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政府狀態遵守論文

時間:2022-04-03 0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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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政府狀態遵守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社會缺乏統一的立法、行政機關和具有集中管轄權力的司法機構。在這種“無政府狀態”下,國際法的遵守、實施成為國際關系中最為復雜的問題之一,學界歷采取回避的態度。但依靠強制力推行法律的觀點也日益受到法理學界的質疑。從利益分析的新基點出發,法律實質上是社會分配、平衡和調整利益的工具,法律之所以得到遵守,除了一定意義的強制這一外在措施外,更重要的是其調整、規范具有切合人們利益要求的價值取向。國際法本身是利益協調的產物,是各種利益的外在抽象,這是國際法能夠超越秩序缺陷(當然也具有一定的外在拘束力)事實上得到遵守的根本原因。

[關鍵詞]“無政府狀態”國際法遵守利益分析

“由于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缺乏強制執行力,如何促使國家遵守國際法的問題成為了國際關系中最為復雜的問題之一。”這一斷言表明國際法的遵守、執行仍是國際社會的“老大難”問題。至于“強制力”標準,長期以來,國際法的研究有一個基本定式,就是將國際法問題與國內法進行橫向對比。例如,19世紀的英國法學家奧斯汀從國內法出發,認為真正的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并且主權者擁有強制執行其命令的權力,而作為“各國間普遍流行的意見和情緒”的國際法并非如此,因而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種“實在道德”(positivemorality)。實際上,法律的遵守也并不僅僅是“強制力”的產物。在任何一個民主社會,如果出現一部倒行逆施的法律,并且依靠強制力去推行,也是決不能成功的。因此,強制力只是促進法律遵守的一種“后置”方式,將“強制力”作為法律遵守的惟一或主要標準顯然與現實不符,事實上許多人行為處事甚至并不知道相關法律的存在。在國家“分權”、缺乏強制的國際社會,國際法的遵守更是如此。當然,另一方面國際法也具有相對獨立性,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然而這種拘束最終也是為了保障大多數成員的利益。

一、國際社會的“分權”結構對國際法遵守的影響

眾所周知,國際社會是一種國家主權的“無政府狀態”,這與國內社會有很大不同。國內社會有共同的中央政府,有統一的憲政秩序和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其權威能借助這些機構和服從的信念自上而下傳遞。國際社會則是主權平等的社會?!捌降日咧g-無管轄權”。主權國家既相互平等,又彼此獨立,國家之上沒有一個至上權威。因此,國內社會是一個基于統治權的“集權”體制,而國際社會是一個基于國家相互協作的“分權”體制。

1、國際社會的“分權”體制。國際社會的“分權”體制表現在“縱”、“橫”兩個層面:縱的方面,國家之上沒有中央政府,國家之間欠缺強有效的約束機制,而國家之下國際法的效力無法直接到達;橫的方面,就“國際立法”而言,現行國家間還沒有一個統一的立法機關。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功能主要是促進國際法的“編纂與逐步發展”,安理會也主要是對有關“和平與安全”的問題作出決定,實質上是一個執行機關。許多國際法律的制定需要舉行聯合國大會或召開專門的外交會議來進行。在“國際執法”方面,雖然安理會具有某種執行性質,但其功能局限在有關“和平與安全”方面,而且“大國一致”的原則常使其忙于協調,而失于無效。在很大程度上,國際法的實施主要還是依靠國家自身。在“國際司法”方面,國際法院缺乏對案件的強制管轄權,國際刑事法院的功能僅限于“補充”性質,即使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已補缺漏,擁有強制管轄權,但判決之前需經當事方磋商,判決之后需其“自力救濟”。因此,許多國際爭端往往不是依靠國際司法機構解決,而是主要通過外交途徑來進行,國際司法更多意義上只是一個備用的“后盾”。

如此分權體制反映出,國際法實際上仍是一個國家“自治”與“同意”的體制。沒有國家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難以達成;沒有國家的“自治”,已形成的國際法難以達于國內而發生效力。一句話,國家仍是國際社會的主要行為體,國際法仍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的法”。國家既是國際法的制定者,也是國際法的解釋者和執行者。國際法的這種“無政府”結構使其效力由于利益的爭斗而處于不很確定的狀態,國際法比之國內法還只是一種“弱法”。

2、國際社會的“多權威”狀態。從國際法的發展背景來看,晚近全球化的進展、多元化的治理,還使國際社會進入所謂“新的中世紀時代”。本來,1648年以民族國家為中心的威斯特伐里亞體系結束了歐洲的中世紀狀態,但正如中世紀宗教普世主義和世俗普世主義的對立一樣,全球化時代存在著民族國家體系和跨國市場經濟相競爭的二元普世主義,這使歷史的發展又螺旋式地“回到未來”,即進入“新的中世紀時代”。也正如中世紀權威既來自教皇、主教、教會,也來自皇帝、國王、貴族、行會一樣,國家不再大權獨攬,其讓出的權力失散于各種政府間組織、超國家組織、跨國非政府組織、跨國宗教組織及跨國公司之間,從而出現所謂“權威重疊”的社會。這種分權體制與權威重疊加劇了國際法的“不成體系”,使國際法的遵守似乎難以可能。

然而,現實社會如此的豐富和復雜,使得國際法雖然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缺陷與不足,但其遵守與運行卻依然如故。誠如美國著名的國際法專家路易斯·亨金所言,國際體系沒有政府,也無政府體制,但是,根據某種法律制度而與政府有關的功能卻是存在的?!霸诖?,沒有立法者,卻照樣立法;在此,沒有行政機構,法律也不是通常地那樣實施,但通常是得到遵守;在此,不存在具有完全強制管轄的法院,但是,爭端得以解決,法律在程序中也得到發展?!?/p>

顯然,國際社會的分權結構肯定影響了國際法的運行,而國際法事實上之所以得以遵守,需要更多地從其社會根源、共同利益等方面尋找原因。

二、國際法事實上得以遵守的內在原因:利益需求

從法社會學的角度看,任何動物都具有功利的一面,即存在趨利避弊、趨樂避害的天性。人類要生存、發展、繁衍,除了要與自然進行搏斗以謀取“絕對收益”外,還須在社會內部進行博弈以爭取“相對收益”。利益成為各種社會現象的邏輯起點和終點,法律只是利益的外在抽象。(一)國際法本身是利益協調的產物

從法的功能看,法律是社會分配、平衡和調整利益的工具。法律之所以形成,離不開對利益的協調。國內社會由于利益的競爭,需要國內法律進行調整。利益跨越國界,出現國際利益競爭,則需要國際法進行界定。一般認為,競爭與合作是國際關系中的兩種常態。而競爭無非是為利益而競爭(包括政治、經濟、軍事利益等),合作也無非是為了更好地競爭利益。

國際法已有的發展證明了其利益取向。廣義地說。哥倫布發現新大陸后,全球化態勢開始了。實際上,全球化首先是經濟利益的全球化,“大工業建立了由美洲的發現所準備好的世界市場。世界市場使商業、航海業和陸路交通得到了巨大的發展”。全球化不僅帶來了全球性的殖民擴張、商貿往來,更重要的是帶來了思想嬗變、利益沖突?!叭陸馉帯焙蠼⒌耐固胤ダ飦嗴w系,在劃分邊界、明確主權的基礎上,著意強調了利益的“勢力均衡”政策,從而形成了反映當時利益格局的《威斯特伐里亞條約》,開創了通過會議調整利益、制定一般國際法的先例,《威斯特伐里亞條約》由此成為國際法上第一個確認權益的憲法性文件。。近代國際法開始隨殖民利益涌向全球。

現代國際法最普遍、最權威的法律淵源《聯合國憲章》也是二戰結束后各國實力與利益對比的反映。憲章不僅規定“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以及不干涉“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以維護國權,體現國家利益,而且規定“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成立專門的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來追求人權,保障個人及社會權益。《聯合國憲章》因此成為某種“和平憲章”、“權利憲章”。利益(和平是最大的利益)的概念也因權利的提出而有了進一步深化。

晚近國際關系理論中“新自由主義”有關國際制度研究的博弈論認為,國際制度的形成是各國政府在國際和國內兩大層面利益“雙層博弈”的結果。國家在國際關系中的利益不是“外生”或“給定”的,而是國內社會個人、團體之間的利益互動推動了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利益和偏好的形成,從而最終決定國家對國家制度創制、維持和變遷的立場與政策。而在國際社會中,共同利益無疑成了創建國際制度的驅動力量。在國際競爭中,雖然“合作博弈”(典型如“捕鹿游戲”模式)之外存在著“非合作博弈”(典型如“囚徒困境”模式),并且在復雜的協調型模式中,由于存在如何在博弈各方之間分配利益的問題,往往使得合作性的解決方案很難達成,但由于各方都認為有協議總比沒協議好(至少能確立評判標準、行為預期,以便更好地保障利益),因此博弈者總是力圖“求同存異”,協力達成有關合作協議,從而避免出現所謂利益的“零和”結局。

實際上,國際法淵源無論條約或習慣都是各國同意的結果,反映了國家間的協調意志。國家間之所以要協調,無非是利益擴展、沖突的結果。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廣大發展中國家推動、創設國際海洋新秩序的重要成果,但美國、西德、英國和法國等海洋大國認為《公約》有關深海采礦的規定沒有滿足其利益要求,不僅拒絕簽署《海洋法公約》,而且在該公約開放簽署之前私下里訂立了一個關于深海多金屬結核臨時安排的協議,即所謂“小條約”。后經長期斗爭、反復磨合,雙方才最終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于1994年達成妥協。這是所謂相對較“硬”的法,而在國家利益還沒有充分發展的領域,國際法往往發展成為所謂的軟法或導向性宣示,如環境條約、外空秩序有關宣言等。事實上,現今國際社會的利益是處于“分層”狀態的,不僅有個人利益、國家利益,還有國與國之間的利益,甚至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反映到國際法上,即出現所謂強行法、“對一切”義務、相互義務以及最近發展的“保護的責任”等法規、規范。國際法院在“西南非洲案”。等審判實踐中表明,要成為國際法院的適格當事者,必須“對其請求的事項擁有法律權利或利益”,即成為有關利害關系方?!秶H法院規約》第62條第l款就規定,“某一國家(即第三方)如認為某案件之判決可影響屬于該國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時,得向法院申請參加?!倍鴽]有利害關系是不能參加訴訟的。顯然,法律與利益實際上互為表里,如影相隨。國際法最終是各種利益沖突、協調的產物,也是平衡、處理各種利益糾紛的工具。

(二)國際法的遵守是合乎利益邏輯的要求

如前所述,利益及其分配,是人類生存、發展的中心議題。實際上,無論國際政治、國際法還是國際道德,其生生不息的發展無一不是隨經濟利益的盛衰而潮起潮落的。因此,既然國際法本身就是各種利益協調、平衡的規則產物,那么國際法的遵守就必然是合乎利益邏輯的正當要求。

英國著名法理學家哈特曾在對社會規則與習慣(實為慣例)進行區分時詳細闡述了所謂“內在面向”、“外在面向”的觀點。針對規則,人們只站在觀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這些規則,此為“外在面向”(theexternalaspectofrules)。站在群體成員的角度,接受并使用這些規則作為行為的指引,此為“內在面向”(theinternalaspectofrules)。外在面向表現于觀察者所能夠記錄之規律統一的行為,而內在面向表現為,如果社會規則要存在的話,至少某些人必須將某行為視為整個群體所必須遵從的普遍標準。

簡單地說,“外在面向”實際上就是行為的外在展現,“內在面向”就是行為主體的內在確信。“外在面向”與“內在面向”的區分非常有利于說明法律的遵守與實施。正如國際法中習慣(法)的形成,不僅要有“慣常行為”(慣例),更重要的是要具有行為者內心的“法律確信”。然而在探討習慣國際法構成要素的內涵時,杰克·哥德史密斯(JackL·Goldsmith)和艾里克·波斯納(EricA·Posner)堅持,“法律確信”(Opiniojuris)是習慣法遵守的原因,但為什么(主體)有“法律義務感”則需要解釋,而它本身是不能成其為解釋的。本文認為,“慣常行為”之所以形成,無非是該行為切合行為主體的利益取向,以至被認為天經地義、理所當然,長此以往漸成習慣。同樣,國際法另一重要淵源的條約,國家之所以同意形成,也肯定是協議的執行能更好地滿足其利益或期望。因此,無論國際條約或習慣,都包含了主體的內心“確信”,國家一旦明示或默示了同意,一般就會自覺遵守,因為已形成的條約或習慣實際上在該同意的范圍內形成了各當事方的利益共同點,遵守行為本身就是合乎其利益邏輯的要求。反之,不僅會損害自我利益,造成內心虧欠,而且必然危及其他利害關系方的利益期望,從而招來輿論譴責甚至制裁報復。因此,成為“負責任的利益攸關方”是相關利益共同體成員的自然追求。國際關系中的建構主義就認為,“認同決定利益”,“離開了各國的共有知識和預期,物質資源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目的和效用”。而有了利益認同,各方協力,就會形成最大利益。因為“單靠規則,無論闡述得多么細致,都不能使各國以文明的方式行事”。

當前國際法的發展已在“共處”之外,更多地向“合作國際法”以至“共進國際法”邁進,各種利益出現相互依存的趨勢。國際法的遵守成為確保各方利益的內心向求。誠如亨金所言:“國家承認穩定、法律、秩序、可靠性(以及有保證的可靠性聲譽)是它們的國家利益,并且它們多少在遵守服從方面有自己的利益。該體系基本的國際規范也是每個國家要維持的利益;國家希望達成的國際協議通常也是國家的利益所在,因而一般也是它們維持的利益?!?/p>

三、國際法事實上得以遵守的外部原因:秩序要求

雖然國際法的遵守有其內在的利益動力,但國際社會是國家主權的社會,各國出于實際利益的考慮而違反國際法的情形仍時有發生。因此,盡管法理學上依靠強制力推行法律制度的觀點已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但制裁對法律實施的意義仍不可全盤否定,何況制裁本身也是為了保證大多數成員的共同利益。

與國內社會相比,國際社會有其特殊性。先前的國際法基本上沒有什么程序法,其實施主要依靠建立在相互原則基礎上的國家互動機制,但現代國際法已不僅在實體法方面呈現出多樣化的發展特點,而且在程序法方面開始彌補其先前之不足。例如,自1900年常設國際仲裁法院成立伊始,100多年來,國際性的司法機關大量出現,迄今已有90多個國際機構通過條約或者特別程序被國家授予解釋和適用國際法的職權。在各種國際性司法機構中,既有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等政治性司法機構,也有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等經濟類裁決機關,還有條約監督機制、區域性法院等特殊機構。國際法為保障各方利益,已確立了一套滿足最低限度要求的公共秩序。

當然,盡管如此,具體利益與秩序之間的張力仍不可小視。正如法律的遵守是各方利益的內在要求一樣,法律的違反也往往是出于對利益的實際考量。無論國際法的遵守或違反,事實上都存在著一個考慮長期利益與短期利益、個別利益與群體利益的問題。因為,外部與內部的(遵守)動機有時屈服于在從事某特定違法行為時維護的“國家利益”。當違法的利益似乎遠遠超出了可看到的成本時,即使最有影響的橫向反應的威脅也起不到什么作用。而“在缺乏權威的、公平的決定和決議的情況下,國際體系一般不假定某權利請求是對的……一般而言,該體系促進的是和平解決而不是服從法律的文化”。也即存在兩種情況:其一,“無政府狀態”下,個別國家出于對私利的肆意追求或霸權主義行徑,可能不時違犯國際法,這就需要發揮法律的強制力,以保證大多數成員的利益。其二,主權國家的現實、“無政府狀態”的存在,使得國際法的首要追求必然是秩序,為了保證秩序這個最大利益,某些具體利益可能被犧牲掉?!堵摵蠂鴳椪隆返?03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睉椪碌氖滓谥际恰熬S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因此,凡與主要目標不符的其他利益就可能被憲章擠至次要,國際法院在“洛克比空難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解釋和適用問題案”中就對此進行了證明。這也說明國際法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性質,為了保障利益,需要國際法維護秩序,而為了秩序,違規利益必須用國際法扭正。

就國際法的履行來說,“約定必須遵守”,本來是一項古老的習慣法規則,而在當代更成為一項條約義務。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27條明確規定:“條約必須遵守,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薄耙划斒聡坏迷鋰鴥确ㄒ幎槔碛啥宦男袟l約?!弊袷刂刃?,實際上就是遵守有序的利益,違反國際法就是違犯他方利益或利益期待。必然遭致譴責制裁,從而給國家聲譽乃至最終利益造成損害。因此,秩序實際上就是各種利益約定的總和,有利益就有約定,有約定就必須遵守,這不僅是秩序的內在要求,也是秩序被賦予強制力的原因所在。

目前的國際社會,已不完全是所謂的“無政府狀態”。雖然沒有統一的立法、行政機關和具有集中管轄權力的司法機構,但某種形式的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措施卻照樣存在,并且有效運行。在初級規則方面,國際法甚至出現了“多樣化、碎片化”的趨勢,部門法越來越多,凡是國內法已有的區域基本上都能找到對應的國際法。在次級規則方面,國際法的強制力進一步增強。表現為:第一,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將招致某種形式的制裁、報復。例如,聯合國有集體安全制度授予的自衛或集體自衛,世貿組織有爭端解決機制規定的報復與交叉報復等。南非的種族隔離政策曾在過際社會的長期制裁中轟然倒塌,伊拉克侵犯科威特的行徑,也遭到了集體安全的懲罰。第二,即使由于大國的政治阻擾,制裁措施一時失效,違反國也必然遭致輿論譴責和道義評判,造成該國的“聲譽”危機,從而損害其“軟權力”、“法律確信”和長遠利益。第三,國際法本身的評判標準。還能引起國內社會的反應。比如美國繞過安理會,侵略伊拉克,不僅導致世界輿論譴責,還使共和黨在2006年的國內中期選舉中失利,從而引發拉姆斯菲爾德下臺的政治地震。毋庸諱言,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的效力還有待加強,但無論如何,“在世界多極化和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各國利益相互交織,國際社會的法制化進程加快……國際法的價值和作用日益突現,國際法無論在深度和廣度方面都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傊c國際社會的利益成長相一致,國際法相應的法律發展與秩序強制為其利益分享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證。

四、結語

任何法律都應是秩序與正義的結合。其中,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而正義是法律制度的實質價值。國際社會是一個所謂“無政府狀態”的社會,秩序的建構相對欠缺,強制力的作用還有待加強,但國際法的正當性卻不容否定。事實上,利益是各種社會現象的起點和終點,只有滿足人類利益的價值需求才最終具有正義性。國際法既然是調整利益的制度化工具,對國際法的遵守便必然是合乎價值邏輯的內在要求。同時,國際法具有相對獨立性,其本身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拘束力也成為國際法得以遵守的外在保證。

國際法仍是主權國家之間的法律,它處于不斷發展變化之中。國家間“同意的原則本質上仍然未變,但是已經放松”。最典型的是用協商一致的原則取代了傳統上全體一致同意的程序。其結果便是使一些不同意某項規則的國家,在面臨著無法完全孤立于國際社會的情況下,也不得不接受未經其同意、但卻得到普遍承認的法律秩序。然而,國際法不管外在合意如何變化,對利益的遵從將會始終如一。也正因為利益,國際法才超越秩序的缺陷而得到人們的實質遵守。誠如亨金所占,盡管在服從方面的無效率,在內部傾向(利益)秩序的動機和外部壓力的結合下,法律還是在運行著,而它的制定(完善)必定能夠使之運行得更好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