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法官素質促進審判改革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31 0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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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法官素質促進審判改革研究論文

提要: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進程中,必須努力實現審判方式改革的制度重構與提高法官素質的完美結合。規范、科學、效率和公正是審判方式改革制度重構的價值追求。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是通過一個人格化的終端——法官來實現的。審判方式改革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全方位的要求,提高法官素質要依靠把制度引導內化為法官的主觀努力才能最終實現。

在推進依法治國這一偉大歷史進程中,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作為各種社會關系最終的調節器,將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作為國家機構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也需要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而不斷進行調整和改革。審判職能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職能,法院改革的重點是審判制度的改革,也就是審判方式的改革,審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中心環節。審判方式改革是一項宏大的系統工程,它需要我們對傳統的審判方式進行理性的分析和研究,廣泛吸收和借鑒西方法治國家的成功經驗,在結合現階段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來構筑適合時展需要的規范和科學的審判制度體系。在審判方式改革進程中,法官作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終端,在這個進程中處于中心和主導的地位,法官素質在這個進程中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是,我們在對審判方式改革的研究中,把注意力過多的集中在審判方式這一制度重構的研究上,而自覺不自覺地忽視了對審判方式中最活躍的因素——法官的研究,這使得審判方式的改革目前只停留在制度層面上,由于這種制度的重構缺少法官素質這個堅實的基礎,審判方式的改革顯得步履維艱。建立規范和科學的審判方式是我們共同的理想和追求,但改革的現實卻讓我們感到了一絲困惑:審判方式的改革為什么在理論上水到渠成,而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卻困難重重。問題的答案就在于我們忽視了法官素質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現在已經到了對這個問題作深入研究的時候了。

一、作為制度重構的審判方式改革的價值追求

由于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國傳統的審判方式所崇尚的是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后,傳統審判方式的弊端開始日益顯現,我國的審判方式開始從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逐步轉向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并朝著法治的公開化和民主化的最目標不斷前進。

1、規范。規范是對審判方式外在表現形式的要求。審判方式作為一種政治制度,有它獨特的表現形式和內在本質,審判方式的規范化建設是為實現這一制度的內在本質服務的。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內在本質就是為了實現法治的公開化和民主化,審判方式的規范化就是實現這一內在本質的方法和手段。從另一個角度看,形式的規范化又是由制度的內在本質決定的,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對它的表現形式有規范化的要求,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對它的表現形式也有規范化的要求,這兩種審判方式的規范化的要求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都是為實現各自審判方式的內在本質服務的,但在規范的具體內容上卻存在差異性,這種差異性是由兩種審判方式在內在本質上的差異性決定的??陀^地說,在傳統的審判方式實踐中,我們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規范化,這種規范化為實現傳統審判方式的目的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后,這種規范化已經不能適應改革后的審判方式的需要,我們需要建立一種與新的審判方式相適應的全新的規范。這種新的規范可以吸取傳統規范中一些有價值的、帶有共性的東西,但不能全部移植過來,需要在新的基礎和條件下注入新的內容。同時,我們也需要對規范化建立一套新的評價系統。傳統的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在對事實的調查和證據的認定上追求的是一種客觀真實,以判決的結果符合客觀真實為最基本的要求,這時候對規范的評價就是要求判決的結果要與客觀真實相吻合,以判決的結果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為衡量案件質量的唯一標準;改革后的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在對事實的調查和證據的認定上追求的是一種法定真實,以判決的結果符合法定真實為基本的要求,這時候對規范的評價就是要求判決的結果要與法定真實相吻合,而且也并不以判決結果是否符合法定真實為衡量案件質量的唯一標準,除了實體的公正外,還要求實現程序的公正。對這兩種評價系統進行實事求是的分析我們就會發現,前者追求的只是一種理想狀態,而后者的目標才是比較符合客觀實際的。這是因為,客觀真實是一種絕對的真實,是一種無條件的真實,而法定真實是一種相對的真實,是一種有條件的真實,是在現有法律基礎之上的一種客觀真實。由于受人類認識水平和物理技術因素的限制,法定真實只能無限接近于客觀真實,但不可能完全達到客觀真實。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在對新的審判方式進行規范化設計的時候,就不能不考慮到這兩種真實性之間的差異,而在兩者之間預留下一定的空間,這樣才能充分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從而使法定真實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

2、科學。審判方式的科學化程度不是抽象的,它是以一定的法制土壤為基礎的,科學化程度也不是絕對的,它存在于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之中,具有一個漸進的發展過程。衡量一種審判方式科學化程度的標準,要以這種審判方式實現這一制度目的的程度為尺度。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進程中,要實現審判方式的科學化,必須以現有的審判方式為依托,改進其中不合理的成份,注入適合法治需要的新內容。審判方式改革實現科學化,就是要將當事人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進行合理的調整與分配。訴權是由案件當事人來行使的,法院的審判權是由法官來具體行使的。傳統的審判方式對訴權和審判權的分配不夠合理,法官的審判權偏大,甚至把一部分訴權也納入了審判權的范圍,影響了當事人對自己訴權的行使,這與法治民主化的進程是背道而弛的。實現審判方式的科學化,就是要在庭審過程中對當事人的訴權與法官審判權重新進行調整與分配,恢復當事人完整的訴權,使法官在庭審中有一個準確的定位,更好地控制和引導訴訟程序。這時候的法官在庭審過程中仍然處于一種主導的地位,但此時的主導地位與傳統庭審方式中的主導地位已有很大的不同。傳統庭審方式中的主導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審問權”為基礎的,其側重點在“審”,審判方式改革后的主導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裁判權”為基礎的,其側重點在“判”。正是由于側重點的不同,才使法官居中裁判的職能得到更好的發揮,使新的審判方式顯得更加科學合理,更加契合法治公開化和民主化的價值追求。

3、效率。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考察,國家機構在行使管理職能的過程中需要成本支出,而它的產出則是維持國家良性運轉的程度。如果能以較低的成本支出獲得較高的良性運轉程度,則這種管理方式就是經濟的和富于效率的。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應該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要不斷提高審判工作的效率,使法院審判工作的成本效益比達到最佳。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成本可分為硬件與軟件兩大部分,硬件是指審判方式過程中的各種物質投入,軟件是指法院的管理水平和法官素質,在訴訟過程中則主要指法官的素質。硬件在訴訟支出中處于一種相對穩定的狀態,只有不斷改進軟件的質量,不斷提高法官的素質,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數量,才能達到減少成本支出,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因此,要提高法院審判工作的效率,就必須以穩步提高法官素質為突破口,因為法院的審判活動必須以一定的物質投入作為基礎,這部分硬件支出是不可變的,可變的只有軟件,只有不斷提高法官素質,減少法官審理具體案件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并保障辦案的質量,才能達到不斷提高審判工作效率的目的。

4、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生命和靈魂。審判方式改革的最終目標,就是為了徹底實現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基礎和保證。在這里,實體公正是指實體真實,程序公正是指程序合法。一方面,程序合法是達到實體真實的保障,只有真正地、一絲不茍地做到了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實體真實,為案件的正確處理奠定堅實的基礎。另一方面,如果訴訟程序本身契合公正價值的要求,那么,在裁判的結果與案件的實體真實(客觀真實)不盡吻合時,程序合法仍然可以使裁判結果發揮出正統性的功能。也就是說程序合法可以有效地化解部分甚至全體當事人的不滿,使裁判的結果變得易于為當事人所接受,并進而得到社會公眾的心理認可和一體尊重;反之,在程序違法的情況下所產生的裁判結果,即使與實體真實偶然吻合,也難以消除人們對其“正確性的疑慮”。司法公正要通過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審判活動來體現,法官在維護司法公正的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審判方式改革對法官素質的新要求

審判方式的改革最終要靠法官的具體審判活動來落實,法官素質的高低直接決定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最終成效。只有不斷提高法官素質,使之逐步具備與審判方式改革相適應的素質,審判方式的改革才能不斷走向深入。

1、政治素質。政治素質是法官必須具備的最基本的素質。在具體的審判實踐活動中,法官要不斷增強政治覺悟,提高政策水平。從哲學的角度講,政治與法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是政治這個上層建筑的組成部分,是為政治服務的,政治則是法律的統帥。從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和社會關系的現實來看,我們正處于一個社會轉軌時期,處于一個快速發展和變革的時代,現行法律不可能對所有的經濟活動和社會關系都作出及時、詳細的調整和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除了法律以外,國家政策就成為我們處理各種社會關系的依據的重要補充,因此,法官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不僅要有較強的法律素質,而且要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要參照國家政策來對案件所涉及到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努力實現國家政策與現有法律的有機結合。從審判方式改革的進程來看,這種改革也必須以現有的政治制度為依托,是在現有政治制度的前提和基礎上進行的改革,脫離了這個前提和基礎,審判方式改革就會失去前進的動力。因此,法官只有具備了一定的政治素質,才能不斷加深對審判方式改革意義的認識和理解,才能準確地把握改革的方向,從而把改革的精神實質自覺地貫徹到自己的實際審判工作中去。

2、業務素質。業務素質是法官在審判活動中必須具備的一種最重要的素質,業務素質直接決定著案件審理的質量,決定著審判活動的效率。審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素質,這些素質包括對法律知識的全面理解和運用、庭審語言的規范化和較強的文字表達能力。在傳統的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中,法官自始至終處于主導地位,在庭審過程中獲得了較大的主動性,這種主動性是以對當事人訴權某種程度的損害為代價和前提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掩蓋法官在業務素質上某種程度的缺陷,因為這時候當事人行使的是一種并不完整的訴權,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過多的是服從而很少獲得表達不同意見和主張的機會,要發現法官在業務素質方面的某種缺陷是比較困難的,即使發現了,當事人也無法通過自己的訴訟活動本身要求法官對此予以糾正。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提高素質的壓力比較小,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官提高業務素質的自覺性。在改革后的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中,法官雖然仍處于主導地位,但由于在法官和當事人之間對訴權和審判權進行了重新的調整與分配,法官在庭審過程中的主動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而將一部分主動性返還給了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來表明自己的主張,也有更多的機會來“審視”法官的素質。這時候法官如果在業務素質上存在缺陷,當事人很快便會注意到這個缺陷而要求法官予以改正。此時法官如果不具備較高的業務素質,在庭審過程中就有可能陷于被動,使當庭宣判變得困難重重。審判方式改革使法官感到了壓力,也促進了法官提高自身素質的積極性。

3、心理素質。審判方式的改革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質,它包括認知心理、判斷心理和心理調節能力。在辯論式審判方式中,雙方當事人在質證階段會舉出各種證據來支持已方的主張和反駁對方的主張,法官在這一階段應該有一個良好的認知心理素質,要善于抓住問題的焦點和關鍵,善于對已有信息進行整理和分類,找出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系。在認證階段,法官應該具有良好的判斷心理素質,要善于按照法律的規定和證據學的要求,對已知信息進行“去粗以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處理,要善于進行演繹和歸納推理,善于進行困果關系的分析。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往往處于一種精神高度集中和緊張的狀態,長時間的精神集中和緊張容易造成疲勞,這時候就要求法官具有一種良好的心理調節能力。在精神上要注意松弛有度,在心理上要做到沉著冷靜,既不能過于緊張,也不能過于松懈,這就需要在庭審過程的不同階段對心理作出適當的調節,使自己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始終保持一種最佳的心理狀態。

4、管理素質。從管理學的角度來分析,庭審的過程實際也是一個管理的過程。在庭審活動中,法官實際具有了庭審現場管理者的身份,他在庭審過程中實施了對整個庭審現場的管理。一個完整的管理過程包括計劃、組織、指揮、控制和協調五個方面的內容。從這五個方面的實施效果可以考察法官駕馭庭審活動的能力。具體來講,計劃就是指庭審活動的步驟安排,雖然法律已經對此規定了固定的程序,但在每一個步驟的細節方面仍需要法官根據庭審活動的具體實際進行合理的調整與安排;組織就是安排雙方當事人按照先后順序陳述自己的觀點和舉張,使整個庭審活動變得緊張有序;指揮是引導雙方當事人根據庭審活動的程序參與庭審,并指示法警按要求傳遞證據;控制是對庭審秩序的維持,包括對訴訟當事人的紀律維持和對參與旁聽群眾的紀律維持;協調是指當雙方當事人在辯論過程中爭論的焦點脫離案件審理的中心時,法官應該及時予以制止并提醒雙方當事人迅速回到案件審理的中心上來。在庭審過程中,只有法官具備了較強的管理素質,具有較強的駕馭庭審的能力,才能使整個庭審活動顯得有條不率,井然有序,才能使旁聽的群眾受到生動而深刻的法制宣傳教育。

三、審判方式改革進程中影響法官素質的因素

1、法官的獨立審判權。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庭和獨任制。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包括對外和對內兩個方面的內容。對外是“法院的獨立審判權”,這是法院行使審判職能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和基礎;對內則是“法官的獨立審判權”,這是審判方式改革進程中對合議庭和法官放權的理論基礎。我們在對這個問題的認識上往往存在一個誤區,把獨立審判權僅僅理解為法院對外的獨立,而忽視了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對內的獨立。實際上憲法所規定的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最終是通過一個人格化的終端——法官來體現的,這是因為法院的審判活動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體體現的。但是,層層把關和層層審批制度的建立導致了法官責任不明確,由于案件的決定權不在法官,案件審理的好壞就不能直接與法官個人的責任相聯系,從而削弱了法官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同時也使法官易于養成不思進取的惰習,助長法官的消極依賴心理,最終導致法官隊伍素質難以提高。

2、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模式。長期以來,由于受行政機關管理模式的影響,在法院內部的管理問題上,往往把對審判工作的管理納入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之中,審判工作與司法行政工作的關系沒有理順,這導致審判職能與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職能劃分不明確,無法實現司法行政管理為保障審判職能服務的目標。由于在管理模式上兩種職能的錯位,再加上傳統的行政服從觀念的影響,導致法官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一種奇怪的現象:法官在理論上是服從法律,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在很大程度上是服從法院的行政領導。這就造成了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是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而是要通過行政領導這個媒介來間接地適用法律,法官審判活動與適用法律間的天然聯系在實踐中被人為地割裂開來,直接聽審的法官的決定權不再完整,法官只不過是“事實的審理官”或庭領導、院領導的助理而已。這種天然關系的錯位嚴重地挫傷了法官鉆研業務、鉆研法律的積極性,影響了法官素質的提高。

3、法官的級別與待遇??陀^地說,從國際的范圍來考察,我國法官的地位和待遇是極其低下的,這與法官所從事的審判活動的工作性質與責任是極不相稱的,這使得法官對所從事的工作難以形成一種光榮感、責任感和使命感。法官法頒實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法官法制定了法官等級制度,但這個等級制度仍然沒有擺脫行政管理模式的影響,而是將法官的級別與行政級別掛鉤,并沒有使法官從行政級別這個枷鎖中解脫出來,法官仍然難以獲得相應的地位與待遇,這極大地影響了法院優秀人才的脫穎而出。從審判活動實踐來看,法官是承擔最終裁決使命的人,與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官員相比有相當大的特殊性,法官必須具備完成憲法賦予的使命所特有的素質——公正與獨立。這些素質的獲得要求法官必須區別于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官員,而使法官在整個國家的權力結構中享有特別的地位,法官也就應因此而受到特別的尊重。

4、對法官的培訓。我們正處于一個知識經濟的時代,我們所處的社會正日益向信息化的方向發展。在知識經濟社會里,要適應快速變化的社會要求,唯一的途徑就是“終生學習”。法官所從事的審判活動是一項專業性極強的工作,隨著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日益廣泛和深入,法官需要不斷地適應新形勢下審判工作的新要求,這就要求法官要進行不斷地學習。學習的途徑是多方面的,培訓是提高法官素質的一個最有效的途徑。雖然法官法對此已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目前我國尚未建立法官的定期培訓制度,由于法官整天忙碌于具體案件的審理,沒有時間對法律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導致我國目前的審判工作大量的是在低水平上的重復。由于法官的整體素質沒有一個較大的提高,使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難以邁上一個新的臺階。

5、法官的任命標準和任期。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對法官的選拔和任命的標準明顯偏低,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的規定實施了“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資格考試”的制度,但與國際通行的法官任命制度相比,這仍屬一個過渡性的措施,而且單靠這一制度也不可能使法官素質在一個較短的時間內有一個較大的改觀。由于選拔和任命標準過低,導致我國法官整體素質偏低。在法官的任期上,我國采用的實際上是法官任期終身制。這種終身制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發揮一些資深法官經驗豐富、業務嫻熟的作用,但它不利于法院內部的競爭,不利于人才的培養和選拔,不利于法官自身素質的提高。由于法官任命的標準過低再加上法官任期終身制,導致法官進取心不強,不注重自身素質的提高,這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四、提高法官素質,努力實現審判方式改革制度重構與法官素質的完美結合

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要通過高素質的法官隊伍的具體的審判活動來實現,因此,實現審判方式改革的制度重構只是完成了這一系統工程的一個方面的內容,只有在進行制度重構的同時不斷地提高法官的素質,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才能最終實現。

1、樹立法官中心論。庭審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心,而法官則應成為法院審判活動的中心。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人是法官,法官以獨任或合議的形式履行審判職責,因此,法官應成為法院審判活動的核心,一切活動都應以法官的審判活動為中心,也就是以法院實現憲法上的職能為中心,使法官真正成為審判工作的最終決定者。在這個前提下,要采取措施不斷提高法官的地位與待遇。法律是神圣的,只有當執行法律的法官獲得了與其審判活動相適應的地位和待遇的情況下,他才能以神圣的態度來履行自己的審判職責。

2、保障法官的獨立審判權。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進程中,法院在“放權”的問題上往往處于一種兩難的境地:一方面,按照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法院內部應該取消層層把關、層層審批的制度,應該“放權”,使法官真正成為審判工作的最終決定者,不“放權”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由于歷史的原因,法官的整體素質偏低,有些法院領導擔心“放權”后會造成混亂,影響案件審理的質量,從這個角度講,“放權”似乎也是不行的。由于考慮到這兩個方面的困難,所以有些法院在“放權”的問題上總是顯得信心不足而小心翼翼。對這個問題我們應該做一個具體的分析:從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來看,“放權”是總的趨勢;從現階段我國審判工作的實際來看,法官整體素質偏低也是一個客觀現實。但是我們同時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放權”與法官素質之間并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只要我們有計劃、有選擇、有步驟地放權,并把握好“放權”的范圍與幅度,這個矛盾是能夠解決的。具體而言,就是要“在放權中提高素質,在提高素質中放權”。一方面,“放權”也意味著責任的加大,法官同時也會感覺到自身的壓力,這會增強他們提高自身素質的自覺性;另一方面,法官自身素質提高以后,就能夠為進一步放權奠定堅實的基礎。因此,“放權”與提高素質是相輔相成、互相促進的。為了避免在放權過程中造成比較大的震動而影響案件質量,在具體實施過程中要注意秩序漸進,逐步推開,不能一哄而上,搞一刀切,否則,就會陷入經濟管理過程中那種“一放就亂、一亂就收、一收就叫、一叫又放”惡性循環。在這方面,主審法官制是一種比較好的模式,它把放權與法官素質很好地結合在一起,符合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發展方向。

3、建立和健全審判監督制度體系。在以前的審判方式中,對法官的業務監督過多的是由法院的行政領導通過把關、審批的制度來完成的,實現放權以后,層層把關、層層審批的制度也當然地應該被取消,這就需要有一種新的適合審判方式改革需要的監督制度來完成對法官的監督。錯案責任追究制是一種成功和有效的監督制度。從信息論的觀點來看,如果我們把案件審理的全過程看成是一個信息處理的過程,則錯案責任追究實際上是一種信息的反饋。這種反饋既有正向的反饋,也有負向的反饋。正向反饋是指案件審理的結果符合質量要求,這種正向反饋可以對法官起到正向肯定和激勵作用;負向反饋則表明案件審理結果存在質量問題,要追究法官的責任,這種負向反饋對法官可以起到反向警示和鞭策作用。以前的行政領導的監督是一種對過程的監督,這樣會損害法官的獨立審判權,而錯案責任追究則是一種對結果的監督,它不會損害法官的獨立審判權,符合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4、建立法官定期培訓制度。定期培訓是一種在職培訓,它可以把學和用有機地結合起來,可以達到在短期內迅速提高法官素質的目的。培訓的方式可以靈活多樣,既可以脫崗培訓,也可以在崗培訓。同時,我們需要把法官培訓與法官的晉級結合起來,晉級前必須經過培訓,培訓考核合格后才能晉級。要制定制度保障法官培訓的時間,“磨刀不誤砍柴工”,只有法官的素質提高了,才能保證案件的質量和提高審判工作的效率。

5、提高法官任命的標準,制定合理的法官任期。要嚴把法官隊伍的“入口關”,提高法官任命的標準,為保證法官隊伍的素質奠定堅實的基礎。在目前的情況下,必須對現有的法官隊伍進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按照法官任命的標準,把不符合法官任命標準的人堅決從審判崗位上撤下來,改做其它的輔助性工作。今后對法官的任命要嚴格按照標準來進行,不符合標準的一律不準任命為法官。要改變法官任期終身制,制定合理的法官任期。可以參照同級人大代表的任期來制定法官的任期,中級法院以上法院的法官任期為五年,基層法院法官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后,符合條件的可以連任,其連任不受屆數的限制。法官達到一定的級別后,可以實行任期終身制,因為這時候的法官已經擁有很強的業務素質和豐富的實踐經驗,他們對審判工作是完全能夠勝任的。同時,應該建立上級法院法官從下級法院法官中選拔的制度,這有利于鼓勵競爭,是法官不斷地提高自身素質的動力和源泉。

參考資料:

趙鋼:《正確處理民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十大關系》,《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

肖建國:《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實現》,《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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