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法發展改革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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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澳大利亞證據法歷史發展改革動向證據法統一運動特點修改
內容概要:
本文以澳大利亞證據法的歷史發展、法律淵源為基礎,考察了澳大利亞證據法的改革動向,特別是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的聯邦證據法統一運動,對改革成果即聯邦《1995年證據法》的特點進行了初步分析?!?995年證據法》的特點可以概括為三點:1.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則,基本原則為保障法院發現真實原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區別對待原則、程序公正原則、程序可預測性原則、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原則;2.消除沖突,實現統一;3.歷史繼承性與科學性的統一。最后就《1995年證據法》的重大修改和突破作比較詳細的論述,包括:證據的可采性規則(傳聞證據、自認和自白、識別證據、特權、意見證據、品格證據、可信性規則);證人資格和強制作證;第二手書證等。
一、澳大利亞證據法的歷史發展
英國開拓澳洲殖民地時將普通法和衡平法帶到了澳洲,直至今日,澳大利亞還是英聯邦的一部分。在民事訴訟制度上,澳大利亞雖有自己的特色,但法律原理、訴訟結構、制度精神、乃至具體的程序都打上了“日不落帝國”之烙印。澳大利亞的證據制度亦是如此。澳大利亞最早的證據規則沿用英國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后來的制定法,如英國議會制定的《1831年證據特派員法》(theEvidenceonCommissionAct1831)、《1851年證據法》、《1856年外國法院證據法》、《1859年證據特派員法》、《1861外國法律查明法》(theForeignLawAscetainmentAct1861)、《1868年書證法》(theDocumentaryEvidenceAct1868)、《1882年書證法》、《1885年證據特派員法》、《1898年刑事證據法》等。
隨著經濟和法制的發展,澳大利亞逐步發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在證據法方面,早期的成文證據法有澳大利亞聯邦《1905年證據法》(theEvidenceAct)和《1901年州、屬地法律和記錄承認法》(theStateandTerritorialLawsandRecordsRecognitionAct),后來有聯邦《1974年證據法》,1979、1985年《證據修正法》(EVIDENCEAMENDMENTACT),1971-1973年《澳大利亞首都地區證據法(暫行規定)》[AUSTRALIANCAPITALTERRITORYEVIDENCE(TEMPORARYPROVISIONS)ACT1971-1973],以及《1976年涉外訴訟(禁止特定證據)修正法》[FOREIGNPROCEEDINGS(PROHIBITIONOFCERTAINEVIDENCE)AMENDMENTACT1976]等。
而各州和地區都有自己的證據法。比如新南威爾士《1901年議會證據法》(PARLIAMENTARYEVIDENCEACT),維多利亞《1958年證據法》,昆士蘭《1977年證據法》,西澳大利亞《1906年證據法》,南澳大利亞《1929年證據法》,塔斯馬尼亞《1910年證據法》,澳大利亞首都地區《1971年證據法》,澳大利亞北部地區《1939年證據法》。對這些證據法的修改補充法案、實施規則、附屬法案(如宣誓法等)以及規定大量證據法則的聯邦和各地區的民事訴訟規則、法院規則、司法判例,加在一起不下數百種。
二、澳大利亞證據法改革和統一的時代背景
數百種證據法規使澳大利亞的證據制度形成了一個龐大的證據法則群,但規則卻過分復雜,象是一個迷宮,互不一致,相互沖突嚴重,存在諸多不確定的領域以及其他各種缺陷.根據1903年《司法法》(JudiciaryAct)第79、80條之規定,聯邦法院在州或領地審理案件時,適用州或領地之證據法。而澳大利亞各州、領地的證據法相差十萬八千里,令人頭痛的是,不同法域適用的證據規則不同之處不僅僅在于證據法法條規定本身,還在于各法域適用的普通法存有差距。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州法院和位于該州的聯邦法院、以及領地法院和位于該地的聯邦法院適用的證據法走向統一,而處于不同州的聯邦法院適用的證據規則并未統一,即依聯邦法設立的聯邦法院卻因法院大樓建于不同地區而適用不同法域的證據法。
在這種背景下,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于1979年7月,以澳聯邦司法部長PeterDrewDurack為首組成龐大的證據法改革委員會,旨在全面評審澳大利亞的證據制度,以實現統一證據法之目的。
“鑒于參議院憲法和法律事務常務委員會就澳大利亞首都地區1972年《證據法案》提出如下建議:(1)由法律改革委員會對證據法進行綜合性評審,以制訂適應時勢發展之證據法典;(2)起草《統一證據法》,以便在澳大利亞首都地區和境外領地適用同一的證據法;以及條件成熟時,在所有聯邦法院和法庭適用同一的證據法;《統一證據法》內容應包括聯邦《1905年證據法》和《1901年州、屬地法律和記錄承認法》涉及的所有內容。同時,為促進聯邦法院、首都地區和境外領地法院、以及聯邦和領地法庭適用的證據法現代化,使之符合時勢發展和預期要求,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對聯邦法院和領地法院訴訟程序中適用的證據法進行綜合性評審,就如下事項提出報告:(1)上述法院適用的證據法是否應統一,以及在何種程度上統一;以及(2)證據法改革適當的立法形式,以及未來允許單一法域必要時對統一證據法作出變更的形式?!?/p>
證據法改革委員會認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則,即便證據法一定要尊重差別,也應該是聯邦法院適用的證據法與各法域法院適用的證據法的差別,聯邦法院適用的證據法不應存在差別,換言之,首先應實現聯邦法院適用證據法的統一。同時,全國所有地區的證據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國的證據法律淵源浩如煙海,由無數的非系統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構成。即使對于大多數職業律師而言,也是一個神秘的迷宮,對沒有聘請律師的當事人來說,則更是包含著無數陷井圈套的驚險游戲,輕則令其心智困擾,重則令其稀里糊涂敗訴。證據法還存在諸多不確定的領域,我們知道,最后確定的法律最終是由法院來宣告的,而在司法實踐中就存在這種情形,由于證據法則過于復雜,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極端,忽略其復雜性,過分簡化證據規則,避免各種專門術語的使用等,這也是需要改變的地方。
1985年,《證據之中期報告》出臺,概括了對證據法的評價,也提出了證據法的統一問題,即聯邦法院和領地法院適用的證據法應進行全面、大刀闊斧地改革?!蹲C據之中期報告》以16篇研究論文為基礎起草了《統一證據法草案(討論稿)》,建議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頒布,并分發給法律專業機構、地方法官、證據法研究人員、聯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師和其他有關人士和組織,舉行征求意見的公開聽審,收集了大量建議,而且大約二年便舉行一次研討會,將所接受的咨詢和建設性意見納入統一證據立法。此后,制訂統一證據法的思想觀念已深入人心,對立法的可行性已達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識。
在此基礎上,《1987年證據法案》(EvidenceBill1987)和《1987年證據(修正)法案》[Evidence(ConsequentialAmendments)Bill1987]出臺,較全面地總結了改革和統一證據法的建議,為推動統一證據法走向立法議程和制訂《1995年證據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1987年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出版了最終報告《證據》。通過努力,統一證據法納入立法議程,最終成果是1995年頒布的聯邦《1995年證據法》,該法自1997年9月30日施行。該法突出強調如下主題:1.證人:證人資格和強制作證;宣誓證言和非宣誓證言;作證的方式。2.證據的采納和排除:關聯性證據;書證;傳聞證據;意見證據;自認;判決和定罪判決作為其依據的案件事實之證據;品格證據和行為證據(包括與證人可信性有關的證據);識別證據;特權;為公共利益排除的證據;排除證據之自由裁量權。3.證明因素:司法認知(勿需證明事項);書證內容的證明;便利證明;證明標準;佐證;對陪審團的警告。與該法頒布之日起始,澳聯邦對就該法制定了一系列補充法案、實施規則和附屬法案。聯邦對證據法的修訂也促使了各州對證據法的重新審視,各州紛紛推出新證據法,如新南威爾士《1995年證據法》和澳大利亞北部地區《1996年證據法》等,以接近聯邦法之規定。再加上規定大量證據法則的聯邦和各地區的民事訴訟規則、法院規則、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亞的證據法已形成一個較科學、較完備的法律體系,當然這仍是一個非常龐大的體系。
三、澳大利亞證據法律淵源
澳大利亞的證據法律規范除有證據字樣的法律、法規、條例、規則等外,還大量見之于澳大利亞的法院規則以及法院判例。如《聯邦法院規則》第15A條、,維多利亞《1996年最高法院規則(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定)》第32條規定了“初期開示和對訴訟外第三人的開示”;維多利亞《1996年最高法院規則(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定)》第29條、新南威爾士1970年《最高法院規則》第23條、昆士蘭《1900年最高法院規則》第35條都規定了“書證的開示和查閱”;維多利亞《1996年最高法院規則(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定)》第30條、西澳大利亞《1971年最高法院規則》第27條規定了“質問書”等。
歸結起來,澳大利亞現行證據法的主要淵源有:
(一)澳聯邦(COMMONWEALTH)
1.聯邦《1995年證據法》(EVIDENCEACT1995);
2.《1994年(新西蘭)證據和程序法》[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CT1994];
3.《1995年(新西蘭)證據和程序規則》[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REGULATIONS];
4.1994、1997年《(新西蘭)證據和程序修正規則》[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MENDMENTREGULATIONS];
5.《1998年證據規則(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1998];
6.《1994年涉外證據法》(FOREIGNEVIDENCEACT1994);
7.《1992年公司(證據)修正法》[CORPORATIONSLEGISLATION(EVIDENCE)AMENDMENTACT1992];
8.1995年第44號、1996年第202號《證據規則(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
9.《1976年聯邦法院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ct1976);
10.《1976年聯邦法院修正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mendmentAct1976);
11.《聯邦法院規則》(FederalCourtRules)。
(二)澳大利亞首都地區(ACT)
1.聯邦《1995年證據法》(EVIDENCEACT1995);
2.1989、1990、1991、1992、1994、1996年《(閉路電視)證據法》[EVIDENCE(CLOSED-CIRCUITTELEVISION)ACT];
3.1993、1994、1999年《證據法(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ACT];
4.1989、1990年《證據(法律和規則)法修正案》[EVIDENCE(LAWSANDINSTRUMENTS)(AMENDMENT)ACT];
5.1985、1990年《證據條例(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ORDINANCE];
6.《193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3);
7.《1937年最高法院規則》(SupremeCourtRules1937)。
(三)新南威爾士(NSW)
1.《1995年證據法》(EVIDENCEACT1995);
2.《1997年(兒童)證據法》[EVIDENCE(CHILDREN)ACT1997];
3.《1999年(兒童)證據規則》[EVIDENCE(CHILDREN)REGULATION1999];
4.《1998年(視聽)證據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8];
5.《1995年證據法(間接和其它規定)》[EVIDENCE(CONSEQUENTIALANDOTHERPROVISIONS)ACT1995];
6.《1995年委托取證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95);
7.《1999年司法(證人出庭和出示證據)規則》[JUSTICES(ATTENDANCEOFWITNESSESANDPRODUCTIONOFEVIDENCE)RULE1999];
8.1995、2000年《證據規則》(EVIDENCEREGULATIONS);
9.《1970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70);
10.《1970年最高法院規則》(SupremeCourtRules1970)。
(四)澳大利亞北部地區(NT)
1.《1996年證據法》(EVIDENCEACT1996);
2.《1995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3.1979、199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4.《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最高法院規則》(RulesofSupremeCourtoftheNorthernTerritory)。
(五)昆士蘭(Qld)
1.《1977年證據法》;
2.《1867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3.《1867年證據和開示法》(EVIDENCEANDDISCOVERYACT1867);
4.《1932年證據(文書認證)法》[EVIDENCE(ATTESTATIONOFDOCUMENTS)ACT1932];
5.《1988年委托取證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88);
6.《1993年證據規則》(EVIDENCEREGULATIONS);
7.1991、199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00年最高法院規則》(RulesofSupremeCourt1900);
9.《1997年統一民事訴訟規則草案》[UniformCivilProcedureRules1997(ConsultationDraft)].
(六)南澳大利亞(SA)
1.《1929年證據法》(EVIDENCEACT1929);
2.《1928年(宣誓)證據法》[EVIDENCE(AFFIDAVITS)ACT,1928];
3.《1993年證據(出示書證)規則》[EVIDENCE(REPRODUCTIONOFDOCUMENTS)REGULATIONS1993];
4.《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5.《1987年最高法院規則》(SupremeCourtRules1987)。
(六)塔斯馬尼亞(Tas)
1.《1910年證據法》;
2.《1991年證據(費用)規則》[Evidence(Allowances)Regulations1991];
3.《1997年證據(指定詢問官)令》[Evidence(PrescribedOfficers)Order1997];
4.《1999年(視聽)證據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9];
5.《1932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SupremeCourtCivilProcedureAct1932);
6.《1965年最高法院規則》(RulesofSupremeCourt1965);
7.《1985年民事訴訟規則》(CivilProcedureRules1985)。
(七)維多利亞(Vic)
1.《1958年證據法》(EVIDENCEACT1958);
2.《1982年證據(委托取證)法》[EVIDENCE(COMMISSIONS)ACT1982];
3.《1997年(視聽)證據法》[EVIDENCE(AUDIOVISUALANDAUDIOLINKING)ACT1997];
4.《1998年證據(保密交流)法》[EVIDENCE(CONFIDENTIALCOMMUNICATIONS)ACT1998];
5.《1998年證據(宣誓證據和法定聲明)法》[EVIDENCE(AFFIDAVITSANDSTATUTORYDECLARATIONS)REGULATIONS1998];
6.《1998年犯罪、沒收和證據法(修正案)》[CRIMES,CONFISCATIONANDEVIDENCEACTS(AMENDMENT)ACT1998];
7.1928、1935、1986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57年最高法院規則》(RulesofSupremeCourt1957)。
(八)西澳大利亞(WA)
1.《1906年證據法》(EvidenceAct1906);
2.《1976年證據(證人和譯員費用)規則》[Evidence(Witnesses‘andInterpreters’FeesandExpenses)Regulations1976];
3.《1991年證據(境外詢問證人)規則》[Evidence(ExaminationofwitnessesoutsidetheState)Regulations1991];
4.《司法(宣誓證據)法》[JusticesAct(EvidencebyAffidavit)Regulations];
5.《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6.《1971年最高法院規則》(RulesofSupremeCourt1971)。
四、澳大利亞聯邦《1995年證據法》之特點
(一)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則
所謂立法政策,指貫穿于立法過程和法律條文中的基本原則、基本理念、基本目標。澳大利亞聯邦《1995年證據法》(下稱《1995年證據法》)在確定立法宗旨時,主要考慮了如下一些基本因素:如審判制度的延續性(包括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對抗制特征、陪審團審判等);證據法律制度的歷史繼承性;民事審判的性質和目標;刑事審判的性質和目的(包括糾問式訴訟體制、盡可能減少誤判、按情理無可置疑地證明被告犯罪、承認和尊重個人權利、促成對抗式競賽)?;谏鲜隹紤],結合《1995年證據法》的規定,可以概括出該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則:
1.保障法院發現真實原則。盡管根據認識論規律,審判所能發現的真實只不過是客觀事實的主觀映象,完全絕對的真實是無法接近的,但審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終還是依賴于法官對真實的發現,這可謂《1995年證據法》的首要目標。該法的規定比較強調當事人向法院提供具有證明價值的一切證據材料。如偏離上述目標,則需合理理由,此時便需綜合考慮發現真實與追求司法公正的沖突、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追求真實與訴訟拖延等矛盾體的對立與統一。
2.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區別對待原則?!?995年證據法》也充分考慮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性質和目標的差異。澳大利亞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都屬對抗制訴訟模式,但民事訴訟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私權爭議的機制,而刑事訴訟則是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追訴的控告式訴訟機制。刑事審判涉及公民的個人自由和公民權利。盡管民事訴訟有時也涉及到與刑事訴訟相同或類似的嚴重問題,諸如欺詐、破產、離婚、監護等,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本質特征、基本目的皆不相同,必須正視這一差別。傳統意義的刑事審判制度關注焦點,是盡可能使誤判的風險減至最小,體現在證據法上,就是對于控方和辯方適用不同的規則?!?995年證據法》貫徹了這一點,承認控方與辯方的源生性差異,通篇考慮了刑事審判中控方與辯方的力量對比和平衡,比如采納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應適用更嚴格的標準,對被告的強制作證、交叉詢問、非宣誓證言、先前行為、先前陳述和品格證據等,都沒有忽視對被告人的保護。
3.程序公正原則。《1995年證據法》有關規定非常注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異議權、開示權、知情權、辯論權等,貫徹訴訟權利對等原則等。
4.程序可預測性原則?!?995年證據法》有一個較大的特點,盡可能削減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其理由一是對法官的不信任,二是追求訴訟經濟、提高訴訟效率。該法力圖增加程序的客觀因素,盡最大可能詳盡地規定各種證據法則,減少以前的證據法所存在的不確定性,促進法律術語使用的最小化,盡量縮減該法未來可能存在的疏忽,將能考慮到的有關情況都納入規則,增加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能夠合理地對訴訟結果進行預測和評估。這一點在證據的可采性規則上表現特別明顯。并且,整個規則清楚明了,語言大眾化,立法技術簡潔明快,使法官在適用證據規則時沒有必要用過多時間來思考和自由裁量,因為規則對有關情形規定得詳盡明了。
5.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原則?!?995年證據法》通篇考慮了訴訟周期、成本以及庭外訴訟行為周期、成本之因素,追求訴訟成本最低化和訴訟效率最優化。如該法直接使用“產生大量費用或者遲延”一詞便有七處,以大量篇幅規定“便利證明”,簡化書證內容的證明。同時,該法還保留了法官一般自由裁量權,如該法第11條“法院的一般權力”規定: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義規定之外,法院控制訴訟程序進行的權力不受本法之影響,特別是法院有關禁止濫用訴訟程序方面的權力不受本法之影響。
6.保障個人自由和公民權利原則。在關于證人資格、強制作證、證據的可采性、證據的排除法則、特權、自認和自白、識別證據等方面,《1995年證據法》充分體現了對基本人權的的尊重,在發現真實與保障公民個人自由和權利不受侵犯之間尋求到一個較適當的平衡。
(二)消除沖突,實現統一
《1995年證據法》解決聯邦法院適用證據規則相互沖突困境,實現了全國聯邦法院證據規則的統一性。如該法第4條之規定:“本法適用于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亞首都地區法院進行的一切訴訟……”。
(三)歷史繼承性與科學性的統一
《1995年證據法》在保持證據規則歷史繼承性的基礎上,修正了原證據法不合理的缺陷。一方面,該法對于原證據法則的合理部分(也是主體部分)全部加以繼承,并利用法典編纂技術使之更加集中、統一、簡練和通俗易懂;另一方面,該法也克服了原證據規則的各種缺陷,對有關證據制度進行了較重大的修正,對原證據規則作了較大完善。
五、澳大利亞聯邦《1995年證據法》的重大修改
(一)證據的可采性規則
《1995年證據法》明確規定了證據的可采性規則,使原證據的可采性規則更加合理化。所謂證據的可采性,指證據必須為法律所許可用于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刹尚砸躁P聯性為前提。第55條第1款“關聯性證據”規定:“訴訟程序中有關聯的證據,指如果該證據被采納時,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間接)影響對訴訟中系爭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進行評價的證據?!钡?6條“可采納的關聯性證據”規定:(1)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訴訟程序中有關聯的證據在訴訟中應予采納。(2)在訴訟程序中不相關的證據不得采納。所謂關聯性證據,指該證據可以影響人們對事實存在與否或然性的評價。第140條“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規定: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或然性權衡(balanceofprobabilities),證明案件達到或然性權衡時,法院應裁決當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證明。第141條“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規定: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按情理無可置疑的證明(beyondreasonabledoubt),證明起訴按情理無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確認對被告的起訴成立。澳大利亞證據法學界對關聯性有不同的觀點,但在不同觀點的基礎上,都認為法院應有自由裁量權,故《1995年證據法》規定所謂“剩余裁量權”(residuarydiscretion),如果采信證據的不利之處(比如采信將產生不合理的費用或遲延,或者不切實可行的)超過其證明價值的,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排除該證據。
1.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規則及其例外,是英美證據法的重要內容,即除非法定例外,傳聞證據基于對其提出的適當異議而排除。傳聞證據規則長期以來成為人們的爭論焦點。作為普通法的例外,澳聯邦和各地區針對特別的情形就傳聞證據規則作出了不少且各不相同的規定,這些眾多的法規加上浩如煙海的普通法判例,令人無所適從。七、八十年代以來,證據法學界及司法界普遍對英聯邦及澳聯邦有關傳聞證據法則極度不滿,法律改革機構也提出了數十個報告,建議改革傳聞證據制度?!?995年證據法》保留了傳聞證據排除規則,但規定了新的例外特別是將傳聞分為第一手傳聞(First-handhearsay)和非第一手傳聞(moreremotehearsay),前者指對所述事實有親身了解的人或者可以合理推定為有親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實陳述,后者即第二手傳聞證據,指對事實沒有親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實陳述。
在民事訴訟中,如第一手傳聞陳述人不能到庭作證的,對他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的可以采納。第一手傳聞陳述人可到庭作證的,如果傳喚陳述人作證將產生不合理的費用或遲延,或者不切實可行的,則傳聞法則不予適用,如果陳述人已經或者將由法院傳喚作證,并且如果陳述人進行陳述時對所宣稱事實記憶猶新的,則傳聞法則不適用于陳述人看見、聽見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陳述事實的人所作陳述之證據。如果追求能收集的最佳證據,或者事件發生后較長時間要求其作證,將帶來訴訟遲延和成本上升,而并不能帶來相應的利益,不符合《1995年證據法》的立法政策。
在刑事訴訟中,除非傳聞證據是可調取的最佳證據,并且其可信性具有合理之保證,否則不應采納針對被告的傳聞證據。反之,對被告而言,除非傳聞是可收集的最佳證據,否則不應采納被告提出的傳聞證據。因此,當第一手傳聞陳述人不能到庭作證時,只要控方向被告開示了第一手傳聞證據,且符合可信性的特別保障條件時,傳聞法則不得排除控方提出的該傳聞證據。被告如向控方送達了有關通知,則也不得排除被告提出的傳聞證據。第一手傳聞陳述人可到庭作證時,傳聞陳述人須由法院傳喚作證,且在有關事件發生后立刻或不久進行陳述的,方得采納該傳聞證據。這些規定以原規定為基礎,并使原規定更合理。
至于非第一手傳聞證據,盡管基于可信性、必要性或者兩者應予以排除,但《1995年證據法》規定了一些特殊的種類應予以采納,包括商業記錄、標牌,標簽和文書的內容、遠程通信、關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時陳述、有關家庭關系和年齡的名譽證據、公共權利或普遍權利的名譽證據、中間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傳聞規則以及其他證據可采性規則,都受制于法院排除之自由裁量權,即如采信證據的不利之處超過其證明價值的,法官可運用自由裁量權排除。
2.自認和自白
在刑事審判中,法院對被告自認和自白的采納取決于被告是否自愿。而從對已審結案件審查情況來看,被告的自認和自白是否出于其自愿,是否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認和自白事實的真實性,執法機構是否能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的沉默權及公民權利,尚不肯定,對自愿性原則的貫徹情況并不令人滿意?!?995年證據法》將自愿性原則貫穿于有關自認和自白的規定之中,努力在促使自認事實的或能性最大化和保護嫌疑人合法權益之間求得衡平。在自認的真實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響的前提下,并對嫌疑人就自認的法律后果作出警告的,方得采納自認證據?!?995年證據法》第84條第1款規定:除非法院確認,自認以及進行自認未受以下行為之影響,否則不予采納自認證據:(a)暴力、壓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針對自認人或者其他人;或者(b)威脅要采取上述行為。第90條規定了“法院排除自認之自由裁量權”,排除非法獲取或不當獲取的證據,如果由控方提出自認證據,且就有關自認的情形而言,運用該證據對被告不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自認證據,或者拒絕采納證明特定事實之證據。
3.識別證據
識別證據可謂所有證據種類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潛在性危險的證據。然而,與其他可信性不強的證據如品格證據、傳聞證據所不同的是,法院沒有形成識別證據的可采性規則,而只是就識別證據存在的潛在危險對陪審團提出警告,以及利用一般的自由裁量權排除其不利之處超過證明價值的識別證據。《1995年證據法》根據德物林委員會(theDevlinCommittee)報告和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關于刑事調查的報告,發展了有關規則,即該法第113-116條之規定。
第114條規定:除以下情形之外,不予采納控方提出的視象識別證據:(a)在識別之前舉行包括被告在內的識別展示(identificationparade);或者(b)舉行識別展示不合理的;或者(c)被告拒絕參與識別展示,以及在識別人識別被告時故意影響他的。法院在確定舉行識別展示是否合理所考慮的事項不受限制,但須考慮如下因素:(a)有關犯罪的種類和嚴重性;以及(b)該證據的重要程度;以及(c)舉行識別展示是否切實可行,被告是否在識別展示中不予合作,被告不合作的方式、程度、原因,識別是否在犯罪發生時不久;以及(d)就被告與識別人的關系而言,舉行識別展示是否適當。如果舉行識別展示將對被告不公平的,則推定舉行識別展示不合理。
第115條規定了“圖像識別證據的排除”:如果所審查的圖像是警察拘禁的人之圖像,則不得采納控方提出的圖像識別證據。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采納控方提出的圖像識別證據:(a)審查圖像時,被告正處于調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機構的拘禁之中;以及(b)審查的被告圖像系被告為警察拘禁之前制作。但如(a)被告犯罪時與被拘禁時的形象已大大改變;或者(b)在拘禁被告后對其制作圖像不切實可行的,則可進行識別。
第116條第1款規定了“對陪審團指令”:如果法院采納了識別證據,法官應告知陪審團:(a)在接受識別證據前須特別注意;以及(b)需要注意的一般理由和本案中的具體理由。
4.特權
關于特權、自認和自白、識別證據等,對于調查犯罪和保護公民個人權利意義十分重大。保密特權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項傳統的證據法則,享有保密特權的人可以拒絕提供證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證明?!?995年證據法》在繼承聯邦及各地區普通法及成文法關于特權規定的基礎上,針對存在的缺陷作了一些修改。澳大利亞聯邦《1995年證據法》將保密特權分為:委托人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宗教告白、在其他訴訟中自我歸罪的特權,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第128條規定的自我歸罪特權。在普通法中,證人對于可能導致其自證其罪的證據可拒絕作證。澳大利亞的不同地區對這項特權作了不同修改,尤其是西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和澳大利亞首都地區,它們設置了證明書程序,法官可簽發證明書,授予證人刑事豁免權,在今后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針對該證人采納有關證據。近年來,又提出了是否應廢除該特權的爭論。最后的結論是,為保護個人自由,自我歸罪證據的特權應予保留,但因該項特權剝奪了法院對訴訟案件的知情權,使發現真實的任務更加艱巨,故在相互對立的利益沖突中進行衡平,以澳大利亞首都地區的自我歸罪特權之證明書制度為藍本,對規則作一定修改,形成現行規定。即因該證據證明該證人觸犯澳大利亞或者外國法律構成犯罪,或應承擔民事處罰,而反對提出特定證據的,如法院查明上述反對理由充分,則不要求該證人提供特定的證據。如果該證人提供證據的,法院將根據本條之規定授予該證人提供該證據的證明書?!?995年證據法》將決定權賦予給當事人而非法官。
保護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保密特權是普通法傳統,《1995年證據法》也加以繼承,規定詳細,并有自己的特色。該法強調從職業關系的角度,對律師與委托人、該委托人的各律師、甚至律師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于獲取和提供法律意見和幫助的交流特權進行保護。第118條“法律意見”規定:如果根據委托人的反對,法院認定提出證據將導致開示以下信息,則無需提出證據:(a)委托人與律師之間的保密交流;或者(b)該委托人的二名以上律師之間的保密交流;或者(c)委托人或者律師準備的保密文件(不論是否提交)之內容;或者為使法律意見更加權威,由一名或多名律師向該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見。根據該法第117條之規定:“委托人”包括:雇用律師的人(自身并非律師);委托人的雇員或者人;如果根據有關調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領地法,經理人、委員會或者個人目前正該人,管理其不動產或財產,則從事行為的經理人、委員會或者個人;如果委托人死亡的,該委托人的私人代表;委托人權利義務(基于保密交流的權利義務)的繼受人。第121-126條又詳盡規定了委托人法定特權的喪失;包括一般規則、同意和有關事項、被告、共同委托人、不當行為、有關通信和書證。
保密特權領域還有一個問題,即是否應將此種保密關系拓展致目前所保護的關系領域外,特別許多人呼吁要保護醫生與患者、神職人員與懺悔者、以及精神病醫生與患者、心理醫生與患者、社會工作者與工作對象、記者與被采訪人之間的保密特權。因為缺乏保密性,不利于上述關系的發展,阻礙醫生對病人的治療,妨礙記者的新聞調查。經激烈爭論,《1995年證據法》賦予特殊保護的方法對這些保密交流進行保護,而不是一般保護和全面保護,即在特殊情形下當事人可申請保護,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權決定。因為人們對特權的認識總是相對的發展的,在訴訟中沒有任何一項特權是絕對的,完全的保密也并非總是形成或維系上述特殊社會關系的前提。
5.意見證據
意見證據的排除法則,是英美證據法中一項重要規則。證人只能以其親身了解的事實作證,關于事實的推斷和觀點,則由陪審團或法官認定。這是一項阻止法院采納對訴訟有幫助之證據的規則。意見證據總體上可分為二類:專家意見和非專家意見。專家意見可采納,這是意見證據法則之例外。但在法院提出專家意見證據的司法實踐中,也伴生了諸多問題,多數問題與缺乏審前信息開示,以及刑事訴訟中的被告通常難以取得專家資源有關?!?995年證據法》規定既可采納專家意見證據,也可采信非專家意見;設置了鑒定結論的開示程序;廢止專家證人就非專業及常識問題作證之排除規則以及以在審理中陳述的意見為最終意見規則,從而促進了證據法則的合理化。該法第177條“鑒定結論”規定:(1)可以通過提出由專家簽署的鑒定結論提供專家觀點作為證據,鑒定結論應:(a)陳述專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b)陳述該專家基于其訓練、研究或經驗擁有鑒定結論有關專門知識;以及(c)列明該專家所持觀點,并全部或主要基于專門知識進行表達。(2)只有當尋求提出鑒定結論的當事人已向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如下文件時,才適用第(1)款之規定:(a)鑒定結論副本;以及(b)表明該當事人建議提出該鑒定結論作為意見證據的書面通知。(3)送達上述文件必須不遲于:(a)開庭審理前21日;或者(b)如果根據該當事人在上述文件送達前后的申請,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間,則在該期間起始時。(4)為本條第(2)款目的之送達可以通過宣誓陳述書予以證明。(5)第(2)款所指書證受送達人,可以向建議提出專家鑒定結論的當事人提出書面通知,要求該當事人傳喚簽署鑒定結論的專家出庭作證。(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話,則專家鑒定結論不得采納為證據。(7)法院如認為合理時,可以就專家作證的費用針對一方當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該當事人沒有合理的理由必須傳喚該專家根據本條之規定出庭作證。
6.品格證據
《1995年證據法》規定的品格證據僅適用于刑事訴訟,有關規定與澳聯邦及各地區的規定比較接近,但設置了詳盡的指南,更具操作性,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被告前科證據的可采性方面,以及關于他人品格證據方面。根據有關規定,個人名譽證據,包括性名譽的證據,通常不予采納。該法也設計了例外,旨在使被告能夠提出其品格良好之證據。第110條規定: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證明其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意見證據規則、傾向規則以及可信性規則。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證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證據為法院采納的,則傳聞法則、意見證據規則、傾向規則以及可信性規則不適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證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證據。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證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證據,則傳聞法則、意見證據規則、傾向規則以及可信性規則不適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證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證據。第111條規定了“有關共同被告品格的證據”:如果品格證據系一被告提出關于另一共同被告的意見證據;以及基于訓練、研究或者經驗,以專門知識提供意見的專家,以及全部或者主要基于該專門知識所提供的意見的,則有關被告品格的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和傾向規則。第112條規定: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就本部分所指證據的有關事項對被告進行交叉詢問。
7.可信性規則
在制訂可信性規則時,立法者曾認真參考現代心理學關于可信性問題的研究。有關心理學研究結果表明,抽象的品格特征對于預測行為發生和結果而言,幾乎沒有什么實質性作用,也反映、證明不了什么問題,所能夠獲取的信息實際上只是某人在類似環境中的反應模型。研究結果還表明,人們傾向于基于人的性格特征對他人(而非預測者本人)的行為進行解釋,假定其仍按照所慣常的行為模式行為,如果人們得知某人在某一方面品質惡劣,則也傾向于將其他惡劣品質歸結于該特定的人。因此,僅就證人的可信性對其進行交叉詢問的,《1995年證據法》比原證據法則給予了更嚴格的限制,加強對證人的進一步保護,另一方面,又稍稍放松了交叉詢問人須受詢問結果拘束的規則。該法第102條規定,不得采納僅與證人可信性相關的證據。當然,該法還設置了如下例外:交叉詢問中提出的證據(第103和104條);進行非宣誓陳述之證據(第105條);駁回否認的證據(第106條);重建可信性的證據(第108條);被告的品格(第110條);以及該法其他規定或者其他法律亦規定了進一步的例外。
該法第103條規定: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提出的證據,如具有實質性證據價值的,則不適用可信性規則。法院在確定證據是否具有實質性證據價值時所考慮的事項不受限制,但須考慮如下因素:(a)該證據是否旨在證明有義務陳述真情的證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進行虛假陳述;以及(b)該證據有關的行為或事件進行或發生后所經歷的期間。第104條規定了“對被告交叉詢問的進一步保護”: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僅因與被告的可信性相關而向被告就有關問題進行交叉詢問,但控方向被告就以下問題進行交叉詢問無需取得法院的許可:(a)被告是否存有偏見或者是否有說謊之動機;或者(b)不能或者曾經不能意識到或回憶證據有關的事項;或者(c)作過前后矛盾的陳述??胤讲坏镁蛢H有關被告可信性的任何問題進行交叉詢問,以下情形除外:(a)證據由被告提出,旨在證明被告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b)被告提出的證據完全或主要與該證人的可信性有關,已為法院采納,旨在證明控方傳喚的證人有說謊傾向。第105條則規定了對非宣誓陳述之被告的進一步保護。
第106條“例外:基于其他證據駁回否認”繼承了原證據法則規定的四種情形,同時又增加了第五種情形,即第五項之規定。由證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證據,旨在證明證人具有以下情形,而證人又否認該證據的,不適用可信性規則:(a)存有偏見或者有說謊之動機;或者(b)已被判決有罪,包括違反外國法律所構成的犯罪;或者(c)作過前后矛盾的陳述;或者(d)不能或者曾經不能意識到所提供證據的有關問題;或者(e)根據澳大利亞法律或者外國法律有義務陳述真情,但故意或者過失進行虛假陳述的。
(二)證人資格和強制作證
澳大利亞的大多數法域都規定,除特定犯罪之外,不得強制被告配偶在對被告提起的刑事訴訟中作證。為克服這一規定的不合理之處,部分州如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規定了可選式方法,即被告配偶、父母、子女、南澳大利亞還規定了事實上的配偶,有作為控方證人之資格,可強制其作證,但有權申請法官豁免作證義務。這樣比較接近保護家庭關系與避免證人困境、追求真實之衡平?!?995年證據法》借鑒了維多利亞和南澳大利亞的有關規定。
該法第18條規定:如被要求提供證據的人系被告之配偶、事實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可以反對如下事項:(a)作證;或者(b)就該人和被告之間的交流作為控方證人提供證據。該人可在作證之前提出上述反對,或者在該人知悉反對權利后即刻提出反對,以上述兩者更遲的時間為反對期間。如果從表面看來,該人有權根據本條反對作證,則法院應確信,如對該人適用本條款之規定時,該人知悉本條之后果。如果有陪審團,法院將在陪審團退席的情形下聽審并裁決這一事項。如果法院認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則對于根據本條之規定反對作證或者反對就其與被告的交流作證的人,無需要求其作證:(a)如該人提供證據將傷害或可能傷害該人或者該人與被告的關系;以及(b)上述傷害的性質和程度超過該人作證的積極效果的。第19條規定,對16周歲以下的人所進行的犯罪和家庭暴力犯罪所進行的刑事訴訟,被告的配偶等利害關系人有證人資格,可強制其作證。
(三)第二手書證
依普通法之規定,當事人希望證明書證內容的,必須向法院提供書證原件,除證明無法提交書證原件之外。不論有關書證在訴訟案件中重要性如何,也不管當事人是否對此有爭議,皆適用上述原則。甚至當提交書證副本的當事人未正式請求開示原件時,持有某書證的當事人亦可反對他方當事人提出的非原件書證。任何書證副本皆須認證,不論其重要性如何。適用普通法規則產生了許多困難,特別是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信息技術的廣泛運用,書證的形式不斷創新,如影印件、微縮膠片、傳真、電腦磁盤、光盤、電子郵件等,在證明這些形式的書證內容時,適用普通法原理簡直是不可能的。在20世紀60年代左右,澳大利亞曾試圖通過立法促進以現代科技方式復制的文件在訴訟中便利運用,但沒有成功,因為有關立法異常復雜,幾乎沒有什么人和組織愿意遵守。
《1995年證據法》力圖促使普通法和有關立法的合理化,如廢除原件法則;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即使可提供原件,亦只需提交復制件等。該法第51條廢除有關證明書證內容的普通法之原件法則(originaldocumentrule)。第48條“書證內容的證明”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提交書證或者通過以下某種或多種方式提出書證的內容作為證據:(a)列舉訴訟中他方當事人自認的書證內容為證據;(b)提出所指書證的副本或者聲稱為書證副本的文件,或已通過或者擬通過復制書證內容的裝置制作的書證;(c)如所指書證是以能夠象聲音一樣復制的文字記錄之物件,或者以代碼(包括速記)記錄的文字,則提交所載文字的文本或者聲稱載有所指文字的文本;(d)如所指書證為法院不利用獲取、制作或者整理的裝置便無法運用的方式儲存信息之物件,則提交通過或者聲稱通過上述方式制作的書證;(e)提出構成企業記錄或者企業記錄的一部分(不論該企業是否存在),以及所指書證或者聲稱為所指書證的摘要或概述,或者上述摘要或概述之副本;(f)如果所指書證是公文書,則提出所指或者聲稱為書證之副本,并由政府出版社、州或領地的政府出版社或官方出版社等官方機構或者聲稱由這些機構印刷之副本。當事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就訴訟中無爭議的事實之存在和內容,提出他不能獲得的書證內容作為證據:(a)提出所指書證副本、或者摘要或概述副本作為書證;或者(b)提出所指書證內容的口頭證據。第50條“繁多復雜書證的證明”規定: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提出申請,以及法院認為,由于所指書證繁多復雜,審查這些證據可能不便利的,法院可責令一方當事人以概述形式,提出兩件以上書證的內容作為證據。請求以概述方式提出證據的當事人只有符合以下條件的,法院才得作出上述指令:(a)向其他方當事人開示書證概述制作人姓名和地址的概述副本;以及(b)給予其他方當事人審查或復制所指書證之合理機會。
《1995年證據法》努力使書證的證明更加便利,特別是對商業記錄和政府記錄等更是大開綠燈,對傳統的普通法證據規則作了重大修改。該法第4.3部分第146-163條大篇幅規定了“便利證明”,包括由工序、機器和其他設備制作的證據;法官、律師和公證人特定行為的證據;適當保管的書證;官方記錄事項;公文書;官方統計;郵政與通信有關的事項等。如第147條規定,由工序、機器和其他設備在運作過程中制作的書證,如果為或者在制作時為商業記錄或者為商業目的保存記錄的一部分,或為商業目的使用或者在當時使用該設備或工序,則推定(除有充分證據對該推定提出疑問之外)在制作上述書證或物證的過程中,該設備或工序產生如此結果。第156條“公文書”規定,聲稱為公文書副本、概述或概要的文書,如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另有相反證據證明之外,推定為公文書副本、概述或概要:(a)由被合理地視為掌管該公文書的人或機構蓋章;或者(b)由被合理地視為掌管該公文書的人或機構認證。
《1995年證據法》還力圖使書證的認證更加簡便和合理。第149條“書證真實性的證明規定”規定,勿需為證明書證(非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而提出簽名證人。第150條規定了“蓋章和簽名”,第151條規定了“根據州法設立組織的蓋章”等。
(四)其他較重大的修改
1.宣誓證據和非宣誓證據
《1995年證據法》第23條規定,訴訟程序中的證人或者翻譯人員可以選擇宣誓或者鄭重聲明,法院應告知證人和翻譯人員,其享有選擇之權利。作非宣誓證據之規定最初源于刑事訴訟中被告不能進行宣誓的情形。不過,長期以來,澳大利亞的刑事審判實踐中也并無被告作非宣誓證據之判例。被告有作非宣誓證據之權利一直受到各屆的頻繁攻擊,而在昆士蘭、西澳大利亞、澳大利亞北部地區和南澳大利亞,這一權利已經取消。在起草《1995年證據法》時兩派對這一問題爭論激烈,最終立法采取了中立地位,即該法第25條規定的“本法不影響刑事訴訟中被告根據州法或者領地法提供非宣誓陳述之權利”,以宣誓證據為原則,也承認各地區法律賦予被告作非宣誓陳述之權利。
2.翻譯人員
根據原證據法則,當事人希望使用翻譯人員的,有說服法院之義務,因為法院基于對翻譯過程的誤解而不太愿意利用翻譯人員?!?995年證據法》變更了關于說服法院之義務的規定。該法第30條“翻譯人員”規定:證人可以通過翻譯人員就事實提供證據,但證人能充分理解并表達英語、理解就該事實提出的問題并進行充分答復者除外。當然,第22條也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擔任翻譯人員,必須宣誓或者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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