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主觀方面的刑法解析

時間:2022-04-01 1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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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主觀方面的刑法解析

將本罪認定為過失犯罪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

據此,我國刑法中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兩人以上在對于共同犯罪行為具有同一認識的基礎上,對其所會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態度。也就是說,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犯罪為故意犯罪是成立我國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此而言,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該罪就必然存在數種共同犯罪的情形,具體包括:指使、強令他人危險駕駛〔6〕的行為人與機動車駕駛者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兩者之間的關系表現為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與教唆犯或者主犯與脅從犯的關系;明知機動車駕駛者要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而為其提供機動車的行為人、明知機動車駕駛者要實施追逐競駛行為而擅自承接機動車改裝業務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明知機動車駕駛者要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而為其提供其他便利或幫助的行為人等,都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其與機動車駕駛者之間的關系表現為共同犯罪中主犯與從犯的關系;暗中幫助機動車駕駛者實施危險駕駛行為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片面共犯;對于機動車駕駛者具有監管責任的行為人,如果不履行監管責任或者放縱機動車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該種情形即屬于共同犯罪理論中的不作為共犯;機動車的共乘人員明知或應知駕駛者將要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卻仍然乘坐其駕駛的車輛,由于為機動車駕駛者提供了心理上的幫助,同乘者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幫助犯,其與機動車駕駛者之間的關系同樣表現為共同犯罪中主犯與從犯的關系等等。由此可見,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就需要對上述所有人員都以危險駕駛罪的共同犯罪認定,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在我國民眾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普遍較為薄弱和過于注重人情的現實狀況下,如將上述人員一概作為犯罪處理,則不僅會使危險駕駛罪的打擊面過于寬泛,也會極大地加重基層司法機關的工作壓力,這顯然有違刑法的謙抑精神。因此,從刑法謙抑的角度來說,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并不妥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過失犯罪,也并非完全不存在兩人以上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情況。在由兩人以上共同操控同一輛機動車的情形中,每一個對機動車的運行產生實質影響的危險駕駛者,都應單獨構成危險駕駛罪。例如,在機動車的行駛過程中,由一人操控方向盤,而由另一人操控油門踏板,在此情形中,如果兩人系危險駕駛,那么,兩人還是應當分別構成危險駕駛罪。當然,由于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少見,且兩人確實同時危險地駕駛了機動車,因而對其分別以危險駕駛罪認定并不會過分擴大刑法的處罰范圍,同時也符合我國刑法對兩人以上共同過失行為處罰的規定,當然也不會違背刑法的謙抑精神。

將本罪認定為過失犯罪有利于相關法律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危險駕駛過失交通肇事成立交通肇事罪時最高可能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僅為拘役和罰金。刑法之所以對危險駕駛罪規定較交通肇事罪低得多的法定刑,正是因為交通肇事罪客觀上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的實害結果,而構成危險駕駛罪無需造成任何實害結果。也就是說,交通肇事罪的社會危害性要遠遠大于危險駕駛罪。在得出這一結論的基礎上,如果還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則會導致一些不良后果的發生。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專章設立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其中,第277條第1款規定了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案件范圍:“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該條第2款則在第1款的基礎上,對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圍作出了一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據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就不能再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過失犯罪的,則仍然具有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可能。那么,一旦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就會得出這樣一種極不妥當的結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構成危害性較小的危險駕駛罪,其就不能再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構成危害性較大的交通肇事罪,卻仍然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這一結論對于曾經構成危害性較小的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顯不公平,有違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此外,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還會導致部分非刑事法律規范以及黨的政策文件在適用過程中出現一些不合理結果。例如,根據《律師法》第7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申請人曾經受過刑事處罰,則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但過失犯罪的除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2月28日通過的《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4條第2款的規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根據、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國家新聞出版總署2005年3月22日聯合下發的《關于新聞采編人員從業管理的規定(試行)》第10條的規定,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新聞采編工作;根據中共中央2003年12月31日頒布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30條的規定,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以及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含三年)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三年)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因此,筆者認為,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無疑會使得上述非刑事法律規范和黨的政策文件存在適用上的不公平性,從而導致一系列不良后果的產生。具體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危險駕駛罪,則既無法再擁有律師執業證書,也不能再從事司法鑒定和新聞采編工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中共黨員,還要受到開除黨籍的嚴厲處分。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的是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實害結果的社會危害性較大的交通肇事罪,卻仍然可以繼續從事律師、司法鑒定和新聞采編工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中共黨員,還有可能不被開除黨籍。這一結論顯然有失公平,恐怕難以讓人接受。

將本罪認定為過失犯罪有利于刑法體系的協調

從刑法體系的角度來看,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會在以下兩個方面造成我國刑法體系的不協調。首先,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會與我國刑法對某些相似立法情形的規定不相一致,這顯然不利于刑法體系的協調與統一。具體而言,我國刑法修正案通常是將增設的罪名規定在構成要件與其最為接近或類似的章節、條文之后,以此保持刑法典章節、罪名劃分的統一性與科學性。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我國刑法修正案增設新罪名時一般是在既有相近罪名之后加以排列,作為“刑法第菖條之一”,目的是保持刑法典條文總數不變,從而穩定刑法典的結構?!?〕至于“相近罪名”的含義,筆者認為,一般應理解為罪名的構成要件最為類似,例如行為手段、主體、主觀方面、犯罪對象相似等。那么,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將危險駕駛罪置于《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之后,并作為該條“之一”,我們是否能以此排列順序認定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應與交通肇事罪保持一致,即兩罪的主觀方面均為過失呢?對此,有學者提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上看,刑法修正案采取第菖條之一、之二的條文序號形式,并非意味著這兩個或者三個法條之間一定存在著依附乃至補充關系,更多的情況是指它們之間存在著相似性或關聯性,第菖條之一、之二仍然是獨立的刑法分則條文,而這種相似性或關聯性不能絕對地理解為構成要件主觀方面具有一致性。〔8〕對此,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刑法中第菖條與該條之一、之二之間可能不存在依附或補充關系(如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與第276條之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但這通常僅僅表現為相關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有所不同,并不能由此簡單得出相關犯罪的主觀方面也可能不一致的結論。依筆者之見,要從刑法體系的角度得出可信的結論,首先必須考察我國刑法中所有與此類似的立法情形。據筆者統計,除第133條之外,我國刑法共有21個刑法條文包含第菖條之一、之二的表述。〔9〕具體分析這21個條文與其之一、之二間的關系,不難發現,這21個條文所規定的犯罪與相應條文之一、之二所規定的犯罪在主觀方面無一例外都具有一致性。因此,從刑法體系協調性的角度來看,認為《刑法》第133條之一危險駕駛罪與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應具有一致性的觀點,無疑具有一定的依據。前文所述學者在未對我國刑法中的類似立法例進行體系性分析的基礎上,就從刑法體系的角度得出我國刑法中第菖條與第菖條之一、之二所規定的犯罪在主觀方面上有可能不一致的結論,理由和依據則顯得不那么充分。同時,這也將與我國刑法對第菖條與第菖條之一、之二之間關系的規定不相一致,從而不利于刑法體系的協調與統一。其次,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會模糊危險駕駛罪與《刑法》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險犯)〔10〕的界限,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我國刑法體系的混亂。具體而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質為故意的具體危險犯,構成該罪同樣無需任何實害結果的發生。據此,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既無法根據實害結果有無發生,也無法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有無不同來區分兩罪。有論者從《刑法》第133條的規范目的出發,就此問題提出了看法:“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沒有造成損害結果但對公共交通造成危險的駕駛行為,如果有處罰必要的只能依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這實際上是一種為了彌補立法上的缺陷而采取的權宜之計,畢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通常高于交通肇事罪。例如,駕駛員甲違章駕駛車輛,造成了損害結果,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甲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員乙同樣是違章駕駛車輛,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只是對公共交通構成了危險,卻要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明顯會造成量刑失衡的情況。正是為了避免這種矛盾,刑法中增設了危險駕駛罪,并將其主觀方面設置為故意犯罪,以實現與其他罪名之間的協調一致。”〔11〕對此觀點,筆者并不贊同。筆者認為,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其實并不存在上述論者提出的所謂“量刑失衡”的情況。因此,上述論者以所謂的“量刑失衡”為依據,論證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的目的是彌補立法上的缺陷,并進一步把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認定為故意,顯然不盡妥當。依筆者之見,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反而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真正的量刑失衡情況,理由是:第一,上述論者提出的所謂“量刑失衡”的情況,其實在我國刑事立法上并不存在,相關觀點完全是基于論者沒有正確理解《刑法》第114條的規定,因而會錯誤地將一些危險駕駛行為理解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險方法”的內容。具體而言,雖然危險駕駛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具有基本相同的危險性,但《刑法》第114條所規定的放火、爆炸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方式還具備另一本質特征“:加害性”。而且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共危險性主要體現在“加害性”上,亦即行為的“加害性”決定了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性。而一些危險駕駛行為雖然本身也具有相當的公共危險性,但這種公共危險性主要體現在其駕駛中的違規上,行為人的駕駛行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明顯的“加害性”。也正因為如此,當行為人實施放火、爆炸等行為時,由于這些危險方法“加害性”特征的存在,就決定了行為人主觀上不可能對危害結果持否定態度。因為如果是持否定態度的,行為人就不可能實施這些具有明顯“加害性”特征的危險行為。也就是說,放火、爆炸等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的“加害性”特征,體現出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危害結果的出現應是持故意的態度。但是,在危險駕駛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則有所不同,行為人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時,盡管駕駛機動車輛存在一定的公共危險性,但這種危險性實際上是駕駛行為本身所固有的,而并不一定是由其“加害性”所帶來的。在大多數危險駕駛的情況下,行為人對于危險駕駛行為所導致的危險狀態是持否定的態度,且行為人主觀上尤以過于自信的過失居多?!?2〕這是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危險駕駛行為所導致的危險狀態對于危險駕駛行為人而言同樣也是存在的。也就是說,危險駕駛行為人在把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陷入一種危險狀態的同時,也會把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陷入一種危險狀態。如果認為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就等于說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或放任自己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處于危險狀態,這顯然不符合普通民眾的一般理解。實際上,現實生活中的危險駕駛行為人更多的是應該認識到自己危險駕駛的行為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卻因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或者是已經認識到卻輕信自己能夠避免這種危險的發生。據此,對于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的或者說客觀上不具有“加害性”特征的危險駕駛行為,就不能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當然,盡管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危險狀態的發生通常持否定態度,但有時確也可能對危險狀態甚至實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例如,行為人出于報復社會、泄憤等目的,故意采取醉酒駕駛或追逐競駛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就具有了侵害一定法益的明確指向,從而也就具備了明顯的“加害性”。在此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這就決定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要遠遠大于過失的交通肇事罪。因此,雖然這類危險駕駛行為也沒有造成實害結果,但由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大,違法性較重,且其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危險,所以對該種情形中的行為人以法定刑相對較高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實際上并無不妥,也沒有違背量刑均衡的原則。第二,上述論者主張危險駕駛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彌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相差過于懸殊的立法缺陷,并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希望以此實現危險駕駛罪與其他罪名之間的協調一致。對此,筆者認為,該觀點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真正的量刑失衡情況,因而不宜提倡。具體而言,按照上述論者的觀點,無論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故意,只要危險駕駛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結果,就應當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和罰金。而這顯然會導致一些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具有相當社會危害性,且行為人主觀上同樣為故意的危險駕駛行為得不到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懲罰,從而放縱那些故意以危險駕駛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人,造成真正的量刑失衡的情況,同時也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值得一提的是,有論者認為,雖然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但這并不意味危險駕駛罪的增加就使得一切危險駕駛行為均成立危險駕駛罪。相反,危險駕駛行為仍然可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危險駕駛行為所具有的危險性程度則是區分兩罪的判斷標準,亦即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方法。因此,只有在具有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時,危險駕駛行為才有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3〕而對于危險性程度的認定,該論者則采用分情形舉例的方式,詳細列舉了具有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公共危險性的危險駕駛行為?!?4〕此外,也有論者提出,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爆炸等行為一樣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及其危險性大小,取決于道路的狀況、車輛的類型、行為人的駕駛方式以及行為人因為醉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等因素?!?5〕對此,筆者認為,盡管根據同類解釋規則的要求,危險駕駛行為只有在具有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公共危險性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但要從客觀上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程度進行判斷,自然會產生一個理論上難以解決的問題:即判斷某一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公共危險性的客觀標準是什么?依筆者之見,由于缺乏明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觀判斷標準,上述論者提出的從客觀上判斷危險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程度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其實并不具有可行性。根據前文所述,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共危險性主要體現在行為具有的“加害性”特征上,同時,這一“加害性”特征又體現出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危險狀態甚至實害結果的出現是持故意的態度。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故意的心理態度,決定了其實施的放火、爆炸等行為具有“加害性”特征并體現了公共危險性。既然如此,要判斷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公共危險性,同樣也應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加以判斷,亦即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其危險駕駛行為會給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狀態甚至實害結果是持故意的態度,其危險駕駛行為就具有“加害性”特征并體現出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公共危險性;但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持過失的態度,其危險駕駛行為就不具有“加害性”特征,同時也無法體現出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公共危險性。概言之,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應是判斷危險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程度以及危險駕駛行為人能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所在。據此,一旦認定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就無法再根據上述主觀標準合理劃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這顯然不盡妥當。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既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對于尚未造成實害結果且行為人對危險狀態甚至實害結果的發生持故意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已經可以加以全面評價。而刑法分則中每一個規定了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的條文,都具有自己特定的規范目的。如果已經存在的刑法條文足以實現某一目的,就不需要為實現這一目的而另外設立新的具有罪刑構造的刑法條文?!?6〕因此,刑法設立危險駕駛罪的目的,顯然不是為了規制尚未造成實害結果且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危險狀態甚至實害結果的發生持故意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依筆者之見,《刑法》第133條危險駕駛罪的規范目的其實是要把尚未造成實害結果且客觀上不具備“加害性”特征的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換言之,就是要擴大刑法的處罰范圍,把那些對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險狀態,但行為人對危險狀態的發生是持過失(否定)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新增為犯罪,以此進一步完善我國懲治危險駕駛行為的刑事法律規范。據此,從《刑法》第133條的規范目的分析,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應為過失。

將本罪認定為過失犯罪有利于法定刑設置的協調

由于《刑法》第133條對危險駕駛罪僅規定了拘役和罰金的法定刑。因此,危險駕駛罪既是我國刑法中唯一沒有規定有期徒刑這一法定刑種的犯罪,也是我國刑法分則中法定刑最輕的犯罪。在此情況下,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勢必會使我國刑法中相關犯罪的法定刑設置不相協調。首先,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會導致我國刑法中有關故意抽象危險犯的法定刑設置不相協調。這是因為,除危險駕駛罪之外,我國刑法中還有許多危險犯的立法例,其中不乏故意的抽象危險犯。例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綜觀我國刑法中故意的抽象危險犯,絕大多數犯罪的法定最低刑都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個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甚至達到死刑。即使在規定了拘役這一刑種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中,也同時并列規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比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我們可以發現,我國刑法對危險駕駛罪設置的法定刑僅為拘役和罰金,這顯然與上述我國刑法中其他故意的抽象危險犯的法定刑相差甚遠。其次,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會導致我國刑法中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法定刑設置不相協調。由于過失犯罪的非難性或有責性要遠遠小于故意犯罪,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要遠遠小于故意犯罪的行為人,因而我國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并對過失犯罪規定了較故意犯罪要低得多的法定刑。例如,根據《刑法》第114條(故意的危險犯)和第115條第2款(過失犯)的規定,故意實施放火、爆炸等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結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實施放火、爆炸等行為,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實害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如,根據《刑法》第116條、第117條、第118條(故意的危險犯)和第119條第2款(過失犯)的規定,故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尚未造成實害結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實害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見,盡管行為人過失實施的危險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實害結果,而行為人故意實施的危險行為有可能尚未造成實害結果,但刑法對于過失犯罪仍然還是規定了較故意犯罪更低的法定刑。那么,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就會導致我國刑法中相關過失犯罪的法定刑要比故意犯罪高得多的不合理現象。具體而言,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危險駕駛過失交通肇事從而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僅為拘役和罰金。據此,危險駕駛過失交通肇事從而構成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顯然要遠遠高于危險駕駛罪,那么,如果認定危險駕駛罪為故意犯罪,顯然就會導致故意危險犯的法定刑遠遠低于過失犯的不合理現象,這也有違我國刑法中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法定刑設置的一般規律。需要指出的是,根據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相關規定,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行為人具有酒后駕駛情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醉酒駕駛也是交通肇事罪的一個客觀情節。在此情形下,如果把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認定為故意,筆者認為理論上還會產生一個疑問:即為什么在沒有出現實害結果的情況下,醉酒駕駛行為人應構成主觀方面為故意的危險駕駛罪,但在出現了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實害結果的情況下,醉酒駕駛行為人反倒構成主觀方面為過失的交通肇事罪呢?實際上,我國刑法對于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的犯罪行為,但過失導致了實害結果的情形已有所規定。例如,根據《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的規定,行為人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但過失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盡管行為人需要承擔更重的刑罰,但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并不會因為實害結果的出現而有所變化,其最終構成的罪名仍然是故意傷害罪,而不是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從這一點來看,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也并不妥當。最后,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會導致我國刑法中相關犯罪的危險犯與實害犯的法定刑無法有效銜接,出現法定刑“斷裂”的不合理局面。一般而言,為了實現量刑均衡,我國刑法中危險犯與實害犯的法定刑規定都是相銜接的。例如,根據《刑法》第114條(危險犯)和第115條第1款(實害犯)的規定,故意實施放火、爆炸等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結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實施放火、爆炸等行為,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等實害結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再如,根據《刑法》第116條、第117條、第118條(危險犯)和第119條第1款(實害犯)的規定,故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尚未造成實害結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實害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見,在我國刑法中,相關犯罪的危險犯與實害犯的法定刑通常是相銜接的。但如果把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認定為故意,那么,行為人故意以危險駕駛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果客觀上沒有造成實害結果,應構成《刑法》第133條危險駕駛罪,處拘役,并處罰金;如果客觀上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實害結果的,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115條第1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就使得危險犯與實害犯的法定刑無法銜接,其中,危險犯的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實害犯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顯然也不符合我國刑法對相關犯罪的危險犯與實害犯法定刑設置的一般規律。值得一提的是,有人提出,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有過失犯罪必然有故意犯罪與其對應,但有故意犯罪則未必一定有過失犯罪。從刑法條文的表述來看,如果對過失犯罪也處罰的,在前款規定了故意犯罪之后,緊接著會規定“過失犯前款罪的……”由于刑法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并沒有這樣的表述,因此,應該認為該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不是過失。〔17〕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并未準確認識我國刑法對過失犯的立法模式。雖然我國刑法中的過失犯確實有許多是在第1款規定了故意犯罪之后,在第2款中以“過失犯前款罪”的表述予以規定的,但也存在著許多不是以這種形式規定的過失犯罪,如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因此,雖然刑法不是以“過失犯前款罪”的表述規定危險駕駛罪,也不能由此得出危險駕駛罪不是過失犯罪的結論。此外,由于我國刑法是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的,那么,既然刑法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過失犯罪都予以處罰,就理應對相應的社會危害性較大的故意犯罪也予以處罰。而如果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過失犯罪,在理論上自然就會產生刑法中有無與危險駕駛罪相應的故意犯罪的疑問。對此,筆者在前文中曾提到,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實際上就表現為主觀方面的不同,亦即危險駕駛罪為過失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故意犯罪。據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實就是我國刑法中與危險駕駛罪相對應的故意犯罪。

根據前文的分析,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理應為過失而非故意。在得出這一結論的基礎上,就可以準確界定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在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實害結果的情況下,如果危險駕駛行為具有“加害性”或者說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危險狀態的發生至少具有間接故意,應對行為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如果危險駕駛行為不具有“加害性”或者說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危險狀態的發生是持過失態度,則應對行為人以《刑法》第133條之一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在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了嚴重實害結果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實害結果的發生是持過失態度,應對行為人以《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實害結果的發生是持故意態度,則應對行為人以《刑法》第115條第1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刑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至于該條中所規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是否只能是實害結果,其實從該條規定中并不能得出絕對肯定的結論。只不過是由于傳統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過失犯罪為結果犯,而司法實踐中所處罰的往往又都是造成了一定實害結果的過失犯罪,理論上才有人因此認為造成一定的實害結果是構成過失犯罪的必要條件罷了。但筆者認為,《刑法》第15條第1款中規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理應既包括實害結果,也包括危險結果。也就是說,我國刑法總則有關過失犯罪的規定實際上并沒有禁止過失危險犯的成立。這是因為,雖然行為對侵害對象造成的“危險”只是一種可能性,而沒有在現實中發生,但它預示著事物變化發展的一種趨勢,同樣屬于現實生活中的一種狀態或現象,它本身是客觀存在的,從而在規范意義上就應當將它作為危害結果的一種表現形式。據此,把危險駕駛罪認定為過失的抽象危險犯與我國刑法總論有關過失犯罪的規定以及傳統的刑法罪過理論并不矛盾,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本身就屬于刑法總論過失犯罪規定中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就此而言,我國刑法中的危險犯其實是相對于實害犯而言的,而非與結果犯相對應的概念。無論是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也無論是故意的危險犯還是過失的危險犯,實際上均屬于結果犯的范疇。此外,筆者認為,從實然抑或應然的角度來看,我國刑法以過失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增設危險駕駛罪都有其相應的依據。一方面,從實然角度而言,危險駕駛罪并非我國刑法中的第一個過失危險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我國刑法中就存在第330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332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等過失危險犯的立法例。因此,在刑法中以過失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增設危險駕駛罪,既不會突破現有的刑法立法模式,也有相對成熟的立法例可供參考與借鑒。另一方面,從應然角度而言,過失危險犯的產生適應了風險社會的發展需求。在現代風險社會,現實生活中的危險源急劇增加,由于過失而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處于嚴重危險狀態的情況時有發生,特別是與現代科技相關的過失犯罪現象不斷增多且造成的后果極為嚴重。因此,傳統刑法理論中的故意的危險犯已經無法涵蓋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所有危險內容,從而過失危險犯本身在風險社會的時代背景下就必然會呈現出一種擴張的態勢,以適應風險社會的發展需求。

本文作者:劉憲權周舟工作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