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權的制約機制
時間:2022-03-30 10: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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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陪審制度
陪審制度改革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舉措,然而多年來“陪而不審”的現象并沒有得到根本改善。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當前的陪審其實是參審,如何保證參審人員有效參與審判,在司法實踐中不能不說是一個難題。河南省高院所探索的具有我國特色的陪審團制是一個大膽嘗試,是我國現行陪審制度改革的一次積極探索。②其基本的運作模式主要有三個特點:一是陪審團成員由法庭選任,而不是隨機遴選;二是陪審團的意見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實際的指導和制約法庭的功能;三是陪審團不僅參與定罪,同時也對量刑發表意見。陪審團制的模式本身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因為陪審團的意見并無法律效力,但同時其又能有效地制約法官司法裁判權的任意行使,且能有效發揮陪審團成員的參與積極性。當然,最主要的問題在于陪審團成員的選任。因為某種程度上陪審是公民的義務同時又是公民的權利,所有公民在法律上應一律平等,也就是說都有成為陪審員的權利。如果僅指定選取一部分人,對另一部分人則是不公平的。同時,法庭選取的陪審團成員并沒有取得控辯雙方的同意,也無相應的回避制度,其自身的中立性能否得到保證尚存在很大問題。因此,最核心的保障措施在于陪審團成員的選任應體現出隨機性,并允許雙方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以保證陪審團的中立性,促進司法公正??梢哉f,“人民陪審團”制度是對司法裁判權制約制度的一次大膽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取得了顯著的社會效果。③學界也對此評價甚高,有學者指出:“人民陪審團制度介于人民陪審員制度和西方國家的陪審團制度之間……其試點效果非常積極。”[1]即使反對人民陪審團制度的學者也認為“這一做法無疑是對陪審制度進行的一次嘗試性改革,它對于破解死刑案件審判程序的封閉性和神秘性,促進司法的公開性和民主性,建立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機制,緩解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壓力等方面均具有積極意義”。[2]完善現行的陪審制度,陪審人員與法官的比例要適當均衡。由于陪審人員的非專業性,在專業的法官面前,陪審員往往有著天然的自卑心理,通常會無條件附和法官的裁決意見,自身則易淪為擺設。陪審員自身無需擁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其優勢在于運用經驗法則判定案件事實和證據事實的真偽。所以需要增加陪審人員的人數。具體人數配置如下:如果三名主審人員,則一名是法官,兩名為陪審員;如果是五名的主審人員,則三人為法官,兩名為陪審人員;如果是七名主審人員,則法官為三人,陪審員為四人。①在陪審人員的選任上應盡可能實現隨機選任。隨機選任不僅體現出司法民主化的精神,也更能調動普通公民的榮譽感和責任感。陪審員不應當規定任期,不能企圖通過任期制將非專業的陪審員變成專業的法官,因為這與司法民主化的精神不符,也會使絕大多數民眾覺得司法審判始終是與己無關的事情。應做到使“大部分的城鄉群眾將都有機會成為人民陪審團成員,參與到司法審判活動中去,真正體現陪審的平民化?!保?]
關于集中審理制度的建構
我國集中審理制度無論在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的層面,還顯得不夠規范和不受重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中部分體現了集中審理的原則精神,其中第3條規定合議庭成員不得更換,第9條規定了合議庭評議案件的時限,第14條規定了裁判文書制作的期限,但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由于缺乏相關機制保障,使“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實踐更不注重集中審理。貫徹集中審理原則,應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一)法庭成員原則上不得更換法庭成員必須始終在場參加審理,對于法庭成員因故不能繼續參加審理的,應由始終在場的候補法官、候補陪審員替換之。如果沒有足夠的法官、陪審員可以替換,則應重新審判。[4]參與裁判的法官、陪審員必須參與案件的全部審理過程,審查認定所有的證據,全面進行法庭調查和聽取法庭辯論,以形成對案件事實和證據事實全面地把握。實踐中,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有時個別法官不能參與審理時,主審法官常要求其他法官或其他法庭的書記員參與本案的審理,這些臨時參與的“審判人員”不可能形成對案件及證據事實的全面、正確認知,致使審判的質量無法保證。(二)庭審原則上不得中斷并當庭作出裁判法庭審理應當連續不間斷地進行,法庭審理的整個過程,除了必要的休息和就餐時間之外,不得無故中斷。法庭辯論結束,合議庭應即行評議,然后作出裁判,并當庭向當事人宣告,裁判文書在第一時間送交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方。這樣就盡可能地保證審判人員與外界的不良接觸,也避免了與單方當事人的接觸,盡可能消除暗箱操作。在司法信任度缺乏的當下,此舉對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更突顯其程序正義的價值;同時也大幅度提高了訴訟效率、保證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
關于判例指導制度的建構
《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明確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盡管判例指導制度并未取得廣泛認同,但其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鄭州市中原區法院、天津市高級法院最早開始嘗試。昆明市中級法院連續多年組織指導案例評選,用于指導轄內法院的案件審理。該制度有利于彌補立法方面的不足,制約自由裁量權。2010年4月,中央政法委協調公檢法召開會議,要求推行案例指導制度并在年內公布一批指導性案例。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醞釀五年之久的《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出臺,成為近年來司法改革的重大進展。該規定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的主體、選擇范圍、工作機構及推薦、審查、報審、討論、、編纂等程序,確立了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即“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5]可見,在實踐中發展起來的案例指導制度,已經越來越受到重視。但該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當前須重視下述幾個方面。(一)確保判例的典型性和高質量首先要確保判例的典型性,尤其是具有較高的社會關注度的熱點案件的判例裁決,如果質量較高,適用法律精準,事實認定準確,證據充分,裁判文書規范、說理充分、邏輯思維縝密,可以作為指導同類案件裁判進行指導性標準。當然,判例的選取應當具有相應的程序機制。(二)擴大判例指導適用案件的范圍當前案例指導制度主要適用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上,對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則不適用或極少使用,這在很大程度上浪費了司法審判的智力資源,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也常會因為同案不同判導致人們對司法公正的質疑。(三)建立案例指導數據庫并及時將判例向社會公眾公布判例數據庫應方便各級裁判機關查閱案例,并可通過互聯網將案件的裁決結果公諸于眾,以方便律師和當事人查閱、參考案例,同時也方便公眾對案件裁判進行有效監督。
完善判決書說理制度
判決書說理是司法職能的內在要求。司法權的本質是中立的,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較,其權力是最弱的,人們服從其判決的內在動力是相信司法裁決的正當和公正。因此,通過判決書的說理能使當事人從內心接受司法裁決。強化判決書說理也是對恣意行使司法裁判權的制約措施。公開判決書,可以讓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檢視法官的判決是否公正,是對法官司法裁判權的一個有力制約措施。同時,在審判活動中堅持說明判決的理由,可以鍛煉和培養法官邏輯思維和理性分析的能力,從而提高其業務素質,改善其社會形象。[6]近年來我國司法改革也觸及到了這一層面,司法實踐中也正朝這一方向努力,但在制度上仍有諸多需要完善之處,以更好地規范、引導司法實踐。(一)判決書說理制度必須強化案件事實認定的說理眾所周知,司法裁決的基本前提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問題在于如何讓對方或雙方當事人相信法庭對事實的認定。這就需要法官在其判決書里用說理的方式,說明其所認定事實的根據———證據,證據自身是不會說話的,所證明的對象是需要法官來闡釋的。法官運用證據來描述案件事實的過程是需要進行周密的論證、說理的。當下判決書里的說理極其簡陋,通常只是一筆帶過,幾乎沒有嚴謹的論證,讓人難以對其結論信服。論證應當嚴謹,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應當敘說清楚。(二)必須強化法理分析過程事實認定的基礎上,就是對法律的適用。為何適用此項法律規范而非彼項,需要對每一法律規則進行清晰的解讀,并將法律規則和案件事實加以聯系。僅靠法律規則的鋪陳并不能產生良好的說理效果,不能使當事人信服。比如在運用三段論進行法律推理時,需要理清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則與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之間的邏輯聯系,使二者合理的結合在一起,共同組成裁判結果。如果涉及到法律適用的選擇,更應強調判決所適用法律的法理邏輯。在刑事判決中,尤其要注意不僅應注重定性的說理,也應重視對量刑輕重的說理。刑事案件中常見的判決書關于量刑的說理是:“被告人作案手段殘忍,性質惡劣,后果嚴重,民憤極大,應當依法從重判處?!边@種判定雖然文字簡煉、用語規范,概括性強,但如到處搬用,不就案中情節作出具體分析,則易流于“官樣文章”,[7]讓人覺得千篇一律,內容空洞,缺乏說服力。(三)強化判決的決疑性,雙方的爭點都要進行說理加強判決的決疑性是指要對當事人雙方或控辯雙方提出的事實主張、所舉證據、法律爭議等做出針對性應答,分別進行說理,兩輪辯論中的不同意見要予以體現,不能偏重任意一方的說理。當前判決書的決疑性體現不足,有時甚至是刻意回避對敗訴方的事實主張和法律依據的說理,僅是籠統而一筆帶過的“辯方主張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或“辯方律師的觀點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因而不予采信”,顯得強硬有余,說理不足。(四)說理必須尊重經驗法則,即常識、常理、常情事實認定的說理,必須遵循經驗法則,基本的常識、常理、常情在案件事實的認定說理中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即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對證據的采信一般不得違背情理及基本道德情感。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事實其也會遵循社會最基本的公平正義情感。即便案件事實或法律規則本身的確極為復雜或與民眾的社會認知有較大差異,法官只要將其中的道理講清,一般民眾及當事人都會接受。否則案件的事實認定或裁判結果與民眾的認知存在不可彌合的落差,而法官又缺乏有效地判決說理,將會造成民眾對法律的信任危機,最終動搖司法權威的根基。
司法制約制度是確保司法裁判公正的基石,同時也是司法裁判正當性的法理依據。司法裁判權制約制度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需經過制度的不斷完善與沉淀,期望一勞永逸地解決問題是不切實際的。在社會轉型時期,社會激烈變遷、矛盾凸顯,民眾法律意識、權利意識日趨強化的背景下,司法權威不夠、司法信任如不能建立,其所帶來的秩序錯亂的危害是可以想見的。在變與不變的永恒主題中,社會發展及發展中產生的各種矛盾糾紛始終處于不斷變化之中,而始終不變的則是社會正義。社會轉型時期各種矛盾地有效解決,終將依賴司法的最后保障。因此對司法裁判權的制約是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也是迫切的要求。
本文作者:李建東工作單位:河南警察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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