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司法的影響

時間:2022-03-25 08: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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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司法的影響

摘要: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由于刑事訴訟程序和證據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備,各訴訟參與機關的案件承辦人先進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不夠強,公正與效率價值觀念的混淆,使得刑訊逼供現象時有發生,成為刑事訴訟中最為普遍的違法取證情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使涉訴各方的工作迎來了機遇與挑戰。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冤假錯案;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現象的出現,不僅僅暴露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問題,同時也表明在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依靠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基本權利,而達到獲取案件“證據”的實質。冤、假、錯案的發生———血的教訓證明違法的做法絕不可能夠達到所預期的效果。在社會上產生廣泛影響的那些典型案例都證明了刑訊逼供所產生的不公正的后果。作者從事多年公訴工作。在《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提出刑訊逼供的控告時,合議庭往往會采取以下兩種做法。第一,對于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證據的排除申請認定缺乏依據而不給予支持,不判定證據是否合法以及應否加以排除,而直接在判決中不予采信。第二,受理被告人提出刑訊逼供的控告,進一步審理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但證據合法性納入法庭調查的范圍,偵查機關也僅僅一紙情況說明對被告人提出的刑訊逼供情況予以反駁,一對一的證據,而合議庭完全采信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以此為最終結果結束關于證據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由此可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使涉訴各方的工作迎來了機遇與挑戰。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偵查機關的影響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根本目的在于為了防止偵查人員違法取證,特別是以刑訊逼供為代表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我國《刑法》確立了“刑訊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入侵住宅罪”,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行為制定了相應的刑事處罰措施。以防止國家公權力對公民個人私權肆意地造成侵害。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偵查機關頭上的緊箍咒,使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僅帶來責任人個人的行政、刑事責任,而且對其所收集的證據帶來予以排除的不利司法后果。傳統的刑訊逼供的違法手段如果切實地從目的性的根源上扼殺,取而代之的必然是偵查機關采取更加現代化刑事科學技術帶來的先進的偵查手段。在新形勢下,科技水平發展迅速,刑事科學技術隨之發展,在獲取客觀性更強的實物證據方面以及打擊新型國際化、組織化、智能化犯罪集團方面作用更加明顯。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刑事偵查工作的客觀需要增加了技術偵查的條文,但對個別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技術偵查措施進行了嚴格的程序限制。程序嚴格符合法律規定,保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措施、控制下交付等技術偵查手段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偵查措施科學化、科技化,對于保障案件順利、準確的偵破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對于腐朽偵查手段以及刑訊逼供等手段獲取的非法證據的“嚴打”,對技術偵查措施的確認和程序化支撐,均體現了國家刑事訴訟立法引導偵查機關從隊伍建設、人員素質到刑事科學技術裝備向著現代化邁進,逐步摒棄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容易造成冤、假、錯案的陳舊偵查方法。教育偵查人員在進行證據收集或者訊問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如同美國“米蘭達”規則一樣糾正警察的錯誤行為,保障搜查、扣押、訊問的合法進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非放縱犯罪,而是鼓勵采取先進偵查技術更加準確的打擊犯罪,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化進程,改善人權狀況,向國際社會展現出我國更加穩定、安全的社會環境。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檢察機關的影響

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問題上體現出雙重責任。一方面,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責任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又是公訴機關,承擔指控犯罪、承擔舉證責并且需要證明證據的合法性的公訴責任。而且修訂后《刑事訴訟法》將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即確定檢察機關向前對公安機關移送的證據的合法性具有以非法為告終的終局性決定權,而檢察機關又要為提起公訴所依據的證據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必須將非法證據排除殆盡,否則在提起公訴后不能證明某一證據的合法性將可能引發指控不利。因此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要對自身審查的結果負責,而且是嚴格責任,而不是采信與否到法院再看。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方面的作用也具有雙重性:一方面,要糾正和發現非法取證行為,排除以致產生的非法證據;另一方面,要在法庭上舉證證明證據的合法性。刑事審查權決定檢察機關具有對證據合法與否的裁量權,法律監督權則產生對非法取證的偵查人員進行調查、要求行政處理或刑事立案處理。這就要求檢察官要了解偵查活動的取證過程、規律、法定的方式、方法,在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嚴格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缎淌略V訟法》修訂帶來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檢察機關履行司法審查和法律監督職責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的出發點并非排除非法證據,而是從消極地角度出發,根本上杜絕以刑訊逼供為代表的非法取證行為。達到這一立法效果對檢察機關的刑事審查工作的嚴謹性和法律監督的技術性提出了極高的要求,杜絕刑訊逼供直接取決于檢察機關審查是否仔細,法律監督是否有力度。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審判機關的影響

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對非法證據具有最終局性的裁判。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明標準方面最大的改進就是增加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而關于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法庭調查和質證,證明標準則也表述為“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因此證明證據合法和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的證明標準均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以往的被告人與偵查機關一對一的證據情況下,證據合法性的證明是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不言而喻。檢察機關依據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而提供的轉述,屬于典型的傳來證據,在原始證據存在的情況下不應當作為證據,審判機關如何重視其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庭調查程序,以及如何把握證明標準迫切需要明確,否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喪失了應有的意義,法的安定性也不復存在。正如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庭調查程序一樣,案件事實部分的法庭調查也同樣考驗著法官們的邏輯思維是否嚴謹,推理能力是否準確。一旦某項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其所證明的事實要件哪些部分是缺乏依據的,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如何在全案的證據鏈條中將被排除掉的證據完完全全的剔除掉,而且對其他證據證明的全案事實沒有影響,這些問題在現有的審判程序中對于法官來講都強人所難,甚至無法實現。人民法院對這些問題是利用庭前會議、證據開示、證據交換等輔助審判程序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還是不管不顧任由發展,只能讓我們對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的運行拭目以待吧。

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律師辯護人的影響

《刑事訴訟法》修訂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意味著在偵查階段,律師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轉為“辯護人”。訛譹律師憑“三證”直接會見可以相當自由地與在押犯罪嫌疑人進行會見、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控告等工作,還可以行使調查取證和提出辯護意見,閱卷權也被明確。律師會見不被監聽,一方面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較大程度地遏制刑訊逼供,因為一旦律師會見發現刑訊逼供的痕跡第一時間就可以固定證據,另一方面,律師較早的發現違法取證的情況可以盡早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有助于非法證據的盡早排除,一定程度上減少羈押。但如果全案事實相對清楚,律師即便知悉了某些證據系非法獲得也未必會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為了在訴訟中占據優勢,律師在審判階段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此時偵查機關的取證權已經喪失,僅有檢察機關的補充偵查權,取證能力大幅降低,一旦關鍵證據據以排除后,可能造成全案否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成為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人與訴訟參與機關抗衡的法寶,申請對非法證據的法庭調查僅需要線索的低標準,虛假線索對律師和當事人無任何不利后果,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申請程序成為律師辯護人“攻擊”公訴機關,急劇增加各訴訟參與機關工作量的有力武器。這似乎不是對律師辯護人的影響,而是對各訴訟參與機關的重大影響,我國司法實務的各訴訟參與機關做好準備了嗎?

作者:劉夢遙 單位: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