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貸革新擔保物權約束原因
時間:2022-09-01 1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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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實現擔保物權的制約因素從法律體系協調性觀察,缺乏統一并相互銜接的優先權制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以及法律除外規定與其他法律法規并不統一,缺乏銜接。《民法通則》和《擔保法》中均未對優先權作出系統規定,只是在《〈擔保法〉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一些特別法中有所體現,而這一優先順位體系尚不明晰和周全,政策選擇缺乏充分合理性。例如,《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欠稅在先的稅收債權優于擔保債權,新《破產法》規定企業職工勞動債權優先于銀行擔保債權等等。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則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由此看出,在特殊情況下有擔保的銀行債權不一定就優于無擔保的普通債權。信貸人不能確定其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順序,一旦發生清償,信貸人的擔保權益將有可能受到侵害。從司法實踐效果觀察,擔保物權制度保障物權的手段與效果有瑕疵。其一為實踐中,擔保合同被裁定無效的居多。據對某市近400件破產案件的調查統計,出于安置職工和社會穩定需要,在新《破產法》出臺前,該市比照試點城市破產政策,91.6%的企業破產案件裁定銀行與企業間訂立的擔保合同無效,裁定有效的8.4%的案件中,銀行貸款受償率普遍不足5%。訴訟執行難,債權銀行往往是贏了官司,資金很難完全執行到位。
1998~2008年某市銀行勝訴案件5116件,金額6.7億元,其中,未執行的4907件,金額6.1億元,分別占95.9%和90.1%。其二為抵押擔保審查不嚴,擔保合同問題多。表現為重復抵押擔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對外擔保,為自己擔保,辦理抵押物登記機關不對等。其三為抵押物管理難、處置難,銀行合法權益常受侵害,表現為部分貸款企業隨意處置、變賣、毀損抵押物現象時有發生,銀行在行使抵押物處置權時,交易成本遠遠高于企業辦理抵押時的成本,銀行蒙受了巨大的資產損失。
從擔保物權登記制度觀察,現行操作辦法有待改進。抵押貸款資產評估部門多、手續繁、時效短。當前,盡管《物權法》就擔保物統一登記作出了詳盡規定,但由于擔保物權登記的法律依據不統一,登記機構不統一,分散在十多個行政部門,且登記手續繁瑣、登記時間長、費用高,企業以其若干類財產為擔保申請貸款時,需要和信貸人一起,到擔保物所屬的若干個不同的登記機關進行擔保物權登記,而且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材料不統一、登記的內容不統一、效力不統一、責任不統一、收費標準不統一等,大大增加了企業貸款的成本,增加了企業獲得貸款的難度。
優化擔保物權實現環境的建議構建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制定明確的優先權規則。立法部門應專門研究優先權統一銜接的問題。優先權制度是擔保物權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在優先權制度中,同一擔保物上競存的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規則應該是明確的,以保證擔保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清楚了解自己設立于該擔保物之上的債權優先受償順序。優先權制度應體現“登記在先,受償在先”的基本原則。建議專門出臺對《物權法》中有關擔保物權的優先權司法解釋,方便金融機構及時做好資產保全工作,對已有的法定優先權的適用附加合理的條件,減少金融債權的風險。同時適時修改《民事訴訟法》,規范擔保權的實現程序,保證基本擔保權的功能得到充分發揮。建立統一的擔保物權登記管理制度與高效的執行制度。以《物權法》實施為契機,建議相關部門抓緊研究建立統一的擔保物權登記管理制度,將分散于十多個相互獨立的登記管理權集中于一個部門統一行使。建立高效的擔保物權執行制度,使債權人能夠準確地預見執行所需的時間和費用以及處分擔保資產所能夠回收的金額。
優化司法執法程序,降低物權實現成本。如何保證法律相互銜接與有效實施,以及解決實施過程中的糾偏問題,強化司法監督必不可少。法律允許債權人選擇自助救濟、簡易司法程序等多種方式實現其擔保權益,合同雙方有權對其權利和救濟措施達成協議,發生違約時債權人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在司法程序外回收和處置擔保物,降低當事人的司法成本。法院介入擔保物的回收和處置時,應使用快捷的司法程序,法院的審議應當僅限于核實建立擔保物權的合約是否存在以及違約事件是否成立,提高審判效率,節約實現債權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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