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司法確認程序的改善

時間:2022-03-30 10: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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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司法確認程序的改善

域外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的程序屬性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程序為訴訟事件還是非訟程序,存在爭議。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民事事件的傳統分類,訴訟事件系以“爭執”或“爭訟”為對象,而非訟事件系以無爭訟的生活關系為對象。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標志著雙方之間的爭議初步解決,債權人的權利已經為債務人所認可,對于調解協議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并無爭議,就該無爭議的法律關系,債權人藉由法院的介入并作出裁判使該協議獲得可以強制執行的效果,因此該調解協議司法審查事件在性質上屬于非訟事件。在該事件中,法院介入私權關系是為了預防將來可能發生的給付之訴,從而起到權利保護的作用,而非法院在訴訟事件中所追求的回復或重建已被破壞的法律秩序的目的。從上述域外立法例來看,各國(地區)均通過特定程序賦予符合特定條件的訴訟外調解(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11]相應的程序規則,多依非訟程序法理來設計。首先,程序審查的對象,為當事人私下的和解協議或者民間調解機構的調解。對于官方或準官方調解機構的調解,其效力較強,有的規定由調解機構依法移送法院司法審查,如我國臺灣地區,有的規定不需要另行司法審查,如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94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在州司法行政機關設立或批準的調解所訂立的和解,與訴訟和解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作為執行名義。[12]其次,審查程序的啟動,通常由當事人申請啟動或者有關機構依職權啟動。如日本的訴訟外和解的司法審查由雙方共同申請啟動,法國可由單方當事人申請啟動,我國臺灣地區則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移送法院核定。第三,司法審查的重點是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自愿性并不是審點,因為當事人可因意思表示瑕疵等原因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或確認調解協議的無效,自愿性屬于救濟性司法審查的重點。第四,司法審查的方式為形式審查。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區別,不在于對實體法上法律關系是否為審查,兩者都是對于實體上的法律關系為審查,只不過形式審查是用形式上的法定基準,并依客觀的形式證據為審查,但不對該實體上法律關系為進一步實質上的審究,實質審查則是對案件的實質的具體內容的探究。前者重在“形式上是否正確”,后者則重在“實質上是否充足”。[13]第五,審查的結果是賦予調解協議的給付內容以執行力。此時,調解協議本身并不是執行名義,只有與賦予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結合,才可一并作為執行名義。①我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非訟屬性的確立我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憲法定位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即屬于民間性的,不同于行政性或司法性的代替糾紛解決方式。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我國民間調解的主要形式,人民調解對訴訟有高替代性,人民調解的健康發展有助于緩解人民法院案件不斷上升的壓力。我國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程序的確立經歷了一個從訴訟程序到非訟程序的轉化過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首度確認了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于該協議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實現,司法解釋賦予了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可以選擇通過債權文書公證使調解協議獲得執行力的途徑,也可以另行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的糾紛,并在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加重不履行協議一方的舉證責任。②此后,司法解釋確立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不過最初是按訴訟法理來設計對于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的。③《人民調解法》第33條從法律的層面確立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簡稱《司法確認規定》)第6條將這一程序調整為依特別程序處理: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后,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此即意味著,司法確認程序并不必然需要口頭審理,也不必須以對審的方式進行,只有在必要時才詢問當事人?!睹袷略V訟法》的最新修改在特別程序中增加一節“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從而確立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的非訟事件屬性。④有學者指出,我國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應改為許可執行裁定程序。⑤從域外立法例觀察,許可執行程序的適用對象的法律文書通常是已經具有形式確定力、既判力和形成力,如仲裁裁決,自動承認制下的外國裁判,或者是已為登記的抵押權,而且還區分為許可執行之訴和許可執行裁定兩種不同性質的程序。我國的司法確認程序的審查對象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該司法確認程序不僅賦予調解協議內容以執行力,也賦予其確定力,故不宜使用許可執行裁定程序的稱謂。不過,此程序的“司法確認決定”是形成裁定,賦予調解協議以執行力、確定力等效力,而非民事訴訟程序法理上通常所稱的確認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存在與否的確認裁判,從這個角度講,司法確認程序的“確認”一詞確有不妥,用“司法審查程序”更為合適。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程序啟動方式的完善

(一)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與其他執行力賦予方式的關系根據《訴訟非訴訟銜接意見》第13條的規定,訴訟外調解協議獲得執行力的途徑有三:(1)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依法申請支付令。(2)作為債權文書進行公證處均有合法性審查的功能,這就是為什么調解協議既可以作為債權文書通過公證獲得執行力,也可以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獲得執行力的原因之一。不過,《人民調解法》在確立司法確認程序的同時,對于人民調解協議是否仍可通過公證債權文書和支付令方式獲得執行力,并未明確。在此背景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出臺了《關于適用督促程序審理涉及非訴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意見》和《關于審理涉及司法確認非訴調解協議效力民事案件的意見(試行)》兩個文件,對于司法確認和支付令這兩種程序之間的關系予以規范,說明《人民調解法》確立司法確認程序之后,人民調解協議當事人仍然可以依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的方式獲得執行名義。債權文書公證是一項特殊的公證,其前提之一是要求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與債權文書的公證均要求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法院和公證處對于文書的合法性審查程度相近,效力相近。債權文書公證按債務總額的0.3%收取費用,但人民法院辦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不收取費用。在成本趨動下,當事人自然不會選擇公證程序,將調解協議作為債權文書進行公證事實上成為一種休眠制度。①當然,債權文書公證并沒有規定時間限制,按照現行規定,如果過了司法確認的期限,當事人仍可申請公證,不過期限過后債務人是否會配合債權人進行公證,仍然是一個問題。在程序啟動方式上,不同于司法確認的雙方共同申請,督促程序由債權人單方申請啟動。當事人申請支付令,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以一方當事人負有金錢、有價證券為主要給付義務,且當事人之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被申請人沒有依協議自動履行。②督促程序中有效的異議應是針對債權債務關系本身的異議,那么,債權人基于調解協議提起的支付令申請,債務人的有效異議即是主張調解協議本身無效或應撤銷,或已為給付而致債務消滅。對于調解協議的債權人來說,單方即可提出支付令申請,且無30天的時間限制,法院僅為程序要件的審查,并無復雜的審查要求,其形成的有效支付令的效力與司法確認裁定書也相當,有效運行的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確認程序,顯然更為簡潔。于是,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督促程序審理涉及非訴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意見》確立了督促程序優先的原則,即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另一方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人民法院對后者不予受理,優先適用督促程序處理。因此,在上述三種調解協議的執行力賦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邏輯的結果就是,雙方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程序可以使將調解協議作為債權文書進行公證的程序失去存在意義,而督促程序本身又可使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失去內容。但是,督促程序并不適宜作為人民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的程序,除了因為支付令申請僅限于調解協議的給付內容部分之外,還在于督促程序中對申請和異議的審查方式均為程序要件審查,并不對人民調解協議內容本身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起不到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監督的目的。(二)雙方共同申請司法確認模式的局限對于司法確認的申請,《訴訟非訴訟銜接意見》要求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或由一方提出申請另一方同意。《人民調解法》不僅強調了“共同申請”的要求,還要求當事人應當及時申請,即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端痉ù_認規定》并沒有明確將另一方的同意表示視為共同申請,從而更加強調申請的共同性,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94條仍堅持了這種模式。共同申請的要求,對于一些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既不執行協議內容,也不配合另一方進行司法確認申請的,將難以實現司法確認,這將導致立法加強訴調對接的目的難以實現,另一方不得不通過其他方式尋求救濟,如此將使已取得的調解成果歸于無效。有學者指出,立法對人民調解協議采用了由雙方當事人申請確認、而非法定確認的選擇性制度設計,旨在鼓勵當事人自覺履行,強調合意和自愿對于調解的核心價值和意義,也有利于減少對司法資源的浪費。[14]但是,若從鼓勵自愿履行的目的出發,規定單方可以申請司法確認更能促進自愿履行。獲得執行力是對調解書效力的強化,并不意味著一定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但作為一種效力威懾,可以促使對方依法履行,否則,沒有履行積極性的義務人只要順利拖過30天,即可使債權人失去利用司法確認程序獲得執行力的機會。因為對于債務人來說,調解協議的執行力并不是一個對其有利的效果,其積極主動采取某種行為去爭取這種效果,動力不大,因此,要求債務人主動去共同申請讓調解協議獲得執行力,債務人的積極性顯然不高。在這個問題上,臺灣的實踐可供借鑒。1955年臺灣地區“鄉鎮調解條例”制定時,規定了備案和審核兩種程序:調解成立后,應將調解書發給當事人,并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呈報管轄法院備案,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方才送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經法院備案的調解書,只具有私法上和解的效力,沒有執行力。1982年修正,為疏減訟源,擴大調解的范圍,強化了調解的效力,規定調解成立后,不待當事人申請,一律呈送法院審核,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移付法院核定后再發給當事人,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該次修正前后法院受理調解件數來看,修法當年的1982年度受理調解件數為6519件,1983年度受理調解件數為8326件,1984年度受理調解件數為10730件,1985年度受理調解件數為22964件,1986年度受理調解件數為27879件,年增加幅度相當大,表明該次修正績效顯著。該次修正取得的良好效果說明,與移送審核這一便捷的程序相比,雙方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的程序稍顯復雜累贅,并不經濟實用。共同申請的要求,或許體現了法官們對于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心存懸疑的態度。[15]應當來說,調解協議本質上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作出共同申請這一要求的目的與《訴訟非訴訟銜接意見》規定的當事人應提供“承諾書”的要求一樣,無非是確認雙方當事人簽署調解協議的自愿性①,但這類要求似無必要。調解協議的自愿性是調解協議有效成立的基礎,雙方對于調解協議的簽署本身已經表明了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并已經得到調解機構的證明,這些證據已經符合了形式審查調解協議自愿性的階段性要求,不必再附具其他書面證據。而如果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是否為真實意思表示產生爭議,應通過訴訟程序并由雙方當事人舉證證實。該共同申請的要求實際是混同了兩個不同的司法審查程序的證據要求,為債務人一方濫用權利提供了有利途徑。雙方共同申請的要求,類似于日本訴訟前和解,但其條件不同。日本法院對訴訟外和解的司法審查,針對的是當事人私人間的和解,該和解并無調解協議的程序效力。人民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程序的預設前提是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斡旋下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人民調解協議作為程序合成的結果,應具有相應的確定力以及對當事人的拘束力。[16]這種確定力為程序效力,體現為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見證下達成了調解協議這一事實的確認。要求當事人共同申請也好,簽署承諾書也好,均為再行確認這一事實,并不符合程序效益原則。事實本身自證其身,雙方共同申請,忽視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見證職能,降低了調解協議的效力。非訟事件的無爭議性為相對無爭議而非絕對的無爭議,只不過在非訟程序階段爭議尚未出現而已,共同申請的模式追求絕對無爭議性實無必要。(三)司法確認的單方申請或移送審查現行雙方共同申請啟動司法確認程序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實現訴調對接,應當按照非訟程序法理來完善這一程序。非訟程序由單方當事人啟動,實行單審原則而不實行對審原則,不存在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另一方當事人在非訟程序中并不出現。從邏輯上看,單方申請并不排斥雙方共同申請,允許單方申請并不違背《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單方當事人通過司法確認程序獲得執行名義,只要給予相對人適當的程序保障,即為正當的程序設計?,F行人民調解法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類似于其他立法例的救濟性司法審查程序,或許是因為立法采用了雙方共同申請的模式,導致協議出現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的可能性不大。在單方申請模式下,只需要留出對方當事人的救濟期限,規定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確認調解協議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協議之訴,就可以給予相對人足夠的程序保障。單方申請的具體程序是,一方當事人持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經形式審查后,予以確認并告知相對人,相對人認為調解協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原因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的一定期限內向作出確認裁定的法院起訴,相對人的起訴并不使調解協議失去執行力,但相對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中止調解協議的執行。相對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的,仍可通過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法院經過審查作出不予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或者裁定調解協議無效的,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解決其實體爭議事項。另外,為進一步加強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臺灣地區的移送審查制度也是一個可以借鑒的司法審查程序啟動方式。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程序規則的完善

(一)司法審查的事件范圍《人民調解法》僅籠統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范圍是“民間糾紛”,但是否上述范圍之外的其他調解協議,均可以或有必要進行司法確認,仍需進一步分析。在臺灣地區,民事事件的調解成立后不予核定的案件,最大可能的原因為違反公序良俗,此類案件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再者較可能發生的原因屬于買賣或登記事項,前者屬公證事項應依公證法辦理,后者則專屬于登記管轄,縱使不予核定。[17]根據相關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對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的核定除審核調解書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外,還對調解書的內容進行審核:(1)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例如預立離婚契約,則有違善良風俗而無效;(2)調解內容是否為關于私法上權利的爭議,如當事人因合意而訂立租賃契約,應依公證程序辦理,不屬可調解的案件;(3)調解內容的法律關系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如親子關系出于自然血緣,不得依調解程序宣告脫離父母子女關系;(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5)調解內容如為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應明確而適于強制執行,若不能強制執行,則不予核定。這一做法體現的原則可資我們借鑒,由此可予司法確認的事件范圍應遵循公證優先、行政優先和必要原則。公證機構作為國家證明機關,其證明力強于調解機構,在一些情況下,若人民調解協議不具有給付內容,僅僅是形成了一個新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若想強化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公證也是一個選擇,此時即會發生與司法確認的范圍交叉的問題,對此應確立公證優先的原則。因為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職能不僅是起到證明、公證的效果,還起到監護和確認的功能,單純證明的功能應由公證機構完成,而不是法院完成。對于不具有給付內容的純粹確認事項或形成事項,或者不具有可執行性的給付內容,當事人如果要強化效力,只需公證即可,并不必進行司法確認。從制度功能設計上來說,國家已經為這種需要提供了必要的渠道,法院應不予受理此種司法確認請求。在行政處理事項與司法確認事項有交叉可能的,最主要的是登記事項。對此,根據行政與司法的功能劃分,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法院僅僅為司法救濟機關。比如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助辦理過戶的協議,此協議即不必確認,由雙方直接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即可;同樣,夫妻雙方經調解同意離婚并達成財產分割的協議,即為離婚協議書成立,雙方直接辦理離婚登記即可。當然,登記事件的辦理通常要求為雙方共同辦理,如果不能滿足共同辦理的條件,即只有通過單方申請司法確認來完成。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還應遵循必要原則,只有有司法確認必要的調解協議才應予以確認。除了《司法確認規定》第4條和第7條規定的不予確認調解協議以外,下列幾種調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下列內容即無確認必要:1.不具有執行性的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目的是賦予調解協議執行力,可執行性是確認的首要條件,不具有執行性的調解協議不應予以確認,但需要確認的調解協議并不限于單純的給付內容,給付的請求本身具有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的內容,故對作為給付基礎的給付請求權的確認,也為司法確認的附帶確認對象。實踐中有的調解協議既有可執行性的部分又有無執行性的部分,對于此類調解協議,可以一并確認,以賦予調解協議中此部分的內容以確定力,例如,解除合同并給付賠償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在對賠償金的給付部分賦予執行力的同時,對于合同解除的內容也一并予以確認。2.確認物權關系的調解協議。①其一,在物權關系中,權利人之外的義務人都是不特定的,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可以對抗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因此,確認物權關系的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時,是否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難以通過書面形式審查予以查明。其二,司法確認程序的目的是賦予調解協議執行力,確認物權關系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可執行的內容。3.形成性的調解協議。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或仲裁裁決的形成力導致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事項,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不應予以司法確認。如我國合同法規定,撤銷權的行使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決)予以撤銷,不能由調解委員會調解。司法審查的目的為獲得公法上的效果,當事人達成的解除合同的調解協議,本身已經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一種事實狀態,并無審查確認的必要。4.關于訴訟契約的內容,調解協議如含有限制對方訴權或信訪權利的條款,該部分即不宜由法院予以確認。5.附生效條件調解協議,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達成的附生效條件調解協議,并不違法,應是合法成立的合同,但作為司法確認的對象,因其效力不具有確定性,故不宜確認。(二)司法審查標準關于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標準,有觀點認為,應當采用形式與實質審查同時并行的審查模式。[18]筆者認為應結合司法審查程序的非訟屬性采取形式審查標準?!端痉ù_認規定》第7條規定了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消極要件,對于這些要件的審查,法院只需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調解協議予以形式審查。特別是對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審查,在該調解協議的內容為第三人獲知或其執行結果為第三人獲知之前,法院往往無法立足于第三人的地位進行實質審查,只可能依形式證據作審查。例如,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由交強險公司直接賠償受害人5萬元,因保險公司未參與調解,此調解協議的不當之處通過形式審查即可判斷,但如果借款糾紛雙方當事人約定以債務人持有的某物抵債,若該協議侵害了該物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即難以通過形式審查作出判斷。(三)司法審查的文書非訟程序中的裁判文書,理論上通說為裁定形式。[19]《司法確認規定》第8條規定的文書為決定書,學者認為,使用裁定書相對更為合適,[20]裁定最適合作為司法確認書的載體。[21]司法確認的法律文書應為裁定而非決定,理由在于裁定和決定的性質不一。決定是指人民法院就訴訟中的某些特殊事項所作的處理和判定。[22]賦予私文書執行力的事項顯然不是“訴訟”中的特殊事項的范圍。相對判決來說,法院在作出裁定時,并沒有對案件的事實作出是非判斷,僅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在作出判決時,需要評價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正確,對案件事實真偽作出實質判斷。法院為處分時,是否對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實質上的審查,是區別判決和裁定的主要標準。法院對非訟事件的處分方式,主要以裁定的方式為之。[23]鑒于司法確認程序的非訟性質,宜將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確認的法律文書定為“調解協議確認裁定書”,該裁定的性質為非訟裁定。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將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判文書明確為裁定,是適當的。司法確認的結果應有三種形式:(1)確認裁定,針對調解協議有效且有執行內容的,作出確認裁定以賦予其執行力,并對相關事實賦予一定的確定效力。此即《人民調解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該款規定將確認的效果與可強制執行相結合,也從反面規定了僅有可執行內容的調解協議方可確認。(2)不予確認裁定,即調解協議本身有效,其內容也不違法,但不必或不宜由法院確認。現行《司法確認規定》第4條用立案審查制度過濾掉部分不應予以確認的調解協議,其范圍更多是從主管的角度出發,并將身份性的法律關系排除在外,但關于人民調解適用范圍的法律規定的是民間糾紛,其范圍很廣。實踐中的一些民間糾紛的調解協議,作為民事協議是有效的,但不具有給付內容,或者不具有可執行性,不應予以司法確認?!端痉ù_認規定》第7條第5項和第6項情形也屬于不予確認的范圍。(3)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裁定,此即《人民調解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此種無效的原因是法院依職權進行司法審查時發現的,并不是依當事人的請求予以確認的。調解協議作為民事合同,主動審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賦予法官的權限,是法院裁判權的范圍。[24]確認無效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確認規定》第7條前4項的情形。司法確認裁定的主文可以是對調解協議整體的確認,也可以是對調解協議的部分內容予以確認,對于不宜以法院裁定予以確認的部分,可以通過在裁定主文明確司法予以確認的部分來予以回避,以適應現實的需要。(四)司法確認裁定的效力在雙方共同申請司法確認模式下,審查程序給予了雙方當事人足夠的程序保障,司法確認裁定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既判力。[25]但在單方申請模式下,司法確認裁定更多地體現出非訟裁定的性質,即司法確認裁定并無既判力。如果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起訴的,司法確認裁定在調解協議當事人之間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但是,司法確認裁定的既判力并不及于案外人,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撤銷申請,經審查認為申請有理由的,直接撤銷原裁定。如果經審查認為申請無理由而駁回,案外人仍可向作出確認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確認裁定的訴訟。

訴外調解協議只有經過司法審查方能獲得執行力,通過債權人單方申請啟動的方式,由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以賦予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的效力,是大陸法系的普遍做法,這種司法審查程序的性質為非訟程序。我國現行調解協議的雙方共同申請啟動司法確認程序的規定將債權人獲得執行名義建立在對方主動配合的基礎上,追求在當事人之間“絕對”地無爭議,并不利于訴調有效對接。當事人單方申請支付令的方式也不能適應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的需要?!睹袷略V訟法》關于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條款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檢驗之后,可以放寬司法確認程序的啟動方式,去掉“雙方”、“30天內”、“共同”等的限制性要求,為探索更為便捷有效的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程序創造空間。

本文作者:張自合工作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