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域外適用研究論文
時間:2022-04-04 1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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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傳統觀點認為,國際私法調整的是涉外的或國際的民商事這類具有“私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其方法是通過沖突規范來決定適用內國法還是外國法,或國際統一實體規范。因此,具有“準公法”性質的經濟法一直被排斥在外。這是因為,經濟法是一國政治意志和經濟利益的直接體現,國家干預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而傳統國際私法中的雙邊沖突規則在這一領域顯得無能為力。事實上,在這一領域總是適用內國法,外國法被拒之門外。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國與國之間的商事活動日益頻繁,一國的經濟活動不可避免地容入到國際經濟循環中,由此,帶有“準公法”性質的經濟法逐漸被他國承認并接受,這是各國法院不得不面對的一個新問題。對于這一“準公法”域外適用所引起的法律沖突,傳統的國際私法理論與規則已很難適用,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調整經濟沖突法的方法。本文以競爭法作為切入點,分析競爭法域外適用及其法律沖突的原因和發達國家在這一領域的實踐,隨著中國加入WTO與我國經濟走向國際化,我國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問題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而且也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
二、競爭法域外適用的理論與原則
內國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始于美國的司法實踐。早在191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美國煙草公司案”時就主張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美國對一英國公司享有管轄權,并判定一家美國公司與英國公司劃分市場的協議違反了《謝爾曼法》(ShermanAct)。之后,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和發達國家推行的強權政治,這種域外適用一方面受到許多國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被更多的國家接受。一些發達國家紛紛立法,仿效美國的做法。這部分法律,不但針對發生在本國內的行為,而且把他們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本國以外的他國領域,這種域外適用勢必導致與其他國家的立法與政策相沖突,從而產生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及其法律沖突問題。
從法理角度來分析,競爭法的域外適用是為了阻止來自本國以外的行為對本國經濟造成的危害。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理論,只有“私法”才會發生域外適用問題,而“公法”僅具有域內效力,即所謂的“屬地管轄原則”。實踐中,有些經濟行為介于公法與私法之間,具有“準公法”特征,如果堅持屬地原則,有可能使這部分行為逃避一國的法律管轄。例如,在本國域外成立跨國壟斷公司,控制本國的進出口市場,以逃避本國的反壟斷法制裁。可見,屬地原則已不能適應國際經濟的迅猛發展,各國在涉外經濟管制立法方面開始突破域內適用的界限,并提出域外適用的法律依據。一般而言,一國對外國企業是否適用國內的反壟斷法,是一國的司法能力的范圍問題,應屬于國際公法。所謂司法能力至少包括兩個方面,即規定權和執行權。規定權指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制定一般或個別規則的權力;執行權是指一國有權對個
別規則,通過執行而使之產生效力。可見,規定權是由一國主權決定的,各國對規定權的相互承認和尊重對雙方的利益都不存在影響;只有當執行權超出一國的管轄范圍時,才會發生法律沖突問題。競爭法的域外適用有可能導致各國執行權的沖突,而不是規定權。
可見,規定權是競爭法域外適用的國際法依據。因為根據國際法原則,一國法律對其在領域內發生的行為具有約束力,即屬地原則;對其在領域外的本國公民和法人的行為也具有約束力,即屬人原則。在現代國際法中,屬地原則被延伸為,不僅是指領域內的行為(又稱客觀地域原則),而且還指發生在領域外,但在本國完成或對本國有直接影響的行為(又稱主觀屬地原則)。如此,主觀屬地原則有可能使各國對同一事項都主張管轄權,沖突也在所難免。近年來,一些發達國家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承認并接受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并提出了一些值得借鑒的理論和原則,以證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一,國籍原則(nationalityprinciple)。根據此原則,內國的競爭法可以適用于發生在域外的本國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其適用對象主要是本國在國外的公司。一般來說,各國依國籍原則使本國的競爭法具有域外效力是為了防止本國公司或其他組織(如銀行)利用其在國外的分支機構在境外從事某些對本國不利的商業行為,如控制產品的價格或轉移資金。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僅是指本國的公民和法人,還包括由本國公民和法人控制的外國公司。此外,這項原則還經常用于一國在對另一國實施經濟制裁時,國家所頒布的法令對域外的本國人發生域外效力。如美國為了對伊朗和伊拉克實行制裁,頒布了《國際經濟緊急權力法案》。此法案適用于美國境外的美國人,包括凍結在美國海外銀行的伊朗和伊拉克資產,以及禁止美國海外公司與伊朗和伊拉克的商務往來。
根據國際法原則,國籍原則系指一國對其國民的行為、利益、身分或其他關系,不論是發生在該國領域之內或之外,均享有管轄權。換言之,一個主權國家對于其自己的公民,并不因其離開自己的領域而停止對該人行使主權.著名法學家Story在其沖突法論(ConflictofLaws)一書中也認為:“沒有任何國家可以藉由其法律,直接影響或拘束其領域之外的財產,或拘束在領域之外居住的個人;但每一個國家均有權利以自己的法律,在任何其他地域,拘束其自己的公民”這些觀點都是國籍原則最好的理論依據。
第二,效果原則(effectprinciple)。此原則是指,發生在一國域外的行為如果對本國經濟產生影響,那么該國就可以對此行為行使管轄權。這項原則是目前一些發達國家作為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主要理由。效果原則由美國首創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進一步的發展。在1982年的《對外貿易反托拉斯促進法》中又明確規定,反托拉斯法可以適用于美國域外的行為,只要該行為對美國的商業產生了“直接、實質的和能預見的效果”(第4條、第7條)。對美國提出的效果原則,最初有許多國家表示反對,并公開抵制或拒絕這種管轄。但以后的發展表明,這項原則開始被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同類立法中采納。如歐共體《羅馬條約》第85、86條規定,對于來自共同體外的行為,歐共體可以根據“實質的限制性影響”來確定其管轄權。目前,德國、法國、奧地利、瑞士、澳大利亞、瑞典、日本、希臘等國家都在本國競爭法中以效果原則作為域外適用的依據。
第三,合理原則(Jurisdictionalruleofreason)。
合理原則是對效果原則主觀判斷的糾正,即在決定本國競爭法具有域外效力時以結果的“合理”與否作為判斷依據。該原則的最大特點在于考慮到本國利益與外國利益的平衡。如外國利益明顯大于本國利益,則不能適用域外管轄。1985年美國在《對外貿易反托拉斯促進法》中放棄了效果原則,而改用合理原則。1987年在《對外關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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