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國際保理債權讓與的法律問題
時間:2022-10-12 02: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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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未來債權轉讓所引發的一些問題之前,首先要考慮的就是未來債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及其相應的法律基礎。雖然在國際保理中未來債權的讓與已經成了國際習慣,并且在相關的條約中也加以肯定,但各國針對不同種類的未來債權的法律規定卻大相徑庭,我國在這方面也缺少相應的規定。(一)未來債權的種類。所謂未來債權,是指當前尚未發生而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學界又將未來債權分為以下兩種:一種是已經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礎,將來極有可能發生的債權;還有一種則是尚無基礎關系的未來債權[1](94-104)。一般而言,對于有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的爭議不大,而對于沒有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卻存在很大的爭議。一般而言,作為國際保理中讓與的債權,最基本的是可以產生穩定的現金流,這樣保理商才會對出口商提供融資、管理應收賬款、壞賬擔保等一系列服務,沒有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則很難符合穩定現金流這一要求。出于對受讓方的保護,很多學者認為不應當讓該類債權出現在國際保理中。但筆者認為,雖然尚不具備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很難產生穩定現金流,但因此否認該類債權作為保理的標的卻有失妥當。在國際貿易中,首先強調的就是交易的穩定性,將不具備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進行轉讓如果是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則無需強行干涉。在國際貿易中,保理商一般處于優勢地位,他們對未來債權都會進行充分的考慮,如果愿意接受,就表明愿意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二)國際上關于未來債權讓與的法律基礎。各國學說對于具有一定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的讓與一般都持肯定態度,其讓與規則與一般現存債權的讓與并不存在區別。而尚未具備相應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是否可以讓與,以及讓與應限制在什么范圍,各國學說與判例卻存在很大差別。1.國際規則的相關規定。在國際社會,與國際保理有關的主要有三個規約:《國際保理公約》《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以及《國際保理通則》。其中《國際保理公約》第5條、《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8條都直接作出規定,肯定了未來債權在國際保理中的可讓與性。而《國際保理通則》雖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也隱含地通過第19條表示,允許這類尚未產生的未來應收賬款的轉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就目前而言,《國際保理公約》只有9個締約國,而《國際保理通則》在與其他非締約國的國內法發生沖突時,也是后于國內法適用,簡而言之,雖然國際規則對于未來債權的轉讓都持肯定態度,但在實踐操作中,這些規則被用到的機會較少,主要還是看國內法的態度。2.大陸法系國家的態度?!兜聡穹ǖ洹穼τ诖藛栴}沒有作出任何明確的規定,但德國學界一般都認為,債權的轉讓要與其他處分相同,要以確定性為基礎,而尚未具備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是完全無法確定的,所以對該類債權不可轉讓。但在實踐中,這類做法逐漸讓步于商業發展融資的迫切需要,也有相關的案例認可了這一類債權的轉讓,但在法律上卻始終沒有明確規定[2](118)?!斗▏穹ǖ洹逢P于債權轉讓的規則也較少,但隨著商業實踐的發展,逐漸建立了相關的法律制度,肯定了將來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日本對具有確定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的轉讓持肯定態度,但對不具備確定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卻一直持消極態度,對未來債權的確定性也存在著諸多限制。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對于不具備確定基礎的未來債權的轉讓多是持消極態度,而對于有確定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雖然持肯定態度,但又給予諸多限制。3.英美法系國家的態度。英國普通法認為,轉讓只能針對于現存的權利,未來債權是不能進行轉讓的。然而衡平法卻彌補了這一缺陷,按照衡平法,只要在轉讓未來債權時支付相應的對價,就應當充分確認未來債權的讓與。美國法也深受到英國法的影響,但與英國普通法不同的是,在美國法律中,只要未來債權在合同中加以確定,就可以直接進行讓與。綜上,世界大多數國家對未來債權的讓與都持有肯定態度,隨著國際貿易進一步發展,未來債權的讓與已經逐漸成為了國際保理中的一種商業習慣,并在國際貿易中得到不斷地實踐,對經濟發展產生著深刻的影響。(三)中國對于未來債權讓與的態度。國際保理在我國起步較晚,但發展十分迅猛,其中的未來債權讓與問題也已經引起了我國法律界的注意。我國關于債權讓與的規定主要在合同法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其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其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其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①。從法條來看,并沒有對未來債權的讓與有任何限制,“法無規定即自由”,并且該轉讓的基礎也是雙方意思自治,并無任何違法之處。因此,有充分理由肯定,未來債權讓與在我國是沒有限制的。我國法院關于保理案件糾紛司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如江蘇高院就指出,保理商接受未來債權的轉讓,在增加自身經營風險的同時,也會帶來額外收益和正外部效應,司法不宜過度介入市場主體基于商事判斷做出的選擇,不宜認定保理合同無效②。近來也出現了諸多此類案例,其中較為典型的就是卡得萬利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與顧某商業保理合同糾紛案。在該案中,卡得萬利公司以過去3個月內顧某經營的酒吧通過銀聯商務有限公司POS機刷卡收款額136,796元為核算基礎,對未來3個月內該POS機上可能發生的賬款額進行估算,以賬款估算額約22%的比例向顧某支付融資對價款3萬元,以承購該未來可能發生的應收賬款及收款權利,這是典型的以未來債權讓與為基礎的保理案件,法院肯定了這種交易模式,說明我國對于未來債權讓與持肯定態度。
二、國際保理中未來債權讓與的常見問題
未來債權讓與作為國際保理中的常見行為,在國際貿易結算中已經得到大多數國家的肯定。雖然對于未來債權轉讓合法性的討論告一段落,但由于未來債權本身的極不確定性以及國際保理本身所具有的國際特征,也會隨之產生其他一系列法律問題。(一)未來債權多次轉讓的效力。國際上關于債權多次讓與的情況層出不窮,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其一是第一債權人取得原則,即第一個接受債權轉讓的受讓人取得債權。其二是通知原則,即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的受讓人,使受讓人取得債權,債權轉讓發生效力的標志是債務人在公證書上的承諾[3](104)。這兩種方式在應對一般債權的轉讓時都能解決相關問題,但由于未來債權本身的不確定性,也會產生其他一些問題。如果采用第一個原則,也就是一個接受債權轉讓的受讓人取得債權原則,由于未來債權在轉讓時還未發生,相對于其他受讓人而言,保理商自然是第一受讓人,有權取得合同上簽訂的一切權利,如果其他受讓人先于保理商取得債權,獲得相應的款項,保理商既可以向其他受讓人要求返還,也可以向出口方行使追索權,因為出口方在明知轉讓給保理方的情形下又向第三人進行債權讓與,對保理商造成損失,保理商有權要求取得相應的賠償。這種情況比較容易處理。但如果采用第二種方式,也就是通知原則,則會產生困難,處理較為繁瑣,因為未來債權的不確定性,有的債權可有明確的相對方亦即債務人,如果可以向債務人發出通知,而保理商出于疏忽并沒有及時通知,那就應當由后續的優先進行通知的受讓人取得權利,而保理商由于無法取得債權,只能向轉讓人行使追索權。然而,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未來債權由于缺乏明確的債務人,無法進行通知,而且在國際保理上,保理商一般都在國外,如果要求保理商在每一個債權形成時都進行一次通知,顯然會增加保理商的負擔,也不現實。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優先考慮保理商的利益,否則轉讓給保理商的未來債權將得不到任何保護,國際保理的穩定性也得不到保障。如果未來債權的債務人不確定,則無需要求保理商進行額外的通知,而應當直接認定保理商取得債權。對于后續進行轉讓的第三人則應當向轉讓人要求賠償,轉讓人行為構成金融詐騙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二)未來債權讓與和浮動抵押的沖突。在商業實踐中,已被辦理保理的應收賬款債權又被出售給第三方,也是十分常見的情形,發生過未來債權與浮動抵押相沖突的問題。所謂浮動抵押,是指針對當前或將來所有財產或者部分財產設定抵押。雖然我國法律沒有將債權作為擔保的標的,但其他很多國家承認債權抵押這一行為,所以在國際保理中這種情況很有可能發生。未來債權由于其不確定性,就很有可能成為浮動抵押的被抵押標的,那就可能出現浮動抵押與未來債權轉讓相沖突的情形。針對這一現象,已經有學者展開了相應研究,其中有學者針對債權抵押與債權讓與的沖突,提出可采取國際上常見的三種處理方式來解決該問題,分別是先辦理讓與和先質押為原則、以先通知債務人為原則以及轉讓和質押登記原則[4](7)。還有學者提出要先分清浮動抵押與未來債權誰發生在前,再決定債權轉讓或者是債權抵押的有效性。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如果采取上述第一種觀點提出的三種原則,首先是沒有充分考慮到國際保理與浮動抵押的特殊性,太過籠統。其次,在很多情況下,上述原則可以處理一般債權的讓與,但如針對未來債權則明顯不可行,因為未來債權的通知與登記都存在困難,如果適用上述幾個原則就顯失公平了。所以,要處理未來債權讓與與浮動抵押之間的沖突,首先要分清楚兩個行為發生時間的先后。如果未來債權讓與在前,則未來的一系列債權都已經轉讓,此時還在這一系列債權上設立抵押或者擔保,顯然不合理,否則出口商要對保理商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在一般情況下,保理商都會要求出口商承諾不得對轉讓債務再進行抵押。但出口商的違約行為并不會導致抵押的無效,如果抵押權人屬于善意第三人,則不能導致抵押無效,保理商在向出口方追究違約責任的同時,還可以行使追索權。如果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推定知道轉讓事實的存在,則要服從于債權轉讓的優先效力。最后,如果債權轉讓發生在浮動抵押之后,那么在抵押物固定化之前,出口商對抵押資產享有自由的處分權,因此向保理商轉讓不會受到浮動抵押的影響,也就是說,如果在抵押物固定前,應收賬款轉讓給了保理商,該應收賬款上不存在抵押利益。但如果保理商明知有抵押權,仍然接受未來債權的轉讓,則在先的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人有優先權。(三)禁止轉讓的未來債權。據前文所述,雖然未來債權的讓與在國際社會中已逐步得到認可,但關于債權轉讓的限制還是存在的;其中主要的就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轉讓的債權,這類禁止轉讓的債權該如何處理,目前國際上有四種主要的立法例,其一,認為禁止轉讓條款有效,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其二,禁止轉讓條款有效,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三,禁止轉讓條款有效,但不能對抗任何第三人;其四,禁止轉讓條款無效。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禁止轉讓條款屬于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不應當認定為無效。但從保護貿易的穩定性、促進貿易發展的角度而言,不應讓禁止轉讓條款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禁止轉讓條款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那就會加重保理商簽訂保理合同時的負擔,增加國際貿易的成本,阻礙貿易便利化;而且善意與惡意的標準也很難界定,如果出口商不將禁止條款告知保理商,保理商也很難知情,這將不利于國際貿易的發展。但是,上述四種立法例也只是針對一般債權轉讓的處理方式。就未來債權而言,上述處理方式還是不夠的。如果限制轉讓的條款是在未來債權轉讓之前發生的,那么可以適用上述條款,認為轉讓有效,債務人可以向出口商承擔違約責任,并要求其承擔對于轉讓債權后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但如果限制轉讓的條款在未來債權轉讓之后,尚未具有確定法律基礎的未來債權的債務人如果提出繼續簽訂合同,增加限制轉讓條款,則處理方式就顯然要有所區別。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首先要確定這些限制條款是無法影響債權轉讓效力的,法律不能苛責保理商對于其無法預見的未來發生事項負責。與此同時,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簽訂合同時如果明確以禁止轉讓為前提,否則不會簽訂后續的合同,那也就不會產生后續的債權。在此情況下,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提出撤銷,因為合同簽訂之前,債權就已經將這一未來債權進行了轉讓,對方卻隱瞞這一事實和當事人繼續簽訂合同,債務人當然有權以欺詐為由要求撤銷該合同。此時,保理商只能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這也屬于保理商應該承擔的法律風險之一。
三、對我國國際保理中未來債權讓與的建議
如上所述,未來債權的轉讓問題已經成了各國在對外貿易中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中國在這一方面剛剛起步,國際保理尚未引起足夠重視。筆者認為,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推動我國國際保理中未來債權讓與制度的發展。(一)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我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債權讓與的范圍與限制,沒有明確規定未來債權的不可讓與性,規定過于籠統。想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推動企業走出去,勢必要對未來債權讓與行為加以明確肯定[5](21),否則將不利于對外貿易的發展。在肯定了未來債權讓與的合理性之后,要及時為解決相關問題提供法律支持,要通過專門的立法或者是司法解釋加以規范,建立完整的管理方式,為我國保理行業的發展提供法律保障。(二)完善信用體系,加強保理意識。相較于歐美國家的貿易結算,我國當前還主要采用信用證的模式,較少采用保理方式,這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國內信用的缺失。要發展市場經濟,社會信用體系是基礎,社會信用的缺失不利于保理行業的發展。國內社會信用的缺失主要表現為信息造假、產品質量問題、經濟詐騙等。由于未來債權的不確定性,在這類債權參與的國際保理中,信用是首要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政府應當建立一套完善的社會信用制度,加強信息庫的建設,并及時更新,完善企業的信用評估機制,保障保理業務的順利開展。其次,商業銀行也應當加快電子信息技術建設,參加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CI),與其他成員國建立信息網絡,實現信息互享,提升我國國際保理業務的信用度[6](65)。最后,要培養全社會的保理意識,促進保理業務在我國的開展,加強銀行與中小型企業的合作,鼓勵企業開展國際保理業務。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往來日益密切,隨著國家提出的“一帶一路”倡議的順利實施,也將為我國企業走出去打開一個新的窗口。國際保理作為國際貿易結算的方式,在今后的對外交流與貿易中必然會得到廣泛運用,而未來債權讓與也會更加頻繁。我國要考慮到這方面可能出現的一系列問題,并加強研究,為我國對外貿易提供法律保護,確保我國國際保理中未來債權讓與的安全。
參考文獻:
[1]陳燦平,肖秋平.自由貿易實驗區保理法律適用問題探究[J].法學雜志,2015(11).
[2]徐學銀.國際保理商面臨的將來債權的可讓與性法律風險及其防范[J].江蘇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2).
[3]劉利平.應收賬款轉讓融資“未決”法律問題初探[J].財會月刊,2015(35).
[4]黃斌.國際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債權讓與法律分析[J].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2).
[5]靳晨陽.從新《合同法》談我國國際保理法律架構[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6).
[6]王杰.我國國際保理業務的現狀與對策[J].商業時代,2013(3).
作者:王子悅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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