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結構需要的歷史條件

時間:2022-09-08 04: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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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結構需要的歷史條件

所謂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Governance),是指一組聯結并規范所有者(股東)、支配者(董事會)、管理者(經理)、使用者(工人)相互權利和利益關系的制度安排。這樣一組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通過一定的相互制衡機制,使得資產諸方面權利在分離的狀態中,能夠保持有效的約束與監督,使諸方面資產權利的掌握及運用嚴格受到相應資產責任的制約,從而達到諸方面利益均衡的目的,以保證效率的提高。假如公司(企業)仍是古典式的由出資者(所有者)個人直接監督、支配并管理其資產,同時直接承擔剩余風險,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公司治理結構,不需要以一組特別的制度安排來規范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使用者之間的相互權利利益,以求解決不同權利主體的監督、激勵、風險分配等問題。

因此,公司治理結構命題的提出,其根本原因在于現代公司法人產權制度是一種典型的關于資產的委托—制。既然是一種委托—制,便有了權利的分離和相應權利主體的多元化,從而相互間的監督、約束和激勵便需要一組制度安排來解決。現代公司中資本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導致了關系的形成,但關系并不天然伴有問題。如果人的目標與委托人完全一致,就不會有問題的產生,但這種情況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絕少存在,可以認為它只是一種理論上的可能性。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由于人與委托人都同樣是擁有獨立利益的“經濟人”,他的行為目標與委托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委托人追求利潤最大化,而人則追求個人最可能多的貨幣與非貨幣收入,在委托人與人目標函數不一致的情況下,在過程中就可能存在人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而損害委托人資產利益的各種問題。因此,在現代公司法人財產制度這種典型的委托—制下,由于資產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資產權利諸方面的權能主體相應出現了多元化,出現了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之間在目標、動因、利益、權利、責任上的差異,相應地產生了所有權、法人產權、管理權之間的矛盾,因而也就要求有相應的公司治理結構來銜接并規范諸方面的利益關系。

既然現代公司法人產權制度是一種典型的關于資產的委托—制度,那么要使這一制度能有效地得以運行,就需要一系列社會歷史條件,以保證所有者一方面能普遍地進行資產委托,另一方面在資產權利實現分離之后依然能夠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以實現必要的監督。筆者認為,要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并在資產的委托—過程中盡量減少因問題所帶來的成本,至少應具備三方面的社會歷史條件

一、風險責任在資產制度上要能夠保證伴隨資產權利的分離而發生相應的剩余風險分配,保證權利與責任的對稱,使權利無法擺脫責任的約束。這里的重要問題有三點。首先,社會上必須存在一批真正的資產受托者,所有者把資產委托出去,必須尋找能夠具有承擔資產責任能力的者。者獲得對他人資產支配權的重要前提在于,能夠對他人資產承擔法律規定的資產責任。其次,存在這樣一種機制,它使得誰最終承擔剩余風險誰就對公司擁有控制權,如果公司法人作為受托者,有資產能力對委托者承擔法定的資產責任,如果受托者在制度上也的確是剩余風險的主要承擔者,那么在權利分配上,受托者便應當擁有對公司資產的控制權。但如果剩余風險主要由所有者來承擔,那么所有者便需擁有對公司的有效控制權。第三,所有者作為委托者能夠在市場交易中將其憑借所有權而獲得的剩余索取權及相應的風險責任實行自由轉讓,這是所有者對其資產進行有效的重要條件。

很顯然,我國當前在資產制度上尚未具備上述三個方面的社會歷史條件。在國有資產的委托—環節中,政府作為國有資產所有權的代表將國有資產給企業,但國有企業卻并非具有承擔資產責任能力的、真正意義上的者,其經營者對企業中的國有資產擁有實際控制、支配權,但能保證其權利與責任相對稱的資產經營機制尚未形成,剩余風險的真正承擔者仍是作為所有者的國家,而國家一方面由于缺乏足夠的信息,對國有企業的資產運營狀況無法實行有效的監控,另一方面,國家為保證社會、經濟的穩定也無法將其憑借所有權而獲得的剩余索取權及相應的風險責任在市場上進行轉讓,因此便造成了我國國有資產的“低效”現狀,反映到國有企業的治理結構上,便是內部制衡機制嚴重失效,形成國有企業當前所普遍存在的“內部人控制”現象。

二、要存在一種能保障所有者在進行資產委托后能對者進行有效監督的機制。這種監督機制,概括起來,包括外部監督機制和內部監督機制兩種方式。采用外部監督機制來實現所有者對公司行為的監督,在英美等國的公司治理結構中較為典型。它主要是指大多數所有者不是內在于公司,而是外在于公司,通過資本市場的交易來對公司進行評估、投票的過程,因此在多數情況下,所有者的監督轉化為市場選擇行為,即所有者通過在股市上“用腳投票”的方式來不斷地轉移風險并選擇者,以此形成對公司決策者和管理者的約束。要使得這種外部監督機制充分發揮其約束作用,至少需要兩個方面的條件:其一是股權的高度分散化,以保證大部分所有者只能外在于公司而通過股市交易來約束公司行為,而不是直接進入公司對公司行為實施監督;其二是要有發育較完善、運行較規范的股票市場,使所有者能夠通過市場有效地轉移風險并選擇其者,并據此對公司業績作出市場評價。采用內部監督機制實行對公司行為的監督,在德國和日本的公司治理結構中較為典型。它是指在大部分股權集中在相對少數所有者手中的條件下(其中主要是銀行等金融機構和相互持股的公司法人),少數大股東直接內在于企業實施對企業運營的監督和控制。以內部監督機制作為監控公司行為的主要手段,通常是在以下兩方面約束條件下作出的選擇:一是股權分散化程度低,使得大部分股權能夠相對集中在少數大股東手中;二是股市交易不發達,尤其是大股東要實現股權交易比較困難。既然大股東無法通過市場交易來轉移風險,那么大股東最合乎理性的行為便是采取直接的內部控制,以使權利與責任相對稱。當然,作為大股東主要角色的金融機構和相互持股的公司法人,要能夠有效地實施這種內部監督,其自身的發育程度及監督能力必須達到相應的水平,并且有足夠的動因去實施這種監督。

在我國國有企業治理結構中,上述兩方面的監督機制都未能建立健全并發揮其有效作用。在實施外部監督方面,政府作為國有企業最大的股東使股權分散化不可能實現,同時我國股票市場發育的不完善及股市交易行為的不規范使得政府通過市場交易來轉移風險并選擇者同樣成為不可能,這就使得我國長期以來無法建立起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規范的所有者外部監督機制,只能代之以行政干預方式來實現對企業行為的監督和約束;而來自信息非對稱性的約束以及國有企業中普遍存在的能上不能下的干部人事制度、能進不能出的勞動用工制度,又使得政府的行政干預式監督對企業經理和內部職工無法發揮其真正有效的約束作用,從而形成所有者監督職能嚴重失效和行政干預下的“內部人控制”相并存的局面。在內部監督機制方面,盡管以國有專業銀行為主的金融機構作為企業外部資金來源的主要供給者,在企業融資結構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但一方面由于有關的法律規定(如《商業銀行法》中禁止商業銀行持有企業股權)所形成的制度約束條件,另一方面再加上專業銀行自身缺乏足夠的能力和動因,使得專業銀行在企業治理結構中所能起的作用與其作為企業主要融資者的地位極不相稱,無法建立起像德國、日本公司治理結構中以銀行為主導的、有效的內部監督機制。

三、資產權利必須是純粹經濟性質的權利,而且資產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存在著明確的界區。這既是建立有效公司治理結構的前提,也是市場經濟對企業產權制度的客觀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有關資產的各項權利必須是純粹經濟性質的權利,而不是傳統計劃體制下那種超經濟強制。超經濟強制的核心是特權,它是對等價交換的市場經濟關系的根本排斥和否定。只有作為純粹經濟性質的資產權利才可以進入市場交易,才可能在此基礎上建立起符合市場經濟客觀要求的公司治理結構。超經濟強制的特權,一方面使得有關資產的各項權利無法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實現市場交易,從而使得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制衡機制無法通過市場發揮其應有作用,另一方面超經濟性質的權利若進入市場交易,便為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的產生提供“溫床”。因此,一切以超經濟性質為特征的財產制度安排的社會,都不可能存在普遍的市場交換關系。資產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存在明確界區,其目的在于保證資產權利的排他性,使得有關資產的權利與責任相對稱,這是市場交易存在的制度基礎,也是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建立有效市場制衡機制的重要前提之一。在資產權利界區含混的領域,市場機制便會失靈,權利與責任便無法界定,這既會增大交易成本,也為超經濟強制在經濟領域內的泛濫提供了借口。因此,純粹經濟性質的界區明確的資產權利的存在,對于在任何經濟(無論是發達市場經濟還是轉軌經濟)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都是必不可少的一項基本前提。很明顯,這一基本前提對尚處于轉軌過程之中的我國經濟來說仍未完全建立。一方面,有關國有資產的各項權利(包括國家資產的所有權、控制權、剩余索取權、處置權等等)都遠遠談不上是純粹經濟性質的權利,超經濟強制依然在發揮其相當大的作用,這使得很多國有企業的公司治理結構在行政干預之下形同虛設,那種“生產靠計劃(而不是依據市場需求)、效益靠財政(依靠減稅讓利,而不是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發展靠政府(靠批項目給貸款,而不是自身積累或市場融資)”的“三靠”型企業在國有企業中仍占很大比重,企業董事會、經理人員與上級主管部門仍舊是行政隸屬關系。另一方面,國有資產的各項權利之間的界區十分模糊,使得各權利主體所擁有的權利與其所承擔的責任極不相稱,這突出表現在企業經理人員在擁有對公司資產實際控制權的同時,卻對資產經營的結果并不承擔相應的責任,從而使得國有資產在這種不受責任約束的經理人員實際控制支配之下造成大量流失。正是基于國有企業在資產權利方面所存在的這種不良狀況,所以,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提出要建立的現代企業制度,其首要的兩項基本要求便是“產權清晰、責權明確”,應該說,這既為我國的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也為建立我國國有企業規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提供了有力的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