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環境知情權完善
時間:2022-09-11 04: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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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環境知情權是一項新興的環境法律權利,并隨著社會的發展得到不斷的完善,我國環境知情權雖然也有了很大的發展但還存在具體的缺陷。本文通過具體分析我國環境知情權法律保護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環境知情權;環境信息公開;公民參與權
一.我國環境知情權制度的不足(一)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環境知情權\"權利沒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不可能得到健康的行使\"。我國1982年憲法和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都沒有直接規定公民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問題就是環境知情權的法律地位模糊而不清晰,它的存在與否容易受到質疑,實踐當中也常常發生行政部門以沒有法律依據為借口拒絕向公眾公開的情形,從而阻礙了公眾環境知情權的實施。另外,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環境信息公開法,而環境知情權的保障最為重要的是依靠詳盡而具有操作性的程序來進行,因此,現實情況下環境知情權很難實現。
(二)單向的公開形式難以有效保障環境知情權的實現環境信息的獲得通常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國家機關主動地公布,例如有關環境質量的公報(如城市空氣質量公報和日報)地區和流域環境狀況公報等,這是我國環境信息公開的主要形式。第二種就是政府機關依公眾的申請提供環境信息。這種方式在國外受到了高度的重視,權利主體申請時應該遵循的程序、條件;義務機關在收到申請時應該遵循的時間、程序、收費、救濟等方面規定得非常細致。
而我國立法在這方面并不充分,只規定了有限的政府定期公開形式,并沒有規定公眾具有申請獲得信息的權利。環境信息公開的主動權掌握在環境行政機關手中,公開什么、怎么公開不由公眾決定,往往導致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僅從自身利益出發,僅公布對自己有利的資料,導致有些公民想獲得的環境信息、文獻資料因為不在公開范圍之列而無法獲取,從而使公眾環境知情權不能有效的實現。
(三)環境知情權與公眾參與制度銜接不緊密公眾參與制度是我國環境保護法的一個基本制度,目前我國公眾參與的形式非常有限,而在這些有限的形式中與環境知情權的銜接也不緊密。如2002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法》,該法較之以前的法律規定在許多方面己經有了進步,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例如該法規定要\"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但環境影響評價信息主要是對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的專家開放,而沒有對一般民眾開放,更沒有規定公眾有主動申請獲得相關信息的權利。
(四)企業、產品環境信息公開不充分政務公開、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和產品環境信息公開是環境信息公開的三個組成部分。在企業環境信息公開方面,我國開展的并不充分,只在鎮江市和呼和浩特兩個城市進行了試點,雖然最近國家環??偩譀Q心將之推廣到全國范圍,并頒布了《企業環境信息公開規定》,但該規定并不完善。第一,必須公開的環境信息有限,只是籠統地規定污染物排放總量而未對有害物質作出說明,并且只側重于最后排放的總量,不考慮生產設施、生產過程中以及產品和副產品中的污染情況。第二,缺乏公眾參與形式。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其目的就是要讓公眾了解、知悉企業的環境狀況,然后形成對企業改進的社會壓力,但該法沒有規定公眾參與形式,公眾知情后如何監督,政府部門如何反饋,這些都亟待解決。第三,責任形式單一。\"對不公布或者未按規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公布,可以并處相應罰款\",按照這種規定不公布只能罰款,而且罰款也只是\"可以\"罰款,當然也可以不罰款。對于產品環境信息公開,我國也進行了一定的嘗試,如設立環境標志,有機食品標志,綠色食品標志等,但這些規范并沒有明確規定設立標志的機構,而且標志的審批程序、范圍等都沒有進行詳細的規定。實踐中也已經發生,多個部門頒發多個標志從而導致公眾在選擇產品時,不知所措,使標志的公信力下降。
二.我國環境知情權制度的完善建議(一)在法律中對環境知情權作明確規定知情權如同人的其它基本權利一樣,是隨著民主國家及憲法的產生而產生的。在條件成熟的時候,通過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將環境知情權納入國家的根本大法之中。即在憲法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后,增加一款\"每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環境,獲得環境信息,參與環境決策的權利,都有因生態破壞導致其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失而要求賠償的權利。\"另外,在對1989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進行修訂過程中,建議在其總則部分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知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這既符合國外先進的立法體例,又能夠真正起到權利宣示的作用,從而有效地激發起公眾的參與意識,扭轉環境保護被動的局面。
(二)完善環境知情權內容,制定專門的環境信息公開法要使公眾真正成為環境信息的享有者就必須完善環境知情權的各個要素并制定專門的環境信息公開法以保護。首先,法律必須明確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即哪些機構應當承擔公開的義務。第二,應當拓寬有關機構提供環境信息的渠道和方式,應當賦予公眾主動申請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第三,應當列舉可以公開的環境信息的具體內容,同時規定對公共機密和個人隱私的保護。第四,制定公平合理的法律程序規范人們的行為,使人們在平等一致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第五,有權利必有救濟,應當對侵犯公民環境知情權的行為給予行政或者司法的救濟。
從總體上看,我國環境法缺乏關于公眾環境知情權和參與權的具體法律規定和保障措施,遠遠不能適應環境保護民主化、法治化的世界潮流和迫切需要。因此,應當在我國環境法律法規關于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在《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中細化有關環境知情權和參與權的規定,并著手研究和制定專門的《環境信息法》或《環境知情權法》,依法保障、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三)保障公眾主動申請獲得環境信息的權利應明文規定政府有責任接受公眾對于環境信息的申請,并制定相應的操作辦法,使公眾申請的范圍、回復時間、收費等程序有法可依,從而實現政府主動公開與公眾申請相結合的雙向信息公開體制。
(四)注重結合公眾參與制度保障環境知情權的落實知悉、參與、維護是公民行使環境權的一般過程。積極推動公眾參與過程中的信息公開是保障公民環境利益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以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為例,在項目立項階段,就應將其意圖公之于眾,從而便于探討該項目建設的可行性。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提前將有關信息公布以便在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時能集思廣益,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在初稿完成送審前,為了使之修改完善也應及時向公眾反饋信息使公眾意見得到尊重。在環保局審批通過后,更要向社會公布以便公眾隨時進行監督,及時糾正不合法行為??偟膩碚f,公開與公眾參與相互聯系,公開應貫穿于公眾參與的各個階段,從而達到在公開中實現參與,在參與中擴大公開的目的,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證公平的實現。
(五)建立、健全企業、產品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應當在總結鎮江市和呼和浩特市試行企業環境行為信息公開的成功經驗基礎上,不斷完善企業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其重點是形成一套客觀有效的環境信息公開評價體系和評定標準,規定充分有效的公眾參與形式,加強對責任的追究,使其擴展到民事、刑事等各個方面。加強對企業公開行為的檢查與監督等。同時,應在更大范圍內積極推廣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建立與之配套的企業環境信用等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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