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股融資機制改革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03 06: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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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股融資機制改革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優先股概述;建立優先股制度的意義;對我國優先股制度的立法建議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豐富投資工具,減少市場投機、在股權融資的同時保持控股權、優先股一般規則、關于優先股股息的特別規定、關于股份回贖的特別規定、規定公司的回贖權利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控股權股份回贖

論文摘要:本文介紹了優先服的定義,比校了優先股與普通股、債券的區別,考慮到優先股權利設置的靈性,分析了祝先股的奧型。優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豐富資本市場上的投資工具,滿足企業多樣化的融資需求,并實現了在保持擔股權的月時進行股權融資。根據國外公司發行優先股的實踐,提出我國建立仇無股制度的立法建議。

融資是企業永恒的話題。優先股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在于其可以很好地調和融資需求者與資金提供者之間利益分配的矛盾,解決公司在發行新股擴大資本的同時所帶來的控股權被稀釋和擴散的問題。在公司法中建立優先股制度,有利于豐富資本市場上的投資工具,為我國企業提供多元化的融資工具,為企業的改革發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優先股概述

優先股是對公司資產、利潤享有更優越或更特殊權利的股份的總稱。普通股與優先股是對“股東承擔之風險和享有之權益的大小為標準”而進行的劃分。優先股股東以經營決策方面的表決權為對價交換公司經濟權益方面的優先分配權,因而優先股通常沒有表決權。

優先股既具有股票的性質,又同時具有合同的性質,被認為是一種介于股票與債券之間的一種混合證券。優先股與普通股一樣,其持有人是公司股東。優先股與普通股相比,在盈余分配、財產清算等享有優先特權,在表決權方面則受到限制。優先股的權利內容由優先股股東與公司協商并記載于公司章程及股東權利證書上,具有很強的合同性質。但是優先股與債券又有明顯的區別。優先股本質上體現的是投資關系,而債券體現的是債務關系。優先股在盈余分配和剩余財產分配上位列普通股之前,但在債權人之后。

二、建立優先股制度的意義

在提倡金融創新和制度創新的大環境下,建立優先股制度,對于我國的公司和股票市場均具有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豐富投資工具,減少市場投機

當前我國金融市場上的主體投資工具是股票,其他如債券、基金品種不多且規模不大。在股票市場又只有普通股可供投資。從股票市場的現狀看,不確定的股利分配政策使大多數投資者將目光轉到了股價變動上,加劇了這個市場的動蕩。優先股是一種固定收益證券,這一點類似債券,可以為追求穩定收人流的中小投資者及厭惡過高風險的機構投資者所用,減緩普通股市場的投機壓力。

(二)在股權融資的同時保持控股權

由于優先股一般沒有表決權,所以常常被企業用來作為控股權工具。與優越表決權股和無表決權普通股不同的是,優先股由于是以表決權交換了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財產分配中的優先權,所以不被認為違反“一股一表決權”的原則。發行優先股不僅可以融資,而且避免了發行普通股融資所引起的股權稀釋,有助于維持企業控股權。

三、對我國優先股制度的立法建議

2005年新公司法在立法上為優先股的設立提供了依據,授權國務院對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種類股份另作規定。但是到目前為止國務院并未出臺相關規定。建議在現有基礎上對公司法進行修改,增加優先股的相關規定。

(一)優先股一般規則。首先公司法有必要對優先股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建議將原公司法第132條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成立時或存續期間,可以創設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財產分配中比其他類別股份享有優先權的優先股。公司章程需對排除該優先股的表決權作出規定。無表決權優先股股東享有除表決權以外的其他一切股東權利?!?/p>

為明確優先股的類型,應要求公司章程就優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積,是否可轉換為普通股以及轉換條件,是否可回贖以及該回贖為強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無表決權以及行使表決權的限制做出明確規定。如果公司發行多個類別或系列的優先股,應就各個系列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財產中的序位進行規定。

(二)關于優先股股息的特別規定。股息優先分配權是優先股股東最重要的財產權利。股東大會有權決定是否分配股息,但優先股股東也應在公司長期拖欠股息時獲得表決權的保護。因此建議公司法中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優先股的股息不可累積,且公司在當年會計年度結束時有盈余而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優先股股東進行分配,在實現該分配前優先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有同等的表決權;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優先股的股息是累積的,且公司在當年會計年度結束時沒有對優先股股東進行分配,則在公司分配股息并全部支付累積股息之前,公司不得對普通股分配股息。此外,當公司拖欠股息達到一定期限時,無表決權優先股股東的表決權恢復。

(三)關于股份回贖的特別規定。許多公司在發行優先股時,往往規定了回贖條款。對于公司根據章程的規定回贖其發行在外的優先股的行為,公司法應在以下方面進行規定。首先應該明確回贖必須在公司章程事先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即如果在優先股發行時,章程規定為可回贖優先股,則公司有權利回贖。如果章程未做規定,公司必行經優先股股東特別股東會批準后,方可更改章程,規定公司的回贖權利。其次,公司法應規定回贖優先股之前公司應先清償優先股股東累積的未支付股利。再次為避免少數股東的利益受到侵害,回贖的要約應向所有優先股股東發出。最后回贖價格的確定方法,可以在優先股發行時記載于公司章程中。如果章程中未作記載,也可以在公司向優先股股東特別股東會提出回贖議案后,由優先股股東特別股東會審查并同意。對優先股股東特別股東會的決議持異議的股東可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裁決,即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異議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份價格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