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言論自由經營論文
時間:2022-04-20 0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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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對“恒升筆記本電腦案”一審判決中的錯誤作了深入而細致的分析。本文認為,該判決在對關鍵事實的把握、“消費者”概念的法律解釋、誹謗侮辱標準的適用、媒體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的適用以及立法者價值取向的探求上都存在著嚴重不足。本文還在總結美國和我國經驗的基礎上,發展了對言論進行分析的理論框架。
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備受社會關注的“恒升筆記本電腦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王洪等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北京恒升遠東電子計算機集團名譽權,其中被告王洪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社會輿論和法律界迅速作出強烈反應,對該判決提出了嚴厲批評。
本案提出的法律主題是:消費者的言論自由與經營者的名譽權之間的沖突。在這一具有重大實踐價值的課題上,一審法院并沒有向我們提供許多有價值的思考。相反,在這篇不長的判決中,一審法院卻犯了不少基本的錯誤。在這篇評論中,筆者將主要分析以下五點錯誤:
1.對關系名譽權侵權認定最重要的事實即原告恒升公司的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是否如王洪所述那樣存在嚴重問題不予查明,而是對無關緊要的消費者身份問題吹毛求疵,大做文章;
2.不遵守法律解釋的基本操作規程,甚至很可能根本未細讀法條,就將“消費者”概念限縮解釋為購買者;
3.將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內容失實”標準修改為“客觀全面”標準,對應予嚴格把握的侮辱標準失之過寬;
4.將法律明確規定的對名譽權糾紛案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修改為無過錯責任原則;
5.不遵循探求立法者價值取向的基本方法,任性地將一己之價值取向凌駕于法律之上。
而且,其中有些錯誤也是以往的判決所經常犯的錯誤,并很可能將延續下去。經驗未能堅持,錯誤未能糾正,缺乏法律知識的積累,只能說明我們的法律批評工作做得很不好。因此筆者寫這篇評論,主要是希望引起大家對目前在我國侵犯名譽權案件司法實踐中反復出現的一些重要問題的討論。
雖然這篇評論主要是按照對該判決中的主要錯誤的分析展開的,不過換一個角度講,筆者也想向讀者展示,法律家們已經高超而嫻熟地將消費者的言論自由與經營者的名譽權相沖突這一問題置換成法律上可以操作的問題了。即使在這一看起來非常復雜的領域,侵權法也已發展出一套較成熟的分析工具。遵循嚴格的司法操作規程,法律家們可以憑借這些分析工具進行精細的法律思考。也就是說,在消費者的言論自由與經營者的名譽權之間劃一條大致的界線,我們是可以有所作為的。
一、基本案情和基本法律問題
基本案情:1997年8月,本案第一被告王洪(河北保定市科華公司職員)從北京安特明公司(恒升公司商)購買恒升SLIM-I筆記本電腦一臺,收據上記載的購買單位為保定市科華公司,交款人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科華公司及王立成皆向法院證明,電腦實際是王自費購買,屬王個人所有)。1998年6月,王洪因電腦出現質量問題將電腦送安特明公司維修。次日,安特明公司要求王交納7300元修理費,否則不予維修。王認為電腦尚在保修期內,應免費修理,雙方發生分歧。王數次至京交涉未果。王自覺上當受騙,在互聯網上發表《請看我買恒升上大當的過程》(下稱《上大當》)。該文詳細介紹了購買經過、所出現的質量問題和交涉過程。最后稱:“為了讓商家知道現在的消費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為了讓恒升的垃圾品不繼續在中國傾銷,請網友們幫助轉貼到其他的BBS上面去”。此后,王洪直接向恒升公司要求維修,恒升公司仍堅持原來立常王洪曾向北京市海淀區消協投訴。王洪在互聯網上設立名為《聲討恒升,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個人主頁,并通過鏈結方式指向其它留言板。1998年8月10日,中國計算機世界出版服務公司所屬《微電腦世界周刊》發表《誰之過?一段恒升筆記本的公案》一文,報道了雙方的糾紛情況。1998年7月28日,《生活時報》發表題為《消費者網上訴糾紛,商家E-MAIL律師函》一文報道了該事件。此后,恒升公司于同年8月免費修理好電腦。
恒升公司認為上述三方的言論和報道有誹謗、侮辱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訴請司法保護。
一審判決要旨:1.王洪并非該電腦的購買者,不是恒升商品的消費者;2.《上大當》一文未能客觀全面地介紹恒升集團對其產品售后服務的過程……,主觀上明顯存有毀損恒升集團名譽的故意;3.王洪在其主頁上開設留言板(注:實為提供鏈結),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團的文字,構成對恒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4.《微電腦世界》發表了王洪含有侮辱性的評論,《生活時報》稱“開設的主頁中也滿是全國各地消費者對王洪的聲援和對‘恒升’的聲討”,完全失實,損害了恒升名譽權。(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9)海民初字第3538號。下同。)
本案基本法律問題:1.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費者這一問題對于本案訴由名譽權糾紛來講,是否為重要事實?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法》上保護的消費者?
2.第一被告王洪在《上大當》一文及其主頁上關于原告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而構成誹謗?被告王洪將恒升電腦稱作“垃圾”、“豆腐”,是否構成侮辱?
3.第二被告中國計算機世界出版服務公司所屬《微電腦世界周刊》的報道,轉述王洪把恒升電腦稱為“垃圾”、“豆腐”的評論,是否構成侮辱?第三被告《生活時報》社的報道,是否虛假而構成誹謗?第一被告王洪在網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鏈結,應否對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論負責?
4.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中,法官應如何探求立法者的價值取向?
為了使論證的結構變得清晰,本文將按照列出相關材料、提出法律問題、法律分析和結論的步驟展開。
二、消費者身份問題
一審判決認定:
1997年8月5日,科華公司在安特明公司購買恒升SLIM-I型筆記本電腦一臺。價格14200元,交款人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成。
被告王洪舉出科華公司及王立成的證言,證明是其自費購買該電腦。
一審判決認為:
由于王洪并非該筆記本電腦的購買者,并不是恒升集團商品的消費者,其在網上發表文章介紹其‘上大當’的行為,并稱‘為了讓恒升的垃圾品不繼續在中國傾銷,請網友們幫助轉貼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決糾紛,而是主觀上明顯存有毀損恒升集團名譽的故意。
一審法院法官在接受《南方周末》記者采訪時說:
判決書中對于有必要說的問題都說了。譬如根據法庭質證,不是王洪本人掏錢買的恒升電腦,因此,他不是恒升的消費者,也就談不上“我買電腦上大當”。(注:“判賠50萬可起懲戒作用”,《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第5版,下同。)
本案提出的首要問題是:1.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費者這一問題,對于本案訴由名譽權糾紛來講,是否為重要事實?2.第一被告王洪是否《消法》上保護的消費者?
最讓我們困惑不解的是,在名譽權糾紛案件中,一審法院為什么如此熱衷于探究王洪的消費者身份這樣一個本來無足輕重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通過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第七項中,問:“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答:“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币酪话惴ɡ斫忉?,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侵害名譽權有兩種形式:誹謗和侮辱。誹謗是指以捏造、歪曲事實等方式作與客觀事實相反的陳述。侮辱是指嚴重違反社會道德,對他人人格的丑化。因此,在該侵犯名譽權案件中,法院的首要任務是查明,被告王洪在《上大當》一文及其主頁上,關于原告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是否有侮辱內容。如果被告王洪在反映的基本問題上嚴重失實,則構成誹謗;如有侮辱人格內容,則構成侮辱。只有確定有誹謗或侮辱行為,才能建構起“行為人行為違法”這一法律要件,從而完成法律推理。這應當是法學常識。
但是,在這里,法官卻“獨辟蹊徑”,要從被告王洪是否消費者問題上成全他的法律推理:王洪不是消費者,因此其稱“我買電腦上大當”為虛假陳述,文章基本失實。我們姑且不論“王洪不是消費者”這一前提是否成立(我們將在下文看到,法官錯誤地解釋了“消費者”概念),僅這一推理本身就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解答》第八項規定:“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边@里的“基本內容”包含兩層含義:第一、所認定的失實陳述須與基本問題密切相關,此為相關性要求;第二、從比重上講,整個陳述基本失實。本案中,基本問題是產品質量問題和服務質量問題。王洪是不是消費者,與產品質量、服務質量問題根本就不相關。所以,僅以此認定文章基本失實是錯誤的。即使我們退一萬步講,承認在是不是消費者問題上被告王洪作了不實陳述,這一陳述在文章反映的基本問題,即產品質量問題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整個陳述中又占多大比重呢?因此,法官這里的主要錯誤是避重就輕,回避了本案的基本問題,即被告王洪在《上大當》一文及其主頁上關于原告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是否有侮辱內容。
第一被告王洪是不是《消法》上保護的消費者呢?
首先,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在證據采信上欠妥。法院認定科華公司為電腦購買人,而被告王洪不是電腦購買人的重要證據是“購貨發票”上的記載。但是,被告王洪出示了科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的證據,證明被告王洪為真正購買人。因此這里的問題是,法院能否僅憑“購貨發票”就認定被告王洪不是電腦購買人。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適用意見》并未賦予“購貨發票”以排他的證據效力。按照證據的采納規則,法官在面臨證據沖突時,應據合理的自由心證,排除部分證據。這里有兩個限制條件:其一,必須根據合理的邏輯判斷;其二,必須說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本案中,并無足夠的理由相信“購貨發票”證據優于被告王洪所舉出的證據。同時,法官對被告證據不予采納并未說明理由。
最重要的是,法官錯誤地將“消費者”概念限縮解釋為購買者。判決書認為“由于王洪并非該筆記本電腦的購買者,其不是恒升集團商品的消費者,其在網上發表文章……?!边@一段文字表明了法官對“消費者”概念的理解:只有購買者才能成為消費者。但這一理解是嚴重錯誤的。《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根據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規則,首先應以文義解釋方法探求規范意思。如果在意思上并無二解,就無須以其它解釋方法嘗試,除非這種解釋將導致嚴重不公平的結果。(注:梁慧星:《民法解釋方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頁—246頁。)于是,問題焦點集中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一句文字的解釋上。顯然,立法者在這里列舉了兩種消費形式:商品消費和服務消費,并用“或者”表達了這種并列關系。在商品消費中,立法又列舉了兩種形式,購買商品和使用商品,都可以成為消費者。不過,可能有人會論證,“購買、使用商品”,使用標點符號“、”連接,意即,只有既是購買者又是使用者的才能成為消費者。但是這種解釋是不能不成立的,因為“、”在語法上表示并列關系,而不是合取關系。如果還不確信,我們還可以進行以下三個論證:首先,購買者可分兩種,一種是購買后使用的,另一種是購買后不使用的。對于購買后卻不使用的人,顯然不能因其不使用而否認其為消費者,這是無庸置疑的。因此購買后無論使用還是不使用,購買人都應是消費者。既然如此,那么立法者僅需直接規定“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無須畫蛇添足,再在“購買”后面加上“使用”以作限
定。其次,在本句中,立法者用“或者”一詞列舉了兩種消費形式,如果再以“或者”一詞來連接“購買”和“使用”,就會違反劃分原則,使人誤以為購買商品、使用商品是和接受服務居于同一劃分層次,從而混淆了基本的邏輯關系。所以,這里用“、”而不是用“或者”來表示并列關系。最后,如果立法者真要強調必須是購買且使用商品的人才能成為消費者的話,那么準確而并不費事的表達法是“購買且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但是《消法》第二條并非如此措辭。因此,根據以上文義解釋,商品的使用者也是《消法》第二條中的消費者。另外,立法者的規范意旨是調整商品經營者與商品消費者之間因產品質量問題而發生的法律關系。如果將商品的使用者排除于消費者之外,法律對現實生活中許許多多的使用者的產品質量問題受到的損害便無法進行有效救濟,終將導致嚴重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法院的解釋為不正當解釋。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得出兩個重要結論:1.王洪即使不是購買者,其作為使用者確定無疑地成為《消法》保護的消費者。2.一審法院法官回避了本案的基本問題,即被告王洪在《上大當》一文及其主頁上關于原告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是否有侮辱內容。
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
一審判決認為:
王洪在國際互聯網絡上設立名稱為“聲討恒升,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個人主頁,張貼《過程》一文,該文未能客觀全面的介紹恒升集團對其產品售后服務的過程,并使用了侮辱性的語言。
所稱侮辱性語言是指被告王洪將其購買的電腦稱作“豆腐”、“垃圾品”。原話為《微電腦世界周刊》中引述的王洪稱其電腦“嬌氣得象塊豆腐,這樣的東西和好產品比起來,不是垃圾是什么?”
在回答《南方周末》記者的采訪時,一審法院法官解釋了其所指文章基本失實是什么:
判決書中對于有必要說的問題都說了。譬如根據法庭質證,不是王洪本人掏錢買的恒升電腦,因此他不是恒升的消費者,也就談不上“我買電腦上大當”;王洪向恒升公司送修電腦時,已私自更改配置,將內存升級,違反了恒升的保修規定,這足以表明,其維修問題責任也不在恒升。中并未如實介紹上述情況。
本節核心問題:1.第一被告王洪在《上大當》一文及其主頁上關于原告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構成誹謗?2.被告王洪將恒升電腦稱作“垃圾”、“豆腐”,是否構成侮辱?
無論政治哲學家們如何爭論言論自由的重要性,最終都不得不面對如何界定言論自由的范圍,以協調其與國家安全、名譽權保護沖突的問題。對言論自由的范圍進行界定是法律家們的一項引以自豪的事業。沒有法律家們發展出的精細分析工具,言論自由和名譽權的保護只能停留在無益的吵吵嚷嚷中。那么,法律家們是如何將言論自由這個政治哲學上的概念置換成法律可以操作的對象的呢?本節的目的在于通過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檢討,建立一個分析的理論框架,然后對本案判決進行分析批判。
我國《民法通則》于第101條對名譽權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弊罡呷嗣穹ㄔ河?3年、98年分別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兩個司法解釋,對訴訟管轄、可訴事項、侵權認定、責任承擔等作了細則規定,以便利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侵權認定,《解答》第八問:“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如何認定侵權?”答:“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币酪话銓W理解釋,與《民法通則》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如何認定侵權確立了兩個基本標準:誹謗標準和侮辱標準。若基本內容失實則構成誹謗;若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則構成侮辱。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分析工具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有一定的分析價值。但這一分析工具由于缺乏有效的分析框架的支撐,遇到稍微復雜的言論就捉襟見肘了。下級法院只能“照方抓藥”,而不能根據醫理自行看病配藥。對許多復雜的侵權情形,無法依據一般理論進行透視和處理。這里,我們可以參照一下美國法院在處理名譽權案件中發展出來的分析框架。
美國法院關于名譽權案件的理論框架的關鍵,在于把言論分解為對事實的陳述和對意見的陳述兩種。這種事實/意見的二分法成為整個分析框架的基矗對意見的陳述是絕對受保護的,稱為意見特權(PriviledgetoOpinion)。對事實的陳述是作者對客觀發生的事實的具體描述,其衡量的標準是是否“真實”。而對意見的陳述是作者對已發生事實的性質、意義、價值等的主觀評價,無所謂真實不真實的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吉爾茲訴羅伯特·韋爾齊公司案的意見中認為:“根據第一修正案,根本不存在所謂的錯誤的思想這樣的東西?!保ㄗⅲ篏ertzv.RobertWeltch,Inc.,418U.S.323(1974)。)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這種簡單的二分法在某些情況下顯得太過于武斷,不利于名譽權的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米爾科維奇訴洛倫雜志公司案(注:Milkovichv.LorainJournalCo.,497U.S.1(1990)。)中認為,最高法院在吉爾茲一案中并未確立“對可標為意見的陳述進行絕對的保護?!比绻袥Q這樣的錯誤陳述不侵權,就“忽略了這樣的事實,那種意見的表達可能隱含了對客觀事實的主張?!痹擁椗袥Q確立了一項新的法律標準(LegalTest)可證偽性標準:即對于那些可以合理地解釋為對事實有所主張,且該事實具有可證偽性的意見,不享受意見特權。最高法院的這一新標準提出了“對事實有所主張的意見”這一問題,并表明了基本立常但是,這項新的標準仍欠明確,不能給下級法院以更切實的指導。正如《哈佛法律評論》上的一篇總結評論道:“同樣的,一個陳述是否可被證明虛假依賴于法院的解釋,而法院傾向于運用模糊的常人標準(Reasonable-PersonStandard)來確定陳述的意思。很不幸,在解決這些問題上,作出米爾科維奇案判決的最高法院沒有給予新聞界和下級法院以任何指導?!保ㄗⅲ篢heSupremeCourt-LeadingCases,HarvardLawReview,1990,vol.104,pp.224.)目前,美國法院在如何確定意見的可證偽性上仍存在若干小的法律標準,并不統一,仍處于不斷探索之中。
美國法院運用其嫻熟的問題置換的技巧,將言論自由/名譽權保護這樣一個復雜的問題置換為法律上可進行處理的事實/意見問題,為名譽權糾紛案件處理架構出了基本分析框架。在這一基本分析框架里,又從意見陳述中劃出對事實有所主張的意見陳述,進行特殊處理,使這一分析框架更趨合理。相比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誹謗、侮辱的法律標準則過于粗糙,特別是欠缺理論框架的支撐,對言論自由的保護非常不利。
不過,依我之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由于對可證偽性標準內在機理的理解還有待深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院的缺陷在于沒有進一步反思“意見是怎么形成的”這一關鍵問題。所謂意見,是人依據一定的主觀標準對客觀事實的主觀評價。簡明地講,意見就是指你對事情是怎么看的。根據這一理解,意見通常包含兩個要素:所指向的一定事實和所據以判斷的主觀標準。比如球迷對球賽的意見陳述:“今晚的球賽踢得真臭1這一意見依據一般人的理解,可解釋為主張了這樣一些事實:球員傳接配合失誤頻頻,臨門一腳都未進球等等。其主觀標準則為,好的球賽應是拼搶積極,傳接配合熟練,臨門不亂的球賽。對事實的主張,在意見中有時很具體很明顯,但有時卻是很抽象很淡化的,以至于人們忘卻甚至不認為該意見中包含了對事實的主張。這樣,意見中只有那些明確而具體的事實的主張可以以客觀方法予以驗證,而抽象的事實主張則很難驗證。
在對事實有具體主張的意見中,其所包含的兩項要素在實踐中都可能出現問題。第一個難題是,作為公正的評論,應以怎樣的事實依據為已足。根據普通人的認識,意見都是基于一定的事實依據而作出的。如果將意見從所依據的事實中抽離出來孤立存在,普通人依思維慣性,仍會認為其中隱含有對事實的主張,不然不會發表這樣的意見。這就是美國最高法院所稱的對事實有所主張的意見的形成原因。這樣看來,這些事實依據無論陳述與不陳述,一般并不影響普通人對所隱含事實的理解。對事實依據不予陳述,純粹是一種指稱,因此司法可少給予保護。對于有事實依據的意見,可分為有合理必要依據的意見和無合理必要依據的意見。作為發表意見的人,如果要求他在掌握完全充分的事實之后再發表意見,則會因實際的不可能而鉗制其意見的發表。因此,這里對事實充足度的要求是“合理充分標準”,即依普通人的認識,其所依據的事實雖非完全充分,但對于其所發表的意見而言已達合理程度,足以支持自己的意見。對于有合理充足的事實依據的意見,法律應予保護;而對于無合理充分事實依據的意見、如果證明其隱含的事實主張為假,則不予保護。這一類意見就是美國法院可證偽標準所劃定的不予保護的意見。對于事實的陳述或隱含的事實主張,還存在一個“合理容錯率”的問題。意見發表者由于受自身經濟、機會、認識能力方面的限制,錯誤是難免的。如果茍求事事準確,則無言論自由可言。這一問題也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關于“基本內容”這一概念所要解決的問題。對這一概念內涵的理解已在上一節中分析過,在此不作贅述。
在意見的主觀標準方面面臨的問題是:這種主觀標準應采社會常人標準,還是選擇個人價值標準?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納可證偽性標準后在理論上面臨的巨大隱患。因為,如果強調社會常人標準,則在美國這樣一個道德多元化的國家將嚴重威脅思想觀念的自由選擇。這是美國最高法院并未認識到的重大問題。不過,這一點與本案無多大關聯,在此不作詳細闡述。
還有一個理論任務我們沒有完成,即應怎樣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所定的侮辱標準嵌入我們的分析框架。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的規定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边@里的內容是指文章中的各種陳述,不是指哲學中內容/形式范疇中的內容。排除這樣一個誤解后,我們可將之納入我們的分析框架。所謂侮辱,是指在對事實或意見的陳述中,違反嚴重社會公德、貶低他人人格的表達形式。根據這一定義,侮辱是指對事實或意見的一種不正當表達形式。它既可存在于事實的陳述中,亦可存在于意見的陳述中,而不象一般學者認為那樣僅存于意見陳述中。那么,我們又怎樣安排“修辭”的位置呢?修辭是為增強陳述的表現力的一種文學方法,亦屬表達形式的一種。因此,貶低他人人格的對事實或意見的陳述的修辭也就構成侮辱。
至此,在檢討已有分析工具的基礎上,筆者已建立起了一個比較完備的分析框架了,我們下一步的工作就是如何運用這一分析框架來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權言論。
如何分析第一被告王洪的評論呢?“豆腐”、“垃圾”是比喻的詞語,屬于對陳述的修辭。將該修辭還原為意見的陳述,則是“恒升電腦質量太差”。這是對事實有具體主張的意見?,F在的分析工作則是問:其是否為有合理充分事實依據的意見。該文中敘述了該機顯示屏出現壞點,“速度慢,溫度燙,頻繁的死機?!辈⑹?8年4月機器毛病越來越明顯,于是向恒升公司商聯系維修事宜。該段重要事實,法院視而不見(它獨群蹊徑尋找那些無關重要的事實,已如上所述),亦未否認。即使被告在其它方面極力扭曲事實,在這一方面卻未表示異議。而且該電腦確實經過維修才好的。因此,我們可以初步認為,這段事實的陳述基本內容屬實,應無異議。那么,按照普通人的認識標準,這些對事實的陳述是否已達到作出“質量太差”這一意見的合理充分程度呢?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商品在出現這樣的質量問題后,如果還要說未達到“質量太差”意見的合理充分程度,顯然違背常理。因此,本段論述屬于法律所保護的有合理充分事實依據的意見陳述。
王洪的這段敘述在表達形式上是否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侮辱他人人格的性質呢?筆者以為,“豆腐”、“垃圾”這些詞匯具有貶義,卻并未構成侮辱。語言的內涵是社會而不是個人所賦予的,而社會處在不斷的流變之中,它賦予某一詞的內涵也在變化。在當前中國社會,“豆腐”、“垃圾”已經是公眾形容產品質量低下、品質差的經常性用語。比如我國公共話語里就經常使用“垃圾股”、“豆腐渣工程”之類的詞語。中國民眾對“豆腐”與“垃圾”的語言創新,恐怕主要是對當今中國社會普遍充斥著劣質產品的半是憤怒,半是無奈的嘲諷。而現在,我們的法院卻要禁止消費者使用這樣的語匯。這是否太違背社會的公平正義感了,是否過強地使用了司法權力呢?它們只不過表達了公眾對產品質量的不滿而已。如果禁止社會對這些流行語的使用,那就真的是剝奪了人們言論自由的權利了。老實說,侮辱應是在司法實踐中嚴格把握的標準。按常人標準,“豆腐”、“垃圾”離真正的侮辱還遠得很呢!我相信,任何一位法官,只要他不是一味偏袒經營者商譽而無視消費者言論自由對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意義,都會得出被告王洪的表述亦不構成侮辱的理性結論。
不是王洪本人掏錢買的恒升電腦,因此他不是恒升的消費者,也就談不上“我買電腦上大當”;王洪向恒升公司送修電腦時,已私自更改配置將內存升級,違反了恒升的保修規定,這足以表明,其維修問題責任也不在恒升。中并未如實介紹上述情況。
對于第一項所謂的失實,本文已在上一節已經論證了被告王洪是《消法》所保護的消費者,而且指出了這種法律推理的種種荒謬之處,在此不作贅述?,F在惟需考慮的是第二個指稱。
首先,筆者認為,法院的這種認定是很苛刻的。電腦升級是很普遍的事情?,F在電腦硬件技術更新很快,成幾何級發展,很多硬件,過不了半年,就很落伍了。因此,電腦用戶普遍都有升級換代的欲望。而且現代的電腦配件都是按規格生產的,組裝一臺電腦就象搭積木似的。而電視機不一樣,一般說來其更新換代慢,用戶更新的欲望不強,而且其配件不便組裝。所以,我們隨處可見攢電腦的卻沒見過攢電視的。鑒于這種民法上所稱民間慣例的存在,在電腦行業要實行“三年內禁止用戶升級,否則不予保修”規定,是否剝奪了用戶對自己的電腦的利用權呢?如果承認這種三年不準升級的規定的合法性,就象要規定“寡婦三年內不得改嫁”一樣荒謬、蠻橫。這一保修規定是廠家單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對于社會上普遍存在的這種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40條已有明確否定其效力的具體規定,不知為何法院不予援用?我們還可以從民法上的法益衡量方法來認識這一問題:一般說來,從技術上講用戶的升級根本不會導致電腦出現本文中所述的質量問題,因此其升級行為并不會對廠家的維修帶來什么困難,而將極大地滿足用戶對電腦的利用;而禁止用戶升級,將嚴重影響用戶對電腦的利用,而對廠家并未帶來顯著收益。因此,實在找不出有什么正當理由維護這一專橫的保修規定。
第二,被告王洪未在文中介紹私自更換內存是事實遺漏,并非故意隱瞞,誤導讀者。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的爭執,并不是由于原告以這一規定為由拒修產生的,而是由于原告提出更換顯示屏,不正當索取7300元引發的。原告在爭執過程中并未援引這一保修條款,而且收下了電腦,并打了收條。那么,即使我們不能推定恒升默示放棄這一權利,我們也完全可以有信心地認為,被告王洪在其主頁中認為恒升沒有認真履行保修義務,而未提及保修條款問題,決不是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誤導公眾。因為,保修條款問題在當時并不是雙方爭執的問題。它只是在恒升事件曝光后,恒升嚷著要上法院后拋出一個借口。而法院不知出于什么緣故將這一問題硬插入當時雙方的爭執之中。
最后,法官將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內容失實”標準修改為“客觀全面”標準。判決書稱:“該文未能客觀全面的介紹恒升集團對其產品售后服務的過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來都是明確的“基本內容屬實”。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法院沒有充分理由認為第一被告王洪在《上大當》一文及其主頁上關于原告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的基本問題上作了不實陳述;法院在侮辱標準的把握上失之過寬。并且,一審法院法官將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內容失實”標準修改為“客觀全面”標準。
四、媒體的責任
一審判決認為:
《微電腦世界周刊》的《誰之過?一段恒升筆記本的公案》一文發表了被告王洪稱恒升的筆記本電腦‘嬌氣的象塊豆腐,這樣的東西和好產品比起來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的含有侮辱性質的評論,亦損害了恒升集團的名譽?!渡顣r報》發表的《消費者網上訴糾紛,商家EMAIL律師函》一文稱‘據網上反應大多數消費者認為’恒升‘在產品出現問題的前提下對消費者采取不負責任的態度,構成了對消費者的侵權’,并稱‘專為此開設的主頁中也滿是全國各地消費者對被告王洪的聲援和對’恒升‘的聲討’。上述報道完全失實,已構成對恒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
生活時報社未能證明哪些消費者對恒升進行聲討,也沒有證明恒升對消費者構成侵權。
法律問題:1.第二被告中國計算機世界出版服務公司所屬《微電腦世界周刊》的報道轉述王洪把恒升電腦稱為“垃圾”、“豆腐”的評論是否構成侮辱?第三被告《生活時報》社的報道是否虛假而構成誹謗?2.第一被告王洪在網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鏈結,應否對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論負責?3.第一被告王洪在網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鏈結,應否對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論負責?
本文上一節已論證了王洪的言論不構成侮辱性評論,相應地,被告中國計算機世界出版服務公司也不構成侵權。
但本案提出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媒體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如果采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媒體發表了侵權言論,不論其是否盡審查義務,是否有過錯,一律承擔侵權責任。如果采過錯責任原則,則應確定媒體審查義務的范圍,再查明在這一范圍內是否因過錯未履行法定義務。根據《民法通則》第121—127條規定,僅有高危作業、產品質量損害、動物致入損害等七種特殊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解答》中對侵害名譽權的責任認定做了解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币虼耍覈鴮η趾γu權采過錯責任原則當無疑義。而本案中,法官一旦判定被告王洪侵權成立,就根本不考慮媒體在履行審查義務時存不存在過錯,一律判定媒體承擔責任,明顯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有人認為這是過錯推定原則。但是從判決書中可以清楚看到,法院是在判定被告王洪侵權成立后就直接判決媒體侵權成立,根本未考慮媒體對自己已盡適當謹慎義務不存在過錯的舉證,顯然不是采過錯推定原則。這種司法實踐明顯違反了《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解答》的規定。就《微電腦世界周刊》所載《誰之過?一段恒升筆記本的公案》來講,有幾點值得注意:1.文章分別發表了各方的言論內容,而不是偏袒一方;2.文章是引述他人的言論,而非記者自己的言論,在對其注意義務的把握上法律應有所區別;3.文章只作客觀記錄未作主觀評論;4.文中記載的王洪所謂的“侮辱性質”評論,從整個文章反映的問題來看,是一個非常小的細節,整個報道在其它細節上都是屬實的;5.本文記者為避免偏聽一詞,也努力向原告方了解了情況。從這些基本事實來看,服務經營者已盡適當注意義務。而法院在處理本案時,曲解了法律,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在確定被告王洪言論侵權后就直接認定登載了該所謂侵權言論的文章構成侵權,而根本沒考慮報社是否已盡適當注意義務。
而對《生活時報》社的責任認定就顯得更荒唐、古怪了。筆者對法院認定為“完全失實”的文字細細讀過幾遍,實在讀不出有什么失實之處。“據網上反映”,這是用得很小心的詞匯了,準確地指明了新聞來源,它并未說“社會普遍反映”:“大多數消費者認為構成了對消費者侵權”,這一分句也很準確,并無夸大,而且說明消費者認為而非記者認為:“專為此開設的主頁中也滿是消費者對王洪的聲援和對‘恒升’和‘聲討’”,這一句確實反映了留言板上的言論總體情況,并未失實。而且,這些事實也與法院在留言板上的事實認定一致的:“在名為‘簽名聲討恒升’的欄目中設有留言簿,該留言簿內收有大量侮辱恒升的文字。”為何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如此前后不一致?!法院在判決中認為“生活時報社未能證明哪些消費者對恒升進行聲討,也沒有證明恒升對消費者構成侵權?!边@一意見簡直可用“荒謬絕倫”來形容。首先,在對“留言簿”的事實認定中,法院自己已經認定有許多“侮辱”“恒升”的言論,為什么在這里又出爾反爾呢。其次,法院是不是要求記者在報道總體情況時必須把每一個發言者的姓名、IP地址記錄下來,作為以后訴訟中的證明呢。如果幾十人發言那還可以辦到,如果幾百人,上千人的發言呢?最后,證明主體錯誤。文章只是客觀地記載了主頁中消費者們的看法,認為“構成了對消費者的侵權”。這應是由發言人證明的事實,而不是需要由報社證明的事實。
本案涉及的另一重要問題是:第一被告王洪在網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鏈結,應否對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論負責?目前我國法律對網絡言論的管理尚未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很難依照法律進行處理。網絡的特點給民法帶來了很多問題,如印刷媒體可對所登載文章進行事前審查,而板主卻只能在侵權文章發表后才能刪除它;印刷媒體的技術性特點建立了信息的生產者(報刊和作者)和信息的接受者(讀者)之間嚴格的等級關系,決定了信息生產者對信息生產應負嚴格的審查義務,而在網絡上,由于超級鏈接和BBS的出現使信息交流出現網絡結構特征,打破二者之間的等級制,是否還應使板主負那么嚴格的責任呢?這些都是網絡給民法帶來的挑戰。筆者說這些,并不意味著就贊同法官對被告王洪的責任認定。因為法官的責任認定是建立在許多錯誤的前提上的。筆者傾向于不構成侵權。理由如下:1.技術上能找到發表言論的IP地址,應該直接追究發言者的責任,如果確有侮辱性評論的話;2.認真考慮被告王洪不是板主,即使發現有過分言論也無法刪除的情況;3.運用第三節所建立的分析框架,認真分析留言簿上的言論是否正常評論;4.這些言論在整個事件中并不是核心問題,核心問題是原告恒升公司的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是否如王洪所述那樣存在嚴重問題。而更重要的是,我們應認真反思裁判者在處理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侵害名譽權糾紛中應持什么價值取向。這才是最重要,也是本案判決一再發生錯誤的問題所在。如果立法者的價值取向是鼓勵和支持消費者對經營者進行嚴格社會監督,經營者應對社會承擔更嚴格的社會責任,我們就沒有必要太糾纏于這些在整個事件中并不重要的問題。當然,我們必須從法律中獲得這樣的認識,這是下文的任務。
本節中,我們發現法院的最大錯誤是,在確定媒體責任時,將過錯責任原則修改為無過錯責任原則。
五、裁判者的價值取向問題
法官在本案中的表現已經使人開始質疑其在本案中的價值取向問題了。幸好《南方周末》記者的采訪證實了我們這種懷疑。一審法院法官評論道:
近年來,個人名譽權逐步得到了重視,但法人名譽權相對被忽視了。實際上,法人名譽受到侵害,其損失往往更大。讓王洪個人賠償50萬元,相信可以起到一個很好的懲戒作用。希望這一判決能為保護法人名譽權起到一點作用。
本節問題: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侵犯名譽權糾紛中,法律向我們宣示了什么樣的價值取向?
也許有人會感到,在價值取向這個主觀性很強的領域,很難確立一個判斷的基準。即使法官判斷錯誤,也很難確證。這種主張有道理,卻不全對。經過現代民法一百多年的發展,在司法領域,已經發展出了一系列原則和解釋規則以約束法官在價值取向上的自由裁量權。正如德國學者拉侖茲教授所言:“法學針對‘價值取向’的思考也發展出一些方法,藉助它們可以理解及轉述既定的價值取向,而進一步的評價行為,其至少在一定的界限內,必須以此等先決的價值取向為準則。就此而論,評價行為是可審查的,對之亦得為合理的批評?!保ㄗⅲ海鄣拢堇瓉銎潱骸斗▽W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版引論第3頁。)
那么,法官應通過何種法學方法探求立法者的價值取向?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法律的基本原則條款中,集中體現了立法者的整個價值傾向。因此,尋求法律的價值取向,首先應從《消法》的基本原則尋找。在《消法》第6條中,我們看到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p>
這里的措辭要特別注意:1.第1款將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升到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的高度來認識,表明了立法者對消費者在現代社會所處不利境遇的憂慮和對問題本身的高度重視;2.第2款“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表明了立法者在經營者與消費者關系上力量失衡的一種矯正的努力;3.第3款更為特別。它不是賦予大眾傳播媒介權利進行社會監督的權利,而是用義務性規范,將對消費者權益的維護和對損害消費者利益行為的輿論監督,作為一種社會責任分配給它們,這在一項民事特別法中是非常突出的特征。從這些條文中,每個人都能強烈地感受到立法者對消費者境遇的同情、對問題越來越嚴重的憂慮、對廠商肆意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憤怒和對解決問題的迫切心情。而且在具體條文中仍能感受到立法者力圖透過文字而直擊我們心靈的立法精神。立法者在我國民事立法中首次引入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即大家所熟知的第49條的雙倍賠償制),這在民法中是個非常顯著的變化。不知一審法院法官為什么對《消法》中的這些強烈的價值宣示如此視若無睹,而一意孤行地去宣揚自己的價值取向:法人名譽權相對弱化了,希望此判決能為法人名譽權的保護起一點作用?!断ā返幕九袛嗍?,消費者的處境正在惡化,而一審法院法官的基本判斷是,法人名譽權相對弱化了;《消法》將保護消費者利益提高到“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的高度,動員各種社會力量來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而一審法院法官則宣揚要為保護法人名譽權作貢獻。
亦可以從民法理論來支持我們的結論。在現代社會中,由于大企業、大公司的成長,擁有了強大的經濟實力,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已經不是平等的關系了,實質上是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這種不平等關系亦不能通過雙方位置的互換而恢復平等。正如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先生感到的憂慮:在這里,人性受到威脅。(注:[日]北川善太郎:李薇譯,《關于最近之未來的法律模型》,載《民商法論叢》總第6卷,第283-312頁。)在這種不平等的關系中,堅持平等保護,本身就是不平等。面對這種變化,民法自身作了很大的調整。各國普遍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通過給予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更特殊的保護,矯正失去的平衡,實現民法從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安定性向妥當性,抽象的人格向具體的人格的轉變,實踐著民法對社會正義的承諾。(注:梁慧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載《民商法論叢》1997年總第7卷,第241-246頁。)
具體而言,我們強化對消費者群體的特殊保護有以下四個基本的正當理由:
1.經營者是公共人物,載負著公共利益,應該受到更嚴格的輿論監督。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物品轉讓,僅涉及購買人的利益,一般不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經營者卻迥然不同,它通過大量的商品出售與不特定的千家萬戶消費者建立了利益關系。其在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上的每一個行為都直接影響著無數消費者的利益。在這一點上,經營者與政府一樣,都載負著公共利益。因此,對它們的社會監督應該更加的嚴格。要讓消費者把對商品和服務的意見大膽地公開表達出來,使這些分散的消費者互通信息,形成一個信息共同體。要讓大眾傳媒發揮其影響力和專業優勢,加強對經營者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的揭露。
2.雙方地位不平等,給予消費者特殊的保護可以有力地矯正這種不平等。我們可以從自身生活體驗中獲得這種體認,并可以與《消法》的內容相印證。例如,消費者到商場去購買商品,就與購買上門推銷的商品的感覺很不一樣。在人家的地盤上進行交易,首先在心理上就處于劣勢了。所以,《消法》第12條賦予了消費者到商場購物時享有公平交易權,防止商家利用這種心理劣勢施加不公平條件。由于現代社會生產的高度復雜化,消費者在這種信息不對稱中不得不嚴重依賴于經營者。所以,《消法》第8條賦予了消費者知情權。立法者知道經營者是有組織的,消費者往往是孤立無援的,非常不利。所以,《消法》第12條賦予了消費者結社權。還有,消費者在互通信息方面存在成本太高的問題。所以,《消法》第15條賦予了消費者言論自由的權利。
3.經營者化解損害的能力優于個人。經營者由于載負著公共利益,關系到許許多多消費者的利益,因而享受著更大的社會注意,有更多的機會媒體接觸。一個小小的新聞會就可以將真實的信息出去。與消費者相比,用不著司法小心翼翼的保護,社會機制已經作到了這一點。有鑒于此,美國有學者已提出應建立一種澄清事實的制度作為司法救濟,而不是把賠償損失作為救濟手段。(注:DanielFarber,TheFirstAmendment,NewYork:FoundationPress,1998,pp.87.)
4.言論的生產。我們的社會常識告訴我們,我們的言論在多么大的程度上依賴于自身的物質利益。所以,當我們面臨物質利益將要受到大的損害時,我們會選擇忍氣吞聲。如果我們在法律上采用了苛刻的標準,人們經過成本收益的比較,就會選擇忍氣吞聲,從而減少言論這種公共產品的生產,削弱了對經營者的輿論監督。正如布熱南大法官(JusticeBrennan)在紐約時報案中所言:“人們會因害怕受懲罰而不敢發表意見,產生一種‘冷凍效應’(chillingeffect)”。(注:NewYorkTimesCo.v.Sullivan,376U.S.254.)社會經驗告訴我們,一個報道不可能作到全面,真實的陳述總是混雜著虛假的陳述,一個抱怨的表達很難做到心平氣和。因此,完全禁止片面的報道,就是禁止報道;完全禁止不實的陳述,就是禁止真實的陳述;苛求抱怨的人心平氣和,就是剝奪人們抱怨的權利。完全拒絕可能是片面的、虛假的、激烈的表達,就是拒絕真相。我們保護這些言論,不是因為它們本身是有效的,而是因為它們是相關的。
通過對法律條文的細致分析、對民法理論的求證和對正當理由的探究,我們可以非常確定地判斷: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中,立法者的價值取向是,在二者事實上的不平等關系中應給予消費者以特殊保護,經營者應承擔更大的社會責任。具體到本案就是,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名譽權糾紛中,應極度弱化經營者的名譽權。而本案中,一審法院法官不遵循探求立法者價值取向的基本方法,任性地將一己之價值取向凌駕于法律之上。正如一位法律評論者所言:“那么我們只能說,我們尊敬的法官只有魯莽的大膽,而沒有傾聽法律的聲音。”(注:強世功:《社會轉型中法官的作用》,法學研究。著重號為筆者所加。)
陳實馬億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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