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判制度的缺陷對工會的影響
時間:2022-05-15 10: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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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對工會與集體談判的研究最早出現在馬歇爾的其經典著作《經濟學原理》中。在書中,馬歇爾首次便指出了集體談判的結果對勞動力市場的影響程度。在他的研究之后,許多經濟學家和法學家也對集體談判理論與工會的關系進行了大量研究,并取得了豐富的學術成果。③相較于國外成熟的集體談判制度理論,我國的集體談判制度卻是立法規定不明確、立法保障嚴重缺失,嚴重影響了工會維權的能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集體談判權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雖有規定,但卻語焉不詳,僅僅是停留在“提倡”層面上。而國外有關此項的立法卻很是嚴密,如韓國的《工會法》就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拒絕與工會代表人員簽訂誠懇的協議。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立法對集體談判的規定簡單、粗陋,根本沒有形成一種有力的強制性制度保障。其次,沒有明確規定談判起始的時間和時限。在實際生活中,由于我國立法并沒有對集體談判的開始時間進行設定,大多企業主便隨意推托;而對談判必要的時限也沒有規定,雇主則可以操縱談判的進程,這十分不利于工會維權職能的充分發揮。再次,工會代表與雇主的平等談判沒有法律制度保障。集體談判大多圍繞著勞動者的勞動經濟權益和社會福利等事項展開,而對勞動者權益過度的讓步就會使得雇主的利益減少。因此工會代表在與企業主在談判的過程中實際上市是利益相對的兩方。在工會工資由企業主發放的情況下,防止企業主控制集體談判,保障工會代表與企業主真正具有平等的談判資格就顯得十分必要。而我國立法在此方面卻沒有具體的規定。總之,集體談判制度在世界通行,而在我國卻被立法扭曲,演變成了集體協商制度,使工會的集體談判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工會的維權效用也就難以發揮。
對策研究
第一,在立法上要對工會集體談判代表權進行確認。集體談判代表權關系著工會代表權的行使和維護職能的開展,所以在保障工會在享有集體談判權的同時,工會代表還應全力維護勞動者利益。。此外,法律還應對談判的相關程序進行規定,防止隨意性和人為操作性。同時,工會代表自身也應認真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并就實踐中集體談判存在的問題向全國人大等相關立法部門反映,并提出可行性的意見和建議,以期更好地完善相關立法。第二,要在立法中規定談判開始的時間和時限規定。對此我們可以借鑒日本、越南等國外一些國家的做法,在立法上明確規定集體談判的開始時間和時限。第三,立法保障工會代表在集體談判中擁有與雇主真正平等談判的資格。為此可以提高工會的獨立性,改變工會的工資發放制度,可由原來的企業發放制改為由國家稅收等相關部門進行代扣代繳,然后在單獨發放給工會干部,從而在經濟上保障工會的獨立性。綜上,集體談判權的行使,對工會維權效用的發揮有著重要影響。真正落實工會集體談判權離不開社會法律制度等外部大環境的支持,必須從法律、組織等諸方面保障工會集體談判權的行使,完善現有法律,健全現有工會體制。
本文作者:曾小丹儂開婭工作單位: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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