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司法公正的定位與體現

時間:2022-10-24 04: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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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司法公正的定位與體現

本文作者:王湛魏燕工作單位:蘇州大學法學院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既能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能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內容使這種確認和分配過程體現公平,做到不偏不倚。目前,我國司法機關有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據職能分配,只有人民法院能夠行使國家審判權,即狹義上的司法權。本文論述的司法公正是指狹義上的司法公正。當人們在生命、財產等重要問題上出現困難無法自行解決時,法院成為他們最終解決問題的去處,所以法院審理的案件矛盾一般比較集中。法官居中對案件進行審理,在法律上對當事人之間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并以事實清楚、說理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判文書為載體讓公眾知曉,從而獲得公眾的信服和尊重,實現司法公正。目前社會各界都在關注司法公正這個問題,但司法公正到底是什么,學者們對其的理解也是各不相同。有的學者認為,司法公正包涵適用法律平等,訴訟程序正義和判決結果公平三個方面;[1]有的學者認為,司法公正是以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結合、一般公正與個別公正的統一、公平與效率的一致為特點的。一般說來,司法公正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要求做到嚴格執法;二是在正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做成正確的裁判。[2]12-13筆者以為,從司法實踐來看,司法公正宜劃分為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個內容。程序公正是保障實體公正的重要因素,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追求的目標,兩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在中國歷來有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韋伯在分析中國古代法律時指出:中國的法官-典型的家長制法官-以徹底家長制的方式來判案,也就是說只要是在神圣傳統所允許的活動范圍內,他絕對不會根據形式的律令和-一視同仁.來進行審判。情況恰恰相反,他會根據被審者的實際身份以及實際的情況,或者根據實際結果的公正與適當來判決。[3]即使在現在,輕視程序的現象仍不時發生。因為實體正義比較受到社會的關注,因為它具體說明人的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相對地,沉悶復雜的程序正義比較未能獲得人們應有的重視。大多數的人關心自己究竟能不能得到一顆蘋果,相對地比較不注意這個蘋果是否透過一種公平合理的過程來分配。[4]實體公正反映出來的是裁判結果的公正。作出的裁判結果是否公正,主要通過適用實體法律是否公正來判斷。只要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作出的裁判,就是合法的,同時也是公正的。但是如果單純追求實體公正,有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的喪失,嚴重的還會造成程序虛無主義。裁判結果公正,確實讓案件的當事人感到了正義的存在,但是要讓整個社會相信法院的裁判是正確的,還必須通過程序公正看得見的公正來實現。公正的裁決不僅應該存在,更重要的是應讓人們看到它是存在的。[5]如果法律規定的程序真正得到切實的遵守和執行,不僅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暗箱操作以及司法腐敗可能導致的實體上的司法不公,而且法院的裁判也就能夠獲得公眾的信任,從而提高法院的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我們也應當認識到并非程序公正了,實體就必然公正。程序公正的標準是相對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導出的最后結果,反過來驗證程序是否公正,很難單從程序本身說明其是否公正。[6]所以在司法活動中,程序公正常常出現偏差。例如,各方當事人均享有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是否能夠真正享有這些權利?有時一方當事人發言,滔滔不絕,想到哪說到哪。而另一方當事人發言,法官則以與本案無關而制止。再如,裁判文書送達,勝訴方被通知到法院送達,敗訴方則郵寄送達,等等。法官在程序上這樣做會使一方當事人產生合理懷疑。對于法官而言,審理案件是其工作,沒有什么特別,但對于當事人來講就是大事,可能有的當事人一輩子只經歷過一次訴訟,法官對他一生中唯一一次參與案件的審理將會影響他一生對法律、法院、法官的印象。所以在程序制定公正、合理的前提下,法官在適用程序規定時也必須要公正,這是最重要的。裁判者具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眾昭示其行為不是恣意的產物,其裁判活動具有合法性和權威性。而訴訟參與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據嚴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對結果的公正充滿信心。[2]56筆者以為,身為法官應當將追求案件的公正作為心靈的衡量點,謹慎、認真地審理每一起案件,不論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

二、司法公正的相對性

由于司法審判有著自己特殊的制度、規則,人們從理性出發,應該認識到司法公正具有相對性,其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1.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之間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6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長久以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規定是每一名法官在辦案時遵循的標準,該法律條文中所指的事實在以前通常理解就是客觀事實,是通過審理查明而發現的事實真相。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要想方設法發現事實真相,以期作出裁判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絕對真實、可靠,但這并不符合實際情況。法官審理的每一件案件其中發生的事實都已經成為過去,時間不可能逆轉,已經過去的事實不可能重現。法官通過現存的材料去認識發生在過去的事實,現存的材料在法官的案件中就成為了證據。實踐中,法官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有時會出現幾種不同的情形,法官只能而且必須選擇唯一的一種情形作為定案的事實,那么法官就要依據證據規則以及案件中現有的事實材料,梳理出一套符合法律規定又為自己內心確認的唯一事實,據此作出裁判,對于也許發生過但無證據證實的事實法官是不予認定的。所以,法官在一定時間內,運用一定的證據規則查明的事實就只能是法律事實。就像目前法學界引用得最多的一句話:法律事實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為造成的,一如人類學家所言,它們是根據證據法規則、法庭規則、判例匯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官的雄辯能力及法律教育成規等諸如此類的事務而構設出來的,總之是社會的產物。[7]雖然法律事實有可能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甚至有時相悖。但是通過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證明的法律事實將會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觀事實。正是因為法律事實存在相對性,據以法律事實而為的司法公正也具有相對性。2.法律公正與社會公正之間就本質上講,法律公正與社會公正之間應該是統一的,一致的。作為法官如果只關注法律層面的問題,而忽視了應該考慮的社會層面的問題,那就會變成簡單辦案,孤立辦案;如果法官因種種原因只顧及了社會層面的問題,而放棄了法律原則,則不僅損害法律的尊嚴,而且損害了司法權威,那么司法公正更是無從談起。在司法實踐中,法律公正側重于通過嚴格適用法律的角度來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從而最終實現司法公正。社會公正則注重通過滿足國家、社會及公眾的秩序、權利等方面的需求,來達到實現良好法治秩序的追求目標。我們的理想是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通過審判作風的嚴謹縝密,開庭審理的不偏不倚,媒體輿論的良好引導和宣傳,使個案的公正得到社會的支持和尊重,將法律公正和社會公正兩者完美的結合在一起。但在現實中法律公正與社會公正之間的確存在沖突和矛盾,在一些地方,為了保護地方利益,有些時候片面理解法律公正和社會公正的統一,夸大社會公正,讓法律公正為社會公正讓路。法官行使審判權,需要不偏不倚的依照法律居中裁判,中立的法官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法院亦無力承擔與其職責不相適應的社會責任,所以當社會公正與法律公正在司法程序中存在沖突時,社會公正只能處于次要的地位,合法性思考的特點決定了理性化的司法是通過法律調整來治理社會,而不能隨時迎合各方面的意愿來調整法律;決定了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標準和尺度去主持法律之內的正義,而不能離開這些標準和尺度去追求法律之外的正義。[8]所以法官只能選擇依照法律確定的公正標準,而不能同時選擇社會所認為的公正標準。此外,立法本身的原因也會引起法律公正和社會公正的矛盾,在法律未做修改前,筆者以為,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理解和貫徹法律的價值精神,使其正確適用法律而作出的裁判結果最大限度符合公眾普遍認可的公正的要求。3.法官、法律規定和裁判結果之間法官是法律的執行者,確切地講是運用法律對案件予以裁判者。據統計,全國法院正式在編人數是31萬人,其中法官有21萬人左右,這21萬名法官的業務素質不同,文化底蘊不同,道德修養不同,對法律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誰也無法保證這21萬名法官對自己審理的難易不同的案件均達到司法公正的尺度。另外,我國法律淵源比較多,有些法律規定的內容比較原則和抽象,賦予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任何一件進入法院的案件,法官都要作出裁判,給當事人一個結果。在人們心中,裁判結果的分量是非常重的。對于法院的裁判結果,每個人可以以不同的標準和角度來進行評論,當事人如果認為結果不公正,就會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再進行申訴。從理論上講,通常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得出的裁判結果應該是一致的,但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操作性差,法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同層次、素質的法官適用比較原則的,有著較大自由裁量范圍的法律來審理類似的案件,裁判結果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裁判結果只要是法官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作出的,即使不一致,從法律層面講也是公正的,故司法公正也是相對的。

三、司法公正的實現

1.審判獨立審判獨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審判獨立不僅包括法院的獨立,而且還包括法官的獨立,審判獨立的根本是法官的獨立。因此,筆者著重闡述一下法官的獨立。基于目前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一些案件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也就因為這些自由裁量權受到關系、人情、輿論等方面的壓力和困擾。因此,首先應在立法層面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早在1982年國際律師協會通過的5關于司法獨立最低標準6中要求:法官應享有身份之獨立及實質之獨立。身份獨立指法官職位之條件及任期之適當保障,以確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實質獨立指法官執行其司法職務時,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9]法官如果不獨立,很多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案件就無法保證。我國1982年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該規定僅僅賦予了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在22年1月1日實施的修訂后的法官法第8條第2款中這樣規定: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我國立法保障法官獨立邁出的重大一步,反映了我國立法機關已經認識到了法官獨立對于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其次,改革財政體制,明確司法財政在地方財政的份額,制約政府按時、足額的向司法機關支付,實現司法財政的獨立,有利于防止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干涉。此外,通過法官選任、升級、薪金、職業保障等制度激勵法官公正裁判。法官作為正義的化身,只有排除法院內外的影響干涉,保持獨立性,才能使其憑借對事實的判斷和法律的理解作出公正的裁決。2.法官素質法官的素質包括業務素質和人品素質,素質的高低決定了案件審理質量的高低。法官首先人品素質要高尚,唯有如此才能抵御外界的各種誘惑、威脅,排除來自各方面的壓力,有助于糾紛的公正解決。其次業務素質要過硬。由于歷史原因,我國法官業務素質普遍不是太高,直到1995年5法官法6的頒布,法官的業務素質才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兩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一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如何才能提高上述兩種素質,筆者以為,通過制定合理的制度最切實可行,如法官遴選制度,法官監督制度,法官倫理制度,以及法官免責制度,法官薪金制度等。有了制度,堅決貫徹執行,通過制度來培養法官良好的品行,通過制度保障法官的地位,通過制度來制約法官的行為,最終使法官公正裁判。3.司法權威一件案件審理完畢,如果想讓當事人對案件裁判結果有一個公正的評價很困難,因為他們本身就處于利益沖突中;如果讓社會大眾對案件結果有一個公正評價也很困難,法官作出裁判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特殊的制度、規則來進行,而非基于一般的道德倫理標準作出的價值判斷。再則,如果新聞媒體不規范報道,公眾受到影響,就更難作出正確的判斷。當事人、公眾、媒體有權利站在不同的角度監督、評價每一個案件的程序是否公正,實體是否公正,而且這樣做在一定程度上的確防止了司法腐敗的發生。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司法公正具有相對性,法官依法履行了法律賦予法官的職責,作出了法律內的公正判決,那么每一位理性的公民都應當盡量的從法律的視角正確看待該法官作出的裁判結果,給這份裁判結果應有的理解、尊重、維護,提高司法公信力,構筑司法權威。司法權威的有效樹立,會有助于糾紛的解決、裁判的執行、權益的保護,最終實現社會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