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規律下司法改革論文

時間:2022-08-13 03: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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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規律下司法改革論文

一、司法公開的主體與對象

梳理司法公開的主體與對象有助于明確司法公開的內容、程序、作用和具體要求,從而有助于設計司法公開的具體制度和制定相應規則。

(一)司法公開的主體

司法公開的主體是負責審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質和特殊規律決定司法必須公開,司法機關公開審理案件就不僅是其權力,而且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司法機關的義務。也就是說司法公開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選擇動作,而是必須進行的規定動作,是司法機關和法官職責的要求。司法機關和法官承擔司法公開職責的目的包括:1.通過審理個案,在社會中普及法律,樹立法律的權威,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識;2.通過公開審判,提升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弘揚社會正義;3.通過公開審判,把司法活動置于當事人和全社會的監督之下,排除種種私下交易的可能性和對司法的非法干預,確保司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在上述意義上,司法公開不僅包括司法機關向當事人和公眾信息層面上的公開,而且包括有效推動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參與對司法活動和司法機關進行監督層面上的公開。也就是說,司法公開不是單向的信息輸送或施與,而是“引火燒身”,邀請當事人和社會對司法活動和機關評頭論足,是防范司法權的濫用,確保司法廉潔公正的制度要求。這一意義上的公開并非一項一般的工作程序要求,而是具有更深遠影響的制度建構,即開通了司法公開的雙向通道。不論是開庭信息的公開還是宣判的公開,不論是庭審過程的公開還是判決執行的公開,在開通向社會普及法律意識和彰顯正義的通道的同時,司法公開制度還把司法活動和司法機關納入了公眾的視野,開通了社會對司法監督和司法回應社會的通道。這恰是司法公開所要建立的制度,即推動公眾參與和監督的對社會公眾負責,同時又根植于社會和準確把握社會脈搏的回應型司法制度。〔5〕

(二)司法公開的對象

司法公開的對象包括案件當事人、社會公眾、其他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以及司法機關自身。首先,案件當事人是司法公開的首要對象。對當事人公開是為了保證當事人能夠獲得全部的訴訟信息,即訴訟程序、相應權利、案件材料和證據、法庭組成、判決理由等信息。只有向當事人公開上述信息,才能夠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保障其訴訟權益;而也只有獲得這些信息,當事人才能夠有效地參與訴訟和行使權利,才能夠了解并理解判決的根據和理由,接受和服從法院的判決。此外,向當事人公開還能夠使當事人監督司法活動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員的公正性。司法公開的第二個對象是社會公眾。司法既然是一個公開糾紛解決平臺,也就包含了向公眾公開的應然之意。隨著法治發展,法律法規日趨繁多,法律程序日漸精巧。對于社會大多數公眾而言,法律成為一個獨特的職業化領地。如果法律與公眾漸行漸遠,法治也就失去了其應有的堅實社會基礎。而現實又決定大多數民眾不可能像法律職業者那樣學習和熟知法律;即便知道了書面的法律規定,他們也往往不知如何解釋和適用它們。因而在現代社會中,司法公開為大多數民眾提供了解法律尤其是法律如何運行的活生生的案例,成為他們學習法律的最直觀渠道。因此,司法公開對于現代法治社會而言具有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即具有向社會和公眾普及法律和樹立法治信念的作用,具有讓公眾了解如何運用法律處理社會糾紛和如何實現社會正義的作用,同時還具有鼓勵公眾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參與司法和法治發展,確保陽光司法的作用。司法公開的第三個對象是其他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確定這一對象似乎有些不著邊際,但實際上卻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明確的針對性。我國司法面臨的一個重大難題是如何排除和避免其他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對司法機關和司法活動的非法干預。我國現行的行政體制決定了司法權在多個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機構,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社會組織的干預。司法公開包括司法全過程的公開,當然也包括在司法過程中那些對司法機關和人員施加影響的人、組織和因素。由此而言,司法公開不應當僅僅是司法判決的公開,而且要包括所有除法律規定不公開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這種全過程的司法公開有助于向這些機構和組織昭示司法的獨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確國家審判權的惟一性和專屬性,杜絕各種私下途徑和交易對司法權和司法活動進行影響和干預。只有公開才能夠擠壓非公開的空間和渠道,才能夠保障《憲法》所規定的審判權的依法獨立行使,才能建立新型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司法公開的第四個對象是司法機關自身。自己向自己公開,這聽上去似乎有些多此一舉,不合邏輯。但實際上,司法機關和法官在向其他對象信息尤其是闡述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判決理由的時候,他們首先是在告誡自己要遵守規則和程序,是在說服自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準確性,是在宣布自身對判決公正性和正確性的確信。在這一意義上,司法公開要求司法機關和法官具有自我約束的意識和勇氣,發揮自我審查的功能。如果審判人員對自己的判決都猶疑不決或將信將疑,那就要回過頭來認真復查,切不可粗枝大葉,貿然處置;因為每一項判決都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是身家性命。不論所處理的案件是大是小,國家審判權都重如泰山,司法人員都必須慎思慎行,行使好國家審判權。綜上,梳理司法公開的主體和對象使我們更加明確司法公開的意義,即它不僅是為了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和使公眾了解法律而公開信息,而且是為了向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提供參與對司法活動和司法機關的監督的條件和渠道,真正實現為民司法,對民負責。進而言之,司法公開對象的明確能夠使國家審判權的惟一性、專屬性和獨立性得到張顯,杜絕其他國家、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對司法權的干預。如果說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更多地要求政府自我約束,自我改革,甚至是自我革命,司法公開也意味著司法機關對司法權的高度珍視,在行使司法權過程中自我約束的勇氣、對案件審理高度負責的法治責任感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決心。

二、司法公開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由于歷史和體制制約等諸多原因,我國司法機關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較為薄弱,亟待提高;司法形象也亟待進一步改善。因此,對于我國現階段司法改革和法治發展而言,推動司法公開尤其具有現實性和緊迫性,是保障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敗、取信于民和樹立司法權威的有力制度保障,具有強烈的針對性和必要性。

(一)司法公開能夠保證司法的公正性

俗話說“打開窗戶說亮話”,“理不辯不明”。作為解決各種社會糾紛和維護公平正義的最權威的制度平臺,只有公開才能夠使當事人根據事實充分闡述其理由和主張,才能夠使雙方在論辯中分清是非曲直,才能夠使法院和公眾了解真相并實現正義。一個社會必然充滿各種矛盾,在多元化的社會中尤為如此。這些矛盾的解決也必然有多種渠道和方法來應對,但是其最后和最高的渠道和方法則應當是通過國家設立的公開場所,即司法舞臺,來解決,形成“民勇于公戰,怯于私斗”〔6〕的氛圍和環境,確立法律和司法在社會中的權威。

(二)司法公開能夠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國家審判權

審判獨立是我國《憲法》賦予司法機關的獨特權力,其他機構則不具有這一權力。審判獨立是建立法治國家的基礎。而司法公開卻看似與審判獨立有所矛盾,甚至構成對獨立性的侵蝕。其實,這一質疑似是而非。因為審判獨立不等于閉門擅斷,更不等于“黑箱操作”。當前對于審判獨立危害最大的莫過于對司法的種種違法干預,其中對司法的行政干預和金錢腐蝕尤為嚴重。而司法公開則恰恰是能夠把司法活動的全過程至于陽光之下,有效抵制各種行政和金錢干預的有效手段,因此是審判獨立的制度保障。如果切實落實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會議的要求,“建立健全違反法定程序干預司法的登記備案通報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就能夠通過向社會曝光和通報批評乃至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制度,使得各種對司法工作的違法干預以及權錢交易的勾當置于眾目睽睽之下,從而有效抵制和消除各種對司法的違法干預。此外,司法公開也具有建立“回應型司法”的制度建構意義,把法律適用和解釋與社會發展的根本目的(即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發展的大趨勢結合在一起,使司法與社會發展的根本規律相契合。可見,惟有司法公開才能確保國家司法審判權的獨立。

(三)司法公開能夠取信于民

司法應當向當事人負責,向人民負責。這就要求司法機關依法、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使當事人了解法律規范,理解案件處理和判決的根據和理由。如果當事人了解了判決的根據和理由,就會信服判決并自覺地執行判決。任何案件都必然涉及多種權益的沖突,而司法判決也肯定會消減一方甚至是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如果讓當事人在權益消減的情況下對判決表示滿意,確實是非常困難的事。但是,如果讓當事人了解案件處理和判決的過程,理解判決的根據和理由,信任司法獨立性和公正性,就會使當事人服氣,使當事人相信法律和司法機關,從而實現我國法院一直追求的“案結事了”、“服判息訟”。

(四)司法公開能夠保證司法公信力和權威的樹立

在法治社會中,司法公信力和權威不能僅僅靠國家強制力來樹立,而應當主要靠公眾的認可和信任來維持;就我國而言,黨政機關對司法的信任和支持尤為重要。認可和信任源自對司法的了解,司法公開則是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了解司法的最佳途徑。了解才有認可,理解才有信任;有了解和信任才有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荀子云:公生明,偏生暗。其理即在于此。進而,從宏觀制度層面上講,現代代議制民主制度一般通過任命制來配備司法機構的人員(法官),其人員構成的民主性往往為人所詬病。〔7〕為破解這一難題,陪審制(在我國為人民陪審員制度)成為對司法民主性欠缺的制度補救。此外,司法公開也是一種主要的對司法民主的制度補救。如前所述,雙向的回應型司法制度能夠激勵民眾關注、參與和監督司法,它所依托的恰恰是司法公開制度;只有司法公開才能夠確?,F代司法制度中的民主性質,即司法為民和司法向人民負責(judicialaccountability)。每個國家在設立司法制度時都必然考慮司法責任與司法民主之間,以及與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和制度安排?!?〕故,司法公開是司法民主性和獨立性的制度保障。

三、司法公開的制度設計思考

司法公開不是權宜之計,也不是一個具體程序安排,而是一項重大制度的構建,因此需要宏觀頂層制度設計和微觀操作規程設計的結合。鑒于篇幅限制和經驗局限,本文僅提出司法公開制度的一些原則思路。

(一)司法信息公開的全面性

這是對公開的內容的要求,即全部應當公開的司法信息都要公開,即除了法律規定不公開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都應當如實公開。雖然司法判決的公開是司法公開的主要內容,也是當前司法公開的突破口,但不應是公開的惟一內容,更不能以判決書的公開為邊界或終點。當前有些法院認為司法公開就是判決書的公開。這種認識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除了判決書,司法公開還應該包括依法應該公開的全部司法信息。最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案件的庭審筆錄在內容公開上起到了一個良好的帶頭和示范作用。應當公開的信息主要是以庭審為中心和以影響案件定性判決為線索的所有司法信息。它包括法律規定的有關信息,如合議庭的組成、回避事由、庭審時間和程序、公開審理案件的庭審紀錄、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實、判決書等信息。有些信息可以是包括在判決書中的信息,有些信息是判決書包括不全或沒有包括的信息。此外,有些信息并非法律要求的信息,但由于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響,也應當納入應當公開的信息范圍內,例如,司法過程中出現的不當干預的信息(如“批條子”、“打招呼”等信息)、私下向當事人以外的人或媒體披露的信息、向上級法院或有關機構詢問的信息、非訴訟參加人(如“專家論證會”或“專家意見”)提供的咨詢等信息等。對法定信息的公開有助于當事人和公眾對司法的理解,而法定程序或范圍外的信息則有助于遏制對司法產生影響的不當或違法信息,有助于保證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和消除司法腐敗。

(二)司法信息公開的廣泛性

審判公開是憲法規定的基本司法原則,其公開是指對全社會的公開。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在社會關注的重大案件中僅僅向當事人公布有關信息,而忽視向全社會的公開,從而難于解除公眾心中的疑惑,導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南京彭宇案是一個典型案件,一審判決中違背社會倫理規范的“推定”造成了公眾的廣泛質疑,而二審由于當事人的和解而被隱藏在公眾視線之外,從而導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雖然二審涉及的是法律規定可以不公開的當事人私了協議,但是二審認可私了協議的裁定也應當對一審判決中的錯誤給予糾正。否則此案中當事人雖然已經明了個中原委,卻造成了公眾被置于無知之幕的背后,造成巨大負面社會效果。

(三)司法信息公開的及時性

司法信息對于當事人和公眾了解案件進行狀況和理解判決公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信息公開的及時性則影響著當事人和公眾的理解力和情緒。尤其是一些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如藥家鑫案、案,信息是否及時公開對于社會情緒的形成和變化起著重要作用。有些法院常常因為主觀上害怕引起社會反響或波動而延遲信息的,這種做法不僅不能夠在社會上產生良好的影響,反而會使人感覺法院在隱藏著什么。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時公布案件的庭審記錄是一次非常大膽的嘗試,也從實踐角度說明了及時公開司法信息的必要性和正確性。在大量不引起社會關注的具體案件中,及時公開所有的司法信息也能夠及時解決當事人的問題,保證司法的公開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案件的最終解決。

(四)司法公開的形式和路徑

司法信息公開必然涉及公開的形式和路徑問題,而形式和路徑的設計則與要公開信息的內容和形式、以及公開的目的有關。比如在一般案件中,除了當事人幾乎沒有旁聽者,這時當庭信息的公開主要是以當庭參與或旁聽的形式公開,而不必事后浪費資源再公布到網絡上,更不必召開會來進行公布。而在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中,除了當事人和能夠參加旁聽的聽眾外,就要考慮如何向全社會公開的問題。再如對一些非法干預司法行為的公開,就需要通過新聞會或信息通報會的形式進行公開。而判決的公開則可以通過我國法院系統建立的判決文書網絡平臺進行公開。信息公開制度應當圍繞確保司法獨立、司法公正、案結事了和實現正義等目的和原則進行設計。公開的信息包括前面提到的法律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和影響審判的其他甚至違法情況的信息;公開的形式包括通過法院的網站、新聞會、通報會、工作匯報或法院領導講話等多種形式進行公開。在司法信息公開制度建構方面,有大量的工作需要開展。簡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在廣泛調研的基礎上提出司法公開的宏觀制度設計,各地和各級法院都應當在統一的司法公開制度下形成自己的工作機制。需要注意的是,在現實中,沒有任何國家的法院能夠把所有的信息都公布于眾;而且信息爆炸也會導致信息堵塞。一方面,人力、技術和時間等資源的有限性為信息公開設置了不可避免的制約條件;另一方面,無分巨細和不加選擇的信息公開也會造成公眾對信息的熟視無睹和資源浪費。即便是奉行判例法的美國,也有大量聯邦上訴法院的案件沒有作為判例公布在正式的判例匯編之中。雖然這些“未公布的判決”的大多數也可以在判例匯編補充卷或發達的網絡上找到,但因人力和技術等資源限制,其質量常常被人詬病。〔9〕那些常見一般案件的初審判決因為不構成判例,也往往沒有系統的公布渠道,因為這些信息反映的是司法機制常規運行的狀況,除了當事人外,不會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和爭議,對于維護司法獨立、司法公正和實現正義不會產生太大的影響。中國法院裁判文書網雖然已經投入運行,但其案件的數量有限、分類簡單、查詢功能有待提高。如果網絡平臺僅僅是一個大而雜亂的儲藏庫,其公開的作用就會受到很大局限。因此司法信息公開在堅持審判公開和向人民負責的大前提下,應當結合公開的目的、必要性、社會效果和物質條件等多方面的因素,對各地和各級的司法信息分門別類,按照不同的路徑和方法,選擇不同的范圍進行公開。此外,根據法律規定和對私人信息,尤其是涉及隱私、尊嚴或安全等個人信息依法保護的原則,還應當對公開的司法材料進行必要的處理(如遮蔽或刪減)。這就需要在公眾的知情權和保護個人信息之間進行權衡,制定具體的操作標準、程序和規則?!?0〕這種“處理”工作也需要一定的工作量、技術和人力的投入,如果加上前述裁判文書、各類信息的分類和整理,各種公開程序和方法的運用,司法公開需要的人力和資金的投入也需要認真規劃和落實,而非簡單的把文字“貼到網上”。最高法院和各級法院還應當在前期工作的基礎上,進一步推動常態化“司法公開工作機制”的建構和完善。

(五)司法公開應包括回應機制

如前所述,回應型司法是外國學者提出的理想司法狀態,與我國“司法為民”和“向人民負責”的理念有內在的價值契合,值得在我國建立司法公開制度的進程中大膽嘗試。具體而言,司法公開并非以公開為終點,而應當以其為回應型司法的一個重要環節,在公開的基礎上進一步建立各種回應制度和措施,如對公眾監督和批評的反饋和整改機制、對公眾輿論和情緒的分析和應對機制、以及對公布的違法干預情況的抵制和消除措施。

(六)把司法公開作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一環,從全局出發,進行頂層設計

司法公開雖然是司法改革整體方案中的重要環節,但并非全部。如若把司法公開作為惟一的措施,則有可能把司法公開簡單地視為判決書的公開,而忽視其與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配套,從而沖淡甚至削減司法公開的深層意義,甚至會出現信息和程序公開多了,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水平并沒有得到根本性提升的結果。因此,我們必須把司法公開作為司法改革的重要舉措之一,將其納入司法改革的全局中統一思考和布局,尤其要注意它與其他改革措施的配套性和協調性,注意它在司法改革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很多具體的信息公開制度不僅對信息公開具有直接作用,而且對于進一步改革司法機關內部的管理體制和辦案方式都具有間接卻巨大的影響。比如司法公開必將給具體辦案的法官以更大的責任和壓力,從而必然沖擊當前司法機關內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如果僅僅強調信息公開,而不跟進對司法行政化管理體制進行改革,不落實合議庭和獨任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權力,司法公開就會淪為只觸及皮肉不觸及靈魂的表面文章。再如,司法公開潛含著司法擺脫行政權不當干預的意思,司法公開的深入推進就必然涉及司法與行政體制甚至與立法體制關系的問題。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的改革規劃,這一規劃與與司法公開的目的和價值取向完全一致,因此司法公開應當把司法管轄權與行政區劃分離的改革設想納入其制度設計之中,并把司法公開制度與更深層的改革方案自覺地聯系在一起進行推進。這就意味著,司法公開制度不是孤立的改革措施,而是司法改革全局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因此需要考慮它與其他改革措施和步驟之間的關系,從更高的層次上著眼和布局。司法公開作為具有強烈現實性和針對性的改革措施,是全面推薦司法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其突破意義決定了它與司法改革全局的密切聯系,牽一發而動全身。牽動司法公開的一發,重要的是帶動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和司法體制創新。如果立意高屋建瓴,推動積極穩妥,司法公開就能夠起到倒逼司法改革進一步深化,從而實現通過司法的社會正義。這應成為司法公開的歷史使命和責任。

作者:王晨光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