個模糊詞。

2、合理解釋原則(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如果某一法條如此模糊以至于容許兩種解釋,那應該考慮到不同解釋的后果,如果其中一種解釋會導致明顯的公共危害(manifestpublicmischief),極大不便(greatinconvenience),相互矛盾(repugnance),不一致(inconsistency),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absurdity),或不公正(injustice),那么該種解釋不應被采納。

3、合同中模糊義或歧義的處理

在大量的司法文件中,合同中模糊義或歧義的處理顯得尤其重要,突出,也最具有代表性.對于合同條文中的模糊義或歧義,一般采用下列原則:

1)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

合同中因條文含有模糊語言或歧義而引起當事人理解不一致時,解釋的基石應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當然,真實意圖并非當事人主觀的,內在的意圖,而是客觀的,外在的意圖。否則,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將處于不確定狀態。當然,此種客觀意圖原則僅限于當事人具有合法意圖的情形。

2)整體解釋原則

在解釋合同條文時(即條文含有模糊語言或歧義),應采用整體解釋原則,即不能孤立地而是結合其他條文甚至整個法律文本來確定某一詞句的意義。

3)不利于起草方原則

在合同(尤其是標準格式合同)中,某一術語,條款或規定語義模糊或存在歧義,那么解釋應采用不利于合同擬訂者的原則.這主要考慮到締約雙方在締約地位上的懸殊差距。

六、結束語

模糊現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的,作為屬于自然語言的法律語言必須要用到模糊詞語,模糊詞語在一定的條件下可具有精確的屬性,在法律領域,有意識地、正確地運用模糊語言,可以增強語言表述的嚴謹性,既可包容社會上紛繁復雜的現象與行為,又可給一些條文的解釋留有回旋的余地。但應當強調的是正如精確詞語、精確表達不是萬能、普遍適用一樣,模糊詞語、模糊表達的使用是以表意嚴謹為目的、為前提的。運用模糊語言,要注童模糊度。由運用模糊語言超出模糊度所引起的任何表意不明的現象都應當避免和糾正,都是法律語言不允許并必須唾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