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實質與模式

時間:2022-10-24 04: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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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實質與模式

本文作者:張金來工作單位:中央黨校研究生院

在實現社會和諧的因素中,司法無疑處于關鍵位置,因為社會機制的順利運轉需要公正的司法來保障,否則將充滿特權的專橫和私力救濟的失序。公正的司法是社會利益關系的平衡器、社會矛盾的減壓閥、社會秩序的文明憲兵。但在司法公正的尺度或標準問題上,學者們意見不一,這樣不利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本文在考察中外司法公正問題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新的見解。

一、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

國外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有不同觀點。亞里士多德關于“良法”和“普遍服從”的命題實際上也提出了何為司法公正的問題,即,對于“惡法”,人們有理由不服從,如果司法部門依據“惡法”裁判,這樣的司法當然不公正。自然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發展了這一觀念,強調法律規則之上有更高的原則和社會利益,實際上賦予了司法部門一定程度的實現規則之外公正的使命。實證法學派則強調司法的“合法性”(legality),只要嚴格依據法律裁判,哪怕適用的法是“惡法”,司法也是公正的。這些觀念上的分歧導致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動的爭論。德沃金從權利的視角考察司法公正,認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權利都能得到保障,當法官錯誤地對待法律權利時,便產生了不公正的問題。中國傳統社會的“人治”模式,濃厚的宗法色彩,以及由此形成的“差序格局”,導致司法官吏和社會民眾在總體上缺乏對法律的信仰與尊重。在司法上,中國傳統的司法公正理念浸潤了禮法合一、儒法合流的文化因素,強調禮法結合、經義決獄、權時執法、法外施恩、以情化法、屈法申情(朱元璋甚至把其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固定下來),等等,在司法官員和社會公眾眼中,司法只有充分尊重法律之外的某些因素才是公正的。當代中國學者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是對司法公正最低標準的規定,應當按照這些標準確定司法公正的內容。還有觀點認為,司法公正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標準:第一,嚴格適用實體法;第二,獨立、廉潔、有效;第三,嚴格遵循程序;第四,準確認定證據、努力發現客觀事實;第五,裁判結果的公正。有人認為司法公正標準包括法律效果司法標準和社會效果司法標準。以上關于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各有其歷史、社會和文化根基。就當代中國學者的觀點來看,對司法公正標準的概括不夠全面和系統。如,將司法公正標準僅僅歸結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過于簡單化;“獨立、廉潔、有效”的概括雖然涉及了司法制度結構和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但有待進一步細化和豐富,“裁判結果的公正”失于籠統;“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劃分對司法制度本身結構、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關注不夠。

二、價值視域中的司法公正標準

本文認為,司法公正是人們對司法制度及其運行主體(法官)的價值判斷。具體來講,司法公正指,司法制度運行主體、司法制度,在實現立法公正,并對立法公正進行矯正和補充,從而實現社會公正的過程中各自所呈現的、得到社會公眾普遍贊同的良好狀態和品性。從司法公正的價值內涵來界定司法公正標準較為清晰和全面。一方面,它有助于從主體、客體之間的關系出發,對司法公正作動態的、以人為中心的考察。另一方面,它賦予司法公正內涵以普遍性、正當性和開放性。

(一)實質標準司法公正的實質標準即司法在填補立法漏洞或對立法進行謹慎修正時應當參照的實質價值坐標。司法在其實質和最終目的上是實現社會公正。因此,社會公正的價值內涵即司法公正實質標準的內容。當前,我國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為和諧社會主要特征之一的公平正義,要求國家制度維護基本的政治、經濟、文化、倫理道德秩序,保障和社會發展程度相契合的人權,正確協調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關系,從而贏得社會成員對國家和社會普遍的價值認同。作為國家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當然應以實現上述社會公正為目標,通過自身獨特的運行機制為社會公正服務。

(二)形式標準形式標準即司法制度安排、司法過程、司法制度運行主體遴選和規范時應當參照的形式價值坐標。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規則(法律)標準——司法裁判行為及結果的普遍合規則性(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制度標準——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法官標準——司法裁判者資格及形象的不受質疑性。1.司法裁判行為及結果的普遍合規則性這是由司法的根本任務決定的。司法的根本任務在于實施法律,實現立法公正的內容。公正“通過忠實地適用實在秩序以保持其存在”。“正義觀念結果變成了這樣一種要求,即一個判決應當是適用一條法律規則的結果,同專制相反,正義乃是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彼痉ɑ顒诱峭ㄟ^對法律規則的依從來滿足人們對行為后果的期待。2.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司法公正作為一種價值追求,必須以相應的制度構造作為物質載體。司法制度的安排應當根據司法權和司法活動的特點進行。司法制度包括法院制度、法官制度(遴選制度,保障制度,責任制度)、證據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回避制度,等等。從我國傳統和國外經驗以及從法理分析,司法制度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首先是指,制度安排使司法系統、法官有足夠的抵抗外力干擾的權威。如果司法處處受制于外來干涉,很難想象它會生產出公正無偏的裁判。其次,司法改革措施、司法制度設計不背離法官獨立的根本原則與方向。再次,各個司法制度之間協調、相輔,司法機構之間關系合理,司法機構內部各要素(包括陪審員、法官、審判長、正副庭長、正副院長等個體要素和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等組織要素)之間關系合理。最后,司法制度的科學、合理還表現為不拒絕對權利的救濟以及制度運行的效率性。3.法官資格及形象的不受質疑性沒有人愿意把糾紛提交給一個自己不信任的人解決,因此,法官的資格及形象至關重要。亞里士多德說得好,公眾視法官為“活生生的正義”,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英國資深大法官丹寧對此也深有感觸,他指出:“法院不考慮一個人是否會或事實上會做出犧牲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的事情的可能性。它考慮的是給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盡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如果正直的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也不應審案。原因很簡單,正義必須來源于信任?!痹S多國家的司法之所以享有很高的社會聲望,原因之一在于法官職業群體的社會公信力高。

三、實質與形式之間:中國的司法能動問題

“司法能動主義與自我克制的矛盾在司法正義的領域中必然體現為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間的緊張關系?!笨疾鞂嵸|與形式標準之間的關系,應從考察司法能動與司法克制之間的關系著手。中國的司法究竟需不需要有自己的能動性,如果要的話,程度應多大?這要求對中國傳統、國外經驗和中國現實進行比較考察。前面指出,中國傳統司法有著法外施恩、經義決獄、權時執法、屈法申情、以情化法的司法習慣,且這些習慣和傳統社會心理文化有一定的共生和互勵性。實踐證明,這些做法并不成功。雖然司法在迎合著社會心理對它的期待,但反過來,社會公眾并不“買帳”,甚至達到了憎惡司法的程度,因為這些做法損害了成文法律的尊嚴(無論是在司法官吏還是在民眾的心目中),為當事人進行爭奪司法資源的博弈大開方便之門,而博弈后果的不確定性導致了民眾對司法的疏離。如果說傳統上社會心理文化和司法習慣既有共生互勵一面,又有單向排斥(社會心理→司法)一面的話,今天的司法和社會心理文化則呈現出復雜的關系。一方面,傳統的共生互勵現象仍然存在,特別在私法領域,不良法官和不良當事人通過規則外的交易達到皆大歡喜;另一方面,司法和社會心理文化存在著雙向排斥(社會心理←→司法)。在依法治國話語的主導下,社會民眾盡管越來越愿意接近司法,但司法系統不依法辦事的積習仍然存在,并且這種有法不依是“我國現階段所面臨的最嚴重問題”,從而導致民眾對司法的不滿;另一方面,司法系統在改革的壓力下也開始對社會心理文化抱反感和警惕態度,認為社會心理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慫恿和侵蝕了司法。嚴格遵循成文規則既可消解民眾對司法的不滿,又可抵御傳統社會心理文化對司法的侵蝕,甚至可以起到改造傳統司法文化的作用。因此,嚴格依法辦事,強調司法克制,似乎是解決我國當前司法矛盾的最佳出路。再從國外經驗來考察。有學者指出,世界范圍內,司法公正的價值取向的重心越來越向司法能動主義傾斜。但是,英美法系國家獨特的地理環境、文化背景、重行動輕虛理的現實主義國民性格、特有的判例法傳統、高素質有聲望的法官職業群體、發達的程序規則,等等,決定了司法的能動特性。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克制適應了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背景,后來向能動的傾斜也是因為上述背景的變化所致。因此,本文認為,強調司法的實質還是形式公正,應當和具體情況相結合。中國正處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階段,正在“現代化”而不是“后現代化”,需要嚴格的規則對政治、經濟、社會生活進行引導、規范和制約;中國法官的倫理素質和職業能力有待完善,等等,這些因素同樣決定了我國司法的克制特性。但是,強調司法克制并非否定司法在特定情況下的能動性。只是說在宏觀、總體上應優先考慮司法克制。為此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正如刑法學中的“緊急避險”,當犧牲的價值在位階上低于當前社會亟待建構的法律秩序的價值時,這樣的代價是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