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缺陷探析

時間:2022-03-27 0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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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缺陷探析

摘要:刑法在保護食品安全方面還存在諸多空白之處,擴大刑法對食品安全保護的范圍勢在必行,可以考慮將食品源頭環節等食品安全相關環節中達到可罰性的食品安全危害行為犯罪化,設立食品安全事故罪和不履行食品召回義務罪。

關鍵詞: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缺陷

食品安全犯罪原本只是學理上的概念,指發生在食品生產經營等食品安全鏈條相關環節,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門在2010年9月共同的《關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中,界定了食品犯罪這一概念,并正式使用了這個概念,《通知》強調要嚴厲打擊并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嚴厲懲罰其職務犯罪行為。該通知對食品安全犯罪這一概念進行了明確和認可,同時,還擴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將涉及食品安全的瀆職行為也納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疇。2011年1月衛生部等六部門在共同的《關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中再次認可并強調了食品安全犯罪這個概念。

1食品界的明確問題

有學者認為以是否直接侵犯食品安全制度為標準將刑法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為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基本犯罪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侵害食品安全相關制度的一種犯罪行為,食品安全基本犯罪的外延主要包括生產并銷售和食品安全相關標準不符的食品罪、生產并銷售有毒或有害食品罪;與之相應的延伸犯罪,是指那些并未直接侵犯食品安全制度,但是與侵犯食品安全制度有間接關系的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危害食品安全瀆職罪等,這些犯罪與基本犯罪共同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體系。對食品安全犯罪做這樣的劃分在外延上是適中的,過分擴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會淡化食品安全犯罪的本質特征,通過不安全的食品直接侵害食品消費者的人身健康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內容。在《刑法》頒布施行的1997年,食品領域關注的重點還局限于食品衛生,食品領域的基本法是《食品衛生法》,食品衛生的責任主體僅限于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當時,《刑法》對食品安全相關犯罪的配置應當說與《食品衛生法》是基本相適應的。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一般也將生產、銷售的食品的衛生性作為判斷行為是否成立上述兩個犯罪的關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1年4月的《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了,在擁有食品安全鑒定權的機構對食品進行嚴格鑒定后,證明食品中含有的超標準有害細菌或其他污染物可能導致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或嚴重食物中毒的,屬于刑法第143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根據該規定,明確行為人生產經銷的食品中是否含有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其他污染物成為判斷其行為是否成立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前提條件。從嚴格的罪刑法定角度來看,只要行為人生產、銷售的食品中不存在超標準有害細菌或其他污染物,有關執法人員就無法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早年發生的阜陽大頭娃娃事件中,導致嬰兒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劣質奶粉中并未檢測出任何有毒、有害物質,也沒有被污染,食用這些劣質奶粉的嬰幼兒之所以會出現嚴重營養不良是由于奶粉中蛋白質含量嚴重不足。從罪刑法定角度出發,無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對食品的要求則高于《食品衛生法》對食品的要求。從更好保護食品安全的立法目的出發,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規制的重點也由“食品衛生”向“食品安全”轉變,定罪標準應由不符合衛生標準(從某種角度看,有毒、有害食品屬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特殊表現形式)轉向規制范圍更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凡不符合安全性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消費者人身健康受到侵害的食品在達到可罰的違法性程度情況下,均可以考慮成立食品安全犯罪?;诖耍P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基于《食品安全法》的相應規定中,將以往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進行一定修改,改為現在的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這一舉動是及時的、正確的。

2食品外延的法律問題

食品生產者以及銷售者是生產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行為主體,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法》已經由“食品安全”取代了《食品衛生法》中的“食品衛生”,食品安全的要求高于食品衛生,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品未必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食品安全的責任主體范圍大于食品衛生的責任主體范圍是必然的,因而《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責任主體作出了擴大規定,不限于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根據《食品安全法》第2條的規定,食品生產加工者;流通服務者;餐飲業經營者;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者;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的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責任主體是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者。而《食品安全法》將食品安全責任主體進一步擴大了,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刑法規制對象依然局限于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就與《食品安全法》不相適應,存在規制的滯后性了,可以考慮擴大食品安全刑法規制對象的范圍。“從農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鏈條全過程中任何一個環節對食品安全都是至關重要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雖然主要是發生在生產、銷售兩個環節,但是,在種植、儲存以及運輸等相關環節也會發生食品安全問題,所以,刑法對食品從農田到餐桌的相關環節同樣要提供保護。由于“從農田到餐桌”的食品全過程均決定性地影響食品安全,而我國現有的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的相關規定僅僅在食品的生產、銷售環節,建議積極打破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相關規定僅僅在生產、銷售環節的局限,將食品從農田到餐桌的全過程中一些達到可罰性違法程度的具有危害性的行為予以犯罪化。擴大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圍而在刑法條款的設置上過于細化,對于這一點,筆者并不主張,例如,有學者主張增設“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嬰幼兒食品罪”,這指的是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嬰幼兒食品的行為;而增設該罪的理由是因為嬰幼兒屬于特殊群體,法律需要對其加以傾斜保護。法條內容過于細化,會給司法實務中法律適用帶來障礙和不必要的麻煩,完全可以將這一犯罪行為在罪量刑時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還有學者主張,在《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之后分別再設一款,即“生產、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或者生產經營有毒有害農產品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種立法建議也大可不必,因為將食用農產品解釋為食品通常不會超出社會一般人對食品的理解范圍,我們完全可以將食品作擴張解釋,將其外延擴大,包括食用農產品。由于解釋結論尚未超出社會一般人的理解,故不屬于類推解釋。況且,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并不適用《食品安全法》,而應適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但在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時《食品安全法》應當被遵守。從這些相關規定中,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食品安全法》中,已經將食品的外延擴大至食用農產品。實際上,食品安全法律中的“食品”不包括將養殖業和種植業,并不意味著食品的源頭非養殖業和種植業,其立法的本意在于,養殖業和種植業不歸食品衛生行政部門管理,應當歸屬于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在罪狀的分類上,《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均屬于空白罪狀??瞻鬃餇畹奶攸c在于,無法從屬于空白罪狀的刑法條文中看到某個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刑法明確指明某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得參照相關的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而對于一些空白罪狀,其具體犯罪構成要件須結合其它相關的法律法規,才能準確并正確地認定其犯罪的具體特征。所以,在刑法上,將食品的外延也擴大至食用農產品是符合空白罪狀犯罪構成認定上的要求的。

3食品安全罪問題

在現行刑法中還存在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的空白之處。食品安全問題已經不再僅僅停留于量的安全問題上,而是質的安全,這已成為關于不特定食品消費者的人身健康的一個重大公共安全問題,如果食品安全出現問題,其對社會的危害性一點不亞于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從這個角度出發,筆者認為食品安全問題是公共安全問題。有學者建議將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認為現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首要職能就是保障食品安全以及保障食品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及健康,這也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的根本目的;并認為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本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其合理性。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中明確指出:“食品安全犯罪活動是嚴重危害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及健康的犯罪活動,是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的一種嚴重犯罪活動?!闭f明國家提升了對食品安全犯罪的認識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不再簡單地認為食品安全犯罪僅僅是對產品質量管理制度的破壞,認為食品安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于對廣大食品消費者健康的侵害,而非對市場秩序的破壞。基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和食品行業的高風險性,從預防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角度來看,賦予食品安全相關責任主體更高的法律責任是刑法的一個必然趨勢以及選擇。在當前的刑法中,對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還是局限于過失或者故意犯罪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并不追究刑事責任,在這一點上,與食品行業的高風險性和當前風險社會的特點是不相適應的。追究食品安全過失行為的刑事責任在理論上的必要性已無需贅述,在司法實踐中,也已經出現了因食品安全過失犯罪立法缺失而違反罪刑法定裁判的案件。該案件就是2003年3月發生在遼寧省海城的“豆奶中毒”案,經查,該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是食品生產者由于疏忽大意未徹底滅活活性豆奶粉中蘊含的胰蛋白酶抑制素等等一些抗營養因子,從而導致食品中毒事件發生。從罪刑法定的角度看,應當不能追究行為人的食品安全過失刑事責任的,但是此次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兩名責任人最終以生產并銷售和衛生標準不符的食品罪被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食品安全罪,獲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和拘役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該案件的判決不能不說是在食品安全過失刑事立法缺失情況下的尷尬判決。從上述論證出發,筆者建議在刑法中設立食品安全事故罪,追究食品安全過失行為的刑事責任,食品安全事故罪,指的是因違反食品安全管理和監督的相關法律法規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進而對人們的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犯罪行為。食品安全事故罪可以作為與刑法中的食品安全故意犯罪相對應的過失犯罪,置于分則第三章第一節。不特定食品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是食品安全事故罪的客體;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法規,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對食品安全事故罪犯罪人,可以考慮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罰相應的罰金。除此之外,不管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還是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其危害行為均表現為作為,按照刑法的規定,不能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食品安全犯罪。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責任主體除了應履行食品安全禁止義務外,也要履行食品安全命令義務。這個命令義務就是《食品安全法》第53條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召回義務。如果《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召回義務主體不履行食品召回義務,放任這些具有危害性的食品繼續給食品消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這一行為和以故意的行為方式進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等價性,可以考慮通過在刑法中設立相應的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臧冬斌.河南省G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分析[J].現代商貿工業,2017,25.

作者:臧冬斌 單位:鄭州大學西亞斯國際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