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審判實踐中有關合伙債務清償的幾個問題

時間:2022-07-14 06: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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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審判實踐中有關合伙債務清償的幾個問題

合伙債務糾紛是民商事案件主要類型之一,正確解決合伙債務糾紛,需要均衡多方面當事人的利益。如何合理確定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是司法實踐必須解決的問題。目前合伙債務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并且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而我國司法審判觀念由于受傳統合伙理論的影響,過于保守落后,已不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的時展要求和現代司法理念,有必要進行轉變與調整。本文試結合我國合伙立法、判例學說對合伙訴訟中債務清償責任幾個突出問題進行探討。

一、合伙債務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問題

合伙債務是指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以合伙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時所形成的債務。因為合伙債務的產生基礎分為基于合伙合同(個人合伙活動)產生和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兩類,所以合伙債務訴訟的訴訟主體須視合伙債務產生基礎而定。

1、合伙債務基于合伙合同產生的訴訟主體。公民合伙在許多場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組織實體或設立合伙企業,僅基于合伙協議對外進行某項民商事活動。當產生合伙債權債務時,因沒有存在合伙企業或合伙組織形態的經濟實體,只能以全體合伙人為訴訟主體,進行應訴或起訴。此時,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當合伙人人數眾多時,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出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如果合伙內部因利益分配、債務承擔、退伙等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應將起訴的一方或多方作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

2、合伙債務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的訴訟主體。合伙企業分為純正合伙企業和合伙型聯營企業。合伙企業的法律性質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起字號的合伙,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合伙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我國民訴法進一步規定合伙企業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由合伙企業的負責人進行訴訟。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業為被告提起訴訟,合伙企業亦可以以自己名義進行應訴或起訴,這殊無疑義。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通常認為債權人不能單獨起訴合伙企業,如債權人僅對合伙企業提起訴訟,法院必須依職權追加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否則為漏列訴訟主體、處理錯誤。這主要受傳統合伙理論的影響,因為傳統理論認為合伙不是一個實體,第三人起訴合伙時必須將全體合伙人列為被告,并必須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達法律文書;合伙人與合伙之間也不能相互訴訟。筆者認為,上述司法審判觀念過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會時展的潮流,不具備妥當性,應更新司法理念。首先,這是對合伙企業這特殊民事主體的誤解。法律已經確定了合伙企業是一個與其合伙人相區別的經濟實體,為與法人、自然人相對應的“第三類民事主體”。“我國合伙中的合伙人實際上只是合伙的擔保人,因此,合伙與合伙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實體?!庇捎诤匣锲髽I與合伙人成為互相獨立的法律實體,則合伙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合伙企業,合伙企業與合伙人之間也可以互相訴訟。第二,是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誤解。合伙企業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不等于它沒有獨立清償債務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被告)應訴。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可以為訴訟當事人起訴或應訴,諸如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等,合伙企業也自不例外。第三,沒有尊重債權人的意思自治和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處分權利,并且與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相沖突;第四,會造成合伙債務訴訟程序的復雜化,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第五,該做法帶有濃厚的過去那種超職權主義色彩,不適當地過分干預了合伙人個人的社會生活的自由與權利,與現代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理念背道而馳。

根據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債權人對其債權的實現最為關心,對合伙企業的清償債務的能力最為清楚,當他們認為合伙企業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沒有對合伙人提起訴訟時,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自無必要一律依職權追加合伙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因此,合伙債務基于合伙企業經營產生的訴訟主體可以存在以下幾種模式:(1)債權人單獨起訴合伙企業的,合伙企業為單一被告;(2)債權人同時起訴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合伙企業和合伙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合伙企業為第一被告,合伙人為第二被告;(3)債權人可以先起訴合伙企業,在未達到滿足其債權的目的時可再起訴合伙人,合伙企業和合伙人可以作為不同案件的被告。

3、在實踐中債權人能否直接起訴合伙人呢?有觀點認為,因為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直接對合伙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合伙債務。筆者認為,如果合伙債務是基于合伙企業產生,并且合伙企業尚沒有注銷解散時,債權人不能直接起訴合伙人,應直接起訴合伙企業或者同時起訴合伙企業與合伙人。法院受理案件后,發現債權人直接起訴合伙人的,應告訴債權人起訴合伙企業,或依職權追加合伙企業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二、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應承擔何種清償責任問題

合伙企業或合伙組織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依法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全體合伙人一般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合伙人如何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方面理解。

1、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由于合伙企業及其責任財產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從維護交易秩序、債權人合法權益,保障合伙經營的自身發展出發,無不規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我國法律規定,合伙債務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型聯營的債務由聯營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無論是個人合伙還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

2、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合伙人是否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體現為分擔主義與連帶主義區別。我國立法基本是采取連帶主義,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逗匣锲髽I法》規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企業解散后,合伙人對合伙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擔連帶責任,基于合伙財產的共有性質及合伙人對第三人的共同行為產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無約定或有無相反約定為轉移的法定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原對合伙型聯營企業的債務并未規定聯營各方對外必須承擔連帶責任。后來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明確為連帶主義,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債務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的是補充清償責任。在確定以合伙財產和合伙人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的順序上,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了兩種不同的原則:并存主義和補充連帶主義。適用不同的原則所導致的責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擔的是直接清償責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擔的是補充清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合伙財產和合伙人財產清償合伙債務的順序作出規定。在我國長期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合伙型聯營企業規定“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薄逗匣锲髽I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立法已采取補充連帶主義,但是,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真正理解并存主義與補充連帶主義的區別,沒能正確適用法律,我們對此問題必須予以注意。根據補充連帶主義原則,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不是直接清償責任,而是一種補充清償責任,即在窮盡合伙企業財產后仍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后方以合伙人其他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合伙債務與合伙人個人債務清償順序沖突問題

在現實社會經濟中,往往同時存在合伙債務和合伙人個人債務,這時如何確定清償這兩種債務的先后順序,這是司法實踐中必然面臨的問題。對此問題各國法律存在兩種不同的立法例: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上采取并存債權原則;英美法系國家多采取雙重優先權原則。并存債權原則,是指合伙債權人就合伙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伙人個人債權人就合伙財產共同受償,彼此清償效力不分先后順序。雙重優先權原則,是指合伙人個人債權人優先于合伙債權人從合伙人個人財產得到滿足,合伙債權人優先于合伙人個人債權人從合伙財產中得到滿足。

我國法律對合伙人個人債權人與合伙債權人同時對合伙人個人財產和他在合伙財產中的份額主張滿足自己債權時,如何確定履行債務的先后順序沒有明確規定。對如何解決兩種債務清償沖突問題,各地司法實踐做法不一。學者認為,并存債權原則著眼于充分、全面地保護合伙債權人的債權,體現了合伙債務清償的徹底性和無限連帶性,但這種保護是以犧牲、損害合伙人個人債權的利益為前提,對合伙人個人的債權是不公平的。相反,雙重優先權原則區分了合伙債務和合伙人個人債務的不同,劃分了兩種財產的性質,公平合理地維護了合伙債權人和合伙人個人債權人雙方的利益。建議我國法律規定雙重優先權原則,以解決當前清償合伙債務與合伙人個人債務的先后順序不確定、債務清償責任不清問題。

筆者認為,在有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合伙企業法》債務清償條款的規定,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雙重優先權原則的價值取向。更為重要的是,雙重優先權原則比傳統的并存債權原則較合理科學,對雙重優先權原則持反對立場的大陸法系國家,已趨向擯棄并存債權原則,轉而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如德國等,該原則體現了國際法律發展的方向。今后,人民法院在審理合伙訴訟案件與執行工作中,應適用雙重優先權原則合理解決雙重債務清償沖突問題。合伙的債權人對合伙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利,即有權主張就合伙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就合伙人的個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利,即有權主張就合伙人個人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