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探究

時間:2022-08-05 02: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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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探究

一、農村承包經營戶法律地位的觀點爭鋒

我國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商個人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屬于商事主體。然而《民法通則》第27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卑凑阵w系解釋的方法,農村承包經營戶被放在“公民”一章,則應是民事主體。由于我國私法未明確區分民、商事主體,因此對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界定就有了多種可能,形成了不同觀點的爭鋒。

(一)農村承包經營戶為商事主體

有學者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一樣,同屬于商個人的一種[1]。商個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能力、獨立從事營業性商行為、依法承擔商事權利和義務的自然人。商個人作為一種法律擬制的商主體,其成立須經過法定核準登記,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并對其經營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商事經營集中性、業主財產責任的無限性等特征與之吻合,因此屬于商事主體中的商個人。該觀點目前也為我國大多數學者所采納。

(二)農村承包經營戶為民事主體

也有相當一部分學者從立法技術及實際情況角度,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商法的調整范圍。一方面,農村承包經營戶被明確寫入我國《民法通則》的“公民”一章,若將其劃歸為商個人,則會與我國立法相矛盾;另一方面,農村承包經營戶所從事的主要是以土地為中心的農業生產活動,其目的是為滿足農業生產者生活的自給自足與社會保障的需要,鮮有資本增值的意圖,與商事活動有著天壤之別。而且,農村承包經營戶無論是生產勞動還是資源分配都以家庭為單位,有著經營結構固化、人力資源匱乏、產業鏈延伸困難等自身先天不足[2],難于適應市場競爭,因此我們不能夠稱之為商事主體。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別規定了兩類民事主體,即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現實生活中,我國卻存在著如合伙企業等其他民事主體。因此有學者提出,農村承包經營戶屬于我國民法所調整的公民與法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3]。

(三)農村承包經營戶為非法律概念

此外,還有學者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并非一個準確的法律概念,它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一種生產經營方式的法律表現形式,反映的是我國經濟發展歷史中的一個階段性特征,最終將會被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市場主體統一規范的現實要求所淹沒[4]??梢?,目前學界對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莫衷一是,甚至對于這一主體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都有很大的爭議。

二、農村承包經營戶法律地位的重新審視

俯瞰世界農業發展的歷史長河,農業家庭制作為組織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一種制度,橫亙于農業這一古老而特殊的部門之中而又被世界眾多國家所采用,彰顯了其自身的有效性及強大的生命力。在中國,農村承包經營戶概念的產生是由于當時的農業生產力水平所決定的,它反映了20世紀80年代初期以來在中國農村實行的改革開放政策和措施,是我國農村集體土地使用制度和農民以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生產的法律表現形式。近些年來,繼《民法通則》之后,我國又頒布實施了《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更是在法律上確定了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地位。因此,農村承包經營戶這一概念在我國法律上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在今年的中央一號文件公布之際,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辦公室主任陳錫文強調,以家庭經營為基礎的農業經營體制不可動搖[5]。一號文件在肯定了農村承包經營戶制度的積極作用與法律地位的同時,也首次提出了“家庭農場”的概念,并向人們指明了未來我國農業要向規?;?、集約化、專業化、組織化、社會化轉型的目標。然而這也說明,我國目前的農業生產與“家庭農場”的標準還有一定距離。據統計,農業部確定的家庭農場有6670多個[6],而其余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實力依然弱小。若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為商事主體,則意味著它要肩負著設置賬簿、承擔較高稅負等義務,對于人力與財力都捉襟見肘的農村承包經營戶來說無疑是一種沉重負擔;若為民事主體,則意味著較有實力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無法享受法人所特有的經營上的待遇,這難免會成為其在經營上的掣肘?!兜聡谭ǖ洹返谌龡l規定,農業、林業經營者可以通過登記成為商人,但是其具有選擇權,只有登記后才可適用商人的有關規定[7]。在這種情況下,農林業生產者便有了權衡利弊、自主抉擇應否成為商人的權利。在我國大力倡導“創新農業經營體系”的今天,我們不妨學習德國對農業、林業經營者法律地位的“兩分法”模式,賦予我國農村承包經營戶以主動選擇權,在以自愿為原則的基礎上,使具備經營實力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通過工商登記名正言順地成為商主體,進行資本經營與積累。

三、完善我國農村承包經營戶制度的思考

農業作為人類最早出現的產業,它依附著大地孕育出碩果,如同人類的乳母。伴隨著人類科技的進步,農業漸漸走出自然災害的符咒,但卻又面臨著工業文明的挑戰:城鎮化侵噬著它所依賴的沃土,工商業的崛起又使大量的勞動力外流。農業生產肩負著太重的使命又承受著太多的挑戰。然而,我國《民法通則》第2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40條均明確規定,對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行的是無限連帶責任,這會在一定程度上妨礙農業資本的積累,阻礙農業經濟向規?;?、集約化發展。因此,我們有必要進行深入思考,創新制度,以保障農村承包經營戶更好的發展。

(一)有限責任制度

有限責任制度的雛形肇端于古羅馬的特有產制度,后又從限定繼承制度、中世紀的“康孟達”等制度不斷演變而來,歷經了從人身責任、家庭財產責任、個人財產有限責任到股東有限責任的發展歷程[8]。特有產制度是古羅馬時期家庭內部自然形成的對民事債務以特有財產為限的責任形式。對于和家庭生活單位有著密切聯系的農村承包經營戶來說,與由家庭或家族企業發展而來的有限責任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使得適度地引入有限責任制成為可能。但若要使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所有內部成員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一樣承擔有限責任,將不利于交易安全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發展。畢竟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公司法人相比有著自身的弱點,高風險加之經營結構與財產制度的相對不完備,完全的有限責任制會使投資者更加望而卻步。我國農村目前的狀況是青壯年外出務工,留守的多是老幼病殘等弱勢群體,他們不但無法參與勞動且無資金儲備,讓這一類群體負無限連帶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我們不妨適當地引入有限責任,僅讓弱勢群體以其投入的資本為限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其他主體仍負無限連帶責任。如此,既維護了公平,又減少了社會風險,相信對于農業發展是會大有裨益的[9]。

(二)個人破產制度

所謂個人破產,是指在經濟實體中,因承擔無限責任而導致的商自然人破產和普通自然人破產。它起源于古羅馬時期,在中世紀被正式寫入法律,并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迅速被世界多國所采用[10]。然而,由于我國尚不具備較完備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等原因,個人破產制度并沒有隨著新《破產法》的出臺而正式確立。對于已經通過商事登記而成為商事主體的那部分農村承包經營戶,我們不妨引入個人破產制度。由于農村承包經營戶既是家庭生活單位又是生產經營單位,加之我國農村環境的相對封閉性等特點,使得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行個人破產制度有著得天獨厚的條件與意義:首先,農業肩負著社會保障功能的同時,又直接面臨著自然風險與市場風險。對于資不抵債而身陷困境的農村承包經營戶而言,想通過辛勤勞作來償還累累負債往往是力不從心的。對于這樣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社會應當給他們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這既有益于社會穩定又有助于農業發展[11]。其次,我國遲遲不能確立個人破產制度,其部分原因在于我國市場信用體系的不健全,一些有失誠信的商人很可能利用個人破產制度而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然而,我國農村往往是“熟人社會”,相比于紛繁多變的城市來說,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為緊密,誠信體制更為牢靠,更易于實行個人破產制度。最后,“熟人社會”雖有較好的信用基礎,但另一方面卻很難擺脫人情關系的束縛。債務人可能會依“人情”的親疏遠近來決定償還債務的順位和比例,不利于債權人得到公平的清償。實行個人破產制度,將債務償還事宜交于法院處理,有利于維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利益。

本文作者:游文麗張萱工作單位: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