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文本的模糊語現象研究
時間:2022-03-26 04: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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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這個詞是民法文本中出現頻率很高的代詞性模糊語。在民法通則中,25個條文中出現了“其他”這一模糊語;在物權法中,“其他”一詞出現在36個條文中;在侵權法中,“其他”一詞出現于8個條文中;在合同法中,32個條文中出現了“其他”這一模糊語?!捌渌边@一代詞性模糊語在民事法律條文中通常用于表示無法一一列舉的人、事物或行為,以期使得法律條文嚴謹周密。如《物權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他權利人中的“其他”用來指除國家、集體、私人以外而擁有物權的人,至于到底有哪些人,是否包括企業、法人及合伙等,法律條文沒有明確指出,而是留給當事人和法官判斷。助詞性模糊語在民法文本中經常出現,其中“等”這個字最為常見。在民法通則中,現行有效條文149個,“等”字占11個條文;在物權法中,“等”字出現在44個條文中;在侵權法中,共91個條文,但21個條文中出現了“等”這個模糊詞,比例達23%;在合同法中,“等”字占據了41個條文?!暗取边@個模糊詞在民法文本中通常用于表示列舉未盡,如《侵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句中“等”這個模糊詞表明除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這三種侵權責任外,還有別的責任方式,但是法條出于多種原因沒有一一進行列舉。
(一)民事法律現象的復雜性1.民事法律現象非常廣泛。民法規范調整的法律現象非常之多,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如此紛繁復雜的民事法律現象,需要對其進行歸類概括,從而抽象出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然后制定出概括性的民事法律規則。同時,由于法律語言表達的局限性,正如德國哲學家海德格爾指出的: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達的,語言永遠也不能表達世界的本來面目。[1]因此模糊性詞語在民法文本中的運用就不可避免。2.民事法律現象在不斷變化發展。變化發展是絕對的,不變靜止是相對的,民事法律現象也不例外,它也處于不斷變化發展中,正如魏斯曼在《可證實性》一文中寫到︰“一個詞語的完全定義是不可能建構起來的,因為我們不可能消除某些不能遇見的事實出現的可能性,當遇到每一個新的事實時,限制和界定一個觀念的過程將永無止境地繼續。”我們知道無論是一般的法律規范還是民事法律規范,都需要具備穩定性,不能對其進行朝令夕改,否則人們就會因為法律的變動頻繁而無法準確判斷行為的預期后果,同時也容易使得法律失去權威性。于是對于目前無法判定而即將出現的一些新的法律現象,可以通過模糊語的使用增強民事法律規范的彈性和靈活性。(二)認識能力的局限性由于知識層次、教育背景及人身閱歷等因素的局限性,我們不能完全認識民事法律現象,然而法律作為人們行為的準則,又必須要對這些現象給予規范,否則人們對自己行為的后果無法進行預測,也就起不到定紛止爭的作用,于是模糊語的使用就成為必然。(三)法律語言本身的特性1.法律語言表達的有限性。博登海默稱,由于法律概念是人類語言的產物而非自然客體的產物,然而我們語言的豐富程度和精妙程度還不足以反映自然現象在種類上的無限性,自然要素的組合與變化,以及一個事物向另一個事物演變過程,而這些演變則有著如我們理解的那種客觀現實的特性。[2]的確,語言或法律語言從誕生的那時起,就帶有不可摒棄的缺陷,它不能完全準確地描述出人們所欲以表達的事物。同樣在民事法律中,法律語言是其所有內容的載體,而法律語言表達的有限性又不能反映出紛繁復雜的民事法律現象,因此只能借助模糊語的運用來彌補法律語言上的不足。2.法律語言的概括性。我們知道,法律規范是用來調整一般的抽象的人、事物或行為,而不是針對具體的某個人、某件事或某個行為。因此,法律語言在使用上必須相應地具備抽象性和概括性,否則就不會對抽象的人、事物或行為起到反復適用的效果。然而這種抽象性和概括性就決定了民事法律規范在選擇用語時必須借助恰當的模糊語,才能使得措辭恰當,表達相對準確,以較少的語言傳遞出更多的信息。
本文作者:張莉張菁工作單位: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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