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監事會制度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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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本理論是公司監事會制度產生與發展的基石。西方經濟學家認為,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下,作為企業所有者的股東,由于不具備經營企業的能力與經驗或沒有足夠的時間與精力,以及由于股東分散化導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無限增大,需要將企業經營權交給專業管理人員來掌管、執行。基于此,股東與管理人員之間形成了私法上的委托關系。然而,在這種委托-關系中,股東(委托人)關心的是自己財產的安全、保值和增值,董事、經理(人)卻有著自己的利益驅動因素。董事、經理(人)在代人理財的過程中,既擁有龐大的權力,又有自己的利益考慮所在,可以肯定,他們很難像企業主那樣追求公司資產的有效使用,甚至可能以犧牲公司及股東的利益來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決策不當、濫用權力乃至中飽私囊的行為勢必引起公司及股東利益的損失,這種損失便是著名的“成本”。正是由于“成本”理論的提出,把如何在保證公司經營者擁有一定“彈性”權力的條件下,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約束,以減少成本和控制風險的難題擺在了各國立法者面前。在這種背景下,公司監事會制度孕育而生,并通過各國公司立法的發展(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逐步趨于成熟與完善。
(二)分權制衡理論是指導公司監事會制度逐步發展與完善的依據。分權制衡理論本是由英國的洛克和法國的孟德斯鳩提出,美國的漢密爾頓等人發展的一種政治學說,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后,被確認為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近代以來,由于受成本理論和分權制衡學說的影響,在公司內部組織機構設置上體現了權力分立和制衡的原則,即公司的重大問題決策權由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會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由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機構的董事會行使,公司的監督檢查權由作為公司監督機構的監事會行使。[1]近來年,隨著各國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和現代公司制度的發展,在經營的效率化、合理化、專業化前提下,將公司權力逐步集中于直接經營的董事身上成為時代的必然,于是股東會的權力弱化,董事會的權力不斷加大。常言道:權力趨于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面對權力日益膨脹的董事會,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無疑將受到嚴峻的挑戰。因此西方主要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立法繼續貫徹“以權力制約權力”的思想,在加強董事會權力的同時,逐步完善和強化了公司監事會的監督職能,防止董事會的經營管理人員擁權自重正是在分權制衡理論的指導下,西方各國公司監事會制度逐步趨于成熟與完善,在規范公司經營活動、保護股東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愈來愈重要的作用。
(三)公司監事會監督權的行使以出資者所有權為基礎。首先,從公司監事會的權力來源看,出資者投資形成公司法人財產,但出資者不可能分散地行使公司各項監督權,于是出資者依據分權制衡理論將監督權授予自己選舉出來的機構--監事會,由監事會代表出資者行使對公司董事會和經理人的監督權。由此可見,監事會行使的職權是出資者賦予的監督權,是由出資者所有權決定的,是出資者所有權的延伸。其次,從監事會與董事會關系來看,一方面,監事會與董事會分別代表不同的產權主體,監事會所有權是法人財產權的基礎,但是法人財產權如果不能正確行使,出資者的投資就可能血本無歸。因此,出資者要派出自己的代表來行使監督權,保障出資者所有權不受法人財產權的侵害。另一方面,監事會以出資者的利益為導向,董事會以法人的利益為導向。在一般情況下,董事會作為股東會的意定托管人,股東利益和法人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股東對董事缺乏有效的監督,董事會就有機會,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出資人的經營決策。因此,監事會作為出資者監督權的主體,是公司正確經營的保障。[2]
二、我國公司監事會制度現狀及缺陷
(一)我國公司監事會制度的現狀
我國在《公司法》中規定了監事及監事會作為我國公司的內部監督機制。雖然在現階段,監事會對經營管理層即董事會和經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過于簡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從現實的角度來看,現有的這些立法規定也沒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貫徹,因此,我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工作仍存在諸多不盡人意之處。不少公司的監事會還未進入角色,絕大多數監事根本不會“監事”,事實上,在許多公司中,主要由工會主席,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財務科長組成的監事會,無法獨立于董事會,因此,期望其切實行使監督權力頗有些勉為其難。此外,受知識、閱歷所限,有些監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職責。
(二)我國公司監事制度的缺陷
1、體制上的原因
我國《公司法》頒布之時,正遇到國有企業改革向現代企業制度模式轉軌,《公司法》便當然地擔負起這一歷史使命,即要為國企改革服務。于是,一批又一批資產相對優良的國企被改制成上市公司。我國政府和經濟學界、法學界檢討上市公司成敗得失以及所提的就診方案可謂是不勝枚舉,其中公認的一個問題是國有股一股獨大[3]。我國目前規模較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資者仍為國家或國有法人企業,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事實在短期內不會改變,國企不受監管的“官本位”觀念將繼續泛濫,這樣,公司的股東大會往往就是大股東會,公司董事會變成了大股東的利益代表,監事會也就成了大股東控制的非核心機構,喪失了自己的獨立性。同時為了保證國有股的控制權,選舉的人選占據包括監事會在內的所有機關的位置,以將公司的所有權力控制在國有股股東手中,這樣,股東選出的監事多為國有資產或國有法人資產的代表,監事會往往“成為安排行政人員的擺設”,更有甚者,一些公司的監事會成了安排即將退休干部的老干部局,這些公司的監事對公司的經營狀況和經營效益缺乏一種內在的深切關注。此外,有些公司的監事會主席和監事長期從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備基本的財務知識,這樣,他們審計財務報告走過場現象也就在所難免了。
2、監事會地位缺乏獨立性
監事的選任受到董事的影響過大,往往是造成監事會無法有效行使監督權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國公司法未規定董事會對監事人選的提權,但事實上多數股份公司的監事都由董事會指定,股東大會象征性地通過。在董事會操縱下產生的監事會常常是董監一體,難收監督制衡之實效。
公司法規定要設立監事會,以監督董事會和總經理的經營活動和日常工作。但監事是專職還是兼職?是否到公司領薪金或支取其他形式的報酬?對此,公司法未作進一步規定。這看似小事但卻直接影響到監事的獨立性和實效性。欲使監事會正常執行職務,必先保證其經費的充足。但公司財務操于經營者之手,監事會經費依賴董事會撥付,必使董事會得以借此對監督活動事事掣肘。事實上,以我國的上市公司為例,大約80%的監事會成員在公司擔任不同級別的行政職務,他們都在公司拿薪金,他們的任用和提拔都受到董事會和經理層的約束。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監事會的獨立性和監督實效。于是監事會經常性
工作便蛻變為對公司的中期報告、年終報告進行純粹地形式性“審核”,公司財務部門編制的虛假財務報表、大股東通過控制董事會實施的關聯交易行為等,在監事會并未遭遇障礙。即使就是在形式上實施的監督,法律上也未規定具體的操作程序以及對相關費用的獨立進行安排。
在我國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結構下,監事會名義上與董事會平級,實則上是董事會和經理層的附庸,其地位實際上較低,作用更是難以發揮。
3、監事會成員構成不合理
監事會的人員和組成,應當保證監事會具有足夠的經驗、能力、專業背景,以獨立有效地行使對公司財務的監督和以董事和經理人員履行職務行為的監督。監事必須具有財務、會計、審計、法律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具有與股東、職工和其他利益相關者進行廣泛交流的能力。
目前我國監事會的組成人員中,監事大多來自公司內部,且多數為控股股東委派。由于監事會成員身份和行政關系上不能保持獨立,其工薪、職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層決定。并且其教育背景和業務素質普遍較差,監事會根本無法擔當起監督董事會和管理層的職責。至于我國公司法規定監事會中應當包括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立法本意是提高職工在公司經營中的地位,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但公司雇員對擁有人事任免權的經營者能否真正起到監督作用?相反這種地位不獨立的內部監事與經營者合謀的可能性倒是很大。
4、監事會職權不足
由于董事會執行的經營管理職能具有活躍性、日常性和綜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監事會權力比較強大的德國,董事會也比監事會更有實權。與董事會相比,監事會的弱勢地位極大地妨礙了其監督功能的發揮。因此,許多國家近年來都致力于強化監事會的權力,以有效制衡董事會。相比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我國公司法對監事會職權的規定尤為不足,且缺乏監督的必要手段。首先,公司法中對于監事會監督董事經理的行為沒有提供法律保障,這樣不可能發揮監事會的監督作用。如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法律卻未能規定,如果董事會怠于或者不同意召開,監事會如何保障自己的監督權的實施。可見此規定并無多大實質意義。再如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或監事的職權包括“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卻未規定糾正和制止上述行為的請求方式,更未規定對簿公堂的訴訟方式,沒有明確監事會或監事相應的起訴權。這樣即使發現了問題,由于公司法條文缺乏可訴性,而無法實行有效之監督。其次,公司法中規定的監事會的具體監督行為主要強調的是對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監督,缺少人事方面的監督,不能對董事經理進行人事方面的監督,這種對公司的監督本身就是無力的。
5、有關監事資格的規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
其一,公司法未對自然人兼任監事的最高數額作出限制,由于個人精力有限,兼職過多勢必不利于其監督權的經常、充分和有效行使;其二,未對關聯公司董事兼任監事的問題作出調整,不利于確保監事獨立行使職權;其三,未對與公司董事具有其他特殊關系的人員擔任公司監事予以限制,難以確保監事地位之超然獨立。
6、監事無權以個人名義開展監督工作,削弱了監督的力度。
我國的《公司法》體現了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法律沒有賦予監事可以個人名義開展工作的權利或權力,所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這樣,公司的大股東就可以通過控制監事會主席達到控制監事會的目的。從法律程序上講,監事會要對股東會負責,當監事會欲糾正董事或經理違規行為時,若遭到拒絕,監事會將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該大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當然,公司法規定的這一時間較長,容易出現對股東利益包括股東知情權的保護不及時情況。也就是說,監事會沒有權利在特殊情況下代表公司或臨時召集股東大會,監事會的地位不獨立,監督職能不到位,監督的力度受到削弱。
三、我國的公司監事會制度的改造和完善
造成公司監事會監督權難以有效行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目前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已經進入了攻堅階段,企業公司化改造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要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優化,要求公司監事會制度的完善。然而,從哪里入手扭轉監事會工作不力的現狀,完善公司監事會制度,進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無疑是一個艱難的抉擇。由于從觀念和體制入手,尤其是從觀念入手完善公司監事會制度費時長、風險大、見效慢,因此,我們應當著力于填補公司立法上監事會制度的缺陷,通過立法的完善,逐步加強監事會的監督權力,促使體制轉變和人們觀念更新,實現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優化,最終為我國企業公司改造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具體的應該如何填補公司法上的監事會制度,我認為,對西方的法律的借鑒是行之有效,而且應該是可以立桿見影的。把西方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律的精髓和我國現在的實際狀況結合起來,對我國公司法的修改,包括監事會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具有重大意義。
從當今世界的公司監督模式來看,德國的監事會制度應該是最值得中國借鑒的。德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采用的是雙層制。公司設股東大會、監事會和董事會三個機關。監事會和董事會呈垂直的雙層狀態。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事會任命董事會成員,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時召集股東會會議。董事會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規定,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德國公司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是監事會和董事會有上下級之別,監事會為上位機關,董事會為下位機關。
德國監事會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監事會的地位高,權力大。德國的監事會擁有相當大的權力,特別是任命董事會成員和批準某些特別交易的權力,使監事會實際上已擁有了幾乎控制董事會的權力。具體而言,監事會的職權包括:(1)董事會的任免權。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監事會任命董事會成員,同時任命1名董事為董事會主席。如果董事粗暴地違反董事義務,沒有能力執行業務,或股東大會喪失了對他的信任時,監事會有權撤銷任命和更換董事會主席。(2)監督權,包括財務監督權和業務監督權。監事會有權檢查公司財務狀況,可以查閱公司帳簿等財務會計資料,可以委托監事或專家檢查公司財務。可以隨時要求董事會報告公司的重要業務執行情況;董事會有義務定期向監事會報告關于公司的經營方針、營利能力、營業過程、資金周轉、人員事務的狀況和對公司或其子公司十分重要的交易等情況。(3)特定交易的批準權。雖然公司法將經營決策權賦予了董事會,監事會不得以任何方式插手公司的實際管理,但公司章程可以明確規定,對于某些特定的交易,董事會必須事先得到監事會的批準后才能進行。(4)特殊情況下的公司代表權。公司的代表權原則上屬于董事會,但在董事與公司之間產生訴訟時、董事有禁止的競業行為時、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等特殊情況下,監事會可代表公司。(5)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權。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監事會有權召集股東大會。2、職工在監事會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結構是德國公司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而職工是通過參與監事會來達到對公司治理的。根據德國法律的規定,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共同組成。職工選舉職工代表進入監事會。3、銀行在公司監事會中占有重要地位。銀行在德國公司治理結構中具有主導性的作用,這種主導性作用的發揮是通過監事會來實現的。德國很多公司的監事會中都有大銀行的代表。[4]
我國的上市公司中,股權不是極度分散,而是過度集中,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東。而且,我國的證券市場發育不成熟,公司融資相當大程度上還依賴于銀行,這與德國比較類似,不同之處在于我國銀行不能持股,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同時,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也是一種二元制的結構。公司在股東大會下設董事會與監事會兩個平行的機構。這種治理模式也十分接近于德國公司的雙層制治理模式。但在我國二元制公司治理結構下,監事會的權力不象德國監事會,我國的監事會無法了解實情,又缺乏監督手段,起不到監督作用。
有鑒于此,我認為,借鑒德國的監事會制度,提高我國監事會的法律地位,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改進和完善監事會這一專門監督機構的構成和運行機制,有效改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較為混亂的現狀,比較符合我國的國情,操作上也相對較為方便。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改造我國的公司監事制度:
(一)修改現行《公司法》,賦予監事會獨立的法律地位
法律賦予監事會監督職權,而監事會能否有效行使監督權,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獨立性。[5]也就是說,獨立性是公司監事會制度的靈魂,保持自身的獨立性是監事會有效履行監督權的根本前提。因此,我認為,在我國公司立法中應在以下幾個方面賦予監事會獨立的監督地位:
1、應確保監事會在組織機構上的獨立。
(1)要限定監事的準入資格。我國的《公司法》對監事的準入資格規定不明確,使得許多監事無法勝任工作。不論監事的品行如何,如果監事對經濟、法律等相關知識不了解就會造成監督被削弱,甚至無監督機制可言。故應當對我國公司的監事資格包括年齡、資歷、專業、品行等進行條件限制。而且,應當限制子公司的董事、經理或財會人員擔任母公司的監事。
(2)應進一步完善職工代表監事制度。我國《公司法》將監事會職工代表的比例留給公司章程規定,而公司章程又是股東會制定的,股東的主觀隨意性較大,可能會使職工代表的比例很少,不能形成監督制約的力量。職工代表成了虛設,職工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我國的公司監事制度應當明確規定監事會中職工應占的比例數額,取消由公司章程規定的做法。
(3)確定一定比例的專職監事。為了使監事能夠獨立、公正、客觀、有效地行使監督權,防止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共謀而損害公司與股東的利益,各國公司立法普遍有執行機關成員不能相互兼職的規定,我國《公司法》也未能例外。但我國公司中的監事實際上多為兼職,監事會也沒有自己的常設辦事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監督職能需要監事經常工作,所以為了適應現代經濟發展的要求,設立一定比例的專職監事是非常必要的
2、應確保監事會在經費上的獨立
監事對公司董事、經理等的監督是多方面的,當依賴監事自身的力量不能對董事及經理的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監督時,往往會需要支出一筆費用。例如,需要聘請執業律師、注冊會計師、審計師等專業技術人員來協助自己實現監督權,必然需要經費。若讓被監督者出這些費用,顯然會受到阻礙,導致監事會的監督權不完整或者根本無法行使。所以公司法應當從立法上保障監事會的經費不受董事會制約而獨立。
3、應確保監事會在職權行使上的獨立
權力制約只有在權力相當的情況下才能有效,在公司董事會權力日益擴大的今天,監事的權力顯然也要隨之變化,否則便會威脅監事會的獨立性,從而造成監督不力。立法顯然應當就監督無效果時的救濟措施給以明確規定,而我國的公司法恰恰就沒有這一規定。所以,法律還應當賦予監事以下權力:
(1)監事單獨行使職權的權利。監事會不可能天天開會,但監督卻要天天進行,所以賦予監事單獨行使監督權很有必要。特別是職工代表監事,因其全日制在公司上班,有及時行使監督權的優勢,從而不必因不能及時召集監事會而著急,對此權力,我國公司法應當作出相關規定。
(2)業務監督權。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監事會的財務監督權,就這也是事后監督權,而沒有規定監事會的業務監督權,使得公司的業務監督成為法律上的空白。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監事會都擁有對公司業務的同意權,包括巨額投資、借款、放貸等重大業務事項、生產部門的設立變更、職工工資福利補貼的重大變動、重大或重要訴訟等。所以,我國立法應當將業務監督權和財務監督權都規定為監事會權力,以強化監事會的職能。
(3)臨時股東大會召集權。我國《公司法》只是賦予監事會有條件地“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利在董事會。也就是說,只有在提議被采納的情況下,才可能會召開股東大會。若監事會在監督過程中,發現與公司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緊急情況須交股東大會決定,而此時董事會無法召集或監事會的提議被否決,勢必有損于股東的利益。所以,公司法應當規定監事不僅有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提議權,而且有為了公司利益而在特殊情況下的直接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權。
(4)公司代表權。眾所周知,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而監事會只是公司的監督機構,無權代表公司。然而,當董事或與董事利益一致者侵犯公司利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時,若仍由董事會代表公司,公司的利益和股東的權益及易受損。因此,當公司與董事之間發生權益糾紛,或者董事自己包括與董事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和公司發生業務交往時,法律應規定由監事會代表公司。[6]
(二)增加監事會的法律權利。借鑒德國的做法,設置權力較大的監事會,擴大其職權范圍,以有效制衡董事會。除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職權外,還可以賦予監事會以下職權:
1、董事彈劾權。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監事會的具體監督行為主要強調的是對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監督,不能對董事經理進行人事制約,這種監督本身較為軟弱。賦予監事會對于董事、經理的彈劾權,可以臨時召開股東大會執行彈劾程序,這對強化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2、業務拘束權。所謂業務拘束權,即董事會決定較為重大之特定事項時,須事先經監事會授權或同意。德國股份公司法和歐共體公司法第5號指令均規定了監督機關的業務拘束權。雖然董事會有權獨立執行公司業務,但也不可恣意妄為。不受監督的權力往往人導致權力的濫用。我國公司法應賦予監事會的這一權力,使監事會能對董事會執行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
3、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權。我國公司法應直接賦予監事會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權。
4、公司代表權。一般情況下公司對外代表權由董事長或董事會行使。但當公司的某些對外行為與董事會成員有利害關系時,若仍由其代表公司勢必難保公平合理,因此,應賦予監事會特殊情況下的公司代表權。
5、監事會的單獨訴權。即當董事為自己利益而與公司交易或對公司提起訴訟時,監事會代表公司。同時,監事會在董事(會)或董事長侵犯公司利益時,監事會可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
(三)完善監事會組織體系。
1、引入外部監事制度。我國監事會的人事任免體制存明顯缺陷。監事會成員一般產生于公司內部,隸屬于公司的董事或經理,這種地位使監事們和自身利益缺乏安全保障,監事們不可能進行大膽監督。建議借鑒國外有關外部監事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使監事能擺脫公司大股東和董事會對監事的不當控制,增強監事會的客觀性和獨立性,讓公司外的專業人士發揮其專業特長,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
2、改進職工監事制度。德國職工監事制度的良好效果,是因為歐洲各國強大的工會是職工監事得以發揮作用的背景。在我國目前的工會體制下很難指望職工監事有足夠的實力與經營者抗衡。因此,公司法應對職工監事制度加以改進?;蛘呦拗坡毠けO事的比例,而代之以外部監事;或者強化職工監事的地位,如規定職工監事的豁免權,改變職工監事仰人鼻息的狀況等。
3、合理搭配監事會成員。監事會由于行使監督職權的需要,要求監事會的成員是一個懂經營管理、財政法規等各方面業務的監事的科學組合。我國內地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監事會成員中必須要有1各審計師擔任。實際上在我國股份公司的監事會中真正熟悉經營業務的人很少,監事會權威性也就無從談起。
4、確立監事資格認定制度,以立法的形式規定監事任職的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選任監事必須對其資格進行嚴格審查,確保監事有能力履行監事職責。
(四)完善監事會的監督手段。公司法對于監事會監督手段規定的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為了更好地使監事會對公司進行監督,應當明確賦予監事會必要的監督手段。因此,可以將董事會中具有監督職能的下設委員會如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轉到監事會之下設立,并明確規定各委員會的職權。此外,還可規定監事會可以獨立聘請中介機構對其履行職責提供協助,監事會行使職權時,可聘請律師、注冊會計師、執業審計師等專業人員。
(五)建立獨立監事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公司法對監事規定發與董事相同的對公司應負的義務,也規定了違反義務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但是立法卻沒有規定監事違反如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等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對于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不利。因此,法律應明確規定監事違反義務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時,立法也應建立一套激勵機制,鼓勵監事履行自己的職能,更好地發揮監事制度的作用
結語
公司監事會制度是商事公司制度經過數百年的發展而逐步形成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公司職權部門分權制衡、降低成本的必然選擇。我國公司法實施和企業公司化改造過程中,公司監事會制度由于觀念、體制和立法等方面因素的影響,而未能發揮其應有的價值功效,甚至于產生監事會虛化現象。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因此,鑒于我國公司目前的現狀,對公司監事制度進行改善,就顯得尤其重要。當然,僅僅從制度層面和立法方面來完善我國的公司監事制度,還是遠遠不夠的,還有其他一些制度對監事制度的改善也可產生影響。我國的公司監事制度建設任重而道遠,我堅信,隨著現代企業越來越規范,法制的越來越完善,我國公司監事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工作一定會是卓有成效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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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公司監事會是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公司內部的運行起到監督、管理的重要作用。但是在當前我國,由于公司體制的不規范等其他各種原因,監事會的地位得不到保證,功能難以實現。本文在對監事會制度進行法理學分析的基礎上,借鑒世界上先進國家的監事會制度,試圖在立法上加強對監事會的地位、權利、實現手段等的規定,以保證我國的公司監事會能夠切實的發揮作用,為我國企業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關鍵詞
監事會法理學分析現狀體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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